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均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錫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定界址部分;㈡駁回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張錫穎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h-g-G 區域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張錫穎給付超逾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定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點之連接線。 張錫穎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j-i-A 區域部分(面積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廢棄㈢部分,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張錫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N-B1-j1-Q-R-H-j-B-M-N 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張錫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張錫穎上訴部分,由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張錫穎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錫穎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部分,於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張錫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錫穎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錫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立東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 ,與張錫穎所有坐落同段363 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下稱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同為民國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為兩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兩造間土地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2公分為界、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位置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即原判決附圖A 案之a-b 點連接線),立東公司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1 年9 月5 日(原審重簡字卷第3 頁收狀戳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並請求張錫穎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10123575941 號函及調處記錄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12至15頁),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4624563號函足稽(原審重簡字卷第26至40頁),並為張錫穎所不爭執(原審重簡字卷第68至69頁),經核立東公司聲明求為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如後四之㈢先備位聲明第⑵項部分),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是立東公司及張錫穎於本院先後就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聲明、主張雖各有追加及變更(立東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2 頁及卷二第82頁;張錫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234 頁),惟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立東公司於原審聲明(原審訴字卷第14、52頁)求為判決:⒈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 ⒉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h-g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⒊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新臺幣(下同)71萬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1 萬1,871 元。 ⒋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37萬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立東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錫穎賠償其此項因屋簷漏水致其房屋所有權受損之損害37萬4,693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立東公司此部分請求,未據立東公司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㈡經原審判決如下,並駁回立東公司其餘拆除地上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⒈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 點之連接線。 ⒉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j 部分(面積18.7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⒊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6 萬1,195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959 元。 ㈢兩造對確定經界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立東公司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張錫穎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d-c 部分(面積16.09 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及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即按系爭12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以上開占有土地面積16.09 平方公尺核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及第64頁)。嗣多次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一第172 、189 、241 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第29頁反面、第55至56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立東公司部分廢棄。 ⑵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之連接線。 ⑶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含上開原判決准許之18.74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 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⑷張錫穎應再給付立東公司6 萬1,317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961 元。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立東公司部分廢棄。 ⑵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A-B-N 點(N 點與d 點同)之連接線。 ⑶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含上開原判決准許之 18.74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 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⑷張錫穎應再給付立東公司2 萬8,928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453 元。 經核立東公司上開⑴追加備位聲明,⑵於先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張錫穎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為聲明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而未變更,即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僅因所主張之經界線方案不同,而致請求張錫穎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位置不同而予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立東公司起訴主張:立東公司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範圍,雖經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調處,惟立東公司不服該調處結果。因立東公司於56年間即買受系爭1285地號土地,嗣在其上興建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1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104 建號建物),並於63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考量兩造間土地無既成巷道可通,為維修房屋及防火起見,將建築線自兩造土地經界向立東公司系爭1285地號土地方向往內退縮,留有空地供通行之用;至張錫穎於58年2 月間在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建築之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下稱系爭81建號建物),其建築線係沿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興建,故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c-d 點連接線為準,若否,亦應以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N 連接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惟張錫穎卻在系爭8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增建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而逾越兩造土地界址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h-g 部分所示,面積共34.83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 主張張錫穎無權占有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備位主張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且先備位均主張並無權占有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立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12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受利益,請求張錫穎給付起訴前五年期間(於原審主張自96年9月6日起算五年,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請求自96年9月5日起算至101年9月4 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5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1萬2,27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8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就張錫穎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隨同上開經界線主張之變更而增加,且對原審判決駁回超逾按系爭12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未上訴,而於先備位之訴各再請求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6萬1,317 元、2萬8,928 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961 元、453 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越界之上開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於原審聲明(原審訴字卷第14、52頁)求為判決如壹之四㈠部分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錫穎則以:伊於58年2 月建築系爭81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時,係以立東公司鐵線網圍籬作為界址位置而沿兩造土地界址興建,未留任何空地,兩造當時對於以系爭81建號建物廠房牆壁及立東公司建物圍牆為土地界址一事,均無異詞,且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時,均未發現伊有越界;且伊多年來並無增建或擴建廠房,反而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現已自原登記之一層建物改建為三層,顯有因改建而致建物位置變動之情,故兩造間土地經界非以立東公司圍牆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1 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 點連接線為據,而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準。