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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胡洪九鴻瑞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洪九 葉惠珍 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被 上訴人 鴻瑞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孫瑪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胡洪九、鴻瑞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胡洪九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被上訴人鴻瑞投資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胡洪九、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胡洪九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被上訴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洪九、鴻瑞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胡洪九、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胡洪九、鴻瑞投資有限公司、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下同)35,659,22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胡洪九、葉惠珍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35,659,225元,㈡被上訴人鴻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應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民國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所示之金額,共計4,4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被上訴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福公司)應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92年3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所示之金額,共計4,23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第147背面、242-247、255頁),經核上訴人 減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又上訴人請求胡洪九、葉惠珍應再連帶給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8,008元,及自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第31、148頁),上訴人上開追 加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函文、承諾書(見本院 卷第81-88、252-253、25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胡洪九為訴外人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茂福公司之董事長,並出資設立鴻瑞公司;葉惠珍於92年9月後為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左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市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 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 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鄭世杰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 ,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胡洪九及葉惠珍前已知茂矽公司於91年間償還同年12月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約30億元後,其財務狀況已呈趨緊。且茂矽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遲至92年4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無法及時募集資金清償同年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47億元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為減少手中持有茂矽公司股票因上開消息公布致股價重挫所造成之損失,其等分別授權訴外人謝士滄或指示他人處分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及環龍有限公司(下稱環龍公司)、威力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連續賣出股票,其等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亦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1、2項之侵權行為。而胡洪九為茂福公司、鴻瑞公司之負責人,其獲悉消息即等於茂福公司、鴻瑞公司獲悉消息,則茂福公司、鴻瑞公司上開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而茂福公司、鴻瑞公司提供帳戶供胡洪九、葉惠珍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自均應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35,659,225元,㈡鴻瑞公司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 所示之金額,共計4,4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茂福公司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92年3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所示之金額,共計4,23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於原審因有誤繕、誤算之情形,致原審漏未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8,008元,為維護授權人權益,爰擴張此部分 請求,求為命胡洪九、葉惠珍應再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茂矽公司於91年底無財務狀況趨緊之情,上訴人主張之內線交易行為亦與茂矽公司91年底之財務狀況無涉。