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供擔保人
- 吳寶田
- 相對人
- 即受擔保利益人
-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爾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准予發還(如有計息,併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案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或同面額玉山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提供3,399,650元(台支、票號:BA0000000)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