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 當事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達權 被 上訴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應再連帶給付仁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達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仁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上訴部分,由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建物東側)、重光街77之1號( 即建物西側)之連棟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家 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東側輾轉出售予訴外人証通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証通公司),99年3月間証通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東側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與家 祥公司約定分管,系爭建物東側由伊管理,系爭建物西側由家祥公司管理。嗣對造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爾特克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建物3樓東側,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則向家祥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樓西側使用。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及其負責 人即對造上訴人洪達權(下合稱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明知 系爭建物3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一般鋼構建築,竟於系爭建 物3樓超量存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訂之第4類「 易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且未依法施作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因系爭建物3樓西側 靠北側處突然起火燃燒而燒燬殆盡,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及伊存放於系爭建物2樓存貨遭燒燬之損害,其中建物損害額為 470萬4,070元、庫存貨品損害額為4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433條、第434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下合稱卡爾 特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70萬元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仁暉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3樓實際上均為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卡爾世達公司並未使用,仁暉公司請求卡爾世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實際上係系爭建物2樓,與卡爾特克公司無關,且火災發生原因 經鑑定結果為不明,足見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之油品無關。至於卡爾特克公司雖於系爭建3樓堆放油品,然該等油品均 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指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自難認卡爾特克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仁暉公司請求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卡 爾特克公司對於進口、儲存在系爭建物3樓東側之系爭物品 ,關於其可燃性液體含量之比例,因涉及各原廠之營業秘密,實無從知悉成分為何,是縱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在系爭建物3樓之系爭物品確係第4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且致系爭建物遭燒毀,亦應認為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至多僅有抽象輕過失, 而無重大過失,卡爾特克公司係承租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建物係以違法之鐵皮搭建,無法耐熱,仁暉公司就系爭建物發生燒燬之結果,與有過失,應減輕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之賠償金額。而關於仁暉公司之損害額,至多僅有系 爭建物之損害70萬4,069元,其既向保險公司表明系爭建物2樓係出借予訴外人仁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源公司)使用,則該2樓之物品顯均為仁源公司所有,其主張受有庫存貨品 損害4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另仁暉公司尚有押租金18萬 元未返還卡爾特克公司,若認卡爾特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仁暉公司70萬4,07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仁暉公司其餘之訴。仁暉公司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仁暉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仁暉公司8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卡爾 特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仁暉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之 答辯聲明:㈠仁暉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尺)為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立群)委託訴外人瑞穀鋼鐵工 程行興建,於94年10月1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東側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嗣家祥公司 將系爭建物東側出售予証通公司,後証通公司再於99年2月 間以1,050萬元價格,將系爭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負責人為林炫仰)。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比例為家祥公司274/451、仁暉公司177/451。 (二)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西側(重光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 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街00○0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押租金為18萬元。 (三)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左右發生火災,將系爭建物燒燬,仁暉公司獲得保險公司理賠系爭建物損害之保險金518萬9,846元。 (四)卡爾特克公司如對仁暉公司有損害賠償義務者,得以押租金18萬元扣抵賠償金額。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2樓或係3樓?火災起火點所在處係由何人管理? (二)卡爾特克公司是否違法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若屬肯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與前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應否對仁暉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若屬肯定,仁暉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卡爾世達公司主張家祥公司、訴外人仁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應同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得援引上開公司之時效利益,是否有理? (四)仁暉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建物燒燬及庫存物品燒燬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損害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2樓或係3樓?