茂矽公司仍有可能於92年2月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亦 有可能如期募集資金清償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縱茂 矽公司遲於92年4月4日始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仍有可能於92年4月25日前募集完成。茂矽公司是 否如期募集完成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非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伊等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亦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無涉。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係訴外人葉威廉之指示,與胡洪九、葉惠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㈣項部分廢棄。 ㈡胡洪九、葉惠珍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35,65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鴻瑞公司應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所 示之金額,共計4,4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茂福公司應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92年3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所示之金額,共計4,23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擴張之訴:胡洪九、葉惠珍應再連帶給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8,008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鴻瑞公司與胡洪九、葉惠珍連帶給付逾4,439,830元本息部分,及茂福公司與胡洪九、葉惠珍連 帶給付逾4,238,625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洪九為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茂福公司之董事長;葉惠珍於92年9月後為係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鴻瑞公司係胡洪九 出資設立之公司。 ㈡茂矽公司於91年底決議募集ECB,並以所募得之部分資金償 還於92年4月25日到期之47億元公司債,系爭ECB至92年4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經過如下: ⒈茂矽公司董事會於91年12月20日決議發行1.5億美元ECB,並於91年12月20日向證期局提出發行申請書。 ⒉茂矽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准予發行1.5億美元ECB。 ⒊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2月14日函茂矽公司謂:本案所募資 金約1.5億美元,其中5,823萬8千美元申請原幣保留,供償 還89年2月發行之海外有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乙節,依據貴公 司檢送之上揭公司債發行在外餘額表,經查截至92年1月底 止,其發行餘額僅1.2億美元,所請募集資金用途似與事實 不符,應請檢證說明所募資金確切用途,再憑辦理。 ⒋茂矽公司於92年2月17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謂:申請人於91 年12月23日向貴局申請發行海外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暫訂發行金額為美金1.5億元,茲因募集資金用途有部分變更, 擬將發行額度調降為美金1.2億元, ⒌茂矽公司於92年2月26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謂:其於91年12 月23日函向貴局申請發行海外有擔保可轉讓公司債,原訂發行金額為美金1.5億元,後因資金用途變更,於92年2月17日函向貴局申請將發行額度調降為美金1.2億元;茲因本次發 行目的為償還92年度到期之國內公司債,故所募集資金將不做原幣保留。申請人將以所募得資金全數與金融機構承做換匯換利交易,於期初轉換為新臺幣做為國內公司債還款之用,並於期末換回原幣做到期償還資金來源。 ⒍92年3月5日取得中央銀行核准文。 ⒎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局核准函。 以上各情,有茂矽公司會議議事錄、91年12月27日申請發行1.2億美元ECB資料、91年12月25日申請發行1.2億美元ECB申請書、92年2月14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92年2月17日申請調降發行額度函文、92年3月5日中央銀行核准文、92年4月 4日證期局核准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3、307-311頁、卷㈢第140、170-171頁)。 ㈢茂矽公司募集上開1.2億美元之主要目的之一,即係用於償 還92年4月25日即將到期之公司債其中之19億8千8百萬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所載募集資金用途、計劃項目「償還國內第二次有擔保普通公司債」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42-147頁),從 而,上開1.2億美元ECB,確係茂矽公司用以償還92年4月間 即將到期之新台幣47億元公司債之重要資金來源,要屬無疑。 ㈣92年4月17日19時05分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 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 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局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鄭世杰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 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宜…」。 ㈤茂矽公司股價自92年4月18日起,連續15個營業日皆以跌停 價收盤。 ㈥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係由胡洪九授權謝士滄加以處分,二公司分別於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 、9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出售其持股。環龍公司及威力 公司所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則由葉惠珍授權謝士滄處分。㈦鴻瑞公司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以每股最低5.05元至每股最高5.3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3,369仟股,茂福公司自9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以每股最低4.51元至最高5.