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吳瑞榮、蔡永冬
- 上訴人台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銘律師 被上訴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 單元設備除臭噴霧系統工程」及「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按總工程款20%計算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0萬1000元;倘本 院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伊完成工程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伊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1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密閉集氣工程)後,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貫程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又縱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遲延至102年6月底始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伊得延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按裝全部工作後,得請求按總工程款20%計算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計170萬1000元;㈡上訴人已完 成按裝系爭工程全部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期之工程款,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利益,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廖志祥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乙職,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乙節,此有卷附廖志祥名片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伊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跟業主及廠商接洽;伊有提供印製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職務之名片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廖志祥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權限。 ⑵、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約人欄甲方(即定作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核與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為節稅目的,故與上訴人約定,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廖志祥於合約書末頁立約人處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9至12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 月18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訂金工程款,金額計146萬5010元(見原審卷第39頁);被 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YU0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之工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39頁)等情;由此可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係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廖志祥簽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於簽約時依約匯付工程款訂金,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堪認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況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遲延,分別於101年2月5日、同年3月19日、102年4月3日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益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始屢次以定作人之地位,函催上訴人應儘速履約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授權廖志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工程款係由貫程公司給付,足見伊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並舉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廖志祥證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為證。然查: 、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廖志祥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督工作,此經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與上訴人提出廖志祥所交付之名片內容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則廖志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自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提出廖志祥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中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限定用於計畫書送審、工程日報表、開竣工表等用途,不得用於文件簽約及開立票據使用等語為由,辯以伊對廖志祥之代理權有加以限制云云。惟上開切結書為私文書,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7頁),況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已為上訴人於簽約所明知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廖志祥代理被上訴人洽商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款部分款項,係由貫程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同年8月1日給付為由,認為伊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惟匯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端,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已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貫程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證人廖志祥於原審亦證述:伊有告知上訴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但是由貫程公司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自難僅因貫程公司曾墊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即可推論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貫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證人廖志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為貫程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合約是由上訴人與貫程公司所簽立,但為節稅目的,遂約定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伊有告知上訴人,伊是代表貫程公司與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 Ⅰ、證人廖志祥既已證述:為節稅目的,遂約定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記載相 符,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即為被上訴人乙節,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Ⅱ、證人廖志祥雖又證述:伊有告知上訴人,伊係代表貫程公司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節不但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相左,且與系爭工程部分訂金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更屢次函催上訴人履約等情均不相符。且參酌系爭密閉集氣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承攬;及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貫程公司資本額僅為500萬元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 主張伊於訂約時為保障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確認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且有公共工程實績記錄,並考量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充足等因素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合乎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是證人廖志祥此部分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⑷、是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廖志祥所負責,則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洽商及簽訂事宜,即屬廖志祥之權限範圍,是廖志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即為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廖志祥並無權限、廖志祥係代表貫程公司簽約為由,抗辯伊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三期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負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固屬有據。 ⒉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應於101年9月2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函文及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1、97頁),其中記載系爭工程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工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始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卷附茂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琛公司)101年9月25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工 程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稽, 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1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因工程變更及監造公司強制停工而導致工程遲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函文,其中業已記載:「檢送101年9月19日林園╱大發汙水廠施工查驗記錄,…三、另所請項目,大發進流水站—供藥機安裝位置有誤需改善,大發進流抽水站—電磁式流量計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在101年9月19日前完成大發進流抽水站之電磁式流量計安裝工作;再參以經濟部工業局102年7月1日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記錄,其中記載: 「…㈡⒉大發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噴霧設備:預訂於102年6月24至25日施作,目前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始完成 大發進流抽水站除臭噴霧設備工程,益證上訴人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甚明。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如上述,上訴人既逾約定完工日即101年9月25日以後,始完成系爭工程,即當然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向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展延工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工程變更,及遭監造單位強制停工,而導致工期延誤,應認伊無逾期完工責任云云。惟查: 、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致經濟部國營會之函文,其要旨略以:履約期間,因業主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工程進度無法順利,停工期間應不計入履約工期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書函之意旨,係欲向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展延工期計算,則其書函雖僅敘及有可歸責業主之展延事由,然要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工程無上訴人應負之逾期責任。 、且,經濟部工業局迄今亦未同意或核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 據此主張伊無逾期完工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乙方(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或人為因素無法照原約定時間完成,或無法於工地協調會決議期限內完成,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扣款或延期放款處理,倘因此影響其他工程進行,一切損失由乙方全部負責」之約定(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 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逾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抵扣上訴人逾期罰款或延後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延後至計算應扣除上訴人賠償金額後,始有給付系爭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不得延期付款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或人為因素無法照原約定時間完成,或無法於工地協調會決議期限內完成,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扣款或延期放款處理,倘因此影響其他工程進行,一切損失由乙方全部負責」(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之廖志祥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有逾期交貨的情形時,在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13條上面都有針對逾期損失的罰則;因為上訴人逾期完工,會影響到業主對承包商之罰款,所以付款條件第三點安裝完成的工程款,應該是要待業主驗收後,抵銷業主扣款後才有給付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依上開契約文義及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真意,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逾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延後至扣除上訴人逾期罰款後,方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⑶、且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公告修正 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4款約定略為:乙方履約若有履約進度落後、違反契約等情形,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等語;第13條則約定略為: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之意旨,足見依一般公共工程實務慣例,定作人得於承攬人遲延完工時,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並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承攬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4條第3款之延期放款權,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違約時,得延後付款期限,至被上訴人與業主釐清違約金額後,扣除上訴人就違約應負賠償金額,故上訴人現時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除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文義解釋範圍,且為契約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與工程實務交易習慣相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所指被上訴人得延後付款期間,限於至被上訴人與業主釐清違約金額時為止,除符合使被上訴人得以計算扣款金額之契約目的外,亦保障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不至於無限延期,與誠信原則無違。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逾期完工時,有權延後至 上訴人逾期扣款金額確定後,始有付款義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不得延期付款云云,即無可採。 ⑸、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情事,且被上訴人須待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與伊先行釐清逾期責任後,始得計算應歸責上訴人遲延之扣款金額,則被上訴人抗辯:在其與業主釐清上訴人逾期扣款金額前,上訴人尚無權請求議定總工程款20%之第三期工程款等語,即屬可採。 ⒍是以,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延後至與系爭工程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釐清遲延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扣款金額後,始需負付款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即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71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 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利益,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則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完工利益云云,即有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以證明伊無逾期完工云云,然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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