火災起火點所在處係由何人管理?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現場勘調查,關於「起火處(戶)」部分認:「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1號2樓及3樓,大量火勢從 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及街道對面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於當時尚未遭火勢波及 ,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 佈水線搶救」、「火災調查人員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 樓鄰近重化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另依火災調 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00○0號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街00○0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 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 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 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經取得火場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之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有些許灰色的煙從○○街00○0號3樓西側窗戶窗口竄出,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狀況」、「另 經取得火場附近民眾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相機紀錄時間為下午05:51),起火建築物位於西側倉庫之窗戶內已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顯示(相機紀錄時間為下午05:52),起火建築物同樣位於西側倉庫之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當時2樓仍無異常狀況」、「經調閱起火建築物所裝設之『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三重市○○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 月27日17時21分12秒設定保全系統(S),而該棟建築物於同 日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L2),其異常訊號觸發之位置顯示位於○○街00○0號3樓(03-S-T)【○○街00○0號3樓內裝設有兩支體溫感知器,兩支體溫感知器為同一迴路】」,系爭建物3樓無人留置其內,系爭建物2樓尚有仁源公司負責人林炫仰及部分員工在內之情形,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西側倉庫較靠北邊處所附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164頁)。 本院審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係由消防局綜觀消防人員觀察紀錄、民眾之陳述、現場跡證、相關文書、事發當時之照片與錄影等證據資料,而為專業認定,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判斷應為可採。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雖舉證人吳孟倫、陳添泉、陳耿祥、高美慧於 前開消防局所為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05-108頁、第111-114 頁),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證稱渠等係經他人通知後始知悉本件火災發生,且均未證稱目擊系爭火災起火處之所在層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5-108頁、第111-114頁),自難據此證詞判斷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次查:卡爾世達公司抗辯伊未使用系爭建物西側部分,實際上係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等語,核與卡爾特克公司之抗辯相符。證人即系爭建物3樓倉管涂旭成於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證 稱:3樓倉庫係從95年4月間開始承租,分為東、西兩側,東側所有人是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家祥公司;3樓全部約 450坪左右,主要作為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 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平日上午8時30分會 有1位協助伊進行倉管的工讀生連振瑋先到倉庫,伊約於9時30分到倉庫,如連振瑋隨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伊於9時 30分到達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伊與連振瑋2人負責,有時 會有業務人員前來取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99頁)。證人 涂旭成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倉庫平時由伊管理,連振瑋是隨車人員,協助搬貨,公司僅有1台物流貨車;伊的主管是管理 部協理聶伶捷,有關倉庫管理之事係受聶協理指示,有事向其反應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19號卷㈡第234頁)。涂旭成、聶伶捷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卡爾特克公司,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卷㈠第126頁、卷㈢第85頁)。又系爭建物3樓之電費 均係由卡爾特克公司繳納,復有電費抄錶資料3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2-194頁)。而系爭火災發生後,係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有庫存月報表、賠償請求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足見系爭建物3樓全部實際確由卡爾特克公司作為倉庫儲存物品使用。故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係由家祥公司出租卡爾世達公司,惟實際使用該處所儲存系爭物品者,係卡爾特克公司。 ⒊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依消防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關於系爭建物3樓之實際使用人 既為卡爾特克公司,而洪達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是洪達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即為前開起火處之管理人,應甚明確。 (二)卡爾特克公司是否違法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若屬肯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與前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共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⑴第1類:氧化 性固體。⑵第2類:易燃固體。⑶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⑷第4類:易燃液體。⑸第5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⑹第6類:氧化性液體。