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7,316仟股。 ㈧環龍公司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以每股最低4.46元至最高5.1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環龍公司持有茂矽公司 股票共計27,328仟股,所得款項130,329,246元;另自9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葉惠珍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李鴻慧,以每股最低4.45元最高5.1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環龍公司持有之茂矽股票42,608仟股,所得款項130,329,246 元。環龍公司總計賣出茂矽公司股票69,936仟股,所得款項共291,169,006元 ㈨威力公司自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以每股最低4.26元至最高4.84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威力公司持有茂矽公司 股票16,311仟股,所得款項73,801,532元;另自92年4月9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期間,由葉惠珍指示營業員李鴻慧,以每股最低4.27元至最高4.71元不等之價格,以該公司帳號00000-0號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7,125仟股,所得款項74,250,393元。 五、上訴人主張胡洪九、葉惠珍於92年4月17日重大影響股價消 息公告前即知悉此事,分別授權訴外人謝士滄或指示他人處分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及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連續賣出股票,其等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而胡洪九為茂福 公司、鴻瑞公司之負責人,其獲悉消息即等於茂福公司、鴻瑞公司獲悉消息,則茂福公司、鴻瑞公司上開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而茂福公司、鴻瑞公司提供帳戶供胡洪九、葉惠珍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自均應對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胡洪九、鴻瑞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洪九、茂福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 第1項序文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5年1月11日修 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再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2 月25日起自同年4月17日止,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構成內線交 易,應依系爭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於9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即確定,證交法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時就此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自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系爭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系爭條文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按系爭條文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主要理由即基於學理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據此說明,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②知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③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又就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依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即足當之。換言之,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亦同上旨)。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總說明詳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修正條文規定,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鑑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且於該管理辦法第4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準此,金管會依系爭條文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者。四、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第4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 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以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茂矽公司於91年底決議募集ECB,用以償還於92年4月25日到期之47億元公司債,其能否依所定時程順利募集完成,自屬系爭條文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茂矽公司於91年底決議募集ECB,並以所募得之部分資金 償還於92年4月25日到期之47億元公司債,系爭ECB至92年4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茂矽公司募集上開1.2億美 元之主要目的之一,即係用於償還92年4月25日即將到期 之公司債其中之19億8千8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所載募集資金用途、計劃項目「償還國內第二次有擔保普通公司債」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42-147頁),從而,上開1.2億美元ECB,確係茂矽公司用以償還92年4月間即將到期之新台幣47億元公司債之重要資金來源,均如前述,因此,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能依茂矽公司所定時程順利募集完成,攸關其能否償還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茂矽公 