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凰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鈺
- 法定代理人
- 廖玉琴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憲
- 法定代理人
- 袁華清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榮(原名張明財)
- 被上訴人
- 廖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經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具名,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公司業於102年1月30日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已具名之林麗凰外,其餘股東均應同列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萬9,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6,5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1月3日、12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裁定業於103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5日、104年1月23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7 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凰、黃淑鈺、廖玉琴、李政憲、袁華清、張家榮,有送達證書6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第86頁、第80至82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具名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8至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