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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上訴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上訴人
陳昱羲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上訴人
李妙華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並於公布日後1年施行,且涉外民事在前揭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前揭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前揭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有限公司(下稱斐儷鑽坊公司)、陳昱羲(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合稱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積欠鑽石原石買賣貨款;以及備位聲明主張陳昱羲應與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妙華(下逕稱其姓名)共同負偽造發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8年4月至99年5月間,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所據其與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之鑽石原石買賣契約,締約地位於香港,故類推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自應適用香港法律。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則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陳昱羲與李妙華共同偽造發票且陳昱羲須與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同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香港,是本件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及香港之法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斐儷銀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斐儷銀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3,305.58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斐儷鑽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23.09元,及自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陳昱羲及李妙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昱羲及斐儷銀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㈡斐儷銀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斐儷鑽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昱羲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㈡陳昱羲及李妙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昱羲及斐儷銀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昱羲及斐儷鑽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其中就請求斐儷鑽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本息部分,及請求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部分,均屬訴之追加,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與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之買賣契約,以及陳昱羲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李妙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斐儷銀樓公司前由其總經理即陳昱羲代表,與代表伊之業務經理(嗣於99年4月8日起並擔任董事)李妙華,進行購買鑽石原石之交易(詳細購買之鑽石原石、議定價格及伊自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軟體系統開立之發票,詳如附表一左欄「原證1號」所載),伊已交付該等發票所載之鑽石原石予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銀樓公司因基於家族企業間帳務或稅務考量,乃就98年5月以前交易之附表一左欄發票編號20343、20361、20376、20440號(即編號1至6之鑽石原石),要求伊開立由斐儷銀樓公司負責人李春美(即陳昱羲之母)之配偶陳君毅(即陳昱羲之父)擔任負責人,而與斐儷銀樓公司同屬家族企業之斐儷鑽坊公司名義之發票,俟後則均改要求伊開立斐儷銀樓公司名義之發票,故附表一左欄原證1號發票所載之鑽石原石買賣交易,實均係存在於伊與斐儷銀樓公司間,惟就該等共計748萬8,100.99元之買賣總價,縱依斐儷銀樓公司主張已給付之貨款數額595萬5,297.97元,加上斐儷銀樓公司聲稱已向伊辦理銷貨退回之原證1號發票中編號63、64號鑽石原石之價款計18萬5,287.5元,及未收到原證1號發票中編號1至9、13、44、45、49、55號等14顆鑽石原石(下稱系爭14顆鑽石)之價款共65萬4,186.85元,以上合計679萬4,772.32元相抵,斐儷銀樓公司至少仍積欠伊69萬3,328.67元。