司如未能如期募集,除其將因無法清償該債務而有違約之情事外,亦使人認其有嚴重財務問題之虞,足使投資人產生對該公司前景所有疑慮,進而影響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自屬系爭條文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參以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19時05分許,公告上開1.2億美元之募集因本月初獲證期局核准,資金不及到位之訊息後,自次交易日即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連續十 五個營業日跌價收盤,跌幅65.11%,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5.58%、大盤指數跌幅相比,跌幅明顯較大等情, 亦有證交所茂矽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益證該事實確實影響茂矽公司之股票價 格,自屬涉及茂矽公司財務事項,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屬系爭條文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此項事實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自不足採。 ⑵茂矽公司預估募集所需之時程應為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核准所需時間約一個月,二、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募足款項所需之時間約三個月: ①茂矽公司於92年4月25日到期之47億元公司債,其既決定 以募集ECB方式償還,則衡諸一般財經常理,茂矽公司自 須評估於董事會決議後,預估募集所需之時間,以利能在92年4月25日公司債到期前順利募得資金,其評估募集所 需之時間自應包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核准所需時間,及核准後至募足款項所需之時間,其中又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至為關鍵,蓋如主機關未能於茂矽公司預估之時間為核准與否之決定時,其結果除壓縮茂矽公司後續預估之募集時間外,亦因此項申請准否未決,致使茂矽公司所需資金無法如期到位之可能性大增。 ②原審函詢公司債承銷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該公司覆稱:「就過往發行海外公司債(ECB)之 案例與經驗,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視個案而定,由於依法於三個月內即符合規範,故募足資金之時間不一而定。於一個月內甚至七日內募足之案例,以92年申請ECB之案件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力晶半導 體、毅嘉科技、中華開發金控、亞洲光學、健鼎科技、嘉聯益科技與兆豐金控等件,自主管機關核准至募集完成時間均不到一個月,其中力晶、開發金與嘉聯益均約一週內完成……依過往承銷之經驗與案例,於4月4日獲得核准,有可能4月25日前完成收足債款」等語,有該公司99年3月19日群稽字第09900010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04-106頁)。堪認發行海外公司債(ECB)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為三個月仍一般交易上通常之規範期間。再者,證人原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昇豐公司)負責人謝士滄於胡洪九等被訴違反證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到庭證稱:「(個人有無辦理發行海外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經驗?)有,我有協助茂矽公司、茂德公司發行海外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在87-90年間 。昇豐證券是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有分國內海外,國內外都有承銷商。(證管會在92/4/4核准茂矽公司發行海外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依你經驗,最短須多少時間可募足資金?)如市場上前期工作有準備就緒,主辦承銷商找到買家,壹個月內有可能完成,一般是在三月,慢的有到六個月,主要是其中的程序。(何謂前期工作準備就緒?)發行金融商品時,須對使用資金者,資金使用目的須作分析以降低購買者風險,發行市埸上也要作市場分析,使商品順利銷售,行政程序上要經過國內外主管單位許可,國外如要掛牌也有程序,國內是一定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卷㈢第36、37頁)。查謝士滄於擔任昇豐公司負 責人期間曾辦理茂矽公司發行海外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主辦單位,其依先前之承辦經驗證稱主辦承銷商找到買家一般為三個月之證言,核與群益公司前函所稱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依法於三個月內即符合規範一節相符,益證發行海外公司債(ECB)自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為三個月仍一般交易上通常之規範期間。 ③胡洪九於相關刑案中陳稱:「(你們何時申請證期會核准?茂矽公司何時提出申請?茂矽公司董事會有無決議?)被證23,91年底約12月茂矽向證期會提出,詳細時間還要再查看相關文件,預計證期會1/27核准。(憑藉何理由期待證期會在1/27核准?)根據過去申請慣例及時程。(如果在1/27核准後,你們要找哪一家公司幫你們承銷?有沒有跟這家公司談好?條件、相關資料?在證期會函文發出,是否這家公司談好?)香港群益公司,表格編號22。(1.2億預計何時募足?)如果證期會依進度在92/1/27核准,則預計可在同年2/21募足」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73頁)。 ④茂矽公司董事會於91年12月20日決議發行1.5億美元ECB,並於91年12月20日向證期局提出發行申請書,復於91年12月23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准予發行1.5億美元ECB,用以償還92年4月25日到期之47億元公司債等情,已如前述 ,參諸上述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為三個月仍一般交易上通常之規範期間,及胡洪九所稱預計證期會於92年1月17日核准等情,堪認茂矽公司預估募集 所需之時間,即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核准所需時間約一個月(即9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向證期局、中央銀行外匯局提出申請至92年1月17日核准止),及核准後至募 足款項所需之時間約三個月(即92年1月27日至公司債到 期之92年4月25日前止)等情,依上募集時程之規畫方與 前述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且預留約三個月之募集時間,亦使茂矽公司對突發之狀況(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時)能有應變之時間,應屬可採。 ⑤雖被上訴人抗辯:海外公司債之募集需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後『三個月』內收足款項」,此乃「法定期限」,然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實務,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收足款項,實無需「三個月」之久。