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貞余(原名郭玉燕) 王 綢 高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林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陳銘哲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鄭王珠滿 周 鳳 陳新發 陳秉濠 梁美金 林易德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葉立偉 吳茂林 吳儒民 黃文生 蘇柔旋 彭學偉 馬麗青 黃連發 陳炳章 蘇清風 李周秀琴 楊麗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 理 人 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撤銷確定部分外,逾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伍 佰陸拾伍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範圍,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繼承廖寶華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動產部分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現金遺產89萬1,454元;廖寶華之喪葬費用52萬6,889元為完成廖寶華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自遺產中扣除,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其固有財產,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及36萬4,565元部分,應予撤銷。嗣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8,150元亦應由廖寶華之遺產內扣除,系爭 執行事件應再撤銷4,150元之執行,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權人,廖寶華於民國98年3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基隆 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給付會款事件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102年度 基簡字第2號等給付會款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 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全部均係伊等繼承廖寶華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而許家蓁在廖寶華死亡後,已於98年5月8日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規定聲明限定繼 承,並經原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事件准予備查,且許 廖龍、許丞毅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同為 限定繼承。而伊等繼承廖寶華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系爭房屋,動產部分有已經伊等取得之廖寶華設在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2,025元, 及設在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6萬4,429元,及訴外人顏瑜玲等人以現金償還積欠廖寶華之債務計23萬5,000元,與系爭車輛;但廖寶華之喪葬費用為完成廖寶 華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是伊等繼承廖寶華之存款及現金共計89萬1,454元, 扣除伊等支付廖寶華之喪葬費用52萬6,889元後,為36萬4,565元。惟原法院102年5月9日發文之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 對伊等強制執行之範圍,竟係814萬1,3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萬5,130元,已逾越伊等繼承遺產系爭房屋及36萬4,565元之範圍 ,為此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及36萬4,565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於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47萬1,655元及系爭車輛之範圍,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並對其敗訴之10萬7,09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認原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8,150元亦應由廖寶華之遺產內扣除。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於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逾系爭房屋、36萬4,565元及系爭車輛之範圍,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及上訴聲明外,應再撤銷4,150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寶華喪禮其中金額9萬5,000元之「七仙女、蜈蚣鼓、誦經團、四菓車」陣頭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單據並未有任何公司、商號印文,雖於本院另提單據,惟前後比對筆跡迥異,顯見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之證詞虛偽,是該筆費用支出真實與否,尚有疑義。再上訴人陳報喪葬費用拜拜用品費用及雜費項目中成盈利商店2萬1,643元支出,然依上訴人所提單據5紙合計僅有1萬7,643元,且依成盈利商店 之帳冊顯示,於98年4月1日至4月23日廖寶華喪禮期間,成 盈利商店實際銷售予許廖龍之商品金額僅9,553元,伊等主 張該筆成盈利商店費用應扣除虛報之1萬2,090元。是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52萬6,889元應扣除上開有疑義之陣頭費9萬5,000元及成盈利商店支出1萬2,090元,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 應以41萬9,799元計算。至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原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6號)係伊等求償會首款89萬元,並已繳納訴訟費用9,190元,上訴人若有誤繳 訴訟費用8,150元,理應自行向法院請求返還,而非重複轉 嫁予伊等承擔。