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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察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變更為伍安得(Andreas Wuest ),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伍安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86年12月間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門,伊所任職之財務部門雖未被收購,然伊因有財務長才,被大昌瑞台公司挖角,乃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並取得離職金新臺幣(下同)551 萬9367元。伊於87年6 月5 日與大昌瑞台公司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甲約),約定大昌瑞台公司承認伊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及伊如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逾92年11月20日,則伊自瑞士海外公司獲得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即屬伊個人所有而無須列入大昌瑞台公司退休金計畫。嗣伊於93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乙約)而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同意承認伊於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伊於101 年8 月2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被上訴人並按每月平均工資36萬3021元及45個基數,計算伊之退休金為1633萬5945元,惟竟不當扣除其中551萬9367元,而僅給付1081萬6578元(1633萬5945元-551萬9367元=1081萬6578元,另再依法代扣稅捐46萬1997元而實際給付1035萬4581元),顯違反甲約第7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

㈡伊於101 年8 月22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應為申請日之次日即101 年8 月23日,並非伊其後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另行加註之101 年9 月30日。又依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簽訂之「劉素雲2012年度績效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獎金合約)」第5 條,被上訴人應按伊101 年1 月至8 月23日之績效計算並給付績效獎金,該段期間伊業績達成率為110%,績效獎金應為148 萬7640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負責的飯店暨餐飲設備事業處(即Business DevelopmentHospitality Taiwan,下稱Hos 部門)於101 年9 月間因遭海關追討5 年貨物稅及罰鍰而受有嚴重虧損,績效未達標準為由,拒絕發放績效獎金,惟績效獎金係以息前稅前之績效作為計算標準,不受補繳貨物稅及罰鍰之影響;且被上訴人係於伊退休後之101 年9 月21日始向海關撤回復查之申請,自不得因其嗣後自行捨棄救濟程序,而拒發績效獎金。

㈢績效獎金係因伊工作達到預定目標而發放,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每年發放而為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加計績效獎金148 萬7640元後,伊於101 年1 月1 日至8 月23日(共235 日)之每日平均工資應再增加6330.38 元(148 萬7640元÷235 日=6330.3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兩造不爭執之退休金基數45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休金854 萬6013元(6330.38 元×30日×45基數=854 萬6013)