依照群益公司函附件一表格所載之資料顯示,單以92年送件申請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案例計算之,即有至少「38件」海外公司債之申請案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期間相隔「不超過1個月」 ,其中更有多達「29件」海外公司債之申請案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期間相隔在「21日」以內;反觀發行公司自取得核准函至募足資金超過2個月之海外公司債 申請案例,參照群益公司函附件一所載僅有寥寥可數之「7件」,由此可知發行公司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後一個 月內募足海外公司債資金實屬常態,21日內募足資金亦非特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海外公司債之募集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為三個月仍一般交易上通常之規範期間,此應作為一般公司於募集資金時作為評估核定其所需時間之重要參考依據。故除有已找到特定買家之情形外,公司於規畫通常之募集時間自約需三個月之期間,此亦核與證人謝士滄前揭所述:如市場上前期工作有準備就緒,主辦承銷商找到買家,一個月內有可能完成,一般是在三月等情相符。準此,胡洪九自應就茂矽公司募集之系爭資金業已找到特定買家而可於一個月之期間內募足款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之,則預估系爭資金之募集所需時間自應依一般交易上通常之三個月期間。然胡洪九既未能舉證證明茂矽公司募集之系爭資金業已找到特定買家,而群益公司所舉上開各案與本件茂矽公司募集系爭資金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從援引為胡洪九有利事實之認定,其抗辯一個月內募足海外公司債資金實屬常態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無法順利募集完成,致使無法清償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 為92年2月17日: ①承前所述,茂矽公司預估募集所需之時間,即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核准所需時間約一個月(即9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向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提出申請至92年1月 17日核准止),及核准後至募足款項所需之時間約三個月(即92年1月27日至公司債到期之92年4月25日前止)等情,然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2月14日函茂矽公司謂:本案 所募資金約1.5億美元,其中5,823萬8千美元申請原幣保 留,供償還89年2月發行之海外有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乙節 ,依據貴公司檢送之上揭公司債發行在外餘額表,經查截至92年1月底止,其發行餘額僅1.2億美元,所請募集資金用途似與事實不符,應請檢證說明所募資金確切用途,再憑辦理等情,茂矽公司於92年2月17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 謂:申請人於91年12月23日向貴局申請發行海外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暫訂發行金額為美金1.5億元,茲因募集資 金用途有部分變更,擬將發行額度調降為美金1.2億元等 情,亦均如前述,因此,在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2月14 日發函通知茂矽公司請其說明並補正募集資金之確切用途後,茂矽公司於92年2月17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並 調降發行額度為1.2億美元時,除已逾茂矽公司原預定核 准之92年1月27日外,茂矽公司亦已確定無法依其所訂之 時程表於92年2月21日收到債款(見原審卷㈣第19頁之時 程表),則迄92年2月17日止,系爭資金之募集,因主管 機關之准否未定,且距92年4月25日之日僅剩約2月又9日 ,故在准駁未定及僅剩2月又9日期間之情形下,於斯時幾已確定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將無法於92年4月25日 前順利募集完成。換言之,無法如期募集系爭資金用以清償到期之公司債,至92年2月17日之時後,在茂矽公司未 有任何積極應變作為之情形下,其必然發生之可能性幾已確定。 ②又茂矽公司為能順利取得核准,再於92年2月26日函中央 銀行外匯局謂:其於91年12月23日函向貴局申請發行海外有擔保可轉讓公司債,原訂發行金額為美金1.5億元,後 因資金用途變更,於92年2月17日函向貴局申請將發行額 度調降為美金1.2億元;茲因本次發行目的為償還92年度 到期之國內公司債,故所募集資金將不做原幣保留。申請人將以所募得資金全數與金融機構承做換匯換利交易,於期初轉換為新臺幣做為國內公司債還款之用,並於期末換回原幣做到期償還資金來源。嗣於92年3月5日取得中央銀行核准文,再於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局核准函,然其確未能於92年4月25日前募集上開1.2億美元ECB,業如前述, 此一結果顯與茂矽公司預定之募集時程即92年1月17日核 准,92年2月21日收到債之時程規畫差距甚大,足徵茂矽 公司於92年2月17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補正說明之時, 已獲悉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將無法於92年4月25日 前順利募集完成。 ③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據ECB發行實務,高科技業者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函後7至21日內即募集ECB資金完成尚非特例,此參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2、93年度所發行之三次ECB,分別僅花費6日、7日、14日即募足所需資金;另查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發行之第一次ECB及93年發 行之第3次ECB,於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亦僅分別花費7日及17日即募足所需資金即為例證。另依據茂矽公司是 次ECB海外承辦券商Swissfirst Bank AG之負責人Robin Willi回函可知,Swissfirst Bank AG於茂矽公司獲主管 機關核准發行92年ECB之前即已獲得投資人全額認購之「 承諾」,且投資人係因 Swissfirst Bank AG 就茂矽 公司ECB提供擔保及茂矽公司股票潛在增值利益而認購, 與茂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無關,ECB投資人實際上係承擔 Swissfirst Bank AG之信用風險,故茂矽公司不需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另由原審被證76證人Robin Willi回函第5頁第3點可知,茂矽公司自92年4月4日主管機關核准後21日 內(即92年4月25日前)收足ECB債款乙節仍有相當可能。且倘若92年2月底即可預見ECB資金不及於92年4月25日到 位,則中央銀行焉有可能於同年3月5日仍核准茂矽公司發行系爭ECB?