伊等係與廖寶華間有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廖寶華過世後伊等僅能就其遺產按比例受償,又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權益受損,理應提出異議改正執行命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虛報喪葬費、上訴更追扣8,150元,其等作為已 超越保護自身權利,是訴訟費用不應再由伊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權人,廖寶華於98年3月 31日死亡後,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原法院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廖寶 華之遺產有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9萬2,025元、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6萬4,429元、顏瑜玲以現金償還積欠廖寶 華之債務23萬5,000元,共89萬1,454元。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等給付會款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5月9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9655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14萬1,3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萬5,13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廖寶華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廖寶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965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23至126、146、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案 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家 蓁於被繼承人廖寶華死亡後,向原法院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其餘繼承人許廖 龍、許丞毅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是上訴人對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廖寶華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系爭房屋,動產部分有系爭車輛、現金遺產89萬1,454元;惟廖寶華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成廖寶華之後事所不可缺,伊等繼承廖寶華現金遺產,應扣除伊等支付廖寶華之喪葬費用52萬6,889元後,為36萬4,565元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廖寶華喪葬費用,依所提單據,計為國寶禮儀有限公司費用28萬8,415元、納骨塔費用1萬5,000元、殯葬 管理所費用6,000元、出殯日餐盒費1萬7,250元、出殯日餐 費2萬4,500元、喪事期間拜拜用品費用及雜費1萬7,643元、3萬4,081元、出殯陣頭費用12萬元,總計為52萬2,889元( 288415+15000+6000+17250+24500+17643+34081+120000=522889),有奠禮明細表、納骨堂進堂規費繳款書、基隆市殯 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溫莎堡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福昌飲食店收據、成盈利食品店收據、菁泉商店收據、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127至145頁、本 院卷1第15頁)。被上訴人否認出殯陣頭費用9萬5,000元收 據、成盈利食品店1萬7,643元收據之真正,其餘單據並不爭執,辯稱依成盈利商店之帳冊顯示,於98年4月1日至4月23 日廖寶華喪禮期間,成盈利商店實際銷售予許廖龍之商品金額僅9,553元等語。 ㈡上訴人就支出陣頭費用9萬5,000元,先提收據1紙為證(原 審卷1第145頁),該收據雖記載「七仙女」3萬元、「蜈蚣 鼓」3萬元、「誦經團」1萬5,000元、「四菓車」2萬元,共計9萬5,000元,但未記載日期,亦未蓋用簽發者印文,其真實性已堪質疑。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廖寶華喪禮陣頭演出之人李泰成於原審證稱伊幫忙叫陣頭,叫一點點而已沒有叫很多,陣頭的名稱叫武聯社、現在還在三重。一般喪事並無收據,且民間社團無法開立收據,上開收據是伊要求開立才開的。是伊建議陣頭9萬5,000元,錢亦是許家蓁拿現金給伊。三個陣頭9萬5,000元很便宜、是非常簡單的,喪事做起來要能看光是陣頭就要上百萬等語。(原審卷1第270、271頁) ,經被上訴人質以七仙女人數、錢交予武聯社何人、與武聯社何人接洽等問題,證人李泰成證稱七仙女人數不一定,要熱鬧十個也可以,不熱鬧二個也可以,錢是交予武聯社的人,武聯社是社團,沒有個人姓名等語(原審卷1第272頁),即對於經詢問七仙女人數細節及其將與武聯社何人聯繫、陣頭費用支付予武聯社何人竟無法為完整回答。再據證人李泰成當庭所提喪禮照片,經被上訴人否認非當天喪事現場,且非平溪或十分後,竟改稱庭呈照片無當天喪禮之照片等語(原審卷1第272頁),則證人李泰成前揭證言與其所提照片不符,自難以證人李泰成之證言而認確有上開支出。 ㈢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日期為103年6月24日、簽發人為堂主楊晉明、蓋有「三重武聯堂」印文之領據1紙(本院卷1第1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晉明。證人楊晉明雖證稱上開領據為伊所寫,當初負責這個陣頭時,喪家非直接找伊,是找士林一位大哥,大哥的陣頭都找伊處理,伊等確實出動7、80人 至平溪那邊的喪事,錢是跟大哥領,伊不清楚大哥找誰請款,領據是大哥收伊寫的,伊確實有出過那場陣頭。大哥的外號為七哥,伊請款是跟一個外號叫鳳梨的請款等語(本院卷2第35頁背面、36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原審所提收據( 原審卷1第145頁),及詢以是否認識李泰成,證人答稱未見過上開收據,有時不知道名字,要看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2第35頁背面)。則證人楊晉明不僅不知上訴人所提該未記 載日期,亦未蓋用簽發者印文之收據,且就何人找其出陣頭,何人付款,均未能詳為說明,自難以其證言,及嗣後於103年4月26日始出具之領據,即認上訴人確支出陣頭費用9萬5,000元,是上訴人主張陣頭費用9萬5,000元應自遺產扣除等語,並無可取。 ㈣再上訴人主張支出喪事期間拜拜用品費用及雜費1萬7,643元部分,並提出成盈利食品店金額分別為水果3,863元、七星 菸5條3,000元、雜項、金紙、香及杯水等3,780元、白長壽 菸10條4,000元、七星菸5條3,000元收據5紙(下稱系爭5紙 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32至136頁)。被上訴人提出成盈 利食品店帳簿資料(原審卷2第70頁、本院卷1第229頁、卷2第69頁),辯稱成盈利食品店實際銷售予許廖龍之金額僅9,553元等語。證人林寶蓮證稱成盈利食品店是伊先生即被上 訴人蘇清風所經營,伊亦幫忙經營,成盈利食品店並未賣水果,只賣天燈、雜貨,雖有賣七星菸,但一天不可能賣10條,上訴人許廖龍曾向伊要5紙空白收據,系爭5紙收據非伊筆跡,亦非伊先生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資料(原審卷2 第70頁、本院卷1第229頁)是伊記錄,由此可證收據非伊字跡等語(本院卷2第37頁)。查該紙帳簿資料標題為「許廖 龍」,記載日期自4月1日起至4月23日止、品名、金額等項 目,最末記載「合計8846」,緊接其下列又記載「共9533元」,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僅9,533元。 