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 萬元。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地之訴訟(即對界線所在地發生爭執)而言;若當事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之範圍應至一定界線之土地為止,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排除侵害而發生爭執,則與上款所定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原告除求為確定界 址外另併請求排除侵害,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張錫穎所有坐落同段363 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下稱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在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連接線,並請求張錫穎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錫穎給付自起訴前五年期間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在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B-N 點(N 點與d 點同)之連接線,並請求張錫穎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亦併請求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本院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A-B-N 點之連接線,且張錫穎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20.4平方公尺【即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即A-B-j-i-A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 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合計17.71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平方公尺)】。查: ㈠立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在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連接線,另張錫穎應再拆除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c-d-B-A-c 部分地上物(面積9.92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併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等。查立東公司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附帶請求關係,應以系爭1285地號土地計9.92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2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0,900 元(原審簡字卷第10頁)計算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5,728 元(即4 萬0,900 元×9.92㎡=40萬5,728 元 )。 ㈡張錫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立東公司土地部分之面積20.4平方公尺【即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即A-B-j-i-A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 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合計17.71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平方公尺)】,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2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0,900 元計算後,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4,360 元(即4 萬0,900 元× 20.4㎡=83萬4,360 元)。 ㈢從而,兩造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渠等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殊不因判決正本上誤載本件得上訴第三審,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