㈣上開三項給付均為退休金,依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改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下同),應自伊退休之日起30日後即101 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及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萬3020元(551萬9367元+148萬7640元+854萬6013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萬3020元(551萬9367元+148萬7640元+854萬6013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昌瑞台公司86年收購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門後,因需求財務人員,故以收購之相同條件聘僱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甲約之僱傭同意書,約定大昌瑞台公司承認上訴人任職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而上訴人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按其於該公司任職年資計算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性質上為退休金之先付,雖無須將該筆款項存入大昌瑞台公司退休金準備專戶,惟將來上訴人所領退休金應扣除該筆預領款項;嗣伊公司於93年間與大昌瑞台公司進行關係企業整合,約定由伊公司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所有資產、權益及負債,包括員工之退休金權益在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自得扣除551 萬9367元。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載明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9 月30日,故上訴人主張其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8 月23日,應按101 年1 月至8 月23日之績效計算該年度績效獎金云云,非有憑據;又伊公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改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補徵5 年核課期間之進口貨物稅及罰鍰(下稱5年貨物稅及罰鍰),伊公司經律師、會計師評估後於101 年9 月間同意補繳,依財務會計準則該筆支出應認列為101 年9 月之費用,上訴人所屬Hos 部門因該筆費用之認列致整年度為虧損,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績效指標計算上訴人101 年之績效獎金為零元,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101 年度績效獎金148萬7640元,為無所據;其進而主張:該筆績效獎金148萬7640元納入平均工資後,伊公司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854萬6013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51 萬9367元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67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即Technology-COSA ),嗣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而於87年6 月5 日與大昌瑞台公司(即Edward Keller( Taiwan) Ltd)簽訂聘僱合約書(即甲約),而轉任職於大昌瑞台公司,再於93年11月17日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書(即乙約),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承認伊於瑞士海外公司、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伊於101 年8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按每月平均工資36萬3021元及45個基數,計算伊之退休金為1633萬5945元,惟扣除其中551萬9367元未給付,另再依法代扣稅捐46萬1997元而實際給付1035萬4581元等情,有甲約(英文版本見原法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中文譯本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乙約(原審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說明(原審調解卷第23、24頁)、經上訴人簽收之退休金支票(原審調解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87年9 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已領取551 萬9367元之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退休(儲蓄)提領通知單附卷可憑(原審調解卷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原審卷三第212 頁背面、213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9 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受領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為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給付予伊之退休金不得扣除該筆款項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公司輾轉承受瑞士海外公司、大昌瑞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87年9 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551 萬9367元,性質上為退休金之先付,於上訴人自伊公司退休時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乙約聘僱合約書,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乙約為據,而關於退休金相關事宜,乙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承認乙方(上訴人)原任職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自67年(西元1978年)11月20日起為年資起始日基準」;第10條第3 項約定:「甲方承諾依附件所示之『大昌瑞台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與員工離職金辦法』所列之條件,於乙方離職時提供離職金予乙方」,有乙約及作為其附件之「大昌瑞台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在卷可憑(原審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綜觀上開乙約全文及附件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離職或退休時應將受領自瑞士海外公司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扣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於上訴人退休時,應將受領自瑞士海外公司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自退休金中扣還云云,已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因關係企業整合而承受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含員工退休金),而依上訴人與大昌瑞台公司之約定,上開551 萬9367元應於上訴人退休時扣還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與大昌瑞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二家公司,且迄今均仍存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83頁至第86頁),顯與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情形有間。又被上訴人與大昌瑞台公司固曾簽署業務轉移契約(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 ),約定該契約表格所臚列之大昌瑞台公司業務/資產(Business/Assets)於93年12月1 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移轉項目包括「退休基金」(Retierment Fund )(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然未明列於表格上之「大昌瑞台公司與各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即非屬移轉或承受之標的,此觀諸被上訴人仍須與上訴人簽署乙約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當然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於甲約之當事人地位,即知其詳。是以,被上訴人逕持大昌瑞台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署之甲約約定,辯稱:伊公司得依甲約約定,自上訴人之退休金中扣減其前向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551 萬9367元云云,已難遽採。

⑵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之甲約第7 條約定:「大昌瑞台公司將承認您在瑞士海外公司之工作年資,年資起算日為您於1978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日起,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離職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您自行處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若大昌瑞台公司於2003年11月20日前以非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退休金/離職金之給付將視同您已工作至前述日期,惟須扣減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大昌瑞台公司時所領取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您於2003年11月20日前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截至終止時應給付之退休金/離職金仍將給付予您,惟須扣抵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至大昌瑞台公司所領取之退職金或退休金」(原審卷一第41頁)(EK-TA will honor your seniority in the companybased on the date you joined COSA ,which isNovember 20,1978.EK-TA agrees that the moneysdue to you from HCL upon termination will remainat your disposal,i.e. do not need to be injectedinto EK-TA's pension plan. Should the Company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for reasons other thanthe employee's fault, before November 20,2003retirement/termination benefits will be paid toyou as if you had been employed until this date,minus the benefits paid out to you at the time oftransfer from HCL to EK-TA. Should you terminateyour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before November20,2003 retirement/ termination benefitsasapplicable at the time of termination will bepaid to you, minus the benefits paid out to youat the time of transfer from HCL to EK-TA .原審調解卷第36頁),其契約文義已明白表示「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即上訴人)離職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您自行處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意旨;上開約款更載明僅在上訴人與大昌瑞台公司之僱傭契約於92年(西元2003)11月20日以前終止(含離職或退休)之情形下,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領取之離職金或退休金金額始須扣抵前已自瑞士海外公司所領取之離職金金額明確。堪信甲約約定之真意為:上訴人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其嗣後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或離職時應領之退休金/離職金,即不得扣除瑞士海外公司前給付予上訴人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無訛,尚無反於上開文義另作不同解釋之餘地。而上訴人於大昌瑞台公司之任職期間確實超過92年11月20日,大昌瑞台公司已不得扣還551萬9367元,則大昌瑞台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上⑴所示業務轉移契約時,自無從將其所無之「自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還551萬9367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對照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之乙約,就上訴人自瑞士海外公司受領之離職金551萬9367元之法律效果完全未置一語,亦足徵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已取得保留該筆款項而無庸扣還之法律效果,無須再於乙約中特為約定至灼。從而,被上訴人持甲約之約定,抗辯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扣除551萬9367元云云,即非可信。

