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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青山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永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彬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致其受有賦稅損失新臺幣(下同)286,93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58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抵銷抗辯,恐造成其就抵銷消滅之工程款,仍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欣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所推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案之預售屋廣告,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80萬元。伊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交由上訴人進駐使用,嗣再依上訴人要求完成修改及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卻延至同年5月6日始完成驗收。上訴人應給付原工程款98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45,403元,卻僅支付8,105,718元,餘欠2,239,685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3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前合作多起建案,皆採統包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亦循先前合作慣行,以統包方式施工,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項目及數量前後不一,顯非採實作實算,自無追加工程可言。又系爭合約約定超出原施作範圍部分,須經雙方同意並增列追加工程估價單來施作,惟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單,並未經伊簽章,復未能證明業已完工,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再者,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為搭配短期售屋廣告,具有強烈之時效性,故約定工期及遲延罰款,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2年3月15日完工,伊雖進駐接待中心,但因樣品屋具有不符合安全要求、動線不佳及空間侷促感等缺失,無法開放供消費者參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6日完工及通過驗收,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遲延52天應扣款賠償金1,019,200元,以及其未開立發票致伊受有286,938元賦稅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1,68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98,00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交由上訴人進駐使用,嗣依上訴人指示修補瑕疵及完成追加工程,上訴人拖延驗收程序,事後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41,685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9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及工程估價單可稽(依序見原審卷6至8頁、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1.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本合約日,即102年1月2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20%現金給乙方,計196萬元。2.第2期款隔間蓋完成,即102年1月2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20%一半現金,一半票期60天給乙方,計196萬元。3.第3期款項木作退場,油漆進場,訂製傢俱,即102年2月2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10%一半現金,一半票期60天給乙方,計98萬元。4.完工驗收日,即102年3月1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10%現金40%票期60天給乙方,計4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上訴人已支付8,105,7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對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10至16、51、12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694,282元(計算式:9,800,000-8,105,718=1,694,282),為有理由。
㈡、按統包,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另參營造業法第3條將之定義為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可見,統包係業主將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安裝)交由廠商統籌辦理之工程契約,然統包工程究係採用總價承攬、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兩者混合承攬或成本報酬模式約定報酬,仍須視承攬契約內容而定,並非謂統包工程即屬總價承攬性質。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及平面配置圖而論,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施工,固為統包商,但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工程範圍:如估價單範圍所示。」、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1.總工程款:980萬元(含稅)。2.總工程款費用計算方式,係依乙方或甲方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列估價單,按工程估價單範圍施工,如工程超出原定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增列追加工程估價單,核簽後才進行追加工程,以實做實銷,並於驗收完畢後同時收取追加工程款以現金票支付。」等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為度,倘超出原工程範圍,經兩造書面同意增列為追加工程,並以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計算,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再同時給付追加工程款,益見系爭合約並非採用總價承攬模式甚明。是上訴人辯以統包契約,並無追加工程云云,即無可取。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追加工程及金額,分述如后: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鋁窗工程」73,080元、「磁磚工程」53,823元、「戶外隔音牆」60,000元等情,有102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及同年3月30日工程追加單可稽(見原審卷23至24頁),雖上訴人不否認簽署上開文件(見原審卷125頁),但抗辯此部分屬統包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惟上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追加單,經與原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比對結果,並非原工程之施工項目,自屬追加工程無訛,且經上訴人簽署認可在案,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86,903元(計算式:73,080+53,823+60,000=186,903),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另主張102年4月10日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㈡」項下之「戶外原有圍籬拆除」、「發電機工程」、「警衛亭木作含油漆」、「包覆發電機」、「二次代接電力」、「磁磚追加馬賽克」等工項,共計追加工程款358,500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22頁),經與原工程估價單比對結果,上開工項亦非屬原工程之施工範圍,自屬追加工程無誤。雖上訴人否認簽認上開工程估價單云云,惟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青山助理黃靖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青山當時已看過這份工程估價單,但表示其有事要忙,藍青山授權伊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222頁),則上訴人事後以黃靖如無權簽署文件,否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認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及價格,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58,500元,自屬可取。
