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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吳敏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上訴人
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誼霈
被上訴人
康芸華
被上訴人
王尚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約定鎂塔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億4,300萬元價格售予全聖公司;嗣全聖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契約,伊得知後於同年9月28日與鎂塔公司成立與系爭原契約買賣內容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改訂契約),鎂塔公司因稅務關係,並要求伊給付系爭改訂契約第一期款項之票據,需配合開立受款人為全聖公司之銀行支票,再由全聖公司背書後交付,伊與友人因此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給付鎂塔公司,被上訴人康芸華、王尚偉(下稱康芸華、王尚偉)為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除將全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影本交予伊留存,並約定待上開支票兌現及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之同時,與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伊既不認識康芸華、王尚偉,伊何須將上開鉅額票據之款項交付於鎂塔公司之康芸華、王尚偉;又何以證人陳運萬會再向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下稱熊宗紳)確認款項有無收到及何時辦理簽約事宜,足證上開票據之受款人以全聖公司為名,顯係依鎂塔公司所指示;詎上開支票兌現後,鎂塔公司竟藉詞拖延,遲未與伊簽立系爭改訂契約,經伊訪查後始知鎂塔公司已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並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伊多次商請鎂塔公司簽立系爭改訂契約,惟均置之不理,遂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鎂塔公司,然鎂塔公司收受後函復:其於101年11月29日與全聖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原契約,並不認識伊等語,伊僅得解除系爭改訂契約,則系爭改訂契約既經解除,鎂塔公司受有伊給付2,00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鎂塔公司返還2,000萬元。若認伊與鎂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改訂契約並未成立,康芸華、王尚偉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伊收取2,000萬元之價金,該2,000萬元係顯遭王尚偉、康芸華及熊宗紳共同訛騙。鎂塔公司就上開三人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等情事,既不為反對意思表示,顯然監督不週,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先位聲明:鎂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鎂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鎂塔公司與全聖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原契約,約定鎂塔公司將所有系爭土地,以2億4,300萬元價格售予全聖公司,全聖公司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2,000萬元,同年8月23日支付第二次款2,800萬元,其餘1億9,500萬元應於同年9月15日向銀行貸款撥付,後全聖公司未能按時於101年8月23日支付第二次款2,800萬元,遲至同年9月28日始以系爭支票及於同年10月3日由訴外人林博文(下稱林博文)匯款800萬元予康芸華之方式支付,系爭支票係全聖公司為支付第二次款項2,800萬元之部分價金所交付,核屬全聖公司為買受系爭土地履行系爭原契約之義務,對此,上訴人率爾主張鎂塔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與全聖公司買賣契約內容同意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鎂塔公司從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另為買賣之合意;且鎂塔公司對於林博文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乙節,均不知情,亦未承認。是以,縱令上訴人與林博文間有契約承擔之約定屬實,對鎂塔公司亦不生效力。而全聖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其為支付兩造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要非上訴人所指之「定金」。再者,康芸華、王尚偉係與林博文相約至柯達飯店,由全聖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並非與上訴人相約。至上訴人主張其先開立受款人為全聖公司之系爭支票,再由全聖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並非鎂塔公司或康芸華、王尚偉、熊宗紳所指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又被康芸華、王尚偉對於全聖公司於101年9月28日為何以系爭支票支付第2次款項乙事,皆不清楚,自不得僅因渠等二人於101年9月28日在場以及系爭支票在渠等專名下帳戶中兌付,即謂渠等涉及訛騙。

㈢再者,康芸華、王尚偉並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資料影本予上訴人,熊宗紳亦未曾與上訴人友人商議及約定待與全聖公司解除系爭原契約即可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改訂契約之事宜,故上訴人主張鎂塔公司拒不配合簽立系爭改訂契約,亦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有權解除兩造間系爭改訂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鎂塔公司返還所收受之2,0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況鎂塔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與全聖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原契約,同時先將上開第二次款2,800萬元退還與全聖公司,足見鎂塔公司或康芸華、王尚偉於本事件均無任何獲利,並足證鎂塔公司與上訴人間確無任何買賣約定。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鎂塔公司已成立與系爭原契約內容同一條件之系爭改訂契約,系爭支票為其依系爭改訂契約給付鎂塔公司之定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原契約、上開支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鎂塔公司簽訂系爭改訂契約之書面契約為證,已難認上訴人與鎂塔公司間有成立系爭改訂契約之情事。

