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 上訴人附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0號上訴人即附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於105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下合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向伊採購電腦記憶體(下稱系爭商品),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燦坤公司積欠94年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6,167,475元、9月份貨款4,822,59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陸續清償2,388,297元、1,023,556元、5,054,264元(以 上合計8,466,117元),尚積欠12,523,956元。又燦坤公司 清償金額中之5,054,264元原應於94年10月15日清償,卻遲 至96年11月20日始為清償,應支付遲延766日之利息530,352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兩造於93年9月第1次簽訂採購合約時,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與伊法定代理人陳淑卿雖有配偶關係,然王靖凌於93年7月2日即以標示「高重要性」之電子郵件向其主管李勳南陳報上情,業已盡其告知義務,且採購相關合約尚須經燦坤公司內部逐層簽核始得訂立。況陳淑卿與王靖凌於93年12月1日離婚後,燦坤公司仍於94 年1月1日與伊續簽系爭採購合約,就系爭採購合約而言,王靖凌與伊並無利益輸送之情事,對燦坤公司更無利益衝突可言。依系爭合約之銷售服務協定約定,燦坤公司於給付貨款時固得享有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等款項(下合稱退佣費用),惟燦坤公司既未依約給付94年8、9月份之全部貨款,自不得請求以退佣費用扣抵貨款。再依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1.2條「國際條碼 」約定可知,燦坤公司未退回供應商之貨品,並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給付貨款時,若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未使用國際條碼,燦坤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國際條碼扣款,並自當月應付貨款中扣抵。然兩造勘驗時所見未貼有國際條碼之記憶體產品,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所供應,且燦坤公司未依約給付94年8、9月份貨款已如前述,是燦坤公司不得主張因伊供應之商品未貼有國際條碼而請求以國際條碼扣款扣抵貨款。從而,伊既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則燦坤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主張自貨款中扣抵下架退貨款、懲罰金、退佣費用及國際條碼扣款等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目的,在於避免因供應商餽贈伊之員工,致該員工無法盡其忠誠義務而損及伊公司利益。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伊前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原為配偶關係,該二人雖於93年12月1日離婚,但陳淑卿仍與王 靖凌及其父母同財共居,確有餐敘之事實。另廣漢公司與王瑩凌(王靖凌之姊)間並無交易往來,渠等2人竟於94年9月15日、16日有2筆481萬元之匯款紀錄;陳淑卿又於94年9月 16日以王靖凌父親王臥龍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1,437,090元 予王靖凌,足證王靖凌確有收取廣漢公司之餽贈,廣漢公司已違反上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甚明。再者,廣漢公司93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100萬元,營運尚未穩定之際即 於93年9月與伊第1次簽訂採購合約,且廣漢公司與伊之交易金額佔其總交易金額99.2%,廣漢公司顯係為與伊交易而設立,廣漢公司若非利用王靖凌在伊公司經辦採購業務之關係,伊豈可能與廣漢公司簽約,遑論系爭採購合約在王靖凌主導下,致伊以高於市價近三成之價格向廣漢公司採購,造成伊重大損害,此情形更甚單純餽贈伊之員工,嚴重破壞採購任務公正性,是廣漢公司應依約支付伊懲罰金500萬元。又 廣漢公司提供之商品均無國際條碼,依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1.2條約定可知,伊得選擇於 付款前或付款後,甚至得於付款時同時扣抵國際條碼扣款。伊既已於94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下架退貨,自得以退貨款4,975,519元、懲罰金500萬元、退佣費用及國際條碼扣款1,927,329元等費用扣抵或抵銷伊積欠之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廣漢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燦坤公司應給付13,054,308元(即未付貨款12,523,956元、系爭遲延利息530,352元),及其 中7,701,358元自94年10月16日起,其餘4,82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燦坤公司應給付廣漢公司貨款7,548,437元,及其中2,725,839元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其餘4,822,598元部分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廣漢公司其 餘貨款4,975,519元本息(即原審判准燦坤公司抵銷抗辯扣 抵退貨金額4,975,519元)及系爭遲延利息530,352元之請求。燦坤公司就前開敗訴部分、廣漢公司就系爭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廣漢公司請求貨款4,975,519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燦坤公司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燦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對廣漢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廣漢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廣漢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燦坤公司應再給付廣漢公司530,352元。對燦坤公司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頁、第74頁、第87頁背頁): ㈠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系爭商品,雙方約定燦坤公司應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日付款,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26頁)。 ㈡廣漢公司94年8、9月份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燦坤公司採購單之指示出貨,按燦坤公司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94年8月份 貨款16,167,475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9月份 貨款(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4,822,598元,共計20,990,073元。燦坤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2,388,297元、1,023,556元(見原審卷四第63頁背頁),並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4,264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尚有12,523,956元之貨款未付。 ㈢廣漢公司於93年7月1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2頁〕,燦坤公司與廣漢公司進行第1次採購時,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燦 坤公司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為配偶關系,嗣其等2人於93年 12月1日離婚。 ㈣燦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0461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按即燦坤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臺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函,通知 因貴公司(按即廣漢公司)違反與本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公(存證信函誤載為「供」)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立即終 止合約,並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廣漢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 ㈤燦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4,975,519元退貨款。 ㈥王瑩凌於94年9月15日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 行(現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481萬元至廣漢公司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廣漢公司曾於94年9月15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 481萬元至王瑩凌之系爭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但未成功 ;另於翌日(即16日)將481萬元匯至王瑩凌之華僑銀行營 業部(現為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營業部帳戶);廣漢公司復於94年9月16 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37,090元 ,以王靖凌之父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至王靖凌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70頁至 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73頁 至第174頁〕。 五、本件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向伊採購系爭商品,積欠94年8、9月份貨款合計20,990,073元,燦坤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共清償8,466,117元,尚積欠貨款12,523,956元;又前開清償貨款中之5,054,264元,燦坤公司已遲延766日,應支付遲延利息530,352元,爰依系爭合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548,437元(另4,975,519元部分已確定),及遲延利息530,35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廣漢公司出貨發票明細、燦坤公司驗收統計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 第57頁);燦坤公司對積欠廣漢公司貨款7,548,437元未付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廣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㈡系爭 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之懲罰金500萬元,其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金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燦坤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終止契約 時,得否請求廣漢公司給付退佣費用及國際條碼扣款合計1,927,329元?燦坤公司主張以上開1,927,329元抵充其應付貨款,有無理由?㈣廣漢公司就燦坤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4,264元之貨款,請求系爭遲延利息530,35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廣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尚有94年8 、9月份貨款合計7,548,437元未付之事實,為燦坤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廣漢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伊 得以前開約定之懲罰金500萬元,及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 求廣漢公司給付退佣費用、國際條碼扣款合計1,927,329元 ,用以抵充其應給付予廣漢公司之前開貨款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燦坤公司自應就廣漢公司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燦坤公司辯稱兩造自93年9月起即簽訂採購合約,簽約時廣 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之配偶乙節,為廣漢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廣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10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83頁〕。是燦坤公司前開抗辯,堪信為真實可採。