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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訴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於原審主張其僱用之員工即上訴人張家榮(下稱張家榮)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僱用之另名員工蘇嘉宏,致蘇嘉宏死亡,經其及張家榮與蘇嘉宏家屬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其已全數給付完畢,其中514萬6920元屬張家榮應負責賠償費用,其得向張家榮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1條規定,請求張家榮如數給付,嗣在本院仍主張相同事實,雖表明其與張家榮對於蘇嘉宏家屬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張家榮先行支付蘇嘉宏家屬,亦得依系爭調解契約及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向張家榮求償代為支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惟森美公司與張家榮乃系爭調解之同一方,並非契約雙方之當事人,森美公司前開追加所請範疇仍係其與張家榮相互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森美公司主張:張家榮為伊僱用之在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街0號豐田廠(下稱豐田廠)乾式貼合課擔任副課長,其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易滾動物品時,應將拖板台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應有防止該物品滑動掉落之適當措施,並應注意防止其他人員進入堆高機周圍,避免遭滑(掉)落之物品砸中,且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多年之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1卷堆砌在拖板平台之其他貨物上方時,未注意將平台降低至適當高度,仍維持在90公分高度,亦未為任何防止該紙卷滑動之固定措施,即以平台在後、駕駛人在前方之前進模式,駕駛堆高機欲由廠房內斜坡載往機械室加工,適有為伊僱用之倉庫管理員蘇嘉宏與張家榮在斜坡起點處短暫交談後,走至堆高機後方施力協助推動堆高機通過斜坡,張家榮亦疏未制止蘇嘉宏站立在堆高機後方,旋即啟動堆高機往斜坡前進,斯時置於平台上之圓形紙卷因斜坡之角度傾斜且缺乏阻力,順勢往後滾動滑落,砸壓到正低頭施力之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張家榮對於蘇嘉宏之家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家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嗣伊及張家榮與蘇嘉宏家屬成立系爭調解,伊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伊已於101年6月30日前全數給付完畢,經扣除伊應自行負責職災補償金額115萬3080元後,其餘514萬6920元屬張家榮應負責賠償費用,伊得向張家榮求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但書、第281條之規定,求為命張家榮應給付514萬6920元並加計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張家榮給付森美公司257萬3460元本息,並駁回森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森美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家榮應再給付森美公司257萬3460元,並加計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張家榮之上訴。

三、張家榮則以:蘇嘉宏死亡事故係森美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律責任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又系爭調解係森美公司與蘇嘉宏家屬成立願意賠償蘇嘉宏家屬630萬元,伊不受拘束,伊僅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3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森美公司就其賠償630萬元部分不得向伊求償;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應對蘇嘉宏家屬負賠償責任,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家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㈠森美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張家榮及蘇嘉宏原均為森美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家榮於100年10月28日8時20分許,在森美公司之豐田廠內操作電動堆高機搬運包裝紙卷,於機械室出入口斜坡處,因堆高機所承載之包裝紙卷滾落,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堆高機之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並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㈡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及張家榮君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萬元整,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並同日經張家榮簽名暨當場給付蘇嘉宏家屬3萬元,而森美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630萬元予蘇嘉宏家屬完畢;㈢蘇嘉宏死亡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森美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國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森美公司係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刑,爰審酌森美公司、林仁庸、王國基事後自白犯行,且業與死者家屬和解成立,告訴人亦表同意給予渠等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對渠等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

