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長霖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健
上列抗告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3 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7 日內調查完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所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7 日內調查完畢,係指事實不明,須費時7 日以上調查者而言。倘若事實已經明瞭,提存所對領取提存物之聲請,逾處理期限長期不為明確准否處分,僅函知聲請人程序尚待補正,即無異於暫時否准聲請,該函對於人民得否即時領取提存物之權益,已造成重大影響,難謂非屬提存所之處分,自應許聲請人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再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上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以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43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李明燁所供之擔保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64857 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嗣由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月17日以(100 )存勇字第1432號函同意扣押前開提存物新臺幣2,334 萬元及其利息。嗣抗告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10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64857號函,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取字第2616號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原法院未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期限內為明確准否之處分,僅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取勇字第261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所102 年6 月17日(100 )存勇字第1432號同意扣押提存案款函未向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梁朕偉之在台戶籍地,是有補正之必要…」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及領取提存物卷核閱屬實。由原法院提存所上開通知內容可知,該所就102 年6 月17日(100 )存勇字第1432號同意扣押提存案款函未向提存人青島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經明瞭,尚無費長時間調查以明之特殊情形,原法院提存所未即為明確准否之處分,僅以上開函文內容為通知,無異以此理由暫時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該函顯對抗告人得否即時領取提存物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難謂非屬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未曾為處分,乃認抗告人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又原法院提存所既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得逾7 日調查之情形,自應盡速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為明確准否之處分,而無暫時否准之餘地,迺原法院提存所就抗告人102 年11月8 日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102 年11月20日以上開通知內容暫時否准,迄未為明確准否之處分,亦難謂妥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非無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處置。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