至陳淑卿雖於94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3年12月1日與王靖凌離婚,惟廣漢公司於94年1月1日 簽訂系爭合約時,其代理人黃彩玲在系爭採購合約所留之聯絡地址(即郵寄地址)並非廣漢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而係「臺北市○○區○○路○ ○巷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83頁),上開「臺北市○○區○○路○○巷0000號」係王靖凌父母之住處。另參以廣漢公司於本院前審稱: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後,曾於94年4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王靖凌母親王陳幼仔借款40,791,559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79頁背頁〕,及王瑩凌於94年9 月15日自系爭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481萬元至廣漢公 司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廣漢公司於94年9月 16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81萬元至王 瑩凌之系爭花旗銀行營業部帳戶;廣漢公司復於94年9月16 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37,090元 ,以王靖凌之父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至王靖凌之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廣漢公司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節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4年3月6日國世天母 字第1040000027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出款明細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雖與王靖凌離婚,惟渠等2 人並未交惡,陳淑卿與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互動頻繁,並有資金往來關係。 ⒉另依燦坤公司之本件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所示,王靖凌係本件採購系爭商品案之「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由其先擬具對於供貨廠商之查核建議,經法務部門加註意見後,再由董事長批示,有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觀之燦坤公司法務部門於上開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先後加註之意見為:「①新廠商進燦坤一定要入場費。②請再增加產品管理服務費1%。③國際條碼請保 留。④付款日期請改為ED45天」、「1.新記憶體新廠商要求50,000元入場費。2.上架費由原3.5%提升至4.5%,另將年扣標準由5,000萬拉下至1,000萬0.5%、1,500萬~2,000萬2%。3.另將達2億給1%的績效獎勵拉低至2,500萬即給1%後扣」等語。再參以證人即於前開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法務部」欄簽名之吳文輝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民國93年至94年期間擔任何職?)答:法務協理。所謂法務協理內容……公司重點是看上架費問題(廠商擺放在燦坤公司販賣物品而收取之費用),哪些約款是屬於公司立約時堅持而不退讓。」、「(問:提示原審卷三第202頁上訴人公司採購的 流程為何?)答:這是公司制定之範本,採購人員與廠商簽約前的內部作業,由採購人員先送至法務,法務部門會對約款之內容表示意見後,再依流程送總經理……總經理審視後會檢還採購經理,只有少數案件會送到董事長處。」、「(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頁審約時,是否會去實質上審查9.9 條?)答:我們會去注意是否有將9.9條放入契約內……至 於聘僱人員有無收受好處,在立約時並不會去審查,如果公司發現有該條所示之問題,則會派稽核部門人員去查。」、「(問:立約前公司是否派稽核人員或法務人員去查供應商、貴公司承辦人員之間,是否有特定之親屬關係或其他關係?)答:不會去查,除非有發生問題才會去查。」、「(問:就你所告,商品報價單是送至何處?)答:我們法務部門根本看不到商品報價單,商品報價單有無送其他部門審核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28頁背頁至第129頁背頁〕。可知燦坤公司之法務部門僅就採購之條件表示意見,就採購經辦所提報之廠商信譽、營運狀況,與採購人員有無親朋故舊關係,及是否為適合簽約之廠商等,並無法加以審核或表示意見。是燦坤公司對外商品之採購既係由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所主導,則斯時身兼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之王靖凌就本件採購系爭商品乙案,燦坤公司是否向廣漢採購,並與廣漢公司簽約,即具有實質上影響力。 ⒊又依王靖凌於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上簽呈之意見為:「此廠商為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价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3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 記憶体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体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專業記憶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廣漢公司係於93年7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該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更㈠卷二第32頁〕,距王靖凌於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上加註前揭意見之時間約93年10月4日(燦坤公 司董事長審視後簽註日期為10月4日)之前,僅設立3個多月,甚至於93年9月與燦坤公司第1次簽約,或94年1月1日與燦坤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亦不過2個多月或5個月。且廣漢公司於93年9月份並無任何銷售紀錄,於93年10月份至94年9月份始有銷售商品予燦坤公司等9家公司,總銷售金額為69,768,046元,其中銷售商品予燦坤公司之金額共計69,205,637 元,占其總銷售金額之99.2%;於93年10月份至12月份間與燦坤公司以外廠商之交易亦僅有2筆,銷售金額亦僅為55,5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35469號函檢送之廣漢公司93年9月至94年9月間銷售對象及其金額明細表,及此期間廣漢公司交易對象暨金額統計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71頁至第74頁〕。