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進鴻
- 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徐俊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且向私人借款及銀行抵押借款均無法償還,目前聲請人之總資產計新臺幣(下同)45,272,031元,總負債計190,590,967元,負債明顯大於資產,伊於民國103年2月6日業經董事會議決議聲請宣告破產,而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破產宣告前未滿六個月之員工薪資,亦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抗告人所提之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各該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享有之債權總額計180,667,907元;另依債務人明細表所示,各該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尚積欠計24,647,252元債務。另據其提出財產清冊顯示,其公司之財產計有10,894,345元價值等情(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細、財產清冊均附於證物袋內,外放)。
㈡抗告人並無任何現金,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其雖陳報尚有三家銀行之備償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可供清償負債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查該三家銀行,據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回覆:「經查本分行客戶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其餘額皆為零。」(該2014年10月22日一南門字第00169號函附本院卷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設有『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內並無存款,且該存款非屬於本行所有,是屬於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不得自由運用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得僅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逕自轉帳支取款項,抵償該借款人結欠本行之一切債務。」等語(該銀行103年10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48頁);聯邦商業銀行回覆:「經查客戶於本行營業部開立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0元。..所謂『備償專戶』,是專為償還放款本息的款項,亦即該存款額只限償還自己所借之借款,雖然名義上是存款人的存款,但用途受限,不能領錢出來做其他用途。」(該銀行103年10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51頁),是抗告人於上開三家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為零,洵堪採信。
㈢又抗告人所陳報之3筆不動產,其中坐落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5樓之11建物及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白進鴻(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法院卷㈠55至56頁,抗告人之陳報狀誤載為臺北市,見本院卷36頁),目前已進入拍賣程序;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6(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法院卷㈡211),所有權人亦為白進鴻,目前尚未被拍賣;另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人為余麗珍,目前已被拍賣(建物所有權狀見原法院卷㈠47頁),是上開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非抗告人,甚至其中2筆已進入拍賣程序,另1筆雖未被拍賣,但面積過小,價值不大,亦可採認。
㈣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其中編號856至1188號之勞工薪資債權均屬優先受償債權之範圍、編號459之營業稅債權計5,267,854元,亦屬於優先受償債權,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42頁正、反面),洵足憑信。
㈤再抗告人所陳報之固定資產雖有10,894,345元價值,惟此部分均屬使用多年之機器、設備,尚需經變價程序,始得轉換成現金,以清償負債。然本件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中並無任何現金,上開三家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亦無存款,縱使有存款,亦專供清償各該銀行借款債務之用,抗告人並無自由運用之權限,至為明確。反觀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高達1,188名、債務人亦有2,871名,一旦進入破產程序,若以掛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而以每封基本郵資為34元計算(有本院公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40頁),單次郵資即約需138,006元【34×(1,188+2,871)=138,006】,而破產程序非一次通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前述之固定資產需經變價程序,及對各該債務人之債權需追償,更是曠日費時,破產管理人費用、郵資、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鑑價費用、對各該債務人追償之訴訟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費用,而由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觀之,難認可支付前述之財團費用。
㈥從而,本件財團費用組成已有困難,又具別除權之債權龐大,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實難認有餘額可供各債權人分配,是本件破產並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