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張嘉群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林秀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5 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林秀旻等4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主張代位被上訴人終止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後,再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經本院向第一銀行為通知後,第一銀行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其103 年6 月6 日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