又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陳昱羲均有與伊交易鑽石原石,上開交易若非存於伊與斐儷銀樓公司間,亦屬伊與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之交易,經伊於100年3月8日函催斐儷銀樓公司於3日內如數清償,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後,斐儷銀樓公司仍迄未清償,伊自得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給付積欠之69萬3,328.67元買賣貨款及加計自100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斐儷銀樓公司、斐儷鑽坊公司均未積欠伊買賣貨款,惟伊之唯一實質股東Nissan Perla與陳昱羲商討本件買賣貨款事宜時,陳昱羲竟提出與伊公司管理留存之附表一左欄原證1號發票記載內容不符之「伊公司發票」(即附表一右欄「原證3號」發票),聲稱斐儷銀樓公司並未積欠伊任何買賣價款,此顯為陳昱羲與李妙華共同偽造之發票,用以作為斐儷銀樓公司以低價取得伊鑽石原石之會計憑證,從中牟取不法價差利益,致伊受有上開69萬0,221.11元之價差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昱羲、李妙華連帶賠償69萬0,221.11元,而陳昱羲此舉係擔任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所為,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亦應與陳昱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上開請求斐儷銀樓公司給付69萬3,328.67元、斐儷鑽坊公司給付40萬23.09元、陳昱羲及李妙華或陳昱羲及斐儷銀樓公司連帶給付連帶給付69萬3,328.6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斐儷銀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斐儷鑽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昱羲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昱羲及李妙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究竟係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與之交易及其金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積欠其鑽石原石交易貨款69萬3,328.67元,所提出原證1號發票41紙為上訴人事後自行列印制作,伊等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遑論同意該等發票內所載鑽石價格交易。又由上訴人所提銷貨退回發票,可證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並未購買原證1號發票編號21499號所載之93508號及93509號鑽石,然上訴人仍將該兩顆列入並據以向伊等請求付款,顯見原證1號發票根本不實。此外,細觀Olympic Diamomd Corp.(下稱ODC公司)函覆鈞院之資料,其發票編號58704有關編號CY987X、27809TP11及DA647X三顆鑽石,ODC公司發票分別記載價格為15444.5元、19339.2元及17936.16元;然依原證1號編號20984發票,該3顆鑽石之價格分別為15249元、18849.6元及17482.08元,二者顯有不同。又ODC公司發票編號58796記載之買受人(PURCHORDER)為TIARA,而非伊等,可見縱使依上訴人或ODC公司內部資料,ODC公司記錄之買受人亦有錯誤。另依據ODC公司2009年12月28日內部電子郵件,編號DB425X鑽石價格為60917.8元,與上訴人原證1號編號21214號發票記載同一顆鑽石價格,64632.3元全然不同,反與伊等提供與上訴人之原證3號相同編號(21214)發票記載該顆鑽石價格60917.8元一致,亦見原證1號發票記載之鑽石價格不足憑以認定兩造交易價格之憑證。況ODC公司回函中自承有數顆鑽石根本沒有出售記錄,如何確認皆已出售與上訴人,參以ODC公司與上訴人間屬關係企業,更難認ODC公司回函可採。而上訴人自承有受領5,821,142.04元,則伊等透過SURLINK公司帳戶匯款及其他付款方式,至少給付上訴人582萬1142.04元之貨款,再加上上訴人委請Bruce Lee者向伊等收取現金64萬1000元,金額達646萬2142.04元,早已超過雙方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金額,上訴人不僅無權再向伊等為任何主張,反而應將逾收部分返還。再者,陳昱羲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可能與李妙華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發票,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自亦無與陳昱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李妙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公司唯一實質股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Nissan Perla。

㈡陳昱羲為斐儷銀樓公司之總經理;李妙華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㈢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7日為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進入清盤程序、指定呂禮桓會計師及袁子俊會計師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清盤人,嗣並指定該二位會計師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盤人。

㈣斐儷銀樓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並受領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編號10至12、14至33、37至43、46至48、50至54、56至57、59至72、77至78、80至81、83至87等63顆鑽石原石,並已將其中編號第64、65號鑽石原石辦理銷貨退回。(以上兩造所不爭執為斐儷銀樓公司所購買、受領並未退貨之61顆鑽石原石,下稱系爭61顆鑽石原石)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之原法院102年7月29日審理單、英文函詢事項第1項、原法院102年8月1日正式查詢函、Nissan Perla英文回函第1項問題答覆及中文譯文、陳昱羲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7至268頁、卷㈣第1至2頁、第73頁、第104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25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迄未清償買賣貨款69萬3,328.67元,應由其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備位主張李妙華與陳昱羲、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69萬0,221.11元,其等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為斐儷銀樓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是否積欠上訴人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

