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當事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郭士功律師 陳哲宏律師 翁聖賢律師 被上訴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事件,程序依法庭他法原則,被上訴人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先說明。 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資料、董事在職證明、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見原審卷一第105-122頁、卷 三第50-54頁,中譯本見卷四第4-1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 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登記號碼566550),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財產;復經原審囑託外交部查詢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有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公司登記屬實,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3年5月14日聖克字第10300002030 號函暨該館致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處函及該登記處答復之電郵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0-52頁)。被上訴人在我國雖 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間屬因買賣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均陳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分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卷三第16頁背 面),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自98年起陸續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持續向伊訂購電腦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每月數量至少10餘萬片。自 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上訴人以33張採購訂單向伊訂購 數十萬片之PCB,伊已全數交貨,惟伊於101年2月25日至 101年8月9日所交付832,037片之PCB,上訴人尚有貨款美 金3,049,062.31元未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僅空言伊交付之PCB存有瑕疵,惟未有舉證,拒不付款,伊得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對伊下單採購系爭貨品,由伊簽字回傳確認,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及採購訂單之真正,採購訂單上所列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為伊,並無其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指稱伊非契約當事人,與上開規定不符。另上訴人就伊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上訴人就所稱伊交付之PCB貨品有物之瑕疵,應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就發生瑕疵之貨品及數量均無法提出,僅聚焦在其自行送件、單片電路板之鑑定報告,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物之瑕疵根本不存在。另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程序係上訴人單方所自為,伊完全不知,伊否認參與或有授權任何人參與鑑定程序,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切片之樣本,非伊所生產交貨之電路板,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049,0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交易之產品規格、試作樣品、確認價格、協商交易條件等,均係由台灣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恩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粘越儒及其指派之人員負責。