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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貴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第6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同法第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本件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債權人清冊,抗告人雖補正債權人清冊,但未敘明其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何用罄,而需向債權人詹柔淑、曾奕瑋、曾鈺珊(分別為抗告人之股東兼監察人或董事)借貸、為何不以增資方式為之、債權發生原因、是否確有收取借款、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足資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又抗告人敘明其有財產150萬元,但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發之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號碼HD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無從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聲請宣告破產時已取得,且該支票若係由抗告人之債務人所給付,該支票尚未兌現,則與抗告人所稱其無債務人乙節不符,是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聲請狀敘明其向私人借貸週轉,無法清償本息,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原法院卷第6、8至13頁),說明抗告人之現有財產性質及數額;債權人及債權性質、數額。原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財產名稱數額、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所在地等)、債務人清冊(載明債務人別、債務性質、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應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債權人清冊(載明債權人別、債權性質、數額、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並應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又應敘明股東貸與抗告人高額款項之原因,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證明及明細表),抗告人遵期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敘明:伊之財產為現金150萬元,伊並無債務人等語,並檢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發之支票為財產之證明文件,及檢附本票為其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卷第19至20、21至27頁)。是抗告人業已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其為聲請之程式或要件並無欠缺。至於前開所示原裁定質疑各點,係關於抗告人敘明其財產、債權、債務內容是否真正等問題,屬於破產法第63條第1、2項所定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非提出破產宣告聲請之程式事項或要件。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釐清上述問題為由,逕認抗告人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合法情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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