㈡陳昱羲、李妙華是否有共同偽造附表一右欄原證3號發票,用以作為斐儷銀樓公司以低價取得上訴人鑽石原石之會計憑證,從中牟取不法價差利益之不法行為?陳昱羲、李妙華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應否就陳昱羲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有積欠上訴人鑽石原石貨款之事實:按於買賣契約下,如買受人受領貨物後,未能或拒絕支付貨款,出賣人有權起訴請求買受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香港貨品售賣條例(Section 51 of the Sale of Goods Ordinance)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積欠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云云,為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有向其購買系爭14顆鑽石原石及積欠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有與之交易如附表一原證1號發票所示之鑽石原石交易云云,固提出發票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31頁、㈡第130至140頁、㈢第226頁),惟上訴人自承上揭發票係伊自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管理留存之發票檔案中,所自行列印,並無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或其他代理人之簽認,且其中原證33號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訴外人「TIARAJEWELRY」(見原審卷㈢第266頁);ODC公司發票編號58796記載之買受人(PURCH ORDER)為TIARA(見本院卷第135頁),均非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自難徒憑上訴人內部電腦所留存檔案,逕認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確有與上訴人交易系爭14顆鑽石原石。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退回發票(見原審卷㈢第26頁),亦難認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有向上訴人購買原證1號發票編號21499號所示93508號、93508號鑽石,上訴人卻仍主張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未給付該等鑽石原石之貨款,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見原證1號所示發票內容並不正確。再參以上訴人前員工鄭藹麟所出具聲明書記載:伊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管職務,對於上訴人公司與陳昱羲間之交易單據處理有所參與,對於原證1所示發票41紙,因看似是重新在電腦印製與原始憑單有別不能確認(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益見原證1所示發票41紙與原始憑證有異,難認為真實。另觀之ODC公司2014年10月8日函覆資料,其中關於編號CY987X、27809TP11及DA647X3顆鑽石,ODC公司發票分別記載價格為15444.5元、19339.2元及17936.16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號編號20984發票,上開3顆鑽石之價格分別為15249元、18849.6元及17482.08元(見本院卷第240頁),亦有未符,是由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或ODC公司內部資料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易系爭14顆鑽石原石。再者,依ODC公司2009年12月28日內部電子郵件所示,編號DB425X鑽石價格為60917.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與原證1號編號21214號發票(已見本院卷第243頁)所載同一顆鑽石價格64632.3元全然不同;反而與原證3號相同編號(21214)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44頁)所載該顆鑽石價格一致,足見原證1號發票所記載鑽石價格顯有錯誤,自難作為認定兩造交易鑽石原石價格之憑證。況ODC公司回函亦稱有數顆鑽石並無出售記錄,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且上訴人公司為ODC公司所獨資設立,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其回函所指共計出售75顆鑽石予上訴人云云,尚難遽信。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Nissan Perla雖曾函覆稱:原證1號、原證3號發票均為真正之上訴人公司發票;伊無法斷定原證3號為真正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10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原證1號、原證3號發票真實性既有疑義,亦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單方陳述,即認該等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妙華有何與陳昱羲共同偽造如原證3號所示發票(詳後述),則該等發票既為上訴人公司開立交予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之購買鑽石原石憑證,堪可採認。是以上訴人主張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61顆鑽石原石之貨款應依原證1號發票所載合計664萬8,626.64元計算,而非依原證3號發票合計595萬8,405.53元計算云云,不足憑採。