㈣蘇嘉宏死亡事故,張家榮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認張家榮成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張家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榮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調解紀錄、簽收單、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及檢附系爭調解相關資料、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第52頁、第96至105頁、第221至222頁、第225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第210至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家榮對於蘇嘉宏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森美公司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但書、第281條之規定,向張家榮求償,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家榮對於蘇嘉宏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森美公司主張張家榮為伊所僱用在伊之豐田廠乾式貼合課擔任副課長,平時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至機台加工,其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易滾動物品時,應將拖板台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應有防止該物品滑動掉落之適當措施,並應注意防止其他人員進入堆高機周圍,避免遭滑(掉)落之物品砸中,且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多年之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1卷堆砌在拖板平台之其他貨物上方時,未注意將平台降低至適當高度,仍維持在90公分高度,亦未為任何防止該紙卷滑動之固定措施,即以平台在後、駕駛人在前方之前進模式,駕駛堆高機欲由廠房內斜坡載往機械室加工,適有為伊所僱用之倉庫管理員蘇嘉宏與張家榮在斜坡起點處短暫交談後,走至堆高機後方施力協助推動堆高機通過斜坡,張家榮亦疏未制止蘇嘉宏站立在堆高機後方,旋即啟動堆高機往斜坡前進,斯時置於平台上之圓形紙卷因斜坡之角度傾斜且缺乏阻力,順勢往後滾動滑落,砸壓到正低頭施力之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並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㈠自08:22:00至08:22: 09止:畫面開始,有1名穿著短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應為蘇嘉宏),正在與另1人將一台板車上之貨物往門口外推去;同時系爭堆高機於影像畫面左上角暗處(距離門口約3、4公尺),慢慢朝向門口行駛(駕駛座朝前、貨架在後之方向),駕駛人為上衣穿淺色短袖襯衫之男子(該人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應為張家榮),並站立在堆高機前方之拖板上,蘇嘉宏將板車推出門口後隨即再走進屋內並朝系爭堆高機走去,與堆高機在距離門口約2、3公尺處會合(23:07),堆高機並停住(23:09)。又由上開畫面及蘇嘉宏之行徑看出該入口處有地勢較高之小斜坡,屋內地勢較低。此時無法看出堆高機上所載貨物為何。㈡自08:22:09至08:23:02止:張家榮一直站立在堆高機駕駛座旁,蘇嘉宏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方,二人交談狀,蘇嘉宏之後並往堆高機之左側及門口處移動,並站立靠門口處(22:14),二人持續交談狀。之後蘇嘉宏再度走近張家榮及堆高機,站立在堆高機方左前處(22:37),持續與一直站立在堆高機上之張家榮交談狀。㈢自08:23:03至08:23:10止:張家榮開始將堆高機開動並左轉彎向門口前進,蘇嘉宏則微閃身至堆高機左前方處,堆高機前進約不到1公尺,於行經蘇嘉宏身側時即停止於門口前之斜坡處,張家榮並下堆高機(08:23:08),拖板高度約在張家榮腰身上下,蘇嘉宏此時乃站在堆高機之左側。之後堆高機往後滑動一小段距離後停住(08:23:09)。㈣自08:23:11至08:23:19止:張家榮下堆高機後即使用堆高機之把手,站立於堆高機前方欲將堆高機往門口方式拉動(23:12),於拉動一下後,此時蘇嘉宏即從堆高機左側往後方走去,站立在堆高機後方(23:16),並以身體彎腰、頭朝下、雙手向前推方式推該堆高機(23:16),同時張家榮亦重新站上堆高機(23:19),臉朝前方,期間雙方並無再對話狀。此時約略可以看出堆高機所載的貨物為一個長方柱形貨物,與二個長圓柱形貨物,其中之一個長圓柱形貨物堆在上方。㈤自08:23:20至08:25:00畫面結束止:張家榮站立在堆高機前方,臉部朝前,身體微向前傾開動堆高機,蘇嘉宏則在堆高機後方以頭朝下、身體向前彎腰、雙手往前方式推助堆高機移動(其身體向前彎腰,致身體約與拖板位置齊高,頭並因朝下而略低於拖板高度),期間張家榮並有下堆高機墊一步後再站上堆高機,堆高機乃往門口處緩慢移動,期間雙方無交談樣,於進入門口前方斜坡處後(23:22),可見堆高機前方較高,後方較低,於駛至門口時,堆高機最上方之長圓形筒狀貨物,開始向後滾動(23:24),並砸到蘇嘉宏頭部(於此之前其仍身體往前彎腰、頭朝下),蘇嘉宏隨即倒地(23:25),張家榮立即下堆高機跑至蘇嘉宏處(23:26),此時堆高機乃開始向後滑動約一公尺,張家榮見狀即以雙方扶拉堆高機後側欲止住滑動,堆高機前方向右轉約90度後逐漸停住(23:35),蘇嘉宏倒地後因拍攝位置前方有貨物堆放,及因堆高機或張家榮位置阻隔,致無法辨識其之情況。張家榮待堆高機完全停止後即將堆高機向前推停(23:44),並招呼其餘在場人員上前,一同在堆高機後方蹲下察看(24:03),畫面仍無法看到蘇嘉宏之情況,之後一名員工跑進跑出該處所,並有更多員工前來在堆高機後方察看,直至畫面結束(24:30至25:00)」,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取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9頁)。

⒉又張家榮在森美公司之豐田廠乾式貼合課擔任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一節,為張家榮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26頁、刑案二審卷第3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森美公司員工蔡文祥、張瑞興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22頁、第128頁)。另張家榮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堆砌在堆高機平台之其他貨物上方,該平台維持在90公分高度,且未有任何防止紙卷滑動之固定措施,即以拖板平臺在後、駕駛人在前方之前進模式,行駛廠房內斜坡欲至機械室,嗣該圓形紙卷滾動掉落重壓到蘇嘉宏頭部,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亦為張家榮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刑案二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且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附於刑事案卷足據(見刑案相驗卷第2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6至42頁、第44至48頁、偵卷第46至53頁、一審卷第101至109頁)。