顯見王靖凌於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上記載廣漢公司「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主要來源之一」、「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語,係為使廣漢公司成為本件系爭商品採購案之供應商,利用其為採購經辦、採購主管職務之便,故為誇大不實之記載,致燦坤公司信以為真,未再對其他廠商進行詢價或訪查,而向廣漢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於94年1月1日續與廣漢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⒋王靖凌雖於原審證稱:「燦坤93年9月30日遭到搜索,供應 商很緊張,就縮緊額度,供應商不太願意出貨,11月5日吳 燦坤限制出境,那時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黃翠珊就在那時候找其他廠商,找到廣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頁、第53頁)。惟依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於原審證稱:「〔問:於93年9月被告(按即燦坤公司)遭 到搜索後,你們是否有不願意出貨或現金交貨狀況?)答: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樣的狀況。」、「(問:是否有聽過被告公司買不到貨的情形?)答:沒有聽過。」、「(問:被告公司被搜索後,業務往來數量有無減少?)答:沒有減少,數量維持每月二、三千萬的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正、背頁);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淑慧 於原審證稱:「(問:93年9月被告公司被搜索後,你們供 貨給被告公司有無影響?有無減少供貨數量?)答:93年7 月至94年8月平均每個月,大概有三千萬元的營業額,供貨 沒有影響,也沒有要求付現金,還是照合約制度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證人即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 政部協理張文華於本院前審證稱:「〔問:93年9月30日上 訴人公司(按即燦坤公司)爆發遭搜索之際,是否有對上訴人斷貨或要求現金付款之情事?〕答:沒有,我們的交易仍依照原來的約定在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5頁〕。可知燦坤公司於93年9月間遭搜索後,其供應商仍依合約 約定,繼續供貨予燦坤公司,燦坤公司並無因供應商不願出貨而買不到貨之情形。是證人王靖凌證稱:燦坤公司遭搜索後,因供應商不願意出貨,而與廣漢公司簽約交易云云,與前述事實不合,尚難採信。是燦坤公司辯稱伊係考量王靖凌上開簽呈之意見,始決定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應屬非虛。 ⒌另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之主管知悉王靖凌與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間曾有夫妻關係云云,並提出王靖凌與李勳南間電子郵件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更㈠卷一第253頁〕,惟此為燦坤公司所否認。且王靖凌於93年7月2日寄發予李勳南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5.兩家待審 供應商採購合約,其中廣漢科技負責人與我有親屬關係,在此事先告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若有任何問題請儘速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明確表明廣 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其配偶。而所謂親屬依民法第 967條、第969條規定,可分為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姻親,並因親等計算之不等而有親疏之分。是所謂親屬關係,範圍相當廣泛,且彼此間關係之親疏亦不一而定。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對外言及與配偶及父母子女等關係密切人之關係時,若非有意隱諱模糊其間之關係,甚少以彼此間為親屬關係稱之。王靖凌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不稱陳淑卿為其配偶,而稱與陳淑卿為親屬關係,並夾雜於其他5項事務中一併通知, 反凸顯其有意隱諱。況李勳南亦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供應商資格和合約我會轉給法務,說清楚就不會有誤會,合約審核董事長會裁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53頁〕。所 謂「供應商資格」亦非必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與王靖凌間之關係,李勳南於本院前審並證稱:「如果我知道有此訊息,我不會准,我會告知他董事長一定會嚴查,因為我們採購人員都不可能與廠商吃飯,更何況是有配偶關係,若有被查到這件事,他會被懲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0 頁背頁〕。再佐以吳文輝前述證稱法務部門於簽約前並未查核供應商與採購承辦人員之間有無親屬關係或其他關係等語。是尚難以李勳南前揭回覆之電子郵件即認李勳南已知悉王靖凌與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配偶關係,並將王靖凌與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有親屬關係乙節轉告燦坤公司法務部門人員。從而,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之主管知悉王靖凌與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間曾有夫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⒍按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 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前開約定雖僅謂「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等語,惟核該約定之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商給予燦坤公司採購人員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之利益,致該員工受此利誘,無法盡其忠誠義務,為燦坤公司利益執行採購任務,而損及燦坤公司利益。王靖凌係於93年4月6日到燦坤公司任職,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廣漢公司則於93年7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3頁),於93年9月份並無任何銷售紀 錄,迨王靖凌於93年10月4日之前,於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 故為不實之記載,建議向廣漢公司採購系爭商品,經燦坤公司董事長於93年10月4日批核後,廣漢公司與燦坤公司簽約 ,並開始銷售系爭商品予燦坤公司;且廣漢公司於93年10月至94年9月間銷售予燦坤公司之系爭商品之金額占該公司上 開期間總銷售金額之99.2%等情,已詳如前述。自上可認廣漢公司主要係為與燦坤公司交易而成立,實際上亦係以對燦坤公司供應系爭商品為其主要業務。