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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上訴人
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范癸美、連萬水、余陞銘、辜淑文、雷崴琇〈即雷運珍〉、雷雁婷〈即雷運芬〉、張瑞欽、喬邁、王逸如、范次俊、溫子嬅〈即溫素珍〉、張菊妹、鄭惠元、蔡木春、王品權〈即王念嚴〉、蔡秀蓮、麥正賢、陳彥伯、陳秀雲、譚陽明、黃志德、呂振森、楊嘉仁、楊鴻仁、許有輝、陳月嫦、陳泰成、蔡俊宏、劉德來、陳稚明、邊銀娣、張嘉生、龔輝鳴、吳駿頡、吳永芳、莊碧麗、吳月娥、童乾坤、何新生、鄭力瑋、李淑玲、陳銀蓁〈即陳素銀〉、蕭超帆、吳美華、葉美貞、陳耀輝、王艷紅、蔡秀、陳美蓮、周嘉綺、鄭富仁、李汎漪、張仁堃、張樣熙、張陳盡、張仁忠、孫伶伶、張世穎、張婉玲、陳忠華、龔俊裕、林美玉〈即詹林美玉〉、吳淑瓊、莊志琦、黃功民、徐維銓、萬金木、蘇淑女、吳洪洋、吳雨圭、王惠民、李慧明、張育嘉、陳湘瑜、彭鋕明、林明儀、連慧敏、詹周秀蘭、周秀霞、何娟娟、張德南、楊經文、廖郁夫、徐鳳珠、游月蘭、吳岳瀧、劉特偉、周進德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何志學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秀珠,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變更為呂正雄,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范癸美等88人(即當事人欄內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之人,下稱范癸美等88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香山段135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業經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權讓與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書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53-240頁),並經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52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所有,該公司於該地上建造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弄00號建物(主要用途避難室、納骨塔;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設由香山陵座管理委員會對外經營、管理香山陵座使用,經新竹市政府於89年2月29日公告啟用。范癸美等88人分別向太緣公司購得系爭建物內香山陵座共計247個系爭塔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並訂定買賣契約、取得永久使用權狀,范癸美等88人其中部分買受人並已繳交永久管理費確定塔位位置。惟太緣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健榮等債務未償,經債權人先後對太緣公司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序以93年度執字第4156號及96年度執字第578號執行程序拍賣後,由黃健榮於97年6月25日承受系爭房地。嗣黃健榮於9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而鍵蒼公司之負責人則另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殯葬設施營業,復於101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上開香山陵座更名為「安香山寶塔」。因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兼有租賃、寄託、僱傭等債權性質,且隱含使范癸美等88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目的,該等事實為受讓之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復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自應對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在。爰求為確認范癸美等88人分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范癸美等88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范癸美等88人與太緣公司簽立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依其性質、經濟目的,應與買賣、寄託、僱傭等有名契約相近,且太緣公司等未將系爭塔位交付范癸美等88人占有、使用,亦欠缺公示外觀,要無適用性質不符之租賃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又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載,債權人黃健榮依法承受,亦無從知悉范癸美等88人是否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遑論之後再輾轉繼受取得之上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審共同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其主張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法理等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法理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捨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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