而依該規 定所制定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表(見 原審卷㈠第12-13頁)所示,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1項係指「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自燃溫度在攝氏100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20度,且沸點在攝氏40度以下之物品」,管制量為「50公升」;第5項係「第3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2000公升」(非水溶性液體)或「4000公升」(水溶性液 體);第6項係指「第4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 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 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而同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亦明定:「6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 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⑶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 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4款規定外, 其儲存倉庫得設於2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⑵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 ⒉經查: ⑴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以儲存物品遭燒燬滅失為由,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等情,有庫存月報表、賠償請求書在卷為稽(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卡爾特克公司對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系爭建物3樓儲存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如庫存月報表(即附表)所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9頁)。依附表所示,機油部分(編號1至16)總量計為3 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即在攝氏200度以上250度以下。此部分物品屬前開所示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新北市政消防局於100 年5月5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雖謂:依黃遠明於筆錄內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 疇等語(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卷㈡第136頁)。惟原法院向新北巿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警訊筆錄,並未檢附卡爾特克公司所提上開庫存表,是新北巿消防局應僅係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認定其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作為回覆基準,而依卡爾特克公司提出物 品庫存月報表所載,上開物品閃火點之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作為認定基準。 ⑵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函詢新北市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新北市消防局答覆謂:依附表1(按:此係該事件法院函詢時所製作之表格,與卡爾特克公司之庫存月報表即本判決附表之編號、品項內容完全相同)編號5~15、19、20、21、27~31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編號5~15、19、20、27之閃火點在前揭第4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 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4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第4石油類;編號21、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揭第3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3石油類;編號31應屬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1石油類;另編號28從所提之參考文件中,未能判定是否係屬管理辦法所定中之公共危險物品。依附表1編號1、2 、3、17、22、25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閃火點 在前揭第4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 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 之第4石油類。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 三之㈠及㈡初步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者(編號31),其儲存數量倘依該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有新北市消防局102年4月2日北消 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消防署 答覆稱:「附表1(說明如前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編號5至15、19、20、21、27至31號所載物質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說明如下:㈠…經查除編號5、13、14號,顯示可燃性液體 含量在40%以上,屬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 液體之第4石油類(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其餘之物質(編號6至12、15、19、20、27號)皆無顯示含量比例,故 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上揭但書之規定。㈡編號21號物質之閃火點屬管理辦法(即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3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上,未滿200度之範圍內,惟其是否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應再行確認其是否適用第3石油類但書規定:『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 下者,不在此限』,經查所提資料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但書規定。㈢編號28號之物質因所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未顯示其閃火點,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㈣編號29、30號之物質【乙二醇(88~92%)】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出但書之規定,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㈤編號31物質之閃火 點在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特殊易燃物所規範閃火點攝氏零下20度之範圍以下,此類物質無含量比例排除之規定,故不論其含量比例,皆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 特殊易燃物管制量為50公升)。三、所詢附表1編號1至3、17、22及25號所載物質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一節,經查上開物質(編號1至3、17、22及25號)之閃火點皆在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範圍內,惟是否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 應再行確認其是否適用第4石油類但書規定:『可燃性液體 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物質(編號1至3、 17、22及25號)皆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上揭但書之規定」、「二、…編號5、13及14號係屬管理辦法 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編號29及30號係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編號31號係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 特殊易燃類(管制量為50公升)。