縱伊有越界建築,然立東公司多年來未曾異議,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且立東公司請求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極少,伊因須拆除所受損害卻遠超過立東公司所得利益,自為權利濫用。另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亦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得為使用收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均做工廠使用,價值不高,鄰近地區多為住家,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前開壹之四㈡所示,立東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壹之四㈢部分所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張錫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錫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之連接線;立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立東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立東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立東公司在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04 建號建物,張錫穎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則蓋有系爭81建號建物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為證(原審重簡字卷第9 至11頁、第15之1 至17頁、第7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為張錫穎所不爭執(原審重簡字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立東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原判決附圖c-d 兩點連接線為準,若否,備位之訴則主張應以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N 連接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惟張錫穎竟在系爭8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增建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而越界占有伊系爭1285地號土地,占有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或A-B-h-g-A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以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等情。惟為張錫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 ⒈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⒉查對照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原審重簡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自65年11月11日起除因地目等則調整而曾有異動登記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1 年10月27日始因辦理本次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而再為地號變更異動登記;亦即在長達36年許期間內,此二筆土地之面積、地號等登記事項,初無何變動之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於上開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圖樣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3 、112 頁及第187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84486號函足佐(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即363 之1 、363 之12地號)地籍圖之界址為界,測量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與張錫穎系爭81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3 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40600125號函出具鑑定書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附近檢測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 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㈢圖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指示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間(重測後登林段1285、1286地號)地籍圖經界線(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上開2 筆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復有鑑定圖可憑(本院卷一頁158 至167 頁,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上開鑑定圖因誤載系爭1286地號土地面積,嗣經該中心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2276號函附修正後之鑑定圖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應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 ⒊立東公司先位雖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d 點為張錫穎系爭81建號建物主體建築左後門較大柱子旁邊之柱內緣與地面垂直點,乃其工廠主體建築柱體最外緣,為兩造早年曾釘界樁之處,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相鄰點位置相同,並與系爭81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所示該建物係緊鄰地界之情狀相符,故為正確界址點;至c 點則係以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與兩造土地界址距離150 公分退縮得出,亦與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內容相符,故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c-d 點連接線為據云云。惟查: ⑴立東公司雖陳稱:原判決附圖d 點為兩造早年釘以界樁之處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於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指出俾供憑採,此有勘驗程序筆錄足佐(原審重簡字卷第76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自非有據。 ⑵至立東公司又主張:伊系爭104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臨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方向係往系爭1285地號土地內部退縮而留有空地、通道以供通行,而未完全建築至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處,故應自其建物現況該面側牆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推150 公分之處,始為兩造系爭二筆土地另一界址點即原判決附圖c 點云云(原審重簡字卷第82頁),並以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為佐(原審重簡字卷第17頁),就此為張錫穎所否認。經本院檢附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按比例尺計算此退縮空地寬度、面積後(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1675號函回覆表示:「經依104 建號(重測後整編為登林段3332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表上之位置圖估讀結果,東北側臨成泰路一段7 巷道路部分約為1.2 公尺,西南側部分約為1.0 公尺,著紅色部分(即上述退縮空地)估算結果為16.50 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一第141 頁),核其估算之退縮空地寬度與立東公司所陳係南北側均為平行150 公分(即1.5 公尺)位移乙節相左。抑且,立東公司迄未就其此項經界線應採取以150 公分平行位移方式認定之主張,舉證證明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上存有類同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標識之物體存在。則立東公司執上開系爭 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亦無足採。 ⑶準此,立東公司先位之訴主張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原判決附圖c-d 點連接線為準云云,不足採取。 ⒋至張錫穎固抗辯:伊於58年2 月建築系爭81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時,係以立東公司鐵線網圍籬作為界址位置而沿兩造土地界址興建,未留任何空地,自應以該圍籬為界,況伊多年來並無增建或擴建廠房,反而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現已自原登記之一層建物改建為三層,而改變建物位置,故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準云云。經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之方案,係依據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為兩造界址爭議一事進行調處時,由調處委員會決議採依張錫穎指界意見,即北面界址點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2公分為界、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位置為界之方案(原審重簡字卷第14頁),惟此方案採酌方式,悉憑張錫穎指界為斷,而為立東公司所否認,自難遽取。