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77號
- 再抗告人
- 歐陽進恒
- 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姿儀等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歐陽進恆」有誤,經其聲請更正為「聲請人歐陽進恒」,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記載聲請人為「歐陽進恆」,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並無不合,且「恒」為「恆」之俗字,亦無錯誤可言,再抗告人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並未影響其權益為由,駁回其抗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相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記載聲請人固為「歐陽進恆」(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6頁),惟系爭本票上所載受款人姓名則係「歐陽進恒」(見同上卷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就其姓名果有誤寫情形,倘其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尚非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之。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依上揭理由,認不得更正錯誤,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