3.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45,403元(計算式:186,903+358,500=545,403),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間。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並交由上訴人進駐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於102年3月28日始進駐云云(見本院卷221頁)。經本院向欣聯公司查詢上訴人何時進駐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雖該公司以103年12月31日欣S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8日進駐正式從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198頁),然欣聯公司以正式從事銷售來認定上訴人進駐時點,顯與兩造爭執完工之進駐時點不同,自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完工交由上訴人進駐之資料。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21日銷售例會記載:「銷售人員3/21已先行進場─了解全案整理答客問」、102年4月3日銷售例會記載:「銷售人員3/20進場─即展開潛銷─口袋名單聯繫促銷」等語(見本院卷204、206頁),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或翌日即派員進駐,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並交由上訴人使用等語非虛,堪予採信。
2.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完工云云,並提出3紙工程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132至134頁)。然完工與驗收究屬兩事,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下包商趙威漢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3月20日完工,後來因有追加工作…約於4月10日左右退場,3月20日至4月10日都在做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進駐接待中心並開始使用,大概過5天後,被上訴人設計師夏德斌及上訴人負責人藍青山與伊一起驗收…藍青山有口頭表示那些部分要改善,伊參加3次驗收都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第1次係在上訴人進駐樣品屋,之後兩次都是各隔1個禮拜等語(依序見原審卷110至112、162頁反面至163頁),另證人即設計師夏德斌於原審證稱:黃靖如簽署驗收單日期為102年5月6日,但這應該是最後1次驗收,在之前已有辦理驗收,上訴人在簽署驗收單之前,已開始使用樣品屋等語(見原審卷161頁反面至162頁),以及證人黃靖如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底樣品屋蓋得差不多,伊於3月底進駐,4月初開放參觀…藍青山認為完工後樣品屋有部分要修改,與被上訴人商量後,被上訴人也修改完成,藍青山認為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應該做的,但夏德斌認為有部分是屬追加工程,夏德斌於4月份拿3紙工程驗收單及估價單,要伊轉交藍青山查驗無誤後簽名,但藍青山表示沒空,要晚一點才簽,所以藍青山於102年5月6日在現場清點施工項目後,要求伊拿驗收單覆核無誤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21頁反面至22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指示修補原工程瑕疵外,尚須施作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簽署工程追加單及102年4月10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則其陸續製作102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9日工程驗收單,列載尚未通過驗收項目,申請上訴人檢查驗收,上訴人拖至102年5月6日始完成驗收。雖工程驗收單上並未記載追加工程,然上訴人既認為追加工程屬被上訴人原施作範圍,倘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豈能通過102年5月6日最後驗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至驗收日完工,且未能證明有施作追加工程云云,顯將完工與驗收混為一談,或自為矛盾之抗辯,殊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藍青山與夏德斌於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103至131頁),並聲請傳訊夏德斌證明無追加工程云云,嗣上訴人已撤回此項調查證據(見本院卷232頁),本院無庸再審酌上開錄音內容,併此敘明。
3.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0日尚未完工云云,固提出拍攝相片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05至106、144至158頁、本院卷136至140頁),惟102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9日完工前相片,顯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月3月20日未完工之證據。又縱認其餘施工相片屬實,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完工後,除修補原工程瑕疵外,尚施作上訴人事後所追加工程,前已敘明。則上開相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未完工之事實。雖證人即上訴人保全人員葛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28日晚上6點第1天上班,藍青山交待尚未完工不對外開放,當天晚上8點工人還在施工,約於4月中旬工人撤場,清潔工進場打掃,4月底接待客戶看屋。但伊不清楚工人施作係屬原工程或修補瑕疵或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241至242頁),葛翔對於工人究係施作原工程或修補瑕疵或施作追加工程等節,既毫無所悉,則上訴人執其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云云,即無可取。
㈣、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102年1月2日開工,預定102年3月15日完工。」;第5條第1項約定:「…若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則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二,以上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賠償金額則於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7頁)。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3月15日,被上訴人除施作原工程外,另施作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追加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等語(見原審卷125頁),兩造既未約定追加工程之完工期日,此部分自無遲延可言。則上訴人施作原工程於102年3月20日完工,計逾期5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依總工程款扣款逾期賠償金98,000元(計算式:9,800,000×2/1,000×5=9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未開立發票,致其受有賦稅損失286,938元云云(見本院卷11頁反面至12頁、58頁),並提出自行製作繳稅額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賦稅損失云云,自無可取。況觀諸上訴人102年9月27日永和郵局571號存證信函所載:「因本工程款尚有疑義,故先行退還新台幣2,397,403元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74頁),可見被上訴人早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因上訴人對工程款數額,尚有疑義而退還發票,並非被上訴人拒絕開立發票,自無違反附隨義務可言。是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取。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45,403元及原工程尾款1,694,282元,扣除逾期賠償金98,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141,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