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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買回特別股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蕭艿菁林麗玲王永春

  • 當事人
    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王美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特別股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零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范志強雖請辭而解任高鐵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62頁),因高鐵公司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 無停止訴訟必要。嗣高鐵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選任劉維琪為董事長,劉維琪並以高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爰逕於本件判決書改列劉維琪為高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欣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於原審就買回特別股部分,請求高鐵公司應給付收回53萬6,600股之股款新臺幣(下同 )499萬3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高鐵公司應再給付收回其餘1,100萬股之股款1億23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欣陸公司起訴主張:高鐵公司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程資金,於94年4月28日辦理私募發 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丙種特別股),依高鐵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1款、第2款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5條、第7條、第18條載明,系爭丙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元,發行期間4年,高鐵公司於發行期滿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欣陸公司於94年4月28日以1億729萬380元認購高鐵公司發行之系爭丙種特別股1,153萬6,600股(下稱系爭特別股),高鐵公司於98年4月27日發行期間屆滿後 ,即有按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既明訂為4年,顯見已具體指定收回期日。 本件先就系爭特別股其中53萬6,600股部分,請求高鐵公司 給付按發行價格每股9.3元計算之股款499萬380元(計算式 :5 36,600x9.3=4,990,380),及自發行屆滿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求為判決: ㈠高鐵公司應給付欣陸公司499萬380元,及自98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高鐵公司應給付欣陸公司499萬38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欣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欣陸公司於本院擴張請求高鐵公司應再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其餘1,100萬股之股款1億230萬元本息。) 並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鐵公司應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欣陸公司499萬380元部分,再給付欣陸公司自98年4月28日起 至10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鐵公司應給付欣陸公司1億230萬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高鐵公司則以:有關收回特別股之方式,除系爭章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外,仍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論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58條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公司「得 」收回之,亦即收回特別股之主動權在於公司,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收回之權利,另主管機關經濟部針對特別股之「收回」用語,明白解釋收回係指公司主動,與特別股之「贖回」係指股東主動有所差異,因此,特別股收回確實係公司之權利,而非公司之義務,更非股東之權利,欣陸公司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況且,高鐵公司股東會通過章程時對法令之理解之真意,係以當時(即100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訂定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條 件限制,且欣陸公司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主觀上亦認為系爭特別股之收回應受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拘束,亦即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作為收回特別股限制,無由因事後法令修正而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且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雖刪除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但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高鐵公司既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自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又縱認為高鐵公司應給付欣陸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因雙方並未針對收回訂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高鐵公司 於欣陸公司催告而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鐵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欣陸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筆錄): ㈠高鐵公司為籌措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資金,於94年4月28日辦 理私募發行系爭兩種特別股,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1款、 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5條、第7條、第18條載明:系 爭丙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元,發行期間4年(見原審卷第9-18頁之系爭章程、第19-21頁之系爭發行轉換辦法) 。 ㈡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㈢欣陸公司於94年4月28日認購系爭特別股(計1,153萬6,600 股,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筆錄)。 ㈣高鐵公司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筆錄)。 四、欣陸公司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 18條,請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其中53萬6,600股部分為499萬380元,其餘1,100萬股為1億230萬元),及自發行期間屆滿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高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欣陸公司請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有無理由?㈡高鐵公司如應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茲析述如下。 五、欣陸公司請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有無理由?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 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應本於當事人間之約定加以形塑,更應於公司章程中明訂。又特別股既為公司所發行,其收回之主體當然為公司,但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或係權利及義務,胥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非謂只有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利。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 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 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查其修法理由係鑒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以,欣陸公司得否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自仍須回歸當事人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而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 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高鐵公司即得收回系爭特別股,而欣陸公司亦有請求高鐵公司收回之權利。又欣陸公司主張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四年,已於98年4月27日屆滿到期,未見高鐵公司提出爭執,堪認屬實。 