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操作維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東喜,嗣變更為徐志宏,有經濟部民國103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3月23日起將其位於澎湖縣馬 公市烏崁之7,000噸海水淡化廠(下稱系爭海水淡化廠)委 由被上訴人依「馬公7,000噸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工作內 容」(下稱系爭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操作、維護,而簽訂「代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包括人事費、廠務管理、法定檢驗、設備維護保養、保險、人員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相關人員加班費、臨時僱工費等費用(下稱操作維護費),其中人員管理費係以人事費乘以0.6計算,至營業稅則係以人員管理費 、利潤、相關人員加班費、臨時僱工費相加之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每月開具「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下稱管理費詳細表)及請款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開立支票支付,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雖僅至96年12月23日止,惟因上訴人斯時尚未覓得其他廠商接替,兩造乃合意續為延長履約期限,俾利實際運作之需。詎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先自行扣除人員管理費之半數金額後,再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操作維護費之總額,而未依約足額給付,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4萬5,047元,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5,047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既明訂自9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 月23日止,則系爭契約早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與匯款帳戶明細等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其自行開立之請款單據內容,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操作維護費。系爭契約原約定以定額計價方式結算操作維護費,惟嗣因兩造另有其他商業利益考量,遂改以浮動計價方式,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給付。另上訴人於101年初發現被上訴人之人員管理 費內勞保、健保、勞退提撥依法令規定合計為百分之17.475,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人員管理費以百分之60計算之證明,顯有浮報人員管理費。嗣兩造於101年3月間就人力派遣服務條款與價金細節進行議價討論,被上訴人同意在正式簽署書面契約前,保留百分之30待雙方協議後多退少補,直至101 年12月間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雙方以此架構作為計算101年4月至12月間關於人員管理費用以百分之26.2為準,未經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依被上訴人所引102年1月、2月管理費詳細表與數據全文,被上訴人已自承 自101年1月起即應以系爭服務合約之標準為計算依據。另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可知兩造於101年4月至12月履約期間,就人員管理費及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部分已有高額之減幅,此情非為兩造得以預期及控制,亦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且背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當應據以將人員管理費部分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 頁反面): ㈠上訴人前將系爭海水淡化廠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營運操作,約定履約期限自9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 12月23日止,價金則以定額計算,即包含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與營業稅等,每月158萬7,755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73頁)。又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雖至96年12月23日止,惟兩造於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止, 仍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另本件操作維護費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實際係以浮動計價方式計算之。 ㈡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間將其位於馬公及望安之海水淡化廠 區所需之服務委由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員執行,並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約定派遣人員每月費用如系爭服務合約後附之計算基準表計算之;惟被上訴人後於102年2月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31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2個月終止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儘速 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85萬8,421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93頁)。 ㈣上訴人業已全額給付自96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操作維護 費予被上訴人。另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操作維護費,上訴人均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中之「A.人員管理費(項1*0.6)」之半數金額扣除後再以之計算付款總額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上開各月份之付款金額如原審卷第18頁明細表中「支票金額」一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3月23日起將系爭海水淡化廠委 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操作、維護,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操作維護費,其中人員管理費係以人事費乘以0.6計算,至營業稅則係以人員管理費、利潤、 相關人員加班費、臨時僱工費相加之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開具管理費詳細表及請款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詎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依約足額給付,計積欠244萬5,047元操作維護費,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海水淡化廠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操作維護費差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或依系爭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計算?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操作維護費之給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系爭海水淡化廠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操作維護費差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或依系爭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計算?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自行扣除人員管理費之半數金額後,再為計算應給付操作維護費之數額,未依約足額給付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各月份係以被上訴人所述方式計算及給付操作維護費,然否認未足額給付,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明訂至96年12月23日止,該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顯屬無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載明:「㈠履約期限 :乙方(按係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2月23日 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兩造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止,就上開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仍有事實 上之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契約就操作維護費雖約定每月金額為158萬7,755元,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實際係以浮動計價方式計算操作維護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均係依系爭契約所附管理 費詳細表所載項目、單價及計算方式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月操作維護費用,已經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系爭契約所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上訴人公司騎縫章之管理費詳細表、101年3月份之管理費詳細表,及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開立支付同年3月份操作維護費之支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73頁、第92頁、第93頁);而依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份管理費詳細表內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確與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 記載之計算方式相符,其中關於人員管理費部分,均係以人事費乘以0.6計算(見原審卷第73頁、第92頁),且上訴人 於101年5月25日開立用以支付同年3月份操作維護費之發票 金額為185萬8,421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金額於加上電話及傳真費用3,189元後,與被上訴人 於101年3月份管理費詳細表內所記載之請求金額186萬1,61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3月止,就系爭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仍存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每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仍以系爭契約所附管理費詳細表記載之計算方式為準等語,即屬可取。