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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抗告人
趙秀蓁
抗告人
高綉樺
抗告人
鄭 勻
抗告人
姚培彥
抗告人
姚培漢
抗告人
張蕙芳
抗告人
葉鑑儀
抗告人
葉智堯
抗告人
吳筱英
抗告人
謝紅綢
抗告人
周美月
抗告人
蔡承宏
抗告人
蔡淑鋒
抗告人
蔡武育
抗告人
蔡銘忠
抗告人
潘少嫻
抗告人
陳月美
抗告人
林靖恩
抗告人
林高進
抗告人
陳詠緹
抗告人
王楊雲鑾
抗告人
張素蘭
抗告人
黃春美
抗告人
王義清
抗告人
林鄭秀菊
抗告人
徐愛珠
抗告人
胡秀玲
抗告人
洪水金
抗告人
溫慧津
抗告人
韋淑珍
抗告人
胡真珠
抗告人
林瑞菊
抗告人
張雲安
抗告人
顏嬋娟
抗告人
黃馨嬋
抗告人
張素卿
抗告人
李施皎月
抗告人
廖明新
抗告人
黃瑞星
抗告人
陳冬梅
抗告人
胡玉梅
抗告人
盧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英、吳宗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23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或3日,至遲於105年10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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