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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上海沛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芝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憶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中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亦僧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其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其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償還運送費用及代墊款債務,該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雖未約定,然成立該契約行為時,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係設臺北市信義區,且兩造均陳明同意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委託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物至中南美洲地區,並處理承攬運送相關事務(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嗣伊已依被上訴人各次指示完成承攬運送相關事務,並履行如附表所示12筆貨物之運送,然其卻藉故拒不給付,共積欠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之運費及代墊款未付(下稱系爭運費及代墊款)。為此,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外商IPLAY公司間,伊僅為IPLAY公司代辦該12筆貨物之相關運送事宜,出貨後上訴人皆逕寄提單正本予IPLAY公司取貨,兩造間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因前述運送事件而生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
㈠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12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IPLAY公司,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另請款單及發票為上訴人單方所印製,其上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文字,有該提單、請款單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69頁)。
㈡原證14至17及19為兩造往來之電郵,有該電郵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2、276至277頁)。
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對原審就三角貿易之函詢,於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相關責任,在三角貿易與一般貿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實際委運情況決定,相關責任(包括法院所詢費用收取方式),除以運送契約決定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國際公法、運送慣例等為依據,有該會103年2月27日(103)北海攬字第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8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因此積欠系爭運費及代墊費應為給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及代墊款?爰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三角貿易」之運送關係,即被上訴人受中南美洲真正買家之委託,而找到位於中國之生產商,以賺取兩者間貨物賣價之價差。被上訴人為使生產商之貨物得以順利運送至真正買家,因此委託伊運輸及替其訂艙出貨,並要求伊遵守其指示,先製作「一程單」交予生產商,通知生產商將貨物送交伊安排之運輸公司,「一程單」上之「Shipper(即託運人)」記載為生產商、「Consignee(即收貨人)」則記載為被上訴人,生產商並持該「一程單」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與運費。其後被上訴人再將該「一程單」交還予伊,由伊另製作「二程單」,其上之「Shipper」原應記載為被上訴人、「Consignee」則記載前述真正買家,被上訴人再持「二程單」向真正買家收取貨物與運費,以賺取中間差價。並要求伊不得洩漏「二程單」最後收貨人(即真正買家)之資訊予「一程單」之出口商(即生產商),反之亦然(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6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指示伊製作前述「一程單」、「二程單」,但要求須將前者之「Shipper」記載為被上訴人、「Consignee」則記載為IPLAY公司,後者之「Shipper」記載為IPLAY公司、「Consignee」則記載為訴外人EXPEDIENT CHANDLER OF PANAMA,惟過程中伊均與被上訴人聯絡出貨事宜,亦向其請款,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為兩造所成立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兩造電郵文件等件為佐。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前述契約關係,辯稱:兩造前即有合作關係,因期為上訴人帶來財源,於伊出自己貨時能給予優惠價格,因此在100年間介紹上訴人與IPLAY公司認識,經雙方直接洽談同意合作。伊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人,從中賺取代理服務費而已。當IPLAY公司採購產品出貨時,由伊代為聯絡各方,包括工廠、船公司及聯絡報關出貨事宜,然後由上訴人聯絡工廠、負責報關出口,同時部分大陸地區內陸運輸亦交由上訴人做,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IPLAY公司間,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出貨後其提單正本均逕寄予IPLAY公司取貨,本件12筆運送係因上訴人請款單據不齊、收費過高,或已指示不應給付但上訴人仍為給付等故,所以IPLAY公司才未予支付等語。
㈢經查:
