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洪文慧
- 原告蔣德體
- 被告陳効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蔣德體 蔣紫蓉 蔣有寰 被 告 陳効亮 林威辰 游麗珠 謝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蔣德體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蔣紫蓉、蔣有寰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効亮、林威辰、游麗珠、謝忠奇四人與楊景雲、楊仁嵩、劉智明、王臺鳳、鄭麗紅、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丁劉淑賢、李采蓉、洪麗香、韋德華、賴永富、高淨筠、賴珮宸、胡建明、李麗玉、金業勤、黃明松、鄭德宏、黃彩菊、蔡銘洪、孫台芳、文智和、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劉汪真玉、段玉萍、葉鳳嬌、佘瑞瓊、蔡雪姬、賴美甄、林瑞珠、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張辰鐘、趙素月、陳裕仁、董致儉、葉秀涼等四十六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等案件,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一0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蔣德體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蔣紫蓉、蔣有寰各五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忠奇、游麗珠共同設立、經營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生技公司),並先後由被告陳効亮、林威辰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四人明知開立生技公司並未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擬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而有資金需求、與度假飯店合作,竟聘僱眾多業務人員向原告等不特定大眾謊稱上情、獲利前景可期,致原告蔣德體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六日陸續以子女原告蔣紫蓉、蔣有寰之名義與開立生技公司簽立合約,分別約定由蔣紫蓉、蔣有寰以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代價向開立生技公司買受市價八十二萬二千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之住宿券,由開立生技公司委託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二年內以市價代銷完畢,並分二十四期返還代銷價金(換算報酬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合計受有四百七十二萬元之金錢損害,蔣德體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原告因受被告四人之吸金詐騙,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畢生積蓄全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蔣德體一百萬元、蔣紫蓉、蔣有寰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七十二萬元予原告。(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關於本件當事人(蔣紫蓉、蔣有寰、謝忠奇、游麗珠、陳効亮、林威辰)部分,僅認定: 1謝忠奇授意陳効亮、林威辰設立開立生技公司、任名義負責人,由謝忠奇任實際負責人、游麗珠負責指導業務人員並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明知開立生技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開立生技公司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亟需大量資金為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參觀工廠活動,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合約內容為每單位投資四萬元,開立生技公司分二十四個月支付本利,第一至二十期每期支付一千六百元,第二一至二四期每期支付五千七百元,合計支付五萬四千八百元(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謝忠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經有罪判決)。 2謝忠奇授意陳効亮設立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金實業公司)、任名義負責人,由謝忠奇任實際負責人、游麗珠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明知公司股款應向股東收足,為使藍金實業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仁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陳効亮、蔡秋明名義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入藍金實業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成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中謝忠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經有罪判決)。 3關於公訴意旨主張游麗珠、陳効亮、林威辰以詐術(謊稱開立生技公司等公司與洪百里生技公司合作、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參觀工廠活動對不特定人招募資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入會員、提供資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游麗珠、陳効亮、林威辰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為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一0一年金上重訴字第十號、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四號(謝忠奇、陳効亮部分、游麗珠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金重易字第五號、金訴字第三二號、易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六二四號(林威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0一年度金重訴緝字第四號(游麗珠違反銀行法部分)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刑事判決既認游麗珠、陳効亮、林威辰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部分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經原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回,刑事庭逕將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被告經認為有罪部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司法第九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關於:「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及公司法第九條立法理由關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參諸同列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第四款「不當得利」之第一百八十條明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之標的、範圍,第一百八十三條則規定關於行為人以外第三人之返還責任,是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為「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填補」,與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迥異,易言之,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回復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不包括請求被告返還開立生技公司依與蔣紫蓉、蔣有寰間契約所收受之住宿券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麗珠、陳効亮、林威辰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之直接被害人,復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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