且王靖凌為使與其有配偶關係之陳淑卿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廣漢公司成為燦坤公司本件採購系爭商品案之供應商,利用其為採購經辦、採購主管職務之便,在前揭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故為廣漢公司「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主要來源之一」、「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不實記載,致燦坤公司信以為真,未再對其他廠商進行詢價或訪查,即依王靖凌建議向廣漢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續於94年1月1日與廣漢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自有使廣漢公司受有重大利益,燦坤公司則受不利之虞,其情形較諸廣漢公司給予燦坤公司採購人員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之利益尤為嚴重。而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於廣漢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及王靖凌於前揭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故為誇大不實記載時,與王靖凌仍為夫妻關係,對前述廣漢公司主要係為與燦坤公司交易而成立,及王靖凌為使廣漢公司成為燦坤公司本件採購系爭商品案之供應商,利用其為採購經辦、採購主管職務之便,在前揭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故為誇大不實記載,致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系爭商品等情,衡諸夫妻同財共居之一般生活經驗,陳淑卿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即無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成立廣漢公司之必要。縱陳淑卿於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3年12月1日已與王靖凌離婚,惟基於舉輕明 重法理及誠信原則,亦應認廣漢公司已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始符公允。 ⒎至燦坤公司雖辯稱:廣漢公司曾於94年9月16日自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81萬元至王瑩凌之系爭花旗銀 行營業部帳戶(燦坤公司誤認係士林分行帳戶,另燦坤公司辯稱廣漢公司曾於94年9月15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匯款481萬元至王瑩凌之系爭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部分,並未匯款成功);復於94年9月16日自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37,090元,以王靖凌之父 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至王靖凌之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合於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云云。廣漢公 司對前揭匯款乙節並不爭執,惟稱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於94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期間,陸續向王靖凌之母王陳幼 仔借貸40,791,559元,嗣陸續返還借款本金34,395,633元及利息482,485元,其中94年9月16日之前開2筆匯款均係陳淑 卿為廣漢公司周轉需要向王陳幼仔商借後,還款時依王陳幼仔指示匯至其指定帳戶清償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明細1紙, 及所稱王陳幼仔之手寫借款明細2紙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346頁、本院更㈡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觀諸廣漢公 司所提明細並無王幼仔手寫借款明細所載9月13日4,600,000元之借款,且二者所列有部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與手寫借款明細互不相符,固難憑採。惟證人王瑩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有無開立帳戶?)答:記憶中應該沒有花旗銀行之帳戶,我知道我有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該戶頭是我尚未結婚時所開立,應有十幾年了,確切開立時間不記得了,約民國九十年間所開立。」、「(問:結婚後仍繼續使用該戶頭?)答:結婚後有繼續留著,沒有將之結清,我最近三、五年間才將一些平常不使用的帳戶停掉。」、「(問:華僑銀行士林分行該帳戶及印鑑,是否有攜帶至香港去?)答:存摺、印章我都放在我媽媽(按即王陳幼仔)家,因為媽媽有利用該帳戶投資股票,且在香港存摺無須用到印章。」、「〔請鈞院提示重上更㈠審卷第177頁(按即日期為94年9月15日、金額為481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問:這是你 親自去辦理匯款的嗎?〕答:不是,是我媽媽去辦理的,這是我媽媽的筆跡,所以應該是媽媽去匯款的。」、「(問:是否知道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在94年9月15日、16日有交 易?)答:不知道。」、「(問:證人何時嫁至香港?)答:民國90年間。」、「(問:系爭華僑商銀存摺有無授權王陳幼子使用及如何使用?)答:沒有特別授權,之前也無做特別金融交易,所以沒有想到要授權。」、「(問:王陳幼子若使用你的存摺帳戶,是否會告訴你?)答:之後若我有回來台灣,他會提一下。」、「(問:就證人之印象,王陳幼子是否曾於你回台後告知你,他在使用你的存摺帳戶及如何使用?)答:大部分就是買賣一些股票、基金。」、「(問:王陳幼子有無跟你提及其與廣漢公司有金錢上之往來,要使用你的帳戶?)答: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約八、九年前,我記得王靖凌與陳淑卿離婚後,我有回台,期間我在家裡時,聽到媽媽和陳淑卿講電話,之後我就問我媽媽既然王靖凌、陳淑卿已經離婚了,為何要和陳淑卿聯絡,我媽媽就說他有借錢給陳淑卿,因陳淑卿努力經營一家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媽媽借錢,我有告知媽媽自己要想清楚,至於媽媽借給陳淑卿確實之金額,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媽媽說有幾百萬元……」、「(問:就證人所知,王陳幼仔常常有現金好幾百萬嗎?王陳幼子有無告訴你陳淑卿有還他好幾百萬之事?)答:我並不知道媽媽是否常常有現金好幾百萬在身邊,媽媽有說陳淑卿有還他錢,有借有還。」、「(問:當時你媽媽使用你帳戶,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媽媽的?抑或有部分是你的錢?)答:應該少部分是我的,其餘都是我媽媽的。」、「(問:是否有印象何時媽媽告訴你陳淑卿有還媽媽錢?)答:應該是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之後一年內,之後我也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頁)。證人王靖凌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證二永豐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即本院卷一第63頁),有無在87年12月16日開設上開帳號?