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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07號

上訴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被上訴人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收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61頁)。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0日起算至同年7月2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此觀諸上訴理由狀收狀戳章即明(見本院卷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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