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台灣智恩公司間,被上訴人僅為台灣智恩公司基於資金規劃及調度目的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用人,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對伊無貨款請求權。 (二)伊否認系爭33張採購訂單上之PCB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 ,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倉貨物收據、SHIPPING ORDER SET、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明細)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自98年起成為伊之供應商以來,兩造曾交易近600多萬片之PCB;被上訴人販售伊之PCB,係供伊用於組裝各種電子之主動被動元件,再於組 裝後銷售給下游客戶,製成具有電氣功能之3C產品,下游客戶再將該3C產品銷售予世界各地之消費者。自101年7月份開始,伊陸續接獲不同下游客戶之投訴,指下游客戶之客戶端所購買之3C產品,出現功能無法正常運用之嚴重問題,伊除進行自身廠內調查外,並另委託檢驗單位進行瑕疵原因之判讀伊就被上訴人不同出廠週數之PCB,抽樣6件送請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檢驗;另於101年8月20日,就PCB瑕疵問題,與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台灣智恩公司董事長粘越儒、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設大陸地區)董事長吳瑞琴,共同至新竹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檢驗分析結果發現PCB空板出現外觀上無法立即得知之瑕疵;另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PCB經台灣電路板協會判讀結果,亦認因使 用會造成漏電現象之玻璃纖維布,而存在會發生漏電現象之瑕疵。系爭PCB屬瑕疵品,伊已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訂單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三)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收受PCB832,037片,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短交即未交付 1,338片價金美金4,754.94元,及雙方未爭訟前,已經確 認其他報廢不良品計美金41,064元,合計應扣款美金45, 818.9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以採購訂單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PCB,有系爭採購訂單33張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41頁、卷二第20、22、291頁)。 四、關於上訴人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本件PCB買 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台灣智恩公司間,被上訴人僅為台灣智恩公司基於資金規劃及調度目的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用人,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對伊無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 (三)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訂購PCB,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採購訂單33張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1頁、 卷二第20、22、291頁);採購訂單上所列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即為被上訴人,並無台灣智恩公司;又上訴人98年至101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31次,均有載明受款人之戶名 為被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6月6日(105)兆銀土城字第025號函及所檢送匯入款相關交易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101頁);再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催請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商處理有關 