同理,證期局亦不可能於同年4月4日核准茂 矽公司發行系爭ECB之理?云云。惟查,自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函至募足資金所需時間須視個案而定(見原審卷㈣第105頁之群益證券公司函文),且因各家公司財務業務狀 況不同、公司債條件不同,故尚不得以其他公司募集時程不到一個月,即據以推斷茂矽公司得以於一個月內募足款項。又茂矽公司雖曾於89年間僅花費7天時間即募足公司 債資金,惟因二次發行條件及公司財務狀況均不相同,自無從以89年之發行經驗,推論茂矽公司得於一個月內募款完成之可能。再者,系爭公司債國外主辦券商SwissfirstAG之Robin Willi 雖表示已獲得投資人認購之承諾,但被上訴人或Robin Willi 均未提出該投資人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資金找到特定買家而可於一個月之期間內募足款項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至中央銀行、證期局本於其權限而分別於同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核准茂矽公司發行系爭ECB,與茂矽公司能否如期募得系爭資 金無涉,自無法依主管機業已核准為由,反推茂矽公司有如期募得系爭資金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④綜上,審酌茂矽公司預估募集所需之時間,即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核准所需時間約一個月(即9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向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提出申請至92年1月 17日核准止),及核准後至募足款項所需之時間約三個月(即92年1月27日至公司債到期之92年4月25日前止),惟在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茂矽公司請其 說明並補正募集資金之確切用途後,茂矽公司於92年2月 17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並調降發行額度為1.2億美 元時,除已逾茂矽公司原預定核准之92年1月27日外,茂 矽公司亦已確定無法依其所訂之時程表於92年2月21日收 到債款,其後雖於92年3月5日取得中央銀行核准文,再於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會核准函,然其終未能於92年4月25 日前募集上開1.2億美元ECB,業如前述,本院綜合系爭資金募集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迄茂矽公司於92年2月17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補正之 時止,系爭資金之募集,已因主管機關於斯時尚未為准否之決定,且距92年4月25日之日僅剩約2月又9日,而茂矽 公司於92年2月17日至92年4月25日之期間內,除於92年2 月26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外,未有任何積極作為或應變之措施,則茂矽公司因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無法於92年4月25日前順利募集完成,致無法清償已到期之公 司債,此消息於92年2月17日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已幾乎 確定,且此消息對茂矽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顯會產生重大影響,堪認上開1.2億美元ECB之募集無法順利募集完成,致使無法清償92年4月25日到期 之公司債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2年2月17日。 ⑷胡洪九為茂矽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2月17日獲悉上開重大 消息,仍分別於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92年3月5日 至同年3月13日授權謝士滄出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 茂矽公司之股票,自違反系爭條文之規定: ①查胡洪九為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茂福公司之董事長,另鴻瑞公司係胡洪九出資設立之公司,其於92年2月17日獲悉 上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授權謝士滄分別於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9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出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自屬違反系爭條文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甚明。 ②雖胡洪九抗辯:其係於91年11月間接受昇豐公司董事長謝士滄之建議,而全權委託謝士滄處分鴻瑞、茂福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且胡洪九係概括授權謝士滄秉持其專業處分鴻瑞、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足證鴻瑞、茂福公司出售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實與茂矽公司發行系爭ECB無涉云云。惟查胡洪九為茂矽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2 年2月17日既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依 系爭條文之規定,已不得對茂矽公司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甚明。縱胡洪九係在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前已授權謝士滄出售鴻瑞、茂福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惟其一旦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即應終止對謝士滄之授權而不得再行買入或賣出茂矽公司之股票,其未終止對謝士滄之授權而仍然賣出鴻瑞、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違反系爭條文所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是胡洪九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依系爭條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胡洪九、鴻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洪九、茂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 ①按系爭條文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胡洪九為茂矽公司之董事長為系爭條文第1項第1款之人,於92年2月17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卻於消息未公開前 ,利用先前對謝士滄之授權分別使鴻瑞公司自92年2月25 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以每股最低5.05元至每股最高5.3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3,369仟股,茂福公司自9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以每股最低4.51元至 最高5.