且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位置,與上述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坐落位置差距甚大,影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達22.51 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二封閉區域代碼A 、B 、a 、b 、A 所示區域),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5 年7 月1 日測籍字第1050002546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㈡測繪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即本判決附圖二),自難遽採。⑵又兩造間系爭104 建號建物、81建號建物現況係緊接毗鄰建築,建物之間毫無空隙,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附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就此張錫穎雖抗辯:其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而建築,事後未曾增建或改建,反而立東公司曾於61年間增建其系爭104 建號建物,故應以其系爭81建號建物外牆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立東公司之系爭104 建號建物曾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自一層建物增建為三層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61股建字第2241號,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571329號函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85至96頁);參諸該函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記載該次申請面積為第二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三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一層部分並未申請增建(原審重簡字卷第86頁),足見系爭104 建號建物於61年間僅申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並未增建第一層部分,核與立東公司陳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及本院卷一第46頁)。雖系爭104 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期間係在56年10月1 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 頁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登載內容),且曾在61年間增建,然立東公司係在增建完畢後之63年3 月7 日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於63年5 月25日辦畢登記,上情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所載登記日期、測量日期(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 至16頁)即悉綦詳。從而,依登記完成當時之建物平面成果圖所示,立東公司在其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1286地號土地經界之間,既留有空地而退縮達16.50 平方公尺之面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建物現況緊鄰相接,決非因立東公司於61年間增建系爭104 建號建物所致。是張錫穎抗辯兩造間土地經界應以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外牆為基準云云,自不足取。 ⑶張錫穎又抗辯:原判決附圖A 案所示1286A 即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282.79平方公尺,少於系爭81建號建物登記之297.38平方公尺,即知伊並無在辦理系爭81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行增建或擴建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張錫穎聲請,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比對原判決附圖A 案所示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現狀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平面成果圖面積、位置是否相同(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據該所以104 年10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881號函覆表示:「……經查法院囑託實地測繪成果(102 年10月1 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即原判決附圖)係依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執事人員實地指定建物位置辦理測繪,建物平面圖則係由兩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59年及6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而成,至兩者是否相同,除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外,亦涉及建物完成至今有無修繕或增改建之情形,加以本所僅為登記機關,非屬建築主管權責單位,亦未具備建築相關領域專長,爰無從比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是以,自難僅以原判決附圖A 案所示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地上物面積少於系爭81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推認張錫穎無事後增建或改建系爭81建號建物之情事。 ⑷綜此各節,張錫穎抗辯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即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之牆壁外牆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自非有據。 ⒌張錫穎雖又抗辯:倘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為界址,則依該圖所示面積分析表計算結果,系爭128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增加32.12 平方公尺,系爭128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93.73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懸殊,可見其鑑測不正確云云。惟查,兩造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係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在辦理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時,依現況將兩造土地界址往登林路方向外推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認定無關,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蔡和承技士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時陳明綦詳,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2276號函覆表示:「……重測後1285、1286地號土地面積(乙)均較重測前土地面積(甲)為增加,其原因係因目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較日治時期精密,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成為必然事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02 頁)。足徵,影響土地面積增減因素非僅界址確定一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尚繫於系爭1285、1286地號與鄰地界址變動、測量技術、儀器精密程度、地形變遷、複丈誤差等眾多因素,則張錫穎徒以上開面積增加比率懸殊之結果,而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自非可採。 ⒍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至於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南端界址點部分,因土地南端之重測前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363 之12(即系爭1286地號土地)與非兩造所有之鄰地即同段363 之65地號土地間經界,已重測公告確定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N 點,而非B 點,故兩造土地間經界線段即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位置為準,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2276號函說明甚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見該函說明二之㈡)。甚且,立東公司已自陳:兩造間土地經界線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此外,兩造對於有何足資比對界址之經界標識、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俱未舉證以供本院採酌;再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附近界址點,並參核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鑑測得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其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兩造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堪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基準。從而,立東公司備位主張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據,自為可取。 ㈡有關立東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越界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為認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據;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牆外緣之界線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同時測量張錫穎系爭81建號建物全部,含灰色及綠色屋頂涵蓋之建物部分(即本院上開勘驗程序筆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附件標示之A 、B 部分)之牆外緣界線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經該中心測量結果,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並未逾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即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經界線)占有使用至張錫穎系爭1286地號土地;反之,張錫穎系爭81建號建物主體則逾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M-N-P-F 黃色區域,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另系爭81建號建物外緣增建之綠色鐵皮屋頂位置,則逾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M-F-P-Q-R-H-G-A 黑色影線(即斜線)區域,面積為20.29 平方公尺(上開黃色、黑色影線區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104 年3 月11日函附鑑定書及104 年6 月2 日函附修正後鑑定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203 頁)。則張錫穎辯稱其並無增建而越界至系爭1285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取。準此,立東公司主張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⒉雖張錫穎抗辯:縱伊有越界建築,然立東公司多年來未曾異議,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且立東公司請求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極少,伊因須拆除所受損害卻遠超過立東公司所得利益,為權利濫用云云。