〕答:沒有,當時我應該還在美國唸書。」、「(問:前開帳戶於87年至95年間有多筆證券往來,帳戶是否證人所使用?)答:不是,應該是我媽媽買賣股票使用帳戶,我沒有那麼多錢,且很多交易日期,我人都在外國。我約於西元2000年回台,但確切回台日期我不記得。」、「〔問:94年9月16日有一筆匯款1,437,090元是匯至該帳戶(即本院卷第131頁),是否知道該筆交易?〕答:我不知道,該 帳戶存摺印章都不在我身上,是我母親王陳幼仔在使用。」、「〔請鈞院提示上更㈠卷第175之1頁,問:94年9月16日 匯款單是否證人去辦的?〕答:不是。」、「(問:你不知道有這筆交易?)答:我不知道有這筆交易。」、「(問:媽媽是否曾經有告知你有這筆交易嗎?)答:沒有,他根本不會跟我講投資股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 、背頁)。復經比對王靖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133頁),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係於87年12月16日開戶,當時王靖凌已出國,並未在國內,故不可能 係王靖凌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另依前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之摘要欄所示,系爭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自開戶後之88年2月2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絕大部分為證券、 股息。再參以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無論係大戶或散戶,借用親人或第三人開設證券及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乃屬常情。是證人王瑩凌、王靖凌前開證稱:渠等2人之 前開帳戶均係由母親王陳幼仔保管作為買賣證券(即股票)等語,並未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尚堪採信。又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後,仍與王靖凌之親屬間互動頻繁,並有資金往來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瑩凌前開證稱:陳淑卿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經常向伊母親王陳幼仔借錢,事後也有償還等語。是廣漢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於94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期間, 陸續向陳幼仔借貸,前開94年9月16日之481萬元、1,437,090元2筆匯款,均係陳淑卿為廣漢公司周轉需要向王陳幼仔商借後還款時,依王陳幼仔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王瑩凌系爭花旗銀行營業部、王靖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等帳戶清償等語,尚非虛假。燦坤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廣漢公司上開2筆匯 款與系爭合約有何關連,且為廣漢公司給予王靖凌之佣金、回扣,徒憑前揭2筆匯款即遽謂係廣漢公司給予王靖凌之利 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云云,尚乏依據。 ㈡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之懲罰金500萬元,其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金定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 「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等語。依前開約定,廣漢公司經燦坤公司查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時,燦坤公司除得收取懲罰金外,就廣漢公司違法部分並得另依法處理,而所謂「另依法處理」,並無排除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且系爭採購合約第9.10條營業秘密及第9.12條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均約定廣漢公司如違反前開約定時,燦坤公司得收取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無論係第9.9 條或第9.10條、第9.12條有關懲罰金或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均係以強制廣漢公司遵守前開約定並課其義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廣漢公司違約時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廣漢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所約定 之懲罰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尚無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沒入債務人已支付之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沒入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王靖凌身為系爭商品採購案之採購經辦、採購主管,對燦坤公司與供應廠商所簽訂之制式採購合約書第9.9條之約定,旨在避免因供應廠商以給付佣金、回扣或類 似饋贈(含餐敘)等不正手段,致燦坤公司承辦員工受其誘惑,允諾協助該廠商成為燦坤公司之供應商,並與燦坤公司簽約,而損害燦坤公司之利益,應知之甚詳;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王靖凌配偶,則其於93年9月第1次與燦坤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時,自當知前開第9.9條懲罰金之約定目的 。詎王靖凌為使廣漢公司能成為本件系爭商品採購案之供應商,竟隱瞞陳淑卿為其配偶關係,並利用其為採購經辦、採購主管職務之便,在前揭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故為廣漢公司「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主要來源之一」、「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不實記載,致燦坤公司信以為真,而依王靖凌建議向廣漢公司採購記憶體等商品,並於94年1月1日續與廣漢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廣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對王靖凌前開所為,自難諉為不知。廣漢公司既甘冒日後為燦坤公司查知上情之風險,而與燦坤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並於94年1月1日與燦坤公司續簽系爭合約時,亦應對日後可能面臨燦坤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 定,要求賠償懲罰金500萬元之風險有所評估。