⒉上訴人提出如系爭支票為據,主張係依系爭改訂契約約定給付鎂塔公司之定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仲介陳萬運於原審證稱:「..是林博文(按:指全聖公司負責人之夫)把他們的權利讓給我們」、「林博文當初他拿了這些資料,有在外面市場上說他想要找買方..吳先生(按:指上訴人)就是當初的買方..去針對鎂塔這份合約書是否屬實,林先生也打電話用擴音讓我們證實該份合約書是存在的前提下,我們才開始做這所謂的支付價款各方面的」、「他(按:指林博文)無力支付款項,所以由吳敏豪承接全聖與鎂塔的買賣合約書去支付款項」、「我有去鎂塔松江路的公司,有進去拜訪他們總經理熊宗紳,第一我先確認了那兩千萬的款項是否有真的進到鎂塔公司裡面,熊宗紳總經理跟我表示有..並跟我講他與林博文已解除合約,當下跟之前就不太一樣」、「有(要求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與原告<按: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可是他說他針對的是全聖及林博文」、「沒有(跟任何人接洽過),只有林博文打電話的擴音確認合約書的真假」、「應該是(在提供這兩千萬的銀行本票之前,從來都沒有跟鎂塔公司要買受系爭土地的這件事情),我們在確認的情形是全聖的契約是否屬實、是否存在,當初評估只有這兩個事情其一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去付款又直接付給鎂塔,這整個交易雖然沒有跟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們當初的認定認為這樣應該是沒有錯」、「(沒有錯)就是不一定要由鎂塔公司與吳敏豪來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張進煌於本院證稱,付款時,林博文說照系爭原契約延續下去,以後林博文解除契約後,伊等再簽系爭改訂契約,上訴人與伊一直催林博文,但系爭改訂契約都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無力履行契約,在確認確有系爭原契約存在後,乃經由仲介即證人陳萬運之居間,上訴人與林博文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契約,而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原契約中支付買賣價金,是付款前之接洽對象為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實際經營者林博文,而非鎂塔公司人員,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係以系爭原契約買方全聖公司及林博文為交涉對象,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鎂塔公司是否須簽訂系爭改訂契約則未確定,且接洽者為林博文(因上訴人與張進煌催告對象係林博文),仍非鎂塔公司,顯然鎂塔公司人員對是否簽訂系爭改訂契約並不知情。是以康芸華、王尚偉分別簽收系爭支票並兌領及鎂塔公司總經理熊宗紳確認有收受該支票所載金額,均在系爭原契約存續中所為,尚非上訴人已另與鎂塔公司成立系爭改訂契約而收受,此觀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受款人為系爭原契約之買方全聖公司,而未逕列鎂鎝公司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證人陳運萬證稱拜訪熊宗紳時,有確認系爭支票2,000萬元已為鎂塔公司收受,即認上訴人已與全聖公司公司成立與系爭原契約內容同一條件之系爭改訂契約云云,尚屬率斷。至證人陳運萬雖亦證稱,當天交付2,000萬元予康芸華、王尚偉,係因系爭原契約有寫自備款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正、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2,000萬元之給付乃屬上訴人依與系爭原契約同一條件之系爭改訂契約之付款時程云云。然其亦已證稱,當時評估只有這兩件事情,其一系爭原契約是真的,付款直接給付鎂塔公司,整個交易沒有和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初認不一定由鎂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是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上訴人與鎂塔公司確無成立系爭改訂契約,而係延續系爭原契約所為之給付,自無法以證人陳運萬片斷證言,遽認上訴人已與鎂塔公司成立系爭改訂契約。

⒊上訴人復主張康芸華、王尚偉將支票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銷售分析、使用分區證明書、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企劃書等資料交予上訴人,足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以全聖公司為名,係依鎂塔公司之指示云云。然查證人陳運萬於原審證稱:「林博文他開著車我在車上,他下去跟王尚偉拿壹袋資料,資料拿到林博文到車上就交給我,資料裡面就是(關於買賣系爭土地的相關文件)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知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並非王尚偉或康芸華交付上訴人,而係全聖公司實際營運者林博文所交付,益證與鎂塔公司無直接關係