茲查: ⑴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原告必然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經查,張錫穎之系爭81建號建物係在57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原審重簡字卷第17、70號),然其對於立東公司在其57年間興建系爭81建號建物過程中,是否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81建號建物本體建築僅越界至系爭1285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M-N-P-F 黃色區域),面積甚小,客觀上亦難期待立東公司知其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至張錫穎事後增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M-F-P-Q-R-H-G-A 黑色影線(即斜線)區域(面積20.29 平方公尺)部分亦與上開越界建築要件不合。則張錫穎抗辯:伊得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定,立東公司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足取。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經查,張錫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達20.40 平方公尺,已致立東公司於排除張錫穎侵害前,完全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則立東公司為系爭1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張錫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1285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張錫穎為主要目的。況且,張錫穎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將對公眾利益有無何重大不利影響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自兩造間彼此權益予以權衡相較後,當認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系爭1285地號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張錫穎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⑶綜此,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既為無權占有立東公司系爭1285地號土地,則立東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就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民法第182 條規定參照)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張錫穎抗辯: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亦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得為使用收益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但依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上開規定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立東公司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錫穎援引上開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抗辯其對立東公司而言得為使用收益系爭1285地號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云云,除未表明其占有權源外,亦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M-N- P- F 黃色區域(面積0.11平方公尺)及A-B-M-F-P-Q-R-H-G-A 黑色影線(即斜線)區域(面積20.2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0.40 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立東公司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立東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穎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張錫穎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張錫穎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民法第182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張錫穎抗辯:立東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數額過高等語。經查,系爭128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轄內,附近建物多作住家、工廠使用,甚少商業活動,非商業繁榮之區域,又系爭104 建號建物、81建號建物均為工業用廠房(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 頁、第70頁建物登記謄本),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53、237 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立東公司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始為合理適當。又查,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96年度至98年度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720 元,自99年度至101 年度年度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80 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33969347號函及系爭128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8頁),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給付自96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五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之1 頁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如下: ①96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 年3 個月又27日,折合27個月又27日,按上述96年度至98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20 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 萬4,815 元【計算式:8,720 元20.4㎡6%12(27月+27/30 月)=24,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計2 年8 個月又4 日,折合32個月又4 日,按上述99年度至101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0 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 萬5,172 元【計算式:7,680 元20.4㎡6%12×(32 月+4/30月)=25,172元】。 ③自101 年9 月1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以101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0 元之年息6%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83 元【計算式:7,680 元20.4㎡6%12=783 元】。 ④綜上,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就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返還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五年期間即前開①及②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萬9,987 元(24,815元+25,172元);另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及黑色影線(即斜線)區域(面積共20.40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立東公司備位求為確定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附圖二亦同)連接線為基準,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即A-B-j-i-A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 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合計17.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錫穎給付4 萬9,987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定界址及應准許之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j-i-A 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駁回立東公司之請求,自有未合,立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命張錫穎拆除超逾前述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及面積外之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h-g-G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計為7.2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i-j-b-a-i 區域部分(面積16.33 平方公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j-i- G區域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 H-b-a-G區域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加計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部分,及命張錫穎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錫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命張錫穎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j-i-G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11.53 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立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即駁回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B-A-c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9.92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部分,原審判決為立東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錫穎及立東公司就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駁回。又立東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N-B1-j1-Q-R-H-j-B-M-N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六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界址部分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已如前述,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立東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立東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