PCB空板之退貨與其他相關事宜,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01)寬02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57頁 ),足見本件PCB買賣關係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云云,為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PCB有重大瑕疵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CB空板於玻璃纖維層之玻璃 纖維絲內出現空洞及縫隙瑕疵,形成足供金屬遷移之通道,於消費者使用電腦一段期間後,即因PCBA主機板內具導電性質之銅金屬絲狀物不斷析出增長,致本不應導電之兩導孔間發生通電情事,造成該兩導孔間電阻下降,相關線路上電子零件喪失功能,而形成關機、「黑屏」或無法開機等情事,該瑕疵存在於玻璃纖維絲內,屬於全面性、根本性及不確定何時、何處發生,但必然發生之瑕疵,無從補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交付之PCB有瑕疵。 (二)查被上訴人自認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之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為本件PCB之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卷四第148頁);又據被上訴人依本院通知所提 出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2012年2月至 同年8月期間(即本件PCB交易期間)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會成員(按共三人)名單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36-240頁)所示,粘越儒為智恩電子(大亞 灣)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而粘越儒曾於101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如何確認不良PCB板瑕疵鑑 定及指定檢驗單位等(見原審卷五第29-30頁會議紀錄) ,並於同年月20日與其配偶吳瑞琴(按亦為智恩電子(大 亞灣)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及特助王金源三人與上 訴人公司人員蘇立偉、許迪翔、李聰煒、黃國仁等人共同前往新竹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該進行切片分析之主機板「AA55B-M1S VER6.0」,係由粘越儒攜帶前往,雙方同意將宜特公司切片結果圖片作為該日會議紀錄附件並於圖片下方逐頁簽名等情,經黃國仁到場證稱:上訴人曾請粘越儒於101年8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開會,現場提供DATE CODE(生產週期)1141(代表2011年第41週,參 本院卷一第164頁上訴人陳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的 PCB給粘越儒,粘越儒表示為避免上訴人作假,他要帶該 PCB回去,並指定第三人宜特公司做異常分析,當天他親 自帶PCB前往;同年月20日到宜特公司,粘越儒拿出其前 取回之PCB交給宜特公司作業人員進行分析;伊等都在現 場等,經過一段時間,作業人員發現異常現象,通知伊等一起經由光學顯微鏡確認異常情況,當下發現在兩個導孔之間,出現不明的絲狀物質,這時伊詢問粘越儒說已經看到異常現象,對這次異常事件不良板要如何處理,粘越儒沒有回答,轉身走到外面,伊以為粘越儒去接電話或上廁所,可是粘越儒卻一直都沒有回來;在等待過程中,宜特公司作業人員繼續分析步驟,經分析異常的絲狀物成份是具有導電性質的銅元素,伊等與留在現場的王金源要做會議檢討及記錄,會議開始前伊先詢問王金源說粘越儒在那裡,要求請粘越儒回來參與會議,王金源當面打電話給粘越儒詢問他在那裡,說上訴人要求他回來開會,粘越儒電話回覆說他人在外面趕不回來,他全權授權王金源代表智恩電子及粘越儒本人與伊等進行檢討,檢討的過程中針對此次不良現象,伊等要求這些圖片及資料都要簽名確認異常存在,王金源同意也簽名,伊等相關人員也都簽名,王金源說要回去與相關人員檢討後再回覆,但到現在都沒有接到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背面至259頁背面);許迪翔到場證稱:101年8月20日由粘越儒把主機板拿出來交給宜特公司工程師做切片鑑定,宜特公司工程師磨了二、三個小時,因為玻璃纖維絲很小,如果不小心會把銅絲磨掉;等待二、三個小時後,宜特公司工程師通知大家好像磨到了,請大家一起過來看,在場所有人包含粘越儒、王金源都有在顯微鏡看到絲狀物,宜特公司工程師就把影像拍下來;粘越儒跟其配偶吳瑞琴一起去,粘越儒看到絲狀物後說他還是要找工業技術研究院熟識的人看一下,離開一下等一下再回來,工研院也在宜特公司附近,結果等著等著粘越儒沒回來,伊等就跟宜特公司借用會議室與王金源開會,開會前有問王金源是否可以代表智恩公司簽會議記錄,王金源當面打電話給粘越儒問其是否要回來,粘越儒表示沒有要回來,王金源問他會議記錄怎麼簽,粘越儒就說你簽啊,所以王金源才敢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四第302-303頁);蘇立偉到場證稱:因為收到很多 