三、另依據本案所提附表計算如下:㈠編號5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8.2倍(49180/6000)。㈡編號13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0.42倍(2559/6000)。㈢ 編號14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1.12倍(6724/6000)。㈣編號 29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34.46倍(13784/400)。㈤編號30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16.53倍(6611/400)。㈥編號31之物質 數量達管制量約94.1倍(4705/50)」,復有消防署102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卷㈤第96頁)。足見卡爾特克公司所儲存如附表所示編號編號5(OIL機油)、13(OIL機油)、14(OIL機 油)、29(水箱冷卻液)、30(水箱冷卻液),均屬公共危險物 品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所示之公共危險物品。而編號1至3、6、8至12、15、17、19、20、22、25、27號所載閃火點在前揭第4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編號21、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 揭第3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消防署及新北巿消防局函雖稱 因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4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第4石油類、第3石油類等語。惟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列舉規範內容, 關於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係規定於但書,乃屬例 外情形,應由卡爾特克公司就其儲存之物品內含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有此 情形存在,故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存放之如庫存 月報表編號1至3、5、6、8至15、17、19、20、21、22、25 、27、29、30、31等物品,均應屬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 ⑶卡爾特克公司抗辯:編號29、30號引擎防凍液中乙二醇之含量非占全部內容物之88%至92%,而係占危害物質成分之88% 至92%,難認定引擎防凍液內含之乙二醇超過60%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聲明書及該公司103年7月15日光洋法務室字第0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查光洋公司於聲明書固記載: 伊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水僅占成份之2%至5%。而所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其成分含有50%之水。卡爾特克公司確實在99年間 向伊買受引擎防凍液(水箱精),且買受之引擎防凍液(水箱 精)是伊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該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成分確實含有50%水等語;而前開函文則謂:卡爾特克公司曾向伊購買非混合型之引擎防凍液(成分含有2%至5% 的水),但時間是在100年1月以後等語。惟前開聲明書及函 文均為私文書,且在火災發生後由光洋公司所出具,仁暉公司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光洋公司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水僅占成份之2%至5%;而卡爾特克公司於火災後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事件提出作為佐證火災發生當時存放於火災現場之引擎防凍液之資料(見該案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17頁),亦記 載光洋公司出售之引擎防凍液之水成份占2%至5%,足見光洋公司出售予卡爾特克公司之引擎防凍液應係非混合型,故卡爾特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卡爾特克公司雖另提出訴外人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 抗辯訴外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事件中所送消防署及新北市消防局之資料並非其所購買海灣石油中東公司出產油品之資料等語;惟晨安公司於該事件所提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品名確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油品相同,前開 聲明書雖載稱由於潤滑油的產品是由不同公司所製造(海灣 石油荷蘭公司與海灣石油中東公司),及所負責供應潤滑產 品的地區不同,由海灣石油荷蘭公司製造的潤滑油產品之成分,與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製造的潤滑油產品之成分,有很多的不同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及成份比例之不同處,且卡爾特克公司就此復未提出其物品庫存月報表所載貨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以推翻晨安公司提出「Gulf TEC Plus 1OW-40」、「Gulf Formula XLE 5W-30」及「Gulf FormulaG 5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見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72號卷㈣第172-183頁),確與卡爾特克公司未能提 出附表編號5、13、14所示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不同,自 難認卡爾特克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至於卡爾特克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產品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132-144頁),其 中附證1、2、6、7均係2014年始製作、附證3為2011年製作 、附證4為2015年製作、附證5、9為2013年製作、附證8、13為2012年製作,附證10至12未標明製表日期,已難認確係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油品之產品資料;況依前開產品資料所載,上開產品之閃火點,其中附證1(卡爾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1、5、6號)為攝氏234度、附證2(卡爾特克公主張為附表 編號2、8、11、12號)為攝氏224度、附證3(卡爾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3、16號)為攝氏220度、附證5(卡爾特克公司 主張為附表編號9、10號)為攝氏226度、附證6(卡爾特克公 司主張為附表編號13號)為攝氏228度、附證7(卡爾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14號)為攝氏230度、附證8 (卡爾特克公司 主張為附表編號17號)為攝氏216度、附證10(卡爾特克公司 主張為附表編號19號)為攝氏200度、附證11(卡爾特克公司 主張為附表編號20、22、25號)為攝氏246度、附證13(卡爾 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21號)為攝氏210度,均屬前開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管制範圍內,堪認卡 爾特克公司所儲放之前開物品確屬公共危險物品;至於附證4(卡爾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7號)之閃火點為攝氏252度 、附證9(卡爾特克公司主張為附表編號18號)則為攝氏255度,惟附表編號18號部分原非本院認定屬公共危險物品,而附表編號7號部分縱認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然因數量僅25公升 ,扣除該部分後,卡爾特克公司存放前開公共危險物品仍屬違法,自難據此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卡爾特克公司又提出海灣石油中東公司函件(見本院卷㈠第101-106頁),欲證明其 向該公司所購買之油品確非公共危險物品云云;惟前開署名收件者為「卡爾特克公司總經理黃遠明」之信函固載稱證明「Gulf TEC Plus 10W-40」產品由於針對亞洲區規格製備其特殊方含潤滑劑成分只有35-38%等語,然其發信日期為103 年2月15日,且並未載明其曾於99年間販售「Gulf TEC Plus10W-40」油品予卡爾特克公司,復未載明該信函所示之成份與其99年間出售同種油品成份相同,自難據此為有利卡爾特克公司之認定;至於另封給敬啟者之信函,其載稱海灣石油中東公司曾於販售下列油品予卡爾特克公司,總數量僅416 公升,核與卡爾特克公司前開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油品相 去甚遠,況其記載產品之閃火點超過攝氏200度等語,均未 超過標準之攝氏250度,亦難據認定前開油品均非公共危險 物品。