⒊再參以森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9條第15款規定:「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始可行駛,因降低重心後,穩度增大」,並經張家榮以員工代表身分於該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簽名確認,有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代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91頁)。且證人即森美公司另一駕駛堆高機之員工代表蔡文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森美公司有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我應該有大概看過內容,且於守則後面簽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1頁正面),足徵森美公司確有提供上開工作守則予員工代表閱覽後簽名,張家榮既以員工代表之身分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自表示其業已見過,並認同有關之規範內容。

⒋按在堆高機載運物品時,為避免平台所附載之物品滑(掉)落,操作者應先將所附載之物品以適當措施加以固定,並降低平台高度,以避免物品不慎滑(掉)落時造成周圍人員傷亡,此乃一般生活經驗顯而易見之常識,並參證人蔡文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駕駛堆高機時,注意事項安全第一,用堆高機載貨時,堆高機的平台不能太高,因為怕東西會掉落,且貨物要固定好才可以啟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1至123頁正面),及證人即森美公司豐田廠乾式貼合課員工張瑞興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駕駛堆高機時,安全方面應注意載運貨物時,要有枕木或別的東西卡定,不要讓貨物掉下去,在運送貨物的過程中,我會降低平台,這樣比較安全,因為這樣就算貨物掉下去也比較不會發生意外,這些都是我自己的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8頁正面)。張家榮身為貼合課副課長,自承駕駛堆高機搬運紙卷等物品,已有5年經驗,對此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安全操作規範,當無不知之理。

⒌張家榮雖抗辯案發時伊駕駛堆高機經機械室入口斜坡而卡住時,蘇嘉宏走過來表示欲幫忙,伊向其表示「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不知蘇嘉宏何時到後面幫忙推堆高機云云。惟查,依前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蘇嘉宏與張家榮在堆高機旁談話時間有1分鐘之久,在張家榮將堆高機停止在斜坡之前,均站立在該堆高機旁邊,嗣張家榮欲將堆高機駛往斜坡上方拉動時,蘇嘉宏始走到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08:23:16),此時張家榮轉身重新站回堆高機駕駛座(08:23:19),自可看見蘇嘉宏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情狀,張家榮辯稱其不知蘇嘉宏何時到後面幫忙推堆高機一節,應非事實。又蘇嘉宏乃倉庫管理人,並非張家榮所屬部門員工,協助推動堆高機亦非蘇嘉宏之業務,此為張家榮所不爭執。衡情張家榮如確有出言制止蘇嘉宏,並警告「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等語,蘇嘉宏當時對其警告及制止,理應有所反應,而無繼續賣力協助推動堆高機翻越斜坡之舉,然觀上開勘驗結果,自蘇嘉宏08:23:16開始協助推動堆高機時起,張家榮即無任何再與蘇嘉宏交談之情狀,蘇嘉宏亦無抬頭或說話等任何反應,足見張家榮辯稱:伊有向蘇嘉宏說:「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一節,亦屬子虛。

⒍基上,張家榮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未先將堆高機拖板平台高度降低,並將容易滑落之紙卷以適當措施加以固定,仍在堆高機平台維持高達90公分情況下,貿然以平台在後、駕駛人在前之方式將堆高機駛上斜坡處,顯已違反森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張家榮工作經驗已明知之安全操作規範,至為灼然。依上開情狀,張家榮對於重達68公斤之紙卷滾動掉落砸中蘇嘉宏頭部之結果,既非不能預見,復無縱盡迴避結果發生之努力,其結果仍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張家榮竟仍貿然以上開危險方式操作堆高機,造成紙卷在通過斜坡時因角度傾斜及欠缺阻力而向後滾動掉落,並砸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蘇嘉宏頭部,張家榮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蘇嘉宏因遭該滾動掉落之圓形紙卷砸中頭部,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張家榮過失行為與蘇嘉宏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張家榮因蘇嘉宏死亡事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亦經法院認其成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堪認張家榮對於蘇嘉宏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張家榮雖另抗辯蘇嘉宏死亡事故,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認定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森美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律責任等語。