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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訴人
盧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中義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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