卡爾特克公司復抗辯:關稅總局已認定系爭物品均非公共危險物品,且系爭火災發生前消防局曾抽檢系爭建物3 樓未發現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在內云云,並提出卡爾特克公司進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表、消防局101年9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9-162頁)。然查關 稅總局並非管制公共危險物品之主管機關,本無認定公共危險物品之權責,且上開消防局函文所載抽查日期為98年6月 12日,早於火災發生之日逾1年,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3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卡爾特克公司復抗辯:伊於98年6月12日接受主管機關之危 險物品稽查,稽查結果為未發現超過管制量之危險物品,且系爭油品之品項及存量,自98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均未變動,伊確未超量存放公共危險物品等語。然查:卡爾特克公司所指經稽查之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業已逾1 年,尚難據該次檢查結果推認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超量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至於其所提98年6月30日庫存月報表(見本院卷㈢第362頁),核與其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所提98年6月30日之庫存月 報表數量不符(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卷㈢第915頁) ,已難認其前開所提庫存月報表確屬真實,況卡爾特克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申理賠所提自98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之庫存月報表,其存放數量多有變動(見同上卷第182-200頁),卡 爾特克公司抗辯系爭油品之品項及存量,自98年6月12日起 至99年6月28日止均未變動云云,顯非事實,其此部分之抗 辯,自無可採。 ⑸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存放之庫存月報表編號1至3 、5、6、8至15、17、19、20、21、22、25、27、29及30等 物品,既屬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50倍以上;而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品,則屬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第1項石油類(非水溶性管制量200公升、水溶性管制量400公升);是系爭建物3樓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儲存前開公共危險物品之地點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又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此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規定即明,復有消防署102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消防局102年12月26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72號卷㈤第20-21頁、第264頁)。然卡爾特克公司僅係使用系爭建物3樓存放前開如附表編號號1至3、5、6、8至15、17、19至22、25、27、29至31所示之公共危險物品,系爭建物1及2樓則為他人使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儲存前述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即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卡爾特克公司所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 450平方公尺,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屬違反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款規 定。再觀之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勢狀況」所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街00○0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 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 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 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 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 面廠房」、「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00○0號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擴大蔓延」(見原審卷㈠第65、77、78、82、87、160、161 頁),關於「燒燬狀況」則記載:「○○街00○0號3樓『卡 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建築物已燒燬、塌落至下方地面,鋼質骨架已嚴重扭曲、變形」(見原審卷㈠第73、138頁),足見系爭火災確有因卡爾特克公司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傾洩而生延燒及擴大之結果。故而,系爭火災之延燒與擴大,應與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儲存前述公共危險物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仁暉公司主張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儲存前述公共危險物品造成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擴大,應可採信。 ⒊卡爾特克公司聲請函詢海灣石油中東公司欲證明前開由該公司具名之函件屬實;惟前開函件縱屬真正,亦不足證明卡爾特克公司該部分抗辯屬實,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又卡爾特克公司儲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產品業經火 災燒燬殆盡,為卡爾特克公司所不爭執,則卡爾特克公司事後於本院所提出欲聲請鑑定之油品,顯非火災現場所殘存,且卡爾特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油品與經火災燒燬之油品相同,則其聲請鑑定油品內容云云,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應否對仁暉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若屬肯定,仁暉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卡爾世達公司主張家祥公司、仁豪公司應同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得援引上開公司之時效利益,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卡爾特克公司係以販售前開物品為業之公司, 新北市消防局並常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公共危險物品之檢查,業如前述,則就上開物品之存放應符合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卻未尋得合適場所,而任將大量公共危險物品存放於不合前開辦法規定之系爭建物3樓,致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生延燒及擴大之結果,卡爾 特克公司等2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其所為自屬重大 過失。