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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蘭李昆曄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胡嘉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鵬飛間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300萬元),相對人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然伊生活困難,除積欠卡債外,更需籌措搬遷他處租金。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然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4頁)。但是,上揭資料僅顯示政府檔案並無聲請人財產資料,且未顯示其信用狀況,尚不得僅憑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何況,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委請律師王可富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與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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