1.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及發票均為其單方印製,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文字,另各提單上記載之「Shipper(即託運人)」均為訴外人IPLAY公司,且被上訴人亦非該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如前述不爭事項㈠所載。是前開資料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其以自己之地位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前述提單所示託運人雖載為IPLAY公司,然上訴人係為前述「三角貿易」之運送,藉以賺取真正買家與生產商之買賣差價,因此指示伊先後製作「一程單」、「二程單」,並舉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提單之電郵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5頁)。然觀諸該電郵內容,被上訴人於文中雖告知上訴人應製作二套提單,然亦表明該「一程單」之受貨人(即上訴人所稱形式上向生產商訂購之人)及「二程單」之託運人(即上訴人所稱出貨予真正買家之人)均為IPLAY公司,並告知上訴人應儘速依上開託運人及出貨人資料,向船公司訂艙位,並回覆船期/船名/航次,以供客戶確認,文末更明白表示其為其國外客戶指定之「亞洲區總代理」,凡是透過該公司訂艙位之每1筆出口文件需配合前述指示製作及轉換二程單,該二程單及出貨人之Invoice等清關文件及收貨人公司明細等,均不得洩漏或轉交給一程單之出口地之製造工廠(即上訴人所稱生產商),亦不得將前述製造工廠之公司資料及Invoice等報關文件人洩漏或移轉給進口地之最後收貨人。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三角貿易」運送關係如屬可採,從中賺取該買賣差價之人,及因該提單轉換資訊保密受益者,均為IPLAY公司,而非表明為該公司亞洲區總代理之被上訴人,甚明。
2.再證人Diana Margarita Moscoso Marquez(即IPLAY公司行銷及銷售部門主管,下稱Diana)證稱:被上訴人為IPLAY公司之代理,被上訴人之曾小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亦僧)介紹上訴人給伊老闆Ricardo,還介紹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龔芝霞給伊老闆,伊老闆和上訴人做了一個交易,上訴人必須幫IPLAY公司做貨運,在那之後伊老闆就委託上訴人幫忙運送,是透過代理的被上訴人來委託上訴人送貨。也就是開始實際送貨之前,IPLAY公司老闆Ricardo曾經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請上訴人為IPLAY公司送貨,之後實際運貨的事情IPLAY公司才交由被上訴人來與上訴人聯繫處理。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在中國的窗口,需要他們聯絡工廠還有其他事情,第1次交易時IPLAY公司就有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的代理人,是IPLAY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聯絡人,及IPLAY公司要請上訴人從中國運送(貨物)到拉丁美洲。之後伊公司就開始銷售貨物給客人,當時並不知道需要幾次的運送,且費用因為國家、運送時間、運送量等等都還不清楚(所以無法預定)。後來貨物有完成運送,IPLAY公司有請被上訴人送發票還有收據給伊公司,但後來一直沒有收到所以才沒有辦法支付,這些費用應該由IPLAY公司負擔,因為是IPLAY公司做這個交易且要求運送。相關費用之所以會透過被上訴人來轉付,及透過被上訴人來要單據文件,是因為IPLAY公司在中國有很多供應商及工廠,且伊公司因語言關係沒有辦法讀這些文件(指中文文件),所以會請代理商來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上訴人雖爭執證人Diana是否為IPLAY公司之人尚有不明,其證述難以逕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反面、第242頁),然證人Diana確為IPLAY公司之行銷及銷售部門主管,此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Ricardo Dager Parada書寫並經我國駐邁阿密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確認函,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95至9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另證人劉詩華(即IPLAY公司之中國供應商世紀友誼玩具有限公司之出口部經理)證稱:伊公司從事玩具製造業,IPLAY公司是伊公司客戶,上訴人是IPLAY公司介紹的貨運代理,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介紹的代理,也就是中間聯絡人。伊公司在香港展會認識IPLAY公司,IPLAY公司直接向伊公司下訂單,然後透過他的代理商即被上訴人跟進(也就是督促的意思)後面的生產、驗貨、出貨等事宜。是由IPLAY公司的老闆Ricardo和他們公司職員Diana到伊工廠,介紹被上訴人是他們的代理,以後由他們來跟進後續的訂單。IPLAY公司介紹被上訴人為其代理後,關於下單部分由IPLAY公司處理,後續履約由被上訴人接手,價金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相關文件抬頭是開被上訴人。每次的下單都是由IPLAY公司直接下單給伊公司,以EMAIL直接對伊公司下單。知道上訴人在100年間有承運IPLAY公司貨物運送,IPLAY公司向伊公司下的貨要出貨,上訴人會通知伊公司要準備出貨,被上訴人就會督促完成驗貨,驗貨後伊公司才能出貨。上訴人聯繫伊公司時表示是IPLAY公司委託上訴人安排出貨,是IPLAY公司指定貨代,這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主動告知,只知道姓王,都稱呼他王先生。被上訴人在整個運送過程是負責督促驗貨及出貨,是中間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證人肖一鳴(即IPLAY公司之供應商IXT公司深圳分公司員工)證稱:伊從事電子製造行業,受僱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的IXT公司,這家公司總公司在美國弗羅里達洲,深圳的分公司職能是負責客戶訂單的生產。IPLAY公司是伊公司客戶,是美國公司接的客戶,伊老闆是美國人,他來大陸時以英文告訴伊,他有個客戶叫IPLAY公司,被上訴人是他的代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曾小姐也在場。在伊公司生產訂單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繫,表示他們公司是IPLAY公司的指定貨運物流公司,並不是透過被上訴人轉知的,上訴人與伊聯繫的人叫做ICE王,沒有告知中文名字,後來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求證。和IPLAY公司就只有這次訂單。照ICE王的說法這趟貨就是IPLAY公司委託他們來發貨的。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下訂單給伊公司之後,負責這個訂單的生產進度、品質檢查、貨運安排,算是聯絡的窗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4.是前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聯絡人,IPLAY公司係自行向生產商下訂單,直接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與該等生產商聯繫出貨事宜時,亦自稱為IPLAY公司之指定貨代,洵堪認定。