⒉陳昱羲結證稱:上訴人依據其與斐儷銀樓公司確認之鑽石原石買賣標的及議定價額而開立確定之銷售發票,會交由伊於簽收條上簽收後,由上訴人將該等簽收條留存,以利上訴人後續價款請求,上訴人俟後再將與該確定之鑽石原石買賣標的及議定價額之銷售發票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伊;業界通常運作模式係賣方先報價,待看過貨品,雙方談定價格,收到貨品,買方簽收收據,為賣方之憑證,但都是1、2個月內銀貨兩訖,如果被上訴人有收取鑽石,一定會有簽收之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7頁、㈢第259頁反面、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等語,衡與一般買賣情形相符,堪可採信。而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40頁),顯示收件人確實為陳昱羲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惟陳昱羲否認有接獲該等電子郵件,尚難以上訴人公司存有該等電子郵件資料,即推認陳昱羲確實已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又NissanPerla針對「該等電子郵件後附之原證27至30號發票,是否為上訴人公司銷售鑽石原石而開立之發票及該等發票下方另載有『For Payment Please make your Cheque...』等語之原因」,答覆稱:「原證27至30號發票係經由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所製作簽發,該等發票下方所另載之上開事項,應該是負責以該電腦系統開出上訴人公司銷貨發票予客戶之鄭靄麟以人手蓋印於發票上,目的是為了方便客戶清償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上訴人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在每一張發票上蓋印這種聲明,因為如果我們知道之前已經向客戶提供過這種信息,就沒有需要再這樣做。(該等電子郵件上之寄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係李妙華所使用,李妙華於97年3月1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99年4月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至99年7月6日為止,負責記錄上訴人公司鑽石原石銷售交易,另(該等電子郵件上之寄件地址)『alan@olym picdiamond.com.hk』則為鄭靄麟所使用」等情,有英文函覆及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2至214頁、第246至247頁),依此僅能證明原證27至30號發票係自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所製發,分別經上訴人員工鄭靄麟、李妙華經手,難認已將該等電子郵件寄送至陳昱羲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且經陳昱羲同意以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價額購買鑽石原石。又上訴人主張原證1號20343號發票(即編號1號鑽石)記載之交易金額為4萬1,055.75元,核與斐儷銀樓公司所提於2009年4月14日匯款資料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60頁反面),李妙華曾於98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該顆2.57克拉鑽石之GIA報告傳送予陳昱羲(見本院卷第80頁),陳昱羲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請李妙華將該顆鑽石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81頁),同日李妙華以電子郵件回覆即交運臺灣(見本院卷第82頁),陳昱羲於4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李妙華將該顆鑽石發票傳送過來(見本院卷第83頁),李妙華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0343號發票傳送予陳昱羲(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可認斐儷銀樓公司確實與上訴人有交易原證1號編號1至9之9顆鑽石原石云云,惟縱認斐儷銀樓公司確實與上訴人有交易編號1號鑽石,依上訴人所主張,斐儷銀樓公司亦已付清款項,自不能再向斐儷銀樓等3人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與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有買賣其餘編號2至9等8顆鑽石,且未付清貨款。至上訴人前員工鄭靄麟以電子郵件回覆ODC公司負責人Nissan Perla稱:已就原證1號編號2、3所示鑽石原石開立編號20361發票向斐儷銀樓公司請款(見本卷院第84頁)等語、陳昱羲曾於98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妙華,請其提供原證1號編號5、6所示鑽石原石之發票以便安排付款(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前員工趙恩恩於98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ODC公司報告當日有開原證1號編號7、8所示發票(見本院卷第86頁)、李妙華曾於98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原證1號編號9號所示鑽石之GIA報告傳送予陳昱羲(見本院卷第87頁),陳昱羲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李妙華該顆鑽石之交運情形,李妙華於同日回覆很快就可查出交運時間(見本院卷第88頁),趙恩恩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予ODC公司請求開立該顆鑽石原石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並記載買方為斐儷銀樓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斐儷銀樓公司間曾接洽原證1號編號2至9號鑽石原石買賣事宜,至於最後是否成交及交貨,以及斐儷銀樓公司是否未給付貨款,均難憑以認定。