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自101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操作維護費,均係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中之「A.人員管理費(項1*0.6)」之半數金額扣除後再以之計算付款總額給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中101年4月份至6月份之計算情形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林黃修證稱:系爭契約伊有參與到談判,但簽約伊未經手,系爭契約的內容與伊談判的結果沒有什麼大變動。系爭服務合約就伊接觸部分,伊只有提出條件,但沒有談成,約在101年3月前後,兩造在談的時候,許東喜或被上訴人代表沒有同意上訴人在議定與簽署書面契約前,就人員管理費用部分可以保留百分之30,雙方之後再議價協議找補。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降低費用,談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才會在一個時間點做百分之60降為百分之30的保留,待協商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志成證稱:101年10月之後有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東喜總經理及廖昭明副總經理談變更系爭海水淡化廠營運費用之事,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主要是在整個人力派遣費用結構人員管理費計算架構,因為當中與被上訴人所提的人力操作管理費有落差。雙方重新計算人力費用,因為有關年終獎金、勞保、健保、勞退等部分被上訴人以前是以百分之60計算,與上訴人計算的百分之35.75有很 大的落差。自101年4月到12月期間,被上訴人現場操作人員操作狀況正常,系爭服務合約生效時間應該是指102年1月1 日,被上訴人並無就101年4月是否適用系爭服務合約表示意見,系爭服務合約係在101年12月底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許東喜證稱:101年3月前後,上訴人有提到要減少付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從101年4月份計價就短付百分之30,系爭服務合約係與被上訴人副執行長張瓊如、副總經理李志成及協理林黃修談的,是在系爭契約被扣款9個月以後重新議的新約,系爭服務合約較系爭契約 已有減掉百分之30,從4月份扣到12月份等語(見68頁反面 至第7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廖昭明證稱:上訴人先扣款,被上訴人發函說這樣扣款未經同意,違約契約約定,上訴人亦未回應。伊與許東喜有到上訴人公司與張瓊如、林黃修、張英群談,沒有結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減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未依被上訴人所製作管理費詳細表給付操作維護費後,即協議新的計價方式,迄至101年12月底始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系爭服務合約既 係於101年12月底始簽訂,並未約定關於系爭海水淡化廠之 操作維護所需費用,溯及適用系爭服務合約,則有關101年4月至12月操作維護費,自仍應延續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無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為計算基礎之餘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屆滿後,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3月止,由被上訴人每月開具管理費詳細表及請款發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開具之管理費詳細表按月開立支票兌現給付操作維護費,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續行給付操作維護費,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或系爭服務合約開始適用前,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均未曾表示上訴人支付款項有誤,且照常提供作業服務達9個月,於爭 議期間價款應以雙方同意依未來議定後價格多退少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廖昭明、許東喜均已證稱其有向上訴人就短付操作維護費一事表示異議並洽談扣款一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已如前述;證人林黃修亦證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降低費用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至12月均未曾表示支付款項有誤,要無足取。參酌證人林黃修亦證稱:(問:雙方在談的時候,許東喜或環盟公司的代表是否有同意千附公司在議定與簽署書面契約之前,千附公司就人員管理費用部分可以保留30%,雙方之後再議價協 議來找補一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主張爭議期間價款應以雙方同意依未來議定後價格多退少補云云,亦不足取。 ⑸至上訴人稱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服務合 約至遲於101年12月即已生效等語。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1 條第1項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當月生效…」等語(見 原審卷第8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合約應自102年1月1日始生始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志成證稱 :「這份是我談的沒有錯,系爭服務合約生效時間應該是指102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相符,則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服務合約之上訴人副總經理亦陳稱系爭服務合約自102年1月1日始生效力,參酌證人李志成亦證稱系爭 服務合約係於101年12月底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合約應有自102年1月1日始生效力 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合約至遲於101年12月即生效 云云,尚無足取。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1年4月份至12月份各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為計算基礎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操作維 護費之給付,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 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合約內容,關於人員管理費自百分之60下降為百分之26.2之高額減幅,顯有非兩造訂約時得以預期及控制等情事導致人員管理費有高額減幅,若人員管理費依百分之60計算顯有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自101年4月至12月期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係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致兩造間關於各月操作維護費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對上訴人將顯失公平,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僅以系爭服務合約所附計算基準表(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作為計算基礎,然系爭服務合約係兩造於101年12月底方重行簽訂之契約,自難僅以其嗣後簽 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反推而認系爭契約訂立後,於101年4月至12月有發生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致兩造間關於操作維護費如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並無其他履約期限之約定。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計價不合理情事,自得依法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捨此不為,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約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逕予扣款,顯與事理有違。是其抗辯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操作維護費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