公司法第158條復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詳如前述。是欣陸公司於103年4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於法並無不合,高鐵公司雖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欣陸公司請求後,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義務。是以,欣陸公司就高鐵公司應收回系爭特別股(計1,153萬6,600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乙事,請求高鐵公司給付其中53萬6,600股按 發行價格每股9.3元計算之股款499萬380元(計算式:536,600x9.3=4,990,380),以及上訴後追加請求高鐵公司再給付其餘1,100萬股按發行價格每股9.3元計算之股款1億230萬元(計算式:11,000,000x9.3=102,300,000),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至於高鐵公司將公司法第158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 回之。」規定,曲解為「公司『得』收回特別股」,據以抗辯系爭特別股為隨意償還股,僅高鐵公司就償還與否有選擇權,欣陸公司並無請求收回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8頁書狀),既與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之文義違悖,亦與兩造關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欣陸公司於94年4月28日認購系爭特別股時,當時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亦即高鐵公司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作為財源,始得收回系爭特別股,高鐵公司如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即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故於系爭章程第7 條之2第2款明訂:「…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並於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已明示以發行期間屆滿時及其以後之法令規定,作為能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法律依據,並預期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例如高鐵公司有盈餘或有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或公司法第158條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 之財源限制時,欣陸公司仍得請求辦理收回系爭特別股。故而於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明 白記載:「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等語,並分別於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 轉換辦法第18條載明:「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是欣陸公司於發行期間屆滿後之103年4月3日訴 請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斯時,公司法第158條已刪除 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高鐵公司雖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義務,詳如前述。高鐵公司辯稱兩造關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約定,係以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為準,且公司法第158條雖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高鐵公司並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自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75頁 書狀),並無可採。 六、高鐵公司如應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 ㈠兩造間就收回系爭特別股乙節,係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欣陸公司即有請求高鐵公司收回之權利;又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欣陸公司仍得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詳如前述。系爭特別股於98年4 月27日發行期間屆滿,公司法第158條亦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欣陸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雖得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然兩造如願繼 續保持特別股股東關係,高鐵公司自無須收回系爭特別股,即無給付欣陸公司相關股款之義務,仍須欣陸公司請求收回或高鐵公司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後,高鐵公司始負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之義務。欣陸公司既係於103年4月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4日送達高鐵公司(見原審卷第25頁),則高鐵公司自103年4月15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堪 認定。 ㈡復按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公司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公司違反該規定收回特別股時,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6年度 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 雖已於98年4月27日屆滿到期,然礙於當時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公司只能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作為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財源,高鐵公司既無盈餘,又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故欣陸公司在98年4月27日仍為高鐵公司之特別股股東,高鐵 公司並無給付欣陸公司買回系爭特別股股款之義務,其未給付欣陸公司股款,自無何應負遲延責任可言。欣陸公司援引台泥公司及大眾銀行為例(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背面書狀)主張高鐵公司就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款乙節,應自發行期間屆滿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6頁書狀),既與兩造關於收回系 爭特別股之約定不符,更有違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 法第158條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又欣陸公司於100年7月1日公司法第158條修正(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 施行後,雖得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然仍須欣陸公司請求收回或高鐵公司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高鐵公司始負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義務,並非100年7月1日公司法第 158條修正施行時,當然使系爭特別股發生收回效果,詳如 前述。而高鐵公司迄無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表示;欣陸公司則於10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起訴 狀繕本並於103年4月14日送達高鐵公司,亦如前述。是欣陸公司就高鐵公司應給付特別股股款乙節,主張高鐵公司應自100年7月2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196頁正反面書狀),亦不足採。欣陸公司又主張其早於103年2月14日催告高鐵公司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書狀),已為高鐵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書狀),欣 陸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欣陸公司就高鐵公司應收回系爭特別股其中53萬6,600股部分,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請求高鐵公司給付499萬38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欣陸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鐵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欣陸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欣陸公司及高鐵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欣陸公司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高鐵公司應再就買回其餘1,100 萬股部分,給付欣陸公司股款1億230萬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欣陸公司追加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欣陸公司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欣陸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欣陸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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