並提出該檢查報告書及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但查,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有無過失(詳後述),僅係其等各自對風險實現之分擔之問題,自不影響張家榮亦遭致風險實現之過失行為,而張家榮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執此抗辯對於蘇嘉宏之死亡,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⒏綜前所述,森美公司主張張家榮對於蘇家榮之死亡,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森美公司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但書、第281條之規定,向張家榮求償,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⒉查張家榮對於蘇嘉宏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身為張家榮僱用人之森美公司主張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張家榮對於蘇嘉宏家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伊及張家榮與蘇嘉宏家屬成立系爭調解,伊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且伊已全數給付蘇嘉宏家屬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張家榮求償其應分擔部分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張家榮固不否認森美公司依系爭調解給付蘇嘉宏家屬630萬元,惟抗辯該630萬元係森美公司與蘇嘉宏家屬成立之調解,伊不受拘束,伊僅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3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森美公司就其賠償630萬元部分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成立第一項記載「資方及張家榮君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萬元,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見原審卷第9頁),已顯示除森美公司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予蘇嘉宏家屬外,張家榮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與蘇嘉宏家屬。再參以證人即代表森美公司洽談和解之森美公司副總經理王國基於原審證述:當時是由被害者家屬蘇怡君聲請調解的,公司派我及一個法務代表一起參與調解,調解談了五次,第一次對方計算求償1500萬元,請求的內容包含撫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說這筆錢要跟森美公司及張家榮請求,但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接受,之後也都是因為金額的問題沒有談攏,且當中當事人說很多情緒的話,一直在罵員工張家榮,張家榮道歉他們也還是罵,張家榮第一、二、五次調解都有到,最後一次是公司小姐載張家榮過來,那時還沒有談好價格,但有說如果這次沒談好就不談了,就在張家榮快到的時候我們就談定價格;第二次談的時候張家榮家屬打電話給我說他壓力很大,身心受不了,是否可以跟公司結合來談,後來我們法務跟公司上級報告所以一起談;因為對方要同時對我們公司及張家榮求償,當時調解委員說由森美公司出面來談,且張家榮每次都被罵,所以第三次就沒有去,但每次談回來都會口頭告知張家榮;被害者母親當時說很不諒解張家榮,公司給的奠儀很少,張家榮也沒有包很多,所以家屬很不諒解,旁邊的人就說張家榮再包一點錢當作奠儀費,當時張家榮還沒過來,後來我們小姐過去載張家榮過來,有跟張家榮說他要另外支付3萬元的奠儀費,但張家榮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從公司會計小姐那裡先拿3萬元,然後帶去現場支付;調解的過程中,都沒有說公司要支付多少,張家榮要支付多少,因為當時是公司與張家榮一起談的,所以我們是以一個總數630萬元來談,金額本來很高,我們一直增加對方一直減少,之後就談成630萬;但沒有談到責任歸屬,只有談到賠償金額;張家榮還沒有到之前,我們已經談好630萬元,筆錄也打好調解內容,張家榮到的時候我看他有看調解紀錄,但他還沒有簽名的時候有一位縣議員找我到外面說話,我們談約五、六分鐘,我走進來後張家榮已經簽好名了,我在場的時候張家榮都沒有跟我說話,我也沒有聽到他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證人即蘇嘉宏之姐蘇芷釩(原名蘇怡君)於原審證述:調解是我聲請的,原本是針對公司,後來覺得張家榮也要負責,所以對象包含森美公司及張家榮,張家榮也有來調解過幾次,最後談定過失責任要賠償的是630萬元,另外看張家榮額外要負擔之道義責任可以拿出多少錢,張家榮同意給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蘇嘉宏之母簡淑麗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公司與張家榮一起賠630萬的,我兒子從倒下到現在張家榮都沒有去看過,後來我開口之後他才去,也沒有包紅包,在調解過程,張家榮有好幾次沒有去,我去過二次只有一次遇到他,每次看到他就很生氣,10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我在場,張家榮是後來才去的,講好630萬的時候,公司副總在場,好像是講好之後張家榮才來的,他應該是有看筆錄,630萬是公司及張家榮要賠償的,張家榮還要付3萬元算是張家榮要道歉另外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可知蘇嘉宏家屬聲請調解對象包含森美公司及張家榮,張家榮曾參與一、二次調解,惟因蘇嘉宏家屬每見到張家榮就生氣謾罵,故往後幾次由森美公司出面與家屬洽談,嗣於101年1月9日第五次調解時,森美公司與蘇嘉宏家屬達成賠償630萬元共識後,張家榮再親赴現場閱覽調解紀錄無異議後於其上簽名,堪認張家榮明瞭且同意前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即森美公司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予蘇嘉宏家屬外,另外張家榮個人同意自行給付3萬元奠儀費予蘇嘉宏家屬。是以森美公司主張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張家榮對於蘇嘉宏家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伊及張家榮與蘇嘉宏家屬成立系爭調解,伊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蘇嘉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且伊已全數給付蘇嘉宏家屬完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向張家榮求償其應分擔部分,為屬可採。張家榮抗辯該賠償630萬元係森美公司與蘇嘉宏家屬成立之調解,伊不受拘束,森美公司就其賠償630萬元部分不得向伊求償云云,並無可取。