則廣漢公司 既已盱衡上情,及本身之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之拘束,並不得於事後違約時,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懲罰金過高而要求核減,否則對燦坤公司顯失公先。況廣漢公司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懲罰金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有具體之主張暨舉證以實其說。是廣漢公司此部分空泛主張,並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廣漢公司既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 則燦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 04614號存證信函通知廣漢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91頁),廣漢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合約即於94年11月30日終止。是燦坤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主張伊有權向廣漢公司收取懲罰金500萬元,並應自廣漢公司對伊請求之本件貨款中扣抵,即屬有據。 ㈢燦坤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終止契約時,得否請 求廣漢公司給付退佣費用及國際條碼扣款合計1,927,329元 ?燦坤公司主張以上開1,927,329元抵充其應付貨款,有無 理由? ⒈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 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燦坤公司於終止合約之同時,應將廣漢公司之所有產品,包括先前已結清貨款而尚未賣出之產品,全部下架退貨,廣漢公司則應收受退貨,將退貨金額折抵燦坤公司之應付貨款,並依燦坤公司實際進貨金額,給付每月、年度(終)、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查,系爭合約終止時,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94年6月份已扣抵部分)、績效獎金與國際 條碼等其他費用共計1,927,329元,為兩造於本院前審所不 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書第3頁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之㈡、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書第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⒉、本院更㈡卷第116頁背頁〕。而 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條約定: 「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並依稅務規定處理。」、銷售服務協定第17.2條、第18.2條約定:「固定優惠退佣之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供應商同意燦坤得自當月之應付貨款中扣抵之。」、「年度退佣之支付:年度退佣之期間,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累計該年度退佣,供應商同意燦坤於每年年中支付六月份貨款時得先予扣取,待次年1月底前,對於未扣部分再為調 整,不足部分供應商應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6頁)。是燦坤公司抗辯伊得自應付予廣漢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上開未收取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費用1,927,329元,洵屬有據。 ⒉至廣漢公司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系爭合約 終止後,燦坤公司應依實際進貨總金額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予廣漢公司;該條款僅免除燦坤公司返還「已收取」之退佣及其他費用等,則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不得再主張扣抵貨款或請求給付云云。惟於正常交易下,每月、年度之績效退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是由廣漢公司給付予燦坤公司,系爭採購契約第8.3條「另需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 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之約定,亦是由廣漢公司給付予燦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42頁背頁至第43頁〕。至於燦坤公司已收取之退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依採購合約第8.3條但書約定,廣漢 公司又不得請求返還。是燦坤公司依約並無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等予廣漢公司之義務,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應依實際進貨總金額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予廣漢公司,核無所據。至於燦坤公司未收取部分,廣漢公司既尚未給付,自無從請求退還。從而,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 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 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1,927,329元,不得再主張於貨款中扣 抵云云,並無足取。 ㈣廣漢公司就燦坤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4,264元之貨 款,請求系爭遲延利息530,352元,有無理由?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 ⒈系爭採購合約之合約別為「ED合約」,該合約之「定義」第4項約定:「“ED合約(同)”指按月依燦坤各門巿(商店 )或物流單位對供應商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付款之採購合約(同)」、第5.1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期為 每月首日至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方式為結算日〔GS商品依當月份燦坤各門市(商店)實際銷售數量×當月份最新報價之 成本為付款依據,SP商品則為進貨金額扣除退貨後之之金額為付款依據〕後ED45天之T/T匯款(電匯轉帳)或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1頁)。是兩造約定付款方法 為月結45天,而廣漢公司於94年8月及9月分別出貨16,167,475元、4,822,598元之系爭商品至燦坤公司之門市,並經驗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燦坤公司依前開約定,應分別於94年10月15日給付94年8月份貨款16,167,475元、94年11 月15日給付94年9月份貨款4822,598元。