而IPLAY公司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無論在地理位置或審閱中文文件單據上,確有隔閡或不便,是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代辦及追蹤其訂單之後續生產、驗貨、出貨,暨帳款代收代付等事宜,以期順利由中國直接出貨送達中南美洲之買家,自與常情無悖。又前述運送過程之提單,無論係上訴人所稱「一程單」(即大陸地區之運送)或「二程單」(即由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中南美洲),其亦謂係以IPLAY公司為該貨物之大陸地區受貨人,受貨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託運,送交中南美洲之購買廠商;另本件被上訴人難認係上訴人所稱「三角貿易」之運送關係中,得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人,或提單轉換資訊保密之受益人,復於電郵中表示其為國外公司之「亞洲區總代理」,如前述。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於前述他人買賣之運送過程中,任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自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必要。參以上訴人雖否認與IPLAY公司有所接觸或相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龔芝霞亦不爭執確曾經被上訴人之介紹,而與IPLAY公司之法定代理人Ricardo在上海見面吃飯(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其雖空言辯稱不懂英文而未與之交談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製作之提單(即上訴人所稱「二程單」)均係逕送美國交予IPLAY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貨物於運送過程曾發生問題,上訴人之美國分公司亦直接與IPLAY公司聯繫;另前述IPLAY公司之供應商世紀友誼玩具有限公司,於出貨過程中曾自行報關,被上訴人於兩造電郵中亦敘及「這事若讓IPLAY知道,貴、我兩司又推不了責任」;又貨物由中國出境時,曾支付海關額外放行費用,兩造於討論該費用之電郵中,被上訴人亦表示「這些我們都已向IPLAY報告過了,他們很震驚海關收費這麼高,因此要我們提供海關開出的罰款收據,這事弄得Michelle夾在中間難做人,所以她告訴IPLAY這錢是海關要的,與貴司無關」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郵文件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卷㈡第38、81、83、88頁),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未見爭執。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IPLAY公司毫無接觸或不相識乙節,顯非事實。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Diana證述IPLAY公司法定代理人Ricardo曾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並請上訴人為IPLAY公司送貨,之後實際運貨的事情,該公司才交由被上訴人來與上訴人聯繫處理,被上訴人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聯絡人,已告知上訴人而為其所明知等語,應可憑採。
5.上訴人雖以:依原證18至22(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之被上訴人電郵,其將每次承攬所需上訴人辦理的事情詳細列出,伊再依據該內容辦理各個委託事項,且要求上訴人要把帳單開給被上訴人,而不是開給IPLAY公司,可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然承前所述,該提單製作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IPLAY公司法定代理人Ricardo於實際運送貨物前,已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請上訴人為IPLAY公司送貨,之後才將實際運貨之事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實際各次運送等相關費用須視運交之國家、運送時間、運送量等,始得特定。故被上訴人依IPLAY公司之指示或授權,後續交辦每次承攬所需上訴人辦理的事情,自與其代理人之身分無悖。況依卷附兩造諸多往來電郵中,被上訴人雖曾有要求上訴人直接訂艙、要求更改目的港、交付已付款或請款明細之情,然其亦表示「剩下資料等客人給我,我就立刻補齊」、「我會盡我所能向收貨人做解釋,但是你最好確認你做的一切都是對的。我之前從來沒聽過這麼高的運費差異在IPLAY」、「由於Michelle還未聽到IPLAY付款消息,因此催我去找備份,將明細找出,打算今晚直接打電話去催IPLAY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237至239頁),亦可證其應係辦理IPLAY公司之委辦事項。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對上訴人為付款行為,或要求上訴人應將出貨帳單開給被上訴人,然其辯稱此為代收代付性質,核與證人Diana明確證述IPLAY公司之相關費用透過被上訴人來轉付,及透過被上訴人來要單據文件,是因為該公司在中國有很多供應商及工廠,且因語言關係沒有辦法讀這些文件(指中文文件),所以會請代理商來幫忙處理;這些費用應該由IPLAY公司負擔,因為是IPLAY公司做這個交易且要求運送等語;證人劉詩華亦證述世紀友誼玩具有限公司與IPLAY公司所為之買賣,亦係將單據抬頭開給被上訴人,但價金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等語綦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前述各情應明知被上訴人於前述貨物運送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聯絡人,亦經本院審認如上,自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其有以自己之地位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代墊款,自屬無據。
㈤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難認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該等貨物之收貨人或受通知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因前述運送而支出運費及代墊款乙節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屬前揭法條所定無因管理之本人及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其系爭運費及代墊款云云,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