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江文獻
- 當事人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文清、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均同意以訟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所減損之價值,即訟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48,44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 告現值,77.65×67,500+14.75×68,255+146.08×108,16 2=22,048,44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60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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