⑶且查,證人彼得賽博(Peter Sieber,於82年〈西元1993年〉至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被收購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自大昌瑞台公司收購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起至92年間擔任大昌瑞台公司之董事長)於本院到庭證稱:大昌瑞台公司僅收購瑞士海外公司之科技部,當時上訴人所屬之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並未被收購,惟因上訴人具有財務專才而特予延攬,上訴人乃於87年6月5日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按即甲約),大昌瑞台公司並未與瑞士海外公司協議要以瑞士海外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離職金,作為上訴人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分;甲約第7條之約定目的是為了要確保上訴人(在大昌瑞台公司)工作至少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證人葉果(於84年自89年間擔任瑞士海外公司消費品部總經理)亦於本院到庭證述:(551萬9367元)之領款單係瑞士海外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離職金,該款項與大昌瑞台公司並無關聯,且瑞士海外公司並未與大昌瑞台公司協議該筆離職金作為日後上訴人退休金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上訴人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551萬9367元之離職金,性質上非屬退休金之一部預付,亦與大昌瑞台公司無涉;至甲約第7條之約定,係大昌瑞台公司為達成上訴人久任之目的,而與上訴人另訂附條件之特別約款,尚不得執此反推該離職金之性質即為退休金之預付。

⑷綜上,被上訴人以:伊已承受大昌瑞台公司關於甲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依甲約之約定自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除551 萬9367元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預扣之退休金差額551 萬9367元,即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度績效獎金148 萬764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退休日為101 年8 月23日,101 年之績效應計算至該日為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退休日為101年9 月30日,應按101 年9 月30日之績效決定其績效獎金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收受,上訴人原未於退休申請書上註明退休日期,嗣後自行加註「退休生效日為(西元)2012年9月30日」字樣,並於加註處簽名之情,有加註文字前、後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卷三第11頁)。無論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22日遞交申請書當天即載明欲退休之日期,或其後始為退休生效日之註記,均無礙於上訴人主觀上欲以101 年9 月30日作為退休生效日,並已對被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9 月30日,應按101 年9 月30日之績效決定其績效獎金乙情,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原欲於提出退休申請之翌日即101 年8月23日退休,然遭被上訴人詐騙始加註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 月30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錯誤填載退休生效日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殊難憑採。復參諸上訴人自承:伊於101 年9 月5 日同意於101 年9 月30日退休生效,伊申請退休後有移交工作之必要,而繼續上班至101 年9 月30日止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其委請律師於101 年11月8 日發函明白表示:「本人在(西元)2012年8 月22日申請退休,2012年9 月30日核准退休,退休年資基數為45... (被上訴人)應給付2012年1月至9月之經常性工作績效...」等情(原審調解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甚且於101年9月27日仍簽署系爭獎金合約(原審調解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審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Hos部門經理,其工作有高度專業性及繼續性,於職務變動時自有預留時間俾利交接之必要,衡情洵無可能於提出退休申請之翌日旋即退休。堪信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其退休生效日為101年9月30日,客觀上亦實際工作至該日,其退休生效日確為101年9月30日無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績效獎金之依據,係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簽署之「Manager Remuneration forCalendar year 2012 for Wendy Liu」(2012年劉素雲經理人報酬)(即系爭獎金合約,英文原本見原審調解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上訴人中譯本見原審調解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上訴人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而系爭獎金合約第⑸點約定:「In case theemployment of the Manager shall commence orterminate during a running fiscal year , . . .Thebonus shall be calculated based on actualachievement during period of employment in therunning fiscal year . 」(若經理人之僱傭關係於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終止,. . . 績效獎金應以該會計年度任職期間內之實際達成額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第44頁、原審卷一第46頁);兩造亦不爭執如員工在績效獎金合約期間離職,應以該員工實際達成績效計算該年度績效獎金,於員工離職時結算發放之情(本院卷二第241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時,是否得領取101 年度績效獎金及其金額,自應依其於101 年1 月1 日至退休日101 年9 月30日間之實際業績額,按系爭獎金合約所載之績效指標達成程度計算之。