客訴,蒐集客戶寄回的板子分析後發現跟PCB板有關,101年8月20日粘越儒拿PCB去宜特公司做切片分析,切片後看到不良現象,在顯微鏡下看到銅絲後,才去開結論會議,但粘越儒看到銅絲後人就走了,留下王金源一個人跟伊等開會;101年8月15日會議,粘越儒決定要把PCB拿去宜特 公司作切片鑑定,並把板子帶走(見同上卷第303頁背面 至304頁背面);此PCB切片分析經過,並經宜特公司人員劉燊猷到場證稱:該次PCB切片分析,精湛國際公司是主 委託人,委案的公司名稱叫智恩電子;智恩電子特助應該是王金源等語(見同上卷第254頁背面、255頁)。觀諸粘越儒為被上訴人供應商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上述證人所為證詞,粘越儒於上訴人爭執本件PCB 有瑕疵並拒付鉅額貨款時,出面與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所為爭執是否屬實,自屬常情,上訴人主張粘越儒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委請任何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宜特公司就標示AA55B-M1S VER6.0,DATE CODE1141之PCB為切片後所製作「失效分析報告」結論之分析結果 記載:以光學顯微鏡(OM)分析:「電路板相鄰兩貫穿孔間的玻璃纖維束中,發現絲狀異常物質依附,此應為漏電流現象的根源。」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分散光譜儀 (SEM/EDS)分析:「絲狀異常物質中的元素分析,發現 有易導電的銅金屬元素存在。」另有照片顯示「TEAN」(即智恩)及上開標示(見原審卷五第68-78頁、本院卷二 第34-44頁);此並據宜特公司之切片分析人員即證人劉 燊猷到場證稱:「…因為智恩電子與映泰都懷疑短路是 PCB內部造成的,我們就幫他做切片分析,切片分析完後 我們會用光學顯微鏡做PCB內部結構觀察,從光學顯微鏡 裡面我們看到PCB玻纖束內部有金屬絲被發現,我們透過 高倍率電子光學顯微鏡做玻纖束內金屬絲的檢驗,透過設備內的分析,發現此金屬絲有大量含銅元素,我們分析到此為一個階段。」(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足見該 PCB有上開失效分析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另按DATE CODE(生產週期)1141之PCB,雖非本件交易採購之PCB;惟上訴人抗辯宜特公司進行切片分析之AA55B-M1S VER6.0之 PCBA板,被上訴人之生產料號為「N00-00-000A」,上訴人之採購料號為「AA75B-M1S VER:6.0」一節,經本院勘 驗屬實;即上訴人抗辯「AA75B-M1S VER:6.0」為其就該 PCB編制之基本機種名稱,應客戶要求會置入不同晶片, 如置入A55晶片,對客戶之銷售編號則為「AA55B -M1S」 ,後者以黏貼之條碼顯示;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之採購料號「AA75B-M1S VER:6.0」確係蝕刻在PCB之一角,所貼條碼則顯示「AA55B-M1S-02(下略)」,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正背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1年4月採購PCB之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起),抗辯其一直持續採購被上訴 人生產料號「N00-00-000A」之PCB,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PCB有多筆屬上開生產料號「N00-00-000A」者,有對帳單可憑(見同上卷第266-277頁),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堪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陳明其為解決客戶退貨嚴重抗議及尋找瑕疵原因,將被上訴人交付之PCB空板及遭客戶退貨之PCBA(按A為ASSEMBLY,PCBA為已組裝零件之半成品─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257頁證人劉燊猷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板送請四鑑定單位即宜特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進行抽樣鑑定失效分析及漏電測試,檢測結論為有漏電失效、不合格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PCB有 