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鑽石原石交易時間為98、99年間,迄今已逾5年,且陳昱羲向上訴人購買數十筆鑽石原石,則其陳稱關於系爭14顆鑽石之交易已不復記憶等語,衡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直接認定陳昱羲已自認確有代理斐儷銀樓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4顆鑽石原石云云,尚無足取。另ODC公司2014年10月8日函覆稱:伊公司可以確認77顆鑽石均出售予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僅能證明ODC公司有售予上訴人公司77顆鑽石,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公司業將該77顆鑽石全數售予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而其價格即為原證1號發票所示。況倘上訴人確實將系爭14顆鑽石原石交付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則自應留存有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所簽收之收據,惟迄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向伊購買包含系爭14顆鑽石原石在內如原證1號發票所示共計75顆鑽石原石價值共748萬8,100.99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斐儷銀樓公司自98年至99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之貨款,伊僅實際受領582萬1,142.04元,並提出上訴人與斐儷銀樓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第10頁),嗣上訴人為相反之陳述,主張斐儷銀樓公司實際支付貨款數額,應由斐儷銀樓公司舉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4頁),核屬撤銷自認,既為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所不同意,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辯稱伊並未自認上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斐儷銀樓公司所抗辯其已給付買賣價金595萬5,294.97元,但確實自陳已受領貨款582萬1,142.04元,已如前述,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委無足取。上訴人雖援引斐儷銀樓公司所提出香港Surlink Holding Limi ted公司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60至169頁),據以主張伊僅受領384萬2,246.68元(即附表3第1、3、4筆以外其餘16筆,見原審卷㈢第200頁)云云,惟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抗辯稱:李妙華曾於98年10月30日代表上訴人出具授權書通知陳昱羲,稱上訴人已授權Bruce Lee向斐儷銀樓公司收取鑽石貨款,而當該Bruce Lee抵達斐儷銀樓公司時,斐儷銀樓公司亦有再與上訴人聯繫確認無誤後,斐儷銀樓公司便依上訴人公司指示,交付另筆64萬1,000元貨款予Bruce Lee等語,業據提出李妙華寄發附有上開授權書之電子郵件及由Nissan Perla簽立、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款項收訖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3頁、卷㈠第145頁),且經Nissan Perla答覆稱:「BruceLee是我的一位朋友。關於(斐儷銀樓公司所述)上述情形,Bruce Lee係由上訴人公司指派向陳昱羲收取美金64萬1,000元。之後,我依據陳昱羲之要求發了一封信件給他,表示上訴人公司有收到美金64萬1,000元」等語,有英文答覆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75至76頁、第105頁),可見Bruce Lee確由上訴人指派向陳昱羲收訖64萬1,000元。參以證人即斐儷銀樓公司出納、會計呂貞慧證稱:李文珮在原審卷㈣第109至122頁發票上記載「相關進貨檢核無誤,請入帳」等語,代表這筆已收到貨物,確認金額無誤,才會蓋章、付款,一般是老闆陳昱羲將發票交給伊,通知可以付款,因為係國外交易,以國外帳戶轉帳付款,伊不確定哪些是由Surlink Hold ing Limited付款,亦不確定是不是僅有該帳戶,伊僅係打匯單傳真予Surlink Hold ing Limited開戶銀行,係老闆陳君毅、陳昱羲指示用那個銀行帳戶付款;據伊所知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在香港並無其他付款帳戶,但伊無法確認是否均係以Surlink Holding Limited帳戶付款給香港之鑽石供應商,伊不清楚老闆有無要其他人轉帳付款(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等語,益徵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均經確認收到貨物確認無誤後始會付款,除以Surlink Holding Limited帳戶轉帳付款外,尚有支付現金等方式,自難以上開匯款資料,遽認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僅支付上訴人貨款384萬2,246.68元。又證人呂貞慧復證稱:有時供應商指定要付款給第三人時,給伊等之帳號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等語,可見上訴人亦曾要求陳昱羲逕將貨款匯入第三人帳戶,參以上訴人自承售予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之鑽石原石,均係由ODC公司供貨,雙方買賣鑽石原石均由李妙華與陳昱羲接洽,且上訴人公司係ODC公司所獨資設立,則上訴人主張附表3所示第1、3、4筆款項(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均係匯入ODC帳戶,並非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所支付之貨款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上開自認之事實,並未另舉證與事實不符,仍生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無論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個人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堪認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至少已給付上訴人貨款582萬1,142.04元。