㈢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1 年度1 月至9 月績效獎金之計算,取決於如附表所示之4 項指標(原審調解卷第40頁、第43頁、原審卷一第45頁)。茲就各該項指標分述如下:

⒈附表第⒉項指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該項指標係以增加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的占有率為目標,伊達成率已超過100%;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項指標之101 年度目標須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與建立新市場或運用方式為標準,上訴人未與任何新供應商訂約,故核定僅達成50% ,因未達系爭獎金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標準70% 而無庸給付該項績效獎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戴諾華於上訴人退休後之101 年10月1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辯稱:戴諾華業於該電子郵件解釋101 年度「業務發展項目」之目標為:「As a general ruleBusiness Development refers to :new suppliers/products that have been obtained , and newmarkets/ applications that have been addressed(一般情形下,業務發展係指取得新供應商/商品,及提出新市場/運用方式)」(原審卷一第76頁、第74頁);惟戴諾華於該電子郵件亦明白表示:「There is nofurther target setting nor specificcommunication with regards to the BusinessDevelopment Portion(關於業務發展乙項,並未進一步訂有正式達成之目標或經過特別討論)」,顯見兩造訂定系爭獎金合約時,並未約定以新供應商之取得或新市場之拓展作為「業務發展」項目之評比標準,尚難以戴諾華於上訴人退休後單方所為之陳述或解釋,作為計算該項目績效獎金之基準。又查,如被上訴人於某年度之「業務發展」項目訂有特殊業務目標,會明白記載於該年度之獎金合約上,此觀諸上訴人歷年獎金合約中:94年度合約業務發展項目占20%,並註記:「Target isto strengthen Taichung organization and reachEBIT of 788 K NTD for Taichung)」(本院卷一第74頁);96年度合約業務發展項目占10%,並註記:「120units Combi Ovens( all suppliers' inclusive)」(本院卷一第62頁);97年度合約業務發展項目占10%,並註記:「400 units Egro coffee machines for thewhole Taiwan market」(本院卷一第58頁),即知其情。而系爭獎金合約既未於業務發展項目之達成目標為任何特殊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上開電子郵件明白表示「未訂有正式達成之目標或經過特別討論」,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所示「業務發展」項目之指標,係以被上訴人公司Hos部門整體之業務發展狀況綜合評估該項績效獎金,當非無稽。

⑵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業務發展甚佳,成長率達100%乙情,業據提出載明「已收訂單(淨毛利)項目」為1 億7408萬6000元之被上訴人101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第226 頁)、被上訴人網站於102 年3 月12日發布「大昌華嘉(西元)2012年再創歷史佳績. . . 2012年保持持續性的獲利成長.. . 營收淨額增加15億瑞士法郎、成長速度高出市場兩倍以上. . . 」之新聞稿(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其餘Hos 部門員工績效獎金計算單上記載:洗碗機供應商Winterhalter年度銷售台數達成130%(原審卷一第59頁)、結合式蒸爐供應商Rational年度銷售台數達成率102.9%(原審卷一第67頁)、霜淇淋供應商Taylor年度銷售台數達成率132.7%(原審卷一第68頁)、淨水器供應商A .J .Antunes 年度銷售台數達成率392%(原審卷一第68頁)等情,佐證被上訴人公司Hos 整體業務確有成長且逾100%之情,其主張已非無稽。

