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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相對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對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對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對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合夥事業解散依法辦理清算,然因斯時之清算人楊啟文故不提出帳簿,僅能就變賣財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減去所積欠之貨款作為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漏未計入上年度結餘財產240 萬元及民國(下同)101 年1至3 月份之營業收入660 萬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採伊之主張,而採相對人之計算方式,致判決結果矛盾,違背法律規定,且相對人有提出商業帳簿辦理清算之義務,竟不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採放任、包庇相對人,免除相對人提出之義務,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方式,以自創之積極財產直接減除消極財產方式,作為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承審之審判長未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竟認伊除在訴訟狀敘明外,別無其他意見,以偏蓋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對於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

㈡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條款,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規定所指之具體情事,僅係指摘其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此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該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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