惟系爭合約業經燦 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經廣漢公司於翌日(即30日)收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須將廣漢公司之 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退貨金額共4,975,519元(此部分 已確定)。另燦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又陸續給付廣漢公司貨款2,388,297元、1,023,556元、5,054,264元(96年11月20 日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又燦坤公司得向廣漢公司收取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共計1,927,329元,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之懲罰金500萬元,均已如前述,燦坤公司並主張於貨款中扣抵。 ⒉燦坤公司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序,然因其積欠之94年8月份貨款16,167,475元,先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先與退貨款4,975,519元、懲罰 金500萬元、尚未收取之退佣費用1,927,329元抵銷94年8月 份貨款16,167,475元後,剩餘4,264,627元(計算式:16,167,475-4,975,519-5,000,000-1,927,329=4,264,627) ,再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以燦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給付之貨款2,388,297元、1,023,556元抵充剩餘之8月份貨 款4,264,627元,依此計算,燦坤公司應給付予廣漢公司之 貨款為94年8月份之剩餘貨款852,774元(計算式:4,264,627-2,388,297-1,023,556=852,774),及94年9月份貨款 4,822,598元。 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兩造約定之 付款方法為月結45天,則燦坤公司積欠之94年8月份貨款應 於94年10月15日前清償,94年9月份貨款應於94年11月15日 前清償。是燦坤公司於96年11月20日支付5,054,26 4元時,其所積欠之94年8月份貨款852,774元,應加計94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89,366元(計算式:852,774×0.05×765÷365=89,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942,140元(計算式:852,774+89,366=942,140) ;94年9月份貨款4,822,598元,加計94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84,902元(計算式:4,822,598×0.05×734÷365=484,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5,307,500元(計算式:4,822,598+484,902=5,307,500)。因燦坤公司所積欠94年8月份剩餘貨款852,774元,先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就其於96年11月20日給付之5,054,264元,先行抵充94年8月份剩餘貨款852,77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89,366元,合計942,140元,餘款4,112,124元(計算式:5,054,264-942,140=4,112,124),再抵 充94年9月份貨款4,822,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84,902元 ,合計5,307,500元。因燦坤公司給付之5,054,264元於抵充94年8月份剩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942,140元後之餘款4,112,124元,已不足清償94年9月份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5,307,5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84,902元,剩餘款項3,627,222元(計算式:4,112,124-484,902=3,627,222)再抵充94年9月份貨款,故燦坤公司94年9 月份之貨款僅剩1,195,376元未清償(計算式:4,822,598-3,627,222=1,195,376),且因94年9月份貨款之法定遲延 利息已計算至96年11月20日,並已清償完畢。是燦坤公司未給付之94年9月份貨款1,195,37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6年11月21日起算。 ⒋廣漢公司雖主張燦坤公司於96年11月20日所清償之5,054,264元,應抵充先到期之94年8月份貨款,且就94年8月份貨款 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伊得就上開貨款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30,532元云云。然承前所述,94年8月份貨款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89,366元;且燦坤公司已以96年11月20日給付之5,054,264元,抵充94年8月份剩餘貨款852,774元,及94 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9,366元完畢,則廣漢公司再請求燦坤公司給付94年8月份貨款自94年10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30,352元,為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燦坤公司尚積欠廣漢公司94年9月份貨款1,195,376元未清償,則廣漢公司依系爭合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燦坤公司給付94年9月份未清償之貨款1,195,376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燦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燦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燦坤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燦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廣漢公司附帶上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系爭遲延利息530,352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廣漢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廣漢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燦坤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漢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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