⒋上訴人再舉證人即陳運萬嗣後與熊宗紳見面時在場之人劉銘勳之證言,主張上訴人確與鎂塔公司成立系爭改訂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劉銘勳於本院係證稱,當時熊宗紳表示林博文要與鎂塔公司買系爭土地,一直沒有找到人與之合作,終於有陳運萬等人要買,熊宗紳與陳運萬等人講與林博文如何認識之過程,伊沒聽到陳運萬有要求熊宗紳簽訂系爭改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至多證明鎂塔公司僅知上訴人對買賣系爭土地之合作對象乃林博文或其代表之全聖公司,否則在證人陳運萬在與熊宗紳交談中,不至於未談及要求鎂塔公司簽訂系爭改訂契約事宜。

⒌上訴人續舉土地買賣暨附買回協議補充約定(一)(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主張該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全聖公司找到買主,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而林博文居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2,000萬元價金,鎂塔公司即應上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協議補充約定之契約當事人為鎂塔公司與全勝公司,並非鎂塔公司與全聖公司,且該協議補充約定係於100年7月1日簽訂,而系爭原契約係於101年7月31日簽訂,可知上開協議補充約定係在系爭原契約簽訂前所為,則系爭原契約既已約定由全聖公司買回,則上開協議補充約定依第5條約定即已失效,況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時點,尚在系爭原契約存續中,尚未解除契約,自難認定系爭改訂契約已成立而符合上開協議補充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⒍第查除上訴人交付共2,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外,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博文嗣後於101年10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鎂塔公司協理康芸華帳戶中,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且查系爭原契約簽約日,全聖公司已依約給付簽約金(第一次付款)2,000萬元予鎂塔公司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原契約存續中,支付2,000萬元,應為系爭原契約第二次付款2,800萬元中之2,000萬元無訛,顯非系爭改訂契約之簽約金,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原契約約定第2次付款係於101年8月23日,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2,000萬元係於101年9月28日,與系爭原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間不相符,可見系爭支票2,000萬元並非系爭原契約之買賣價金一部云云。然查,系爭原契約第四條固約定第二次付款時間為101年8月23日,惟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博文無力支付款項,乃事後尋找買主,由上訴人承接全聖公司之系爭原契約去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運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可知全聖公司因資金發生因難,事後尋求金主而遲延給付價金,乃屬自然,尚無法以全聖公司未依期限給付價金,即遽認系爭支票之2,000萬元款項並非系爭原契約之第二次款項。

⒎況查鎂塔公司與全聖公司嗣後於101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故鎂塔公司將簽約金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全部返還予全聖公司,自屬當然,此有土地買賣解約書、授權書、身分證、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至63頁),鎂塔公司亦已無受有2,000萬元之利益。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鎂塔公司已成立系爭改訂契約,系爭支票係依系爭改訂契約給付被告鎂塔公司之定金云云,並非事實,且鎂塔公司亦已將2,000萬元返還全聖公司,故上訴人據而主張鎂塔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改訂契約,其解除系爭改訂契約後,鎂塔公司收受系爭支票2,0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2,0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康芸華、王尚偉有於101年9月28日與上訴人在柯達商旅見面,並收受系爭支票於其二人帳戶中兌付,故康芸華、王尚偉對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確屬知情,且為訛騙上訴人,稱全聖公司在簽訂系爭原契前,已交付2,200萬元而將偽造之支票(原證五)交付上訴人取信之,顯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鎂塔公司為康芸華、王尚偉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康芸華、王尚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康芸華、王尚偉分別為鎂塔公司協理、副總經理,曾於101年9月28日以其個人帳戶簽收系爭支票並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康芸華、王尚偉收受系爭支票並兌領,係依系爭原契約約定作為全聖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依系爭改訂契約約定之定金,上訴人有意承擔全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惟並未確定另訂系爭改訂契約,仍就系爭原契約存續中給付系爭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康芸華、王尚偉縱曾與上訴人見面,至多知悉上訴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一事,並無法確認系爭改訂契約是否成立。此外,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67頁,原證五)影本,主張係康芸華或王尚偉所交付云云,惟該支票縱為偽造,上訴人亦未就係康芸華或王尚偉交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原契約確實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是否持上開支票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原契約為真實,已無重要,自無法據以認定康芸華、王尚偉有訛騙上訴人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康芸華、王尚偉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進而主張鎂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鎂塔公司應返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鎂塔公司、康芸華、王尚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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