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抗辯,其縱有過失亦僅為抽象輕 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消防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足見消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係針對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方法而為規範,其目的無非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危害他人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洪達權於執行卡爾特克公司之業務而存放前開物品於系爭建物3樓,因重大過失而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 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儲存大量公共危險物品,使系爭火災延燒及擴大,致使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幾近倒塌,其內之存貨亦燒燬殆盡,則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仁暉公司之損害。卡爾 世達公司並非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人,業如前述,仁暉公司 主張卡爾世達公司承租後將系爭建物3樓西側提供予卡爾特 克公司使用,應屬幫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抗辯系爭建物僅以鐵皮搭建,違反建築法規,且在系爭建物2樓製造屬爆炸性公共危險物品 壓克力,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證人即晨安公司員工李宗易於新北巿消防局詢問時證稱:伊於火災當日17時35分許看見重化街32-1號3樓起火,約18時左右火勢慢慢的增 強,再過不到十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延整個系爭建物,再過大約一、二十分鐘火勢伴隨著對面建築物的油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證人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許智凱於另案證稱 :火災現場所在街道為雙向各一線道,如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火勢應該僅侷限該建築物,……因系爭建物3樓 存放引擎用之潤滑油,故導致重化街對面建築物也起火燃燒,因潤滑油流過到對街,造成對街建築物遭到火勢波及。而引起本件流向對街有三種情況:⒈存放貨物建築物之高度,⒉貨物存放量,⒊貨物存放之位置。以現場平面圖來說,油料存放在南側,如數量又不多,這些液體則不會流至重化街對面,會影響流向因素是在於該物品存放位置之高度、數量及位置。伊於18時40分觀察到重化街32-1號由上方樓層傾洩而下,重化街有燃燒液體蔓延情形。現場火勢由系爭建物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最初重化街32-1號2樓、3樓皆有大量火勢竄出,而1樓則未見火勢燃燒情形, 且1樓有消防人員在內部,於該時間點撤出,本案造成重化 街對街火勢蔓延,主要是因為系爭重化街32-1號3樓傾洩而 下油料而造成。當天為西南風,造成火勢往重化街17號方向竄燒,加上救災人員在重光街與重化街佈置相當多之水線,進行搶救,所以重光街81號僅遭受輕微火勢波及等語(見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卷㈡第193頁正背面、第196頁背面、第 197頁);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記載:「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00○0號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見原審卷㈠第65 、82、160、161頁)。綜合上情,足徵系爭火災發生初期, 僅侷限在系爭建物3樓悶燒1個多小時後,始因系爭建物3樓 所儲存前開公共危險物品傾洩而下,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擴大,始生系爭建物燒燬殆盡之結果。則系爭建物之建材應已發揮一定程度之防火阻隔效果,縱使系爭建物使用鐵皮搭蓋而違反建築法規,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自難認仁暉公司有何過失情事,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之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⒋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復抗辯:仁豪公司在系爭建物2樓製造爆炸性公共危險物品、家祥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僅以鐵皮搭蓋違反建築法規,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援引仁暉公司對該2公司之時效利益而扣除該2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額度等語,為仁暉公司所否認。按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就仁豪公司在系 爭建物2樓製造爆炸性公共危險物品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且系爭建物以鐵皮搭蓋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無關,業如前述。則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 嫌無據。 (四)仁暉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建物燒燬及庫存物品燒燬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損害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仁暉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燒燬,伊係以1,0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建物東側,經扣除折舊後,受有 損害470萬4,07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各1份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9-32頁、第43-44頁、原審卷㈡第2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建物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建物因燒燬所受損害金額,經系爭建物投保火險之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產物公 司等6人)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勘及計算結果,認:依現場查核丈量結果,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451坪,參酌其建物結構及市場建築價格,核算系爭建物1樓於出險時之實 際價值為881萬9,868元、系爭建物2樓之面積為458.87坪, 其實際價值為897萬3,777元、系爭建物3樓之面積為458.87 坪,其實際價值為897萬3,777元,有家祥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仁源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卡爾特克公司99/07/27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90-91頁、第109-110頁)。