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7,316仟股, 已如前述,胡洪九違反系爭條文所定內線交易之禁止,自應依系爭條文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胡洪九 分別為茂福公司之董事長及鴻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茂福、鴻瑞公司進行內線交易,茂福、鴻瑞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胡洪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胡洪九前述行為,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如附表三、四金額欄所示合計4,439,830元、4,238,625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則上訴人分別請求胡洪九、鴻瑞公司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洪九、茂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葉惠珍應與胡洪九、茂福公司、鴻瑞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查胡洪九為茂矽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2月17日獲悉系爭重 大消息,卻於消息未公開前,利用先前對謝士滄之授權分別使鴻瑞公司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茂福公司自 9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止,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因 而違反系爭條文所定內線交易之禁止等情,業如前述,則授權謝士滄出售鴻瑞、福茂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之人既為胡洪九,與葉惠珍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葉惠珍就鴻瑞、福茂公司出售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葉惠珍與胡洪九、鴻瑞、福茂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葉惠珍應與胡洪九、茂福公司、 鴻瑞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第3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洪九、葉惠珍賠償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胡洪九是否係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既為胡洪九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係於91年因參與茂矽公司現金增資而成為茂矽股東一事,有茂矽公司98年10月5日 及102年7月5日函文各一份及所附認購股數附於本院9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9號卷㈤)第348-349頁、卷第1頁內可稽, 足見自91年間,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確已係茂矽公司股東一事,應甚明確。 ⒉次按上訴人主張胡洪九是否係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係依據謝士滄於相關刑案中所證:葉惠珍係胡洪九私人秘書等語,進以推論是胡洪九指派葉惠珍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代理人等情。然查:證人謝士滄斯時係擔任昇豐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在茂矽公司任職,則其對葉惠珍於茂矽公司擔任何項職務是否明瞭,實有疑問。且當時任職茂矽公司之員工即財務部經理林素真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葉惠珍?)……葉惠珍係茂矽公司股務資深經理」;人事部管理處經理彭卓蘭則證稱:「(你是否認識……葉惠珍?)認識……葉惠珍係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92年9月以後兼任資金管理及信用管理課課長」;胡洪九 於相關刑案中陳述:「(你是否認識葉惠珍……?)葉惠珍係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另證人謝士滄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亦曾陳述葉惠珍係茂矽公司股務業務或資深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301頁),故尚難僅因證人謝士滄曾於相關刑案中證稱葉惠珍是胡洪九私人秘書,即認該證詞屬實,並進而推論葉惠珍係胡洪九指派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代理人,再推論胡洪九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又原審透過駐外單位向威力、環龍公司查詢結果,該二公司回覆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信函指稱該等公司之真正股東及負責人為Mr. William Yip(中文姓名英譯為Yip Chi Hung)等語,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2年9月26日聖克字第10200003620號函及所附該二公司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㈥第70-82頁),該二公司回函第三點指明該 公司之真正股東、負責人及最終決定者係William Yip(中文姓名「Yip Chi Hung」)。於2002年8月間,葉先生指派Zoe小姐(中文姓名「Lau Lai Yee」,按)擔任本公司名義董 事。按該信函所稱「 William Yip 」(中文姓名「Yip Chi Hung」),即係香港地區人士「葉威廉」(中文姓名「葉稚雄」下稱葉威廉);而該信函所稱「Zoe小姐」(中文姓名 「Lau Lai Yee」),即係「劉麗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亦顯無從證明胡洪九係威力公司及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而證人葉威廉於刑案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曾到庭作證,依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載,其證言重點如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⑴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為其獨資為了參與投資而購入之公司。 ⑵在91年間,葉威廉因看好DRAM產業,而茂德公司在DRAM產業界極有名氣,茂矽公司又係茂德公司大股東,所以葉威廉認為只要投資茂矽公司即間接可以投資茂德公司。 ⑶葉威廉為遂行投資茂矽公司以投資茂德公司之目的,乃透過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參與茂矽公司之增資案,投資金額為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各2千萬美金左右。至於投資資金 ,一半為葉威廉自有資金(透過方永勝建築有限公司匯款),另一半是向NM Bank融資。 ⑷葉威廉透過威力公司與環龍公司購入茂矽公司股票後,雖於91年11月28日、12月10日就分別申請要出售茂矽股票,但當時只是做賣出之預備動作,因為要賣出股票需要花費許多時間。 ⑸葉威廉在92年初委託劉麗儀處理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事宜,主要是因為世界情勢不佳(美伊戰爭、SARS問題),再加上葉威廉自己身體亦有狀況,方決定委由劉麗儀出賣股票。而就出賣茂矽公司股票部分,葉威廉從未與胡洪九、葉惠珍有所聯繫或討論。 ⑹由證人之前開證詞可知,胡洪九並非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至於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當時在臺之聯絡地址、電話及股票開戶之受任人均係葉惠珍提供,且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聯絡地址亦與茂福公司相同。然查:葉惠珍係負責茂矽公司股務業務工作一事,業如前述,而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既係由證人葉威廉獨資設立,而該二公司並未在國內設置任何分公司,是其委由茂矽公司股務處人員外資股東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外資股東處理茂矽公司及關係企業股票之處分、開戶及相關申報事宜,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況葉惠珍於91年底,除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外,復同時為弘發有限公司、弘茂集團有限公司、宏達投資公司、恩旺有限公司、百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納瑞有限公司等多家外資法人之我國代理人,復經相關刑案查明在案,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2月17日、91年11月15日函附於相關刑案第一審卷㈨第116、169頁卷可資佐證,可見由茂矽公司人員擔任外資股東在台代理人,並非罕見。而葉惠珍既擔任外資股東環龍、威力公司國內代理人,且其將聯絡地址均設置於一處(按:該處即為葉惠珍工作地點),自無任何異常之處,尚難僅因上即推論環龍公司、威力公司為胡洪九實際控制之公司。 ⒍又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之所以在前開時間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係因該二公司考量美伊戰爭即將開戰致嚴重影響全球金融、SARS情況惡化、全球經濟前景悲觀,加以公司投資人面臨健康問題等因素,始於92年2月底指示葉惠珍出售茂矽公司 股票等情,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2年9月26日聖克字第1020000362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葉惠珍之所以代 理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係基於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並非來自胡洪九之指示甚明。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胡洪九係環龍公司與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胡洪九是否係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葉惠珍代理環龍公司於92年3月14日、18日至21日、24日至28日、31日、4月1日至 日4日、7日至8日、代理威力公司(於92年4月8日至11日、 14日至17日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⒏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胡洪九係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葉惠珍代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授權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既係基於葉威廉之授權,而非胡洪九之指示或授權,自難認葉惠珍、胡洪九就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持有之茂矽公司有何違反系爭條文而定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或有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 第3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洪九、葉惠珍就此 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㈠胡洪九及鴻瑞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胡洪九、鴻瑞公司之翌日即96年1月5日、95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25、228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胡洪九及茂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胡洪九、茂福公司之翌日即96年1月5日、95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25、22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胡洪九、茂福公司、鴻瑞公司於重大消息公開,出售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依胡洪九、茂福公司、鴻瑞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胡洪九、葉惠珍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8,008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各件表格總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數額與提供擔保之人┌─────┬──────┬───────┬────────┐ │ 附表編號 │ A 總額 │B 免假執行之 │C 供擔保之人 │ │ │ │ 擔保金數額 │ │ ├─────┼──────┼───────┼────────┤ │附表三 │4,439,830元 │4,439,830元 │胡洪九、鴻瑞投資│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四 │4,238,625元 │4,238,625元 │胡洪九、茂福開發│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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