⑶再參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1 年度業務發展項目之表現之敘述:「101 年度未與任何新供應商完成締約:供應商A .J .Antunes 之產品已經引進至速食供應鍊及便利商店市場。該供應商未來供貨已備置專用條款(銷售產品及服務),供應商A .J .Antunes 於100 年度帶來收入為627.1 萬元,截至101 年9 月之收入為624.6 萬元。引進供應商Rational產品之實施方案僅有部分完成,此外,為供應商Rational評估糕餅業市場發展潛力之市場分析尚未完成且未留有書面紀錄」,並綜合上述理由而核定其業績達成率為50% ,有戴諾華上開電子郵件可稽(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75頁),顯係因考量上訴人於101 年度未完成與新供應商簽約,然於新市場之開拓上非無貢獻,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嗣後單方解釋之二項業務發展績效指標僅達成其一,乃核定其業績達成率為50% 。惟兩造訂立系爭獎金合約時既未約定「業務發展」項目須以「與新客戶簽約」作為績效目標,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與新客戶簽約為由,抗辯上訴人達成率僅為50% ,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縱僅以客觀銷售數字作為判斷業務發展績效獎金之指標,淨水器供應商A .J .Antunes 於101 年度之訂單相較於前一年亦下滑70% 云云,並提出其內部製作之訂單統計表為憑(原審卷三第155 頁、第100 頁)。惟核,該訂單統計表係計算至上訴人離職後之101 年11月,顯未能用以評估計算上訴人之業務發展績效;況上揭戴諾華於101 年10月1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業已敘明「供應商A .J . Antunes於100 年度帶來收入為627.1 萬元,截至101 年9 月之收入為624.6 萬元」(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75頁),可見迄101年9月底止,關於該供應商之業績已接近前一年度全年之業績總額,與被上訴人所辯「供應商A.J. Antunes訂單下滑70%」之說詞顯然有間;是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內部文件之記載,以單一廠商銷售數字表現不佳為由,抗辯上訴人之業務發展績效表現未達100%云云,洵無可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業務發展」項目有何未達到100%目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業務發展」項目,應按100%達成率計算伊該部分業績獎金,即屬可信。

⑷依系爭獎金合約,附表編號第⒉項之「業務發展」項目占獎金總額190 萬元之20% ,再依上訴人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上訴人101年度就該項目之業績獎金應為28萬5000元(190萬元×20%×(9/12月)=28萬5000元)。

⒉附表第⒈項、第⒋項指標部分:

⑴附表第⒈項、第⒋項指標均係以「EBIT」(EarningsBefore Interest and Tax ,即息前稅前盈餘)作為計算基準;又按上訴人任職時間比例計算,101 年1 月1日至9 月30日附表第⒈項「Hos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應達成之目標為3590萬1000元、附表第⒋項「科技事業單位(下稱Tec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應達成之目標為1 億5068萬3250元,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計算表均為相同之記載甚明(本院卷二第66頁、第7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0日之Hos 部門EBIT為「負3076萬9104元」、Tec 部門之EBIT為7717萬8581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所使用之Oracle系統商所建立之企業績效管理作業系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資料自動產出之數據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56頁),並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覆算無誤(原審卷二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上訴人除指摘EBIT不應扣除5 年貨物稅及罰鍰而予計算(詳後述),並未爭執上開Oracle系統產生之數據資料有何可議之處,佐以被上訴人自承:附表第⒋項指標已減除Tec部門區域經理及全球經理之人事費用成本,其中不涉及臺灣地區營運管理部分為899 萬5000元,將該部分加計還原後,附表第⒋項指標結算數字應為8617萬3581元,故該項指標達成率為57.2% 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堪認101 年9 月30日之EBIT數據計算結果,附表第⒈項指標之達成率為零(負數)、附表第⒋項指標之達成率為57.2% 。至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表(本院卷二第66頁),固列101 年9 月底Hos 、Tec 部門之EBIT分別為3312萬6000元、1 億5006萬8944元,惟上開數字均係未將5 年貨物稅及罰鍰列入EBIT計算之結果,且上訴人所指Hos部門EBIT為331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前已繳之4998萬5986元已呈負數;而上訴人就其所指應按1億5006萬8944元計算Tec部門EBIT乙情復未舉證證明之,自均無足取。又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各項指標之達成率至少須達70%,始得領取該項績效獎金(原審調解卷第41頁、第44頁)。附表第⒈項、第⒋項指標之達成率既均未達70%,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該二項目之業績獎金為零元,洵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101 年9 月間認列補繳5 年貨物稅及罰鍰,始導致101 年9 月30日之Hos 部門EBIT為負數、Tec 部門之EBIT亦未能達目標績效70% ,惟EBIT係指息前稅前盈餘,不得扣除5 年貨物稅及罰鍰而為計算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確有遭基隆關核課5 年貨物稅及罰鍰達6389萬5363元(於上訴人離職時已繳納部分為4998萬5986元)之情,有基隆關以102 年4 月1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對被上訴人課徵貨物稅案件函文及附件清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259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基隆關處分書、收款書、稅費繳納證等件可稽(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98 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原審卷三第12頁、第213 頁),堪信為真實。