而經 前開保險公證人於現場實際丈量、清點,及為市價查詢、估算後,系爭建物經燒燬之價值為2,272萬3,031元(含樑柱、 樓板、隔間、門窗、電梯、鋼構、油漆、粉刷、土方、混凝土、水電、管線、機具等各項構件之數量及單價,並均已扣除殘值與折舊),扣除廢鐵殘值,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遭燒 燬之損害額為1,901萬2,631元(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232-233頁),故系爭建物1樓之實際損害額為626萬4,665元(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系爭建物2樓之實際損害額為637萬3,983元(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系爭建物3樓之實際損害額為637萬3,983元(見原審卷 ㈡第110頁)等情,有新光產物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新產法發字第1113號函(含同意書1紙、匯款資料3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及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8至117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卷㈠第232-241頁)。前開保險公證人係參酌系爭建物建築結構方式及目前市場建築成本價格予以核算,且兩造對於上開數額復未爭執,且前開公證報告所核算之損害額,應屬可採。仁暉公司主張應以其購買價格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額,並無可採。另仁暉公司所提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雖記載系爭建物損失淨值為996萬318元,然此僅係仁暉公司向稅捐機關所提出之文件,尚難據此為有利仁暉公司之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家祥公司占274/451、仁暉公司占177/451,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總損害額為1,901萬2,631元,仁暉公司所受之損害額即為746 萬1,720元(計算式:19,012,631元x177/451=7,461,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損害額扣除仁暉公司已受領之保 險金為518萬9,846元(見原審卷㈠第4頁、原審卷㈢第154頁),仁暉公司因系爭建物燒燬所受損害額為227萬1,847元。 ⒊仁暉公司主張伊存放於系爭建物東側之庫存貨品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卡爾世達公司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⑴仁暉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2樓係出借予仁源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背面)。而系爭建物2樓並非仁暉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且未經仁暉公司向稅捐機關報備為固定營業場所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169頁)。仁暉公司復自承其所主 張之存貨損害係以存貨成本加計進貨成本扣除銷貨成本據以計算等語,然仁暉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確有堆放零件材料等,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原審卷㈢第257-258頁),而仁暉公司於99年2月2日向証通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東側時,於土地買賣契約所填載之營業地址為三重市(現為新 北市○○區0○○路0段00巷00號1樓(見原審卷㈠第32頁), 足見仁暉公司之營業處所不只一處,其是否使用系爭建物2 樓放置存貨,已非無疑,自難僅以仁暉公司之年終存貨數量加計進貨扣除銷貨,即足認定為仁暉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存貨損害之認定。 ⑵仁源公司因系爭火災曾向新光產物公司等6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勘及計算,認:系爭建物2樓由仁源公司使用,且因現場3層樓之殘骸已混雜在一起,無法明確區分,乃於備齊廠商所提損失清單後,進行開挖及清理工作,2樓之殘骸主要是五金零件,經清點統計後該2樓之存貨區域計清點出5.711公噸之各式端子及銅排,其存貨 以系爭建物2樓約450坪面積計算,存貨損失總值為887萬407元等情,有仁源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㈡ 第86-93頁)。仁暉公司復出具同意書予新光產物公司等6人 ,載明其出借系爭建物予仁源公司使用,且同意有關系爭火災之保險理賠相關事宜及賠償金之領取,全部授權由仁源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仁源公司並已領取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仁源公司係向新光產物公司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之2樓均由其使用,否則倘若仁源公司係告知有部分空間係由仁暉公司存放物品使用,前開公證報告應會扣減仁暉公司所使用部分,並無就系爭建2樓存貨 之全部為估算之理?又仁暉公司自承其負責人林炫仰自98年6月17日起開始經營仁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315頁背面),按該二公司既係同一人經營,則仁源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等6 人主張系爭建物2樓之存貨均為仁源公司所有,仁暉公司尚 難僅以二公司法人格不同而任意否認之。故而,仁暉公司事後主張系爭建物2樓亦有其儲放之存貨云云,即無可採。 ⑶仁暉公司另提出送貨單(見原審卷㈡第124-134頁)、統一發 票實收款項對帳單(見原審卷㈢第98-115頁),並舉證人吳秀靜、華陳惠玲、徐蘭容、郭居福之證詞為據,欲證明仁暉公司確有存放存貨於系爭建物2樓等語。惟:前開送貨單據共 11紙均係證人吳秀靜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始另向廠商索取,並非原始單據等情,業據證人吳秀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且仁暉公司縱曾以系爭建物作為向廠商買貨之 地址,而仁暉公司之營業處所不只一處,業如前述,自難據而推論該等貨品於火災發生時均存放於系建物2樓;再者, 仁暉公司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由訴外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MW00000000號、面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與仁源公司提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統一發火票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7-28頁),由訴外人盈格電機有限公 司出具之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面額4萬5,570元之統一發票,與仁源公司提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統一發票相同(見本院卷㈢第30-31頁),足見仁暉公司與仁源公司於 經營上確有相互混用之情事,證人吳秀靜證稱其係仁暉公司負責人之妻,擔任該公司及仁源公司之會計,且該二公司在供應商處所設之客戶編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188頁),益見仁源公司及仁暉公司確屬混用經營,自難依憑前開 統一發票而推認仁暉公司在系建物2樓儲放存貨。至於證人 吳秀靜、華陳惠玲、徐蘭容及郭居福雖均證稱仁暉公司是在系爭建物2樓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192頁),惟仁暉公司以系爭建物2樓作為對外營業地址,與其儲放存貨於該處 係屬二事,況仁暉公司之營業場所不僅一處,已如前述,尚難依憑證人徐蘭容、郭居福之證詞推認仁暉公司確有儲放存貨於系爭建物2樓;而證人吳秀靜係仁暉公司負責人之妻, 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證人吳秀靜、華陳惠玲所證,復核與仁源公司於請求保險金所為主張系爭建物2樓之全部存貨均 屬仁源公司所有不符,應非實情。故本件尚難依前開證人證詞,推認仁暉公司確於系爭建物2樓儲放存貨。 ⑷基上,仁暉公司尚無法證明伊確於系爭建物2樓儲放存貨, 則其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存貨損害40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 (五)準此,仁暉公司因系火災所受損害額為227萬1,847元,經扣除押租金18萬元後,得請求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 損害額為209萬1,84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仁暉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翌 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仁暉公司請求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09萬1,847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仁暉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即仁暉公司請求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138萬7,77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仁暉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敗訴及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仁暉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仁暉公司、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兩造就本院命卡爾特克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仁暉公司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仁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系爭物品(即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據以申請保險給付所提出之庫存月報表內容) │ ├──┬────────────────────────┬───┬─────┬────────┤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OIL 機油-10W40 ,CAR TECH牌(1L) │ 93080│ 75.00 │ 6,981,000.00元│ ├──┼────────────────────────┼───┼─────┼────────┤ │ 2 │OIL 機油-15W40 ,CAR TECH牌(1L) │ 61953│ 54.50 │ 3,376,438.50元│ ├──┼────────────────────────┼───┼─────┼────────┤ │ 3 │OIL 機油-5 W50 ,CAR TECH牌(1L) │ 20590│ 110.00 │ 2,264,900.00元│ ├──┼────────────────────────┼───┼─────┼────────┤ │ 4 │OIL 機油-0W40,GULF牌(1L)「Gulf Racning」 │ 25│ 106.73 │ 2,668.37元│ ├──┼────────────────────────┼───┼─────┼────────┤ │ 5 │OIL 機油-10W40 ,GULF牌(1L)「Gulf Tech Plus」│ 49180│ 65.54 │ 3,223,447.28元│ ├──┼────────────────────────┼───┼─────┼────────┤ │ 6 │OIL 機油-10W40 ,GULF牌(200L/50 加侖桶裝) │ 12│ 10960.42 │ 131,525.02元│ │ │「Gulf Tech Plus」 │ │ │ │ ├──┼────────────────────────┼───┼─────┼────────┤ │ 7 │OIL 機油(4L/ 瓶)-10W40 SUPFLEET XLE,GULF牌 │ 2265│ 318.56 │ 721,527.72元│ │ │「Gulf Superfleet XLE 」 │ │ │ │ ├──┼────────────────────────┼───┼─────┼────────┤ │ 8 │OIL 機油-15W40 ,GULF牌(1L)「Gulf Super │ 74551│ 57.88 │ 4,315,253.53元│ │ │Diesel Plus 」 │ │ │ │ ├──┼────────────────────────┼───┼─────┼────────┤ │ 9 │OIL 機油-15W40 橘紅標貼,重負荷柴油車專用 │ 142│ 51.80 │ 7,356.16元│ ├──┼────────────────────────┼───┼─────┼────────┤ │ 10 │OIL 機油-15W40 重負荷柴油車專用(200L/50 加侖)│ 5│ 10102.25 │ 50,511.25元│ ├──┼────────────────────────┼───┼─────┼────────┤ │ 11 │OIL 機油(4L/ 瓶)-15W40 四期環保/ 非四期環保 │ 3942│ 288.48 │ 1,137,169.57元│ │ │「Gulf Supreme Duty XLE 」 │ │ │ │ ├──┼────────────────────────┼───┼─────┼────────┤ │ 12 │OIL 機油(4L/ 瓶)-15W50 ,GULF牌 │ 1222│ 180.44 │ 220,499.85元│ ├──┼────────────────────────┼───┼─────┼────────┤ │ 13 │OIL 機油-5W30歐洲四期柴油車專用,GULF牌(1L) │ 2559│ 114.10 │ 291,970.94元│ │ │「Gulf Formula XLE」 │ │ │ │ ├──┼────────────────────────┼───┼─────┼────────┤ │ 14 │OIL 機油(全合成)-5W40,GULF牌(1L)「Gulf │ 6724│ 93.51 │ 628,769.76元│ │ │Formula G 」 │ │ │ │ ├──┼────────────────────────┼───┼─────┼────────┤ │ 15 │OIL 機油-5W50,GULF牌(1L)「Gulf Formula G」 │ 9148│ 96.28 │ 880,783.39元│ ├──┼────────────────────────┼───┼─────┼────────┤ │ 16 │OIL 機油-5W60RACING,GULF牌(1L) │ 58│ 110.86 │ 6,430.06元│ │ │「Gulf Racing 」 │ │ │ │ ├──┼────────────────────────┼───┼─────┼────────┤ │ 17 │ATF 油-CAR TECH DEXRON-Ⅲ(1L),變速箱油 │ 5468│ 65.83 │ 359,982.11元│ ├──┼────────────────────────┼───┼─────┼────────┤ │ 18 │OIL-動力方向機油,FD SYN │ 85│ 80.04 │ 6,803.46元│ ├──┼────────────────────────┼───┼─────┼────────┤ │ 19 │ATF 油-GULF牌(1L) │ 176│ 62.17 │ 10,941.08元│ ├──┼────────────────────────┼───┼─────┼────────┤ │ 20 │ATF 油(全合成)-GULD牌(1L) │ 2105│ 108.81 │ 229,054.83元│ ├──┼────────────────────────┼───┼─────┼────────┤ │ 21 │OIL剎車油-DOT4,GULF牌(1L) │ 866│ 64.92 │ 56,223.78元│ ├──┼────────────────────────┼───┼─────┼────────┤ │ 22 │ATF 油-NIPPON AT(1L)日系車專用合成油 │ 11823│ 124.99 │ 1,477,742.86元│ ├──┼────────────────────────┼───┼─────┼────────┤ │ 23 │OIL TM齒輪油桶裝-80W90,5加侖裝/桶 │ 3│ 1150.01 │ 3,450.02元│ ├──┼────────────────────────┼───┼─────┼────────┤ │ 24 │OIL TM齒輪油桶裝-80W90,(200L/50加侖桶裝) │ 1│ 9183.40 │ 9,183.40元│ ├──┼────────────────────────┼───┼─────┼────────┤ │ 25 │ATF 油-TOTAL AT(1L),6HP六檔長效型合成自排 │ 80│ 227.29 │ 18,183.20元│ ├──┼────────────────────────┼───┼─────┼────────┤ │ 26 │洗手乳-3600CC/瓶(卡特保修職人) │ 71│ 162.20 │ 11,516.23元│ ├──┼────────────────────────┼───┼─────┼────────┤ │ 27 │清潔劑-煞車盤550ml │ 3210│ 40.00 │ 128,399.76元│ ├──┼────────────────────────┼───┼─────┼────────┤ │ 28 │黃油(F-MP#2.5a-06) │ 17│ 283.33 │ 4,816.69元│ ├──┼────────────────────────┼───┼─────┼────────┤ │ 29 │水箱冷卻液-2L罐裝 │ 13784│ 94.99 │ 1,309,407.21元│ ├──┼────────────────────────┼───┼─────┼────────┤ │ 30 │水箱冷卻液(紅色)-2L罐裝 │ 6611│ 95.00 │ 628,027.72元│ ├──┼────────────────────────┼───┼─────┼────────┤ │ 31 │清潔劑-岐管積碳550ml │ 4705│ 38.49 │ 181,113.90元│ ├──┼────────────────────────┼───┼─────┼────────┤ │總計│ │ │ │ 28,675,097.65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