但被上訴人自承系爭5紙收據上「蘇清風」印章及店章之真 正(本院卷2第22頁),證人林寶蓮亦證稱系爭5紙收據上印文係伊所蓋等語(本院卷2第37頁),則系爭5紙收據之印文既為真正,即堪認系爭5紙收據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照 片2幀(本院卷1第227頁、本院卷2第68頁),辯稱成盈利食品店未販賣水果等語,證人林寶蓮亦證稱系爭5紙收據非伊 字跡,是許廖龍向伊要5紙空白收據,因許廖龍小時候一直 說要給伊當兒子,伊看在兒子的份上,而且又是鄰居,故給空白收據等語(本院卷2第37頁背面)。則林寶蓮交付已蓋 印文之空白收據予許廖龍,即有授權其填載之意;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成盈利食品店未販賣水果,但被上訴人所提成盈利食品店之帳簿關於許廖龍之記錄,最末記載「合計8846」,緊接其下列又記載「共9533元」,其間細項為何並無詳細記載,則上訴人因廖寶華喪事期間於成盈利商品店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確如帳簿所載,已堪質疑,被上訴人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紙收據所載金額有超逾其授權之記載,其辯稱該成盈 利商店費用僅9,533元等語,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8,150元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亦應自廖寶華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確定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和解筆錄、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 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證屬實,上開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4 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由原告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則原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因起訴而先預納裁判費,獲勝訴判決後,並經法院裁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然此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非得優先受償 ,即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他債權相同,按其債權額數平均於上訴人所繼承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受分配而已,而毋庸先於廖寶華之遺產內扣除,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8,150元亦 應自廖寶華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自無可取。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廖寶華喪禮所得奠儀收入應有705,000元, 如僅以其40%計,則奠儀收入費用仍有282,000元;且上訴人明知伊等為廖寶華之債權人,竟拖延至今未清償,是伊等債權應加計上訴人保有以扣除喪葬費支出之現金遺產47萬1,655元計算之利息11萬5,275元。故廖寶華之現金遺產89萬1,454元,扣除喪葬費用41萬9,799元,再加計上開奠儀收入,則結餘應為86萬8,930元等語。惟按喪葬費依我國慎終追遠之 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被上訴人辯稱廖寶華之現金遺產應加計奠儀收入,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業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和解筆錄 確定,其未提出其以上方式計算利息並將之計入廖寶華之遺產,有何法律上依據,是其所抗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廖寶華之喪葬費用522,889元應扣除上開有疑義之陣 頭費9萬5,000元,應以42萬7,889元(522889-95000=427889)計算。廖寶華遺產自應扣除喪葬費,是廖寶華之遺產核應有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現金46萬3,565元(891454(原廖寶華現金遺產)-427889(喪葬費)=463565)。 六、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隱匿遺產100萬元以上,在財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浮報喪葬費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等語。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定。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許家蓁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8年4月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原審卷1第215頁),許丞毅平溪郵局0000000號帳戶、許廖龍平溪郵局0000000號帳戶均於98年4月9日分別匯入32萬8,698、32萬8,699元(原審卷1第227、228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有上述交易情形,不能以此遽謂上開100萬元即為廖寶華遺產 。且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其確其支出陣頭費用9萬5,000元一節,惟前揭收據僅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為喪葬費用,且應自遺產中扣除,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限定 繼承所提遺產清冊並未隱匿廖寶華之遺產,且就其遺產亦未為何虛偽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情形等語,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核有㈠系爭房屋、㈡系爭車輛、㈢現金46萬3,565元,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 月9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9655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14萬1,3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萬5,13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致其固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46萬3,565元部分,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現金部分僅判命逾47萬1,655元範圍外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就上開現金部分尚應予撤銷8,090元執行 程序(000000-000000=809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