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 上訴人
- 何天明
- 上訴人
- 黃大功
- 上訴人
- 戴莉玲
- 上訴人
- 朱哲毅
- 上訴人
- 朱兆蘭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何天明、黃大功、戴莉玲、朱兆蘭,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朱哲毅,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