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8號
- 再抗告人
-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沐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又接獲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779號本票裁定,且所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利息及發生緣由完全相同,事隔一個月卻重複聲請,顯有重複之虞,將造成再抗告人損失;而相對人執系爭新台幣(下同)12億6千萬元之本票,再抗告人乃以謹慎之態度看待本件借貸事宜,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延遲,亦無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卻遭相對人執票行使追索權,顯已受有損害,且相對人近期內二次向原法院以同一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程序似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適用錯誤之處。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