多片抽選送請一鑑定單位或重複送請同一鑑定單位鑑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9-122頁對帳單以螢光筆標示者),並經證人黃國仁證稱:上開鑑定,係伊隨機抽驗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 ;復經本院通知各鑑定單位之承辦人到場證稱如下: ⒈宜特公司承辦人劉燊猷證稱:各鑑定報告結論(即本院卷二第34-109頁),均為相鄰兩貫穿孔間玻璃纖維束中,發現絲狀異常物質,該物質為銅金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 ⒉工業技術研究院承辦人廖如仕證稱:樣品由上訴人公司提供,送來樣品箱子裡面有幾個真空包裝的樣品,有測試報告上記載的樣品編號,拆封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的工程師會同伊一起拆封,有拍相片;電路板的絕緣測試有國際規範,儀器有操作標準流程,針對絕緣的電阻值做量測,設定在什麼樣的電阻值以下算是導通,就是類似短路的意思;測試結果MIGRATION是短路的意思;打開真空包裝後是隨 意抽出樣品,為了怕損傷,上下層不抽,儘量抽中間的樣品;當天拆封及拆箱,是由該院自行操作拆封及拆箱作業;該院的機器設備有一定的測試條件,上訴人公司確認測試條件可以就進行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190頁背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承辦人邱品淞證稱:伊開始進 行測試時,樣品未開封,由伊開封確認樣品,伊總共測試5片;依據IPC測試標準測試,測試方法為TM650,2.6.25 (詳本院卷三第433頁起),依據客戶指定的位置完成點 位銜接後,開始做起始值量測,在做起始值量測前,有作105℃的烘烤,烘烤完後樣品架上機台,進行第一次的電 性量測,第一次的量測完後,有起始值後,樣品接上訊號但不加上偏壓的情況下,環境在85℃/85%RH,這是樣品測試時的溫濕度,在此情況下,讓樣品先穩定96小時,這段期間,要量測電性的變化,目的是要瞭解阻值是否夠高,即絕緣性要良好;在96小時後伊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通電話說樣品似乎有問題,請示試驗是否繼續執行,所謂有問題是阻值偏低,就是小於10的6次方歐姆,規範有提到如果 PCB製程有問題,就會有這種現象發生,依照規範這種樣 品必須剔除,原則上不建議繼續執行測試的樣品,所以伊跟客戶聯繫,客戶說案件繼續執行,接下來實驗是再加上電力負載;所為測試方法是測試絕緣特性,對於導通的線路不在測試範圍;有走完流程,執行完的是完整測試;96小時測試發現異常後建議上訴人不用再測試,係按照規範章節2.6.25內之5.3.3允收項目,當量測值小於10的6次方歐姆時,判定異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頁至136頁背面)。 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蕭弘昌證稱:係根據現有測試方法IPC-TM650專門驗證PCB的測試規範,在高溫高濕下施加一定的電壓,量測兩個開路點的絕緣電阻值;一般絕緣電阻值要求需在10的8次方以上,測試結果在客戶要求的時 間內,絕緣電阻值都在10的8次方以下,所以測試報告判 定不合格;當初送來的樣品是拆封的狀態,檢驗中心要求正式的測試樣品必須是完全無拆封,上訴人就送來完全無拆封的樣品(按鑑定報告內有照片顯示無拆封狀態),由實驗室自行拆封,每個PCB板都有標示型號,檢驗中心每 個型號的PCB抽檢一片;實驗過程不合格,在正常使用過 程可能會有短路現象;所稱短路現象,在電腦使用時,可能是電腦無法開機,使用中電腦可能會當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44頁)。 (六)又上訴人之客戶Anh Ngoc Trading Technic Informatic Company Limited(總公司設在越南河內,下稱ANC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PHAM NGOC TU(越南籍,以英語陳述)到場證稱:ANC公司多年來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主要 購買PCBA;2012年開始收到比一般更多的客訴抱怨,就一方面跟客戶探討是否因環境或使用因素而導致較多的故障事件,還是因為產品本身的問題,公司方面對產品也做了很多的檢查,但公司的工程師找不出原因,客戶方面也是正常使用,所以就跟上訴人公司反應這個問題,協助上訴人蒐集很多相關的產品使用資訊,後來上訴人也有承認這些可能是PCB產生一些問題;因為ANC公司工程師累積了很多修理主機板的經驗,經過很多測試都修不好,後來當上訴人指出是PCB的問題,才解釋了這些故障原因;2012年3月左右開始有收到超乎正常數量的客訴,但是沒有馬上跟上訴人反應,因為要先跟客戶確認問題是什麼;2012年底到2014年陸續將有問題的產品寄回上訴人公司,退貨的主機板數量大約是1萬2千件左右;客戶跟ANC公司反應PCBA 出現瑕疵狀況,主要是組裝好的個人電腦會突然重新開機,或是突然關機,隔一段時間又可以開機,有時候不能開機;退貨率非常高,因為每月可能賣數千件的產品,一定會有退貨的情形,但是這次可能退回來的數量甚至等於或高過賣出的數量,每個月賣出的數量會減少,但是退貨量高居不下,導致退貨比我們賣出的還要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6頁)。 (七)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副總經理即證人莊繼鈴亦到場證稱:「當映泰公司出貨到各個國家後,他們收到貨後轉賣給下手,一段時間發生問題,投訴不良率怎麼那麼高,如果只有一個人抱怨,還不會覺得那麼奇怪,當很多客人抱怨時,我們內部流程會寫客訴單,由業務部也就是我負責的部門寫給客服單位,客服單位蒐集更多資料後,包括查客人的退貨或退修的板子,來檢驗這些客訴,客服單位覺得事情嚴重,傳給品保和技術研發部門來探討問題的真正原因為何,因為我們必須對客人負責,這樣的不良率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經過層層分析得到一個結論,就是這樣高的不良是來自於整個PCB板的不良,造成PCBA的不良,所 以站在我業務的立場,必須有這樣的客訴過程,再來我必須對客人負責,包括退貨、賠償等,因為這個問題,映泰公司和我的客人都因為這個問題損失非常多,因為整個 PCB板的問題造成整個PCBA的不良率,造成貨賣不出去或 收不到貨款,商譽也受有很大的損失。」「真正的不良來自於PCB板,PCB板上面有打TEAN的字樣,就是智恩。」暨客戶反應的瑕疵,不能修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147 頁)。 (八)另查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副總李聰煒到場證稱:本件PCB的 測試點,係伊下令就PCB隨機選取點區測試;送給實驗室 PCBA上面的測試點是伊親自找的,PCB上面的測試點,因 為無從得知問題點,所以是請工程師隨機抽樣PCB測試點 ,再送去實驗室;客戶退回來的PCBA,有註明問題點出在那裡,例如說螢幕不亮,就針對螢幕不亮去找真正的問題,找出問題後知道原本應絕緣的兩點出現電阻下降的情況,就求助外面的實驗室,請實驗室幫忙分析;因為客訴愈來愈多,就想說是不是原始的素材就有問題,所以拿沒有加工的PCB給實驗室去分析,因為跟實驗室詢價後,測試 漏電的價格一對連切片要三萬元,但空的PCB沒有通電, 無法得知或量測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只能隨機盲抽六到二十對請實驗室作實驗,因為無法負擔那麼多的費用;客戶申訴單(本院卷一第96-130頁)裡面所記載的原因分析,是伊經過實際操作、檢測後的分析最終結論(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上訴人公司負責技術支援暨售後服務 人員蘇立偉證稱:伊負責客訴單位,客戶申訴單(本院卷一第96-130頁)伊有親自參與;伊所負責單位主要就是要檢測瑕疵,伊所親自檢測客戶退貨PCB的DATE CODE有落入101年2月17日到101年8月9日期間(見本院卷四第304頁);上訴人公司產銷供應處副總黃美華到場證稱:業務端負責把貨賣出去,客戶若有申訴,會找客服單位,客服單位會找品保、研發處共同分析,經過分析PCB確實有問題, 業務會通知客戶退貨,客戶分佈歐洲、美國、東南亞、中國大陸,會經由空運或海運將貨品退回,客戶退貨會發電子郵件或口頭、SKYPE、LINE通知,並提供出貨文件、發 票、裝箱明細、提單或運輸單據;從海外退貨會經由香港運進大陸上訴人維修中心,再由大陸經由香港海運運回臺北;客戶退貨,客戶下游也會向上訴人的客戶求償遲延交貨或商譽損失,所以客戶本身也會向上訴人求償損害賠償;庫存品都是2012、2013年產品,對上訴人而言屬於報廢品,已經無法再處理;退貨的機種太多,甚至有些客戶已經跟上訴人停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正背面) 。 (九)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服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33-38頁),經本院函詢,依台灣電路板協會105年11月24日(105)電路學字第97號函復之附件所示,該分析 報告所據之樣本為標示:「DATE CODE1141(即2011年41 週)」「TEAN」「A55MH紀念版」「AA55BMIS-2」之PCBA (見本院卷五第142-144頁);分析報告內文中「觀察與 判讀」記載:「1.依據宜特分析提供的樣本檢驗結果,可以看到取樣位置出現明顯的金屬析出現象。2.依據EDS( 按為能量射散x-ray光譜儀)及光學顯微鏡驗證,證實問 題位置,元素是銅的顏色,元素反應也為銅。3.依據SEM (按為電子掃描顯微鏡)照片影像,可以看到銅金屬析出位置,出現在玻璃纖維中間,與一般的介面漏電、銅析出問題不同。4.基本上這類問題出現,必須有:介電質材料出現通路,包括:玻璃纖維出現空洞與裂紋、空心與裂紋沒有被樹脂填覆,這樣同時搭配使用環境的空氣濕度與電壓,就會出現這類金屬析出的問題。5.纖維空洞應不屬於電路板加工問題,而是原始材料特性不佳所致,尤其是指玻璃纖維的原始製造問題。」另同函亦說明:「本會受理技術服務,均係以教育訓練為目的,藉由本會所聘顧問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扶導會員發現製程上之缺失以圖改進,並非以判斷既有案件之過失為目的。是對於會員製程上之可能缺失,均以會員本身所提供之陳述及條件為基礎來討論可能的缺失及改進方式。