⒊次按張家榮抗辯蘇嘉宏死亡事故,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認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兼豐田廠現場負責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森美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林仁庸、王國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律責任,可見森美公司、林仁庸及王國基與有過失乙節,雖為森美公司所否認。但查,森美公司並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第280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即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對於從事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為森美公司所不否認,再參以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中記載「六、災害現場概況:㈠災害現場位於森美公司豐田廠區內之機械室入口斜坡。㈡滾落之包裝紙卷直徑約為26.4公分,長度約為76公分,重量約為68公斤,機械式入口斜坡約7.6度。㈢肇災之電動堆高機荷重為1000公斤,前進後退以馬達帶動。㈣災害發生當時電動堆高機裝載貨物平台高度約為90公分。㈤罹災者遭上層包裝紙滾落壓到,且堆高機操作人員張家榮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㈥依森美公司豐田廠提供災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罹災者未戴用安全帽在電動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遭上層包裝紙卷滾落壓到至頭部撞及地面,及「七、本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罹災者蘇嘉宏遭滾落包裝紙卷壓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⒉未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㈢基本原因:⒈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從事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卷附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森美公司、林仁庸及王國基於偵查中就上開報告亦不否認,並經檢察官對渠等處以緩起訴,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核閱無訛。準此以觀,若森美公司有遵行上開規定辦理,蘇嘉宏當無於協助推動張家榮駕駛堆高機載運包裝卷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森美公司怠於對員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勞工使用設備周全之安全設施等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侵害他人權利,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又林仁庸、王國基為森美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渠2人關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可視同森美公司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新增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森美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張家榮就此抗辯森美公司、林仁庸、王國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各自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森美公司及張家榮與蘇嘉宏家屬成立系爭調解,森美公司及張家榮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630萬元予蘇嘉宏家屬,並森美公司已給付630萬元(含森美公司先已支付之慰問金10萬元、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2萬47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喪葬及職災死亡補償115萬3080元、上開保險金額與調解中森美公司自行估算之保險金94萬5000元間之差額2萬0250元、其餘未限定項目之金額410萬1920元)予蘇嘉宏家屬,森美公司雖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張家榮為求償,惟森美公司對於蘇嘉宏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森美公司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森美公司(含其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及副總經理王國基等)與張家榮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並參以森美公司曾兩度發函向張家榮請求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一半款項(即630萬元扣除森美公司應自行負責職災補償金額115萬3080元後之514萬6920元之一半金額257萬3460元),有卷附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認森美公司與張家榮應負擔過失之比例各為50%。準此,前開630萬元經扣除森美公司應自行負擔職災補償金額115萬3080元(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調解紀錄中「事實調查欄」所示)後,其餘514萬692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賠償金額,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森美公司得向張家榮求償金額為257萬346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2=0000000)。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不爭執森美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前將全部賠償金額給付予蘇嘉宏家屬,則於該時前致張家榮同免責任,是森美公司請求張家榮加付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森美公司依系爭調解、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張家榮給付257萬346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森美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家榮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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