②又「EBIT」(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and Tax)係會計上進行財務分析時之固定用語,於會計上之定義係指公司的盈餘扣除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的盈餘,所指之「Tax 」(稅)僅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包含貨物稅,上開定義於國際間一致認可乙情,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會計師傅文芳(亦為出具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之會計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會計師楊嘉慧於本院到庭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第210頁),洵堪信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101年9月30日之盈餘另扣除5年貨物稅及罰鍰再據以計算該月EBIT,即未違反EBIT之通常定義。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獎金合約時,並無應將該5年貨物稅及罰鍰計入EBIT之意思或約定,且傅、楊兩位會計師均未否認契約之當事人可能就EBIT之定義另為內涵不同之約定云云,惟核,EBIT有上述國際通用之定義,既經兩造各自聲請傳訊之會計師為一致之陳述;且兩造前於97年、99年簽署之績效獎金合約,亦曾以EBIT作為績效指標之基準(原審卷三第16頁、第18頁),上訴人為財務專才,就會計上用以進行財務分析之專門術語「EBIT」之定義,當知之甚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獎金合約上「EBIT」之定義,有何異於上開會計通用定義之特別約定,則其反於傅、楊兩位會計師之專業證述,主張計算EBIT時不得扣除5年貨物稅及罰鍰云云,洵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不願給付伊績效獎金而於101 年9 月21日向基隆關撤回該局核課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之復查,惟基隆關於101 年10月2 日始准予撤回,即便EBIT得扣除5 年貨物稅及罰鍰,該貨物稅及罰鍰亦不應認列於101 年9 月30日之會計帳,伊已達成101 年9月30日之預算額一定比例,而得領取系爭獎金合約第⒈項、第⒋項之績效獎金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遭基隆關核課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之處分後,原申請復查,嗣被上訴人之蘇黎世總公司於101 年9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海關處分貨物稅及罰鍰爭議之和解,不再進行復查;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向基隆關表示:同意接受基隆關之處分,撤回復查等情,有總公司指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79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78頁)、撤回復查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2頁)附卷可參,足堪信取。又被上訴人係按蘇黎世總公司指示依集團財務準則將課稅金額認列於101 年9 月會計帳,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0頁、第81頁)。又查,貨物稅是公司銷售貨物時必須繳納的稅賦,公司依法應繳納之各種稅金、滯納金、罰鍰、規費,都是屬於公司之費用,在製作財務報表時要從收入中扣除;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指「當期」、「同期」、「同一會計年度」,只要結帳的時候事實已經發生(例如確定要補繳金額),以及金額已經確定,都可以認列為當期的費用,被上訴人在101 年9 月同意補繳貨物稅及罰鍰,金額也已經確定,所以可以認列為101 年9 月的費用,被上訴人是在每月月底結帳,該筆(5 年貨物稅及罰鍰)費用既然在9 月確定,就可以於101 年9 月之會計帳上認等情,亦經證人傅文芳會計師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將5年貨物稅及罰鍰之損失或費用,認列於101年9 月之會計帳,自與會計準則無違,而得作為計算上訴人績效獎金之基準。