⒋綜此,上訴人既已受領貨款582萬1,142.04元,加計上開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另交付予Bruce Lee代收之64萬1,000元,已逾附表一右欄原證3號發票所載金額合計595萬8,405.53元。至上訴人雖主張Bruce Lee所代收之64萬1,000元,應已包含在上開已受領貨款之範圍內云云,為斐儷銀樓公司等3人所否認,且核與上訴人所提附件2所示付款總額無一筆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尚積欠伊貨款69萬3,328.67元,得依前揭香港貨品售賣條例規定,請求其等如數給付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㈡陳昱羲、李妙華並無共同偽造附表一右欄原證3號所示發票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李妙華、陳昱羲或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或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行為人若基於使人誤信之意圖,明知錯誤仍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且被害人因該不實陳述而為行為,並因此發生損害,即構成香港法下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inTort) or Deceit之侵權行為。二以上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之合意,而實施一定行為,並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成立香港法下Conspiracyto Defraud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若違反信任或忠實義務而為財產處分,使得受益人取得得追溯為被害人所有之資產,且行為人知悉受益人因為其違反信任或忠實義務之行為而獲益,即構成構成香港法下Breach of fiduciary duties之侵權行為。另行為人違背誠信,幫助或確使違背對於被害人之信任或忠實義務之情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即構成香港法下Dishonest Assistance之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妙華、陳昱羲共同偽造發票,致伊受有69萬0,221.11元(原證1號發票、原證3號發票就系爭61顆鑽石原石所載金額分別為664萬8,626.64元、595萬8,405.53元元)價差之損害云云,為陳昱羲所否認,上訴人雖舉陳昱羲提出鑽石原石交易之附表一右欄原證3號發票,核與上訴人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所管理留存之附表一左欄原證1號發票(包含起訴狀原證1號漏附之編號21048發票而俟後補提之原證33號發票,暨再針對其中發票編號20343、20361、20376、20440、20483、20667所提出原證27至30號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二者間有所差異為據,惟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原證1號所示發票,不足證明其與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間確有該等發票所示之鑽石原石交易,已如前述,則其以該等發票與附表一原證3號發票間存有差異,遽認陳昱羲與李妙華有共同偽造發票行為,而使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從中獲得不法價差利益云云,已難採信。又Nissan Perla函覆稱:李妙華負責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業務,斐儷銀樓公司及斐儷鑽坊公司此2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所有交易,均係由陳昱羲代表此2家公司與李妙華進行協商;負責自上訴人公司Fantasy sy stem電腦系統開立銷貨發票予購買客戶以及記錄客戶付款紀錄於上訴人公司帳冊並核實客戶是否已如數清償該等銷貨發票之人,係鄭靄麟,而非李妙華,有英文答覆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12頁、第246至247頁、㈣第74頁、第104頁),可見上訴人雖由李妙華代表與陳昱羲接洽買賣鑽石原石事宜,然負責自上訴人公司該電腦系統製作發票者則為訴外人鄭靄麟,並非李妙華本人,亦難認李妙華有何與陳昱羲共同偽造發票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李妙華有何違背信任或忠實義務,及與陳昱羲同謀使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受有69萬0,221.11元之利益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李妙華、陳昱羲或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或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萬0,221.11元云云,亦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斐儷銀樓公司或斐儷鑽坊公司或陳昱羲給付貨款69萬3,328.67元,及加計自100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妙華、陳昱羲或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或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萬0,221.1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斐儷銀樓公司給付69萬3,328.67元本息、斐儷鑽坊公司給付40萬23.09元本息、陳昱羲與李妙華或陳昱羲與斐儷銀樓公司連帶給付69萬3,328.67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斐儷鑽坊公司給付上訴人69萬3,328.67元本息部分,及陳昱羲與斐儷鑽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0,221.11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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