是當時會員申請技術服務均填寫附件之技術服務委託單(附件1),如申請人勾選牽涉 訴訟者,則本會將不予受理該技術服務之委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144、162-169頁)。該分析報告之承辦人林定皓,經本院通知到場證稱:伊在電路板產業28年,電路板協會請伊擔任技術顧問到現在;報告之文字是伊作成的,檢測時間約距今三、四年,協會的機制是希望幫業界解決一些困惑,比較希望偏向技術研討,所以上訴人透過協會委託時,協會也是以此為主,當時並不知道後面會有什麼樣的狀況;該報告是一個樣本的一個取樣做出來的,因為當初並不知道這件會有法律的爭議,處理的方式並沒有很謹慎的把所有證據留在報告上,當法院詢問時,因為宜特公司所有證據都有留配套,伊跟宜特公司對照留下的照片跟伊報告的照片,所有資料都吻合,才敢回給法院;報告第5頁4.所謂兩次檢驗,是因為上訴人在完成 第一次的宜特委託分析後,就帶了第一次的資料來電路板協會拜託專家判讀,當時第一個判讀是宜特分析,這不是在伊指導下做的,伊質疑上訴人有沒有刻意挑選對他勝訴或對他有利的想法或方向,上訴人就說能不能再委託一次,所以啟動第二次委託案的是宜特、上訴人跟伊本人,加上電路板協會的秘書人員啟動判讀案,所以才會出現報告內說的兩次檢驗;第二次的檢驗從提供樣本,指定取樣位置,宜特提供照片,到雙方討論確認是取樣的結果,伊才針對這個結果再寫了一份報告,也就是原審卷三第33至39頁的報告;關於上訴人在場所詢問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AA55BM1S生產週期1141PCB之失效分析報告(即上證22)一 節,證人證稱:第43頁左上角是SEM也就是電子顯微鏡照 片,倍率夠大,且本身有做EDS檢測,是X光譜,是電子顯微鏡系統附加的輔助功能,能夠打出異常影像上面元素是什麼,頻譜設備會呈現出元素的名稱,經過這個程序後,應該明確可以指出是那種元素,第44頁是其他位置,第43、44頁都有呈現出銅CU的反應,因為這樣所以認定是銅,而那個位置不應該出現銅,在第43頁看到明顯的空洞,所以伊才認為很嚴重,因為伊很少看到這種現象,曾經看過的只有研究報告曾經研討過,工作上幾乎沒有見過;該切片分析報告判讀結果是玻璃纖維絲有空洞;關於上訴人在場提出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報告委託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2012年10月22日(即本院卷二第32頁附表所示檢測報告A2、A3、A4、A5),詢問該失效分析報告結論是否為纖維層內纖維絲有空洞一節,證人證稱:這份報告第4頁最 下面右下角EDS打到呈現出銅,判定也應該一樣在纖維絲 內出現的異常現象確認為銅,且銅是出現在空洞內;關於上訴人詢問PCB玻璃纖維絲出現的空洞瑕疵,是否會由PCB的後加工製程,如進行組裝零組件、儲存環境之溫度濕度,消費者使用PCBA組成電腦之使用環境溫度、濕度而造成一節,證人證稱:完全不會,因為玻璃絲從電路板製造開始啟動到最終使用者開始使用都不可能出現超過攝氏600 度以上的溫度,所以非常肯定空洞是玻璃纖維原材料製造就出現,因為只有在那個時候操作溫度才會高達攝氏1千 度左右,所以空洞現象不會是電路板製造或組裝者造成的;關於被上訴人詢問原審卷三檢測服務報告內「觀察與判讀」提到沒有一家纖維公司會保證完全不出現空泡,為何於單一的樣本有出現空泡,就直接判讀超出想像的嚴重,此判斷根據為何一節,證人證稱:伊民國76年進入電路板業迄今,中間只斷了一年多,多年來國內外所有的基材廠伊幾乎都有來往,幾乎沒有看過這種現象,都在學術報告上討論而已;這種空洞現象是機率問題,命中率非常非常低,一旦分析到就不會是單一事件,特別強調玻璃絲是用窯爐燒製擠壓抽絲而成,一旦脫泡不全,這種現象就會出現,因此看到這種現象時就相當可怕,這是長年的經驗累積出來的結果;一般的窯爐爐體都是以噸計算,一旦有現象出現要花很長的時間去消除,一旦出現異常,他們都要把不良品打掉,重新回爐一直到解決問題,才敢繼續生產,這種現象在玻璃絲產業其實是既存的缺點,不過用在電子業要求比較嚴謹,如果用在建材、遊艇、水塔等用途,這種現象不能算缺點,玻璃纖維的生產模式是屬於連續生產;關於被上訴人詢問如何從已經找到空洞的樣本推說生產上有問題一節,證人證稱:電路板用的玻璃布製造程序是窯燒、抽絲、織布,電路板業界的習慣一般玻璃布製造一捲寬度為50英吋,長度為500米,一天的產量就是好幾 噸甚至於幾百噸,這樣換算下來對照電路板的產量是用萬片來算的,玻璃是連續生產,問題出現到問題消失會拖一段時間,中間出來的瑕疵品,假設沒有檔掉,問題確實會嚴重等語;並證稱此問題包含斷絲、過細、空洞、裂紋等,另證稱:如果純講產量,每家廠都是24小時生產,不准停也不可能停,假設廠商發現過量生產要三個月才能停爐,所以才講很嚴重,因為生產是連續的;關於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公司就客戶使用退回的主機板以其中一小部份抽樣切片發現空洞,是否屬於玻璃纖維材料瑕疵很嚴重一節,證人證稱:產業界對於品質有相對客觀的觀點,當抽樣數多於某個水準的時候,就可以認定這個現象是有代表性的,這也是全世界所有製造業遵循的規則,除了伊代為判讀與直接執行的案例外,上訴人同時提供伊很多片出貨後出現問題的板子;伊曾經從事主機板製造非常多年,理解到一旦出現這種現象就會有延伸性;這種現象應該要儘早防止最好即刻召回,要不然所有參與者損失都很大;這也是伊在判讀報告的最終結論給上訴人的提醒,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另一方;伊是怕傷到被上訴人,老實講,延伸不知道多少捲,根本不敢想像,有多少東西出去了,一捲標準是500米,基材製造廠一買就是幾百捲,同一批貨到底多 嚴重伊根本不敢講,很恐怖,但這是可以想像的;上訴人再就本院卷二上證22附表B、C、D、E之漏電失效分析(本院卷第93頁起)詢問所示瑕疵是否嚴重一節,證人證稱:本院卷二第98頁螢光筆所劃FAIL即故障,屬有通電現象,電阻變小低於設定標準,表示已有漏電現象,通常是一、二點FAIL,如果全部FAIL那是不可想像的;第101頁FAIL 很多表示這片的空洞現象很嚴重;其他檢驗單位的模式類似,也呈現出故障點;主機板只要有一點FAIL,就會產生錯誤訊號,假設是屬於電源線還可能有燒板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6頁至150頁背面)。