②上訴人雖主張:基隆關於101 年10月2 日始回覆准予撤回,5 年貨物稅及罰鍰縱得認列,亦須認列於101年10月云云,惟核上訴人所指基隆關101 年10月2 日函件,其內容略為:「貴公司. . . 撤回復查申請書共9 案,本局已受理辦結,惟嗣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申請復查. . . 復貴公司101 年9 月2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原審卷一第96頁),核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案件已經報結之意思通知,非可解為基隆關至101年10月2 日始准予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基隆關於101 年10月始達成撤回之合意,或基隆關於101 年10月始准予被上訴人撤回,故該費用應認列於101 年10月云云,即無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於101 年9 月認列5 年貨物稅及罰鍰,致全年EBIT為負數,伊公司凡以EBIT作為績效獎金計算指標之經理人,該指標於101 年度之績效獎金均為零等情,業據提出其餘經理人101 年度之績效獎金計算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可徵被上訴人對EBIT之解釋及計算、給付績效獎金之標準,於各員工間洵屬一致,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任職Hos 部門長達12年,對於該部門業務及產品、國內相關法令均有一定了解,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遭基隆關要求補繳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乙事,向被上訴人極力建議應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詎101 年1 月1 日到任之直屬長官戴諾華於101 年8 月初建議與基隆關妥協、協商,伊失望之餘乃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退休之申請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堪信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8 月初即有妥協並同意繳交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之意思,上訴人並因不滿意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申請退休。則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復查、將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之損失或費用認列於101 年9 月會計帳上,顯非針對上訴人所為,且勢必減少被上訴人公司整年度之盈餘,而使留任至年底之其餘經理人之績效獎金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復查、列帳於101 年9 月均係為故意逃避給付伊績效獎金而為,顯失公平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第⒈項指標之達成率為零、第⒋項指標之達成率未及70% ,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該二部分之績效獎金均應為零元。

⒊附表第⒊項指標部分:附表第⒊項指標係以「RONOC 」(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即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作為計算基準,該項指標之目標達成比率應為29%,兩造所提計算表格各自記載明確(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0日之RONOC 達成比率為負27.57%,有被上訴人所提依Oracle系統商所建立之企業績效管理作業系統依公司財務資料自動產出之數據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57頁),並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覆算無誤(原審卷二第328 頁);且被上訴人之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與全年盈餘有關,因5 年貨物稅及罰鍰之認列而呈負數,上開報告書之覆算結果,非無憑據。準此,上訴人顯未達成附表第⒊項之業績獎金指標,被上訴人抗辯該項目之業績獎金為零元,亦非無憑。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第⒉項指標所示之101 年度「業務發展」項目績效獎金28萬5000元,洵屬有據。至其請求附表第⒈⒊⒋項指標所示績效獎金部分,則乏所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854萬6013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所得領取之101 年度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應於伊退休時給付,且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及其退休金基數為45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背面),而上訴人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28萬5000元,該部分自應列為平均工資用以計算退休金。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日數為183 日(101 年4 月1 日至9 月30日),加計績效獎金28萬5000元後,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應再增加1557元(28萬5000元÷183 日=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4 萬6710元(1557元×30日=4 萬671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10 萬1950元(4 萬6710元×45基數=210萬195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前扣除之退休金差額551 萬9367元,及加計績效獎金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210 萬1950元,均為退休金,依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於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1 年10月30日前)給付;而績效獎金28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應於上訴人離職日即101 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當得自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 萬1317元(551 萬9367元+210 萬1950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獎金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本金部分共計790 萬631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績效獎金之4 項指標)(原審調解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45頁)┌──┬──────────────────────────┐│編號│ 績 效 指 標 │├──┼──────────────────────────┤│ ⒈ │35% with regard to EBIT (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 │and Tax)of the Local Business Line Hospitality ││ │Taiwan ││ │(Hos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占35% ) │├──┼──────────────────────────┤│ ⒉ │20% with regard to Business Development Hospitality ││ │Taiwan ││ │(Hos 部門之業務發展占20% ) │├──┼──────────────────────────┤│ ⒊ │35% with regard to RONOC(Return of Net Operating ││ │Capital )of the Local Business Line Hospitality( ││ │Hos 部門之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占35% ) │├──┼──────────────────────────┤│ ⒋ │10% with regard to EBIT of the Local Business Unit ││ │Technology Taiwan ││ │(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占1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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