依林定皓所為證詞,可知PCB出現瑕疵,係於基礎材料玻璃布之生產過程中發 生玻璃纖維出現空洞,以致使用該瑕疵玻璃布製成之PCB 為有瑕疵之PCB,而使用該瑕疵PCB組裝成之電子產品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因逐漸有銅金屬析出導致通電,進而發生使用上之障礙或無法使用之問題,此瑕疵並非即時出現,亦非可即時發現;復因瑕疵並非即時出現,亦非可即時發現,以致瑕疵之玻璃布仍持續生產至發現問題所在為止。 (十)再參酌粘越儒為被上訴人供應商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之董事,曾於101年8月20日與王金源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嗣離開未返,有如前述(詳「(二)」),復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第216、217頁、卷五第1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足見其情虛。據上,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上訴人之PCB有嚴重瑕疵,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PCB有嚴重瑕疵,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CB有重大瑕疵,其已對系 爭採購訂單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 359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承前所述,系爭PCB之瑕疵須經組裝為成品,使用一段期 間後,始能發現(詳「五」),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粘越儒開會,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宜特公司進行PCB之切片分析,發現PCB有瑕疵,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而系爭PCB之瑕疵情形重大, 均如前述(詳「五」),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寄發101年11 月26日(01)寬字第0296號函併附採購訂單送達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地址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六第75-111頁、卷一第223-257 頁)。上訴人陳明其為求慎重,再次委請律師寄發101年 12月6日(01)寬字第0305號函併附上33張採購訂單向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分別寄送三個地址,一封寄至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地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收 受;一封寄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瑞凰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經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另一 封則寄至被上訴人在臺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六第112-151頁)。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收受上開兩封解除契約函(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3-224頁),應認兩造間之系爭PCB買賣契約,業於10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PCB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049, 0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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