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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 上訴人
    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雅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雅莉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爰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68頁反面),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雅莉(下稱陳雅莉)之父即訴外人陳由泮(下稱陳由泮)過從甚密,乃於數年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陳雅莉開設被上訴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與陳雅莉合稱上訴人)使用,嗣因感情生變,陳由泮遂將被上訴人驅出同居處所,致其無處可住,僅得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暫居,因此極需討回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希於7日內辦理返還事宜,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卻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爰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寶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由泮為使寶島公司得有一可永久使用之營業場所,及於必要時可為融通資金之擔保物,而於78年間向訴外人莊隧附(下稱莊隧附)以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併同購得系爭房屋及相連接 之同層門牌號碼為同路段425號2樓2戶房屋,並於購置後將 上開2房屋打通作為寶島公司之門市使用迄今,即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由泮,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房屋於7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即附有被上訴人應對陳由泮忠心、對寶島公司服務等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惟陳由泮尚未死亡,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即未生效,被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縱認陳由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關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即為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然被上訴人嗣已拒絕照顧陳由泮及妨害寶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陳由泮自得撤銷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贈與,並終止與被上訴人78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陳由泮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以陳由泮名義簽訂,系爭房屋公契及公證書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之「張娥」印鑑章則由陳由泮持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4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㈢寶島公司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陳由泮原為負責人,嗣陳雅莉於100年12 月31日起接任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委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上訴 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 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與陳由泮過從甚密,乃於數年前將系爭房屋借予陳雅莉開設寶島公司,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與陳由泮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由泮,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陳由泮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亦即陳由泮與被上訴人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由泮證述:「(證人陳由泮與原告張娥之關係為何?)原告17、8歲來被告公司上班,當 時我擔任董事長,原告很親切,因為他工作不快,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驗貨,每天接觸時間很多,日久生情,等到他二十歲,要跟我同居,我說我不會跟我太太離婚,他說沒有關係,所以一路相處快五十年。…(系爭座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係由何人所購買?為何要購買?)我買的,425、427號2樓房屋是我全部用現金買的,買來給被告公司當辦公場所。…(購買前開427號2樓房屋之價金係由何人所出資?資金來源為何?原告張娥是否有出資?)資金是我的,資金來源是我在香港做生意賺到錢,是從香港匯進來的。原告沒有出資,那時他還小。…(系爭427號2樓房屋為何登記在原告張娥名下?民國78年間證人陳由泮與原告張娥是否就系爭427號2樓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我那時在做股票有融資貸款,所以用原告的名義去做股票、融資、貸款,所以借用原告的名義去做登記。我們有約定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是否有將系爭427號2樓房屋贈與給原告?如有,何時約定贈與?約定贈與是否有附條件或負擔?如有,條件或負擔為何?)借用他的名字,做股票抵押貸款用,心裡面有想要送給他,萬一我離開人世,房子就送給他。原告在我家鄉跟員工發生關係我原諒他後,他回到台灣後就開我保險箱偷黃金、權狀。在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以前我有想把房子送給原告,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就不想了,原告將房子權狀拿走後就不理我了,說我老了。當初我要送房子給原告有明講條件是買來讓公司永遠使用,用到現在還在用。…(你買427號2樓時原告年紀多大?)差不多有40歲左右。…(當時他是否有收入?)拿公司的薪水,當時跟我在一起要用多少錢就拿多少。…(你何時發現原告背叛你?)差不多這二年左右,大概是100、101年間。…(陳雅正何時出生?)現在40多歲了。」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85頁反面、 第187頁正、反面),參酌陳由泮係於78年6月29日向莊隧附買受系爭房屋及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總價3,960 萬元,並於78年6月28日支付訂金100萬元、78年6月29日支 付第1次價款1,600萬元、78年7月15日支付第2次價款1,500 萬元、78年7月20日支付第3次價款760萬元,莊隧附並於78 年7月26日簽立價款結清收據,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預 約書及收據可憑(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固可認系爭房屋為陳由泮出資所購,惟系爭房屋公契及公證書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並於78年7月2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再斟諸上訴人所提陳由泮於99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記載陳由泮自陳:「公司買的這個房子,一個是我的名,一個寫阿姨的名,你們這些人知道,你們也知道,這個房子,一個是寫阿姨名,一個是寫我的名,阿姨是我願意,使她對我忠心,對公司服務,所以我寫她的名,給她一個安心,沒有說和我一輩子,我回去的時候,她兩手空空,這是我良心的發現,使到這樣她會真心和我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及陳由泮之子即證人陳雅才證述:「(是否認識原告張娥?)他是我父親對外的第三個老婆,我們稱他為阿姨。(78年7月間仁愛路四段427號2樓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了解 ?)我聽我父親大概說過這個買賣。(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錢是誰付的?)當初原告跟著我父親,他是第三個老婆,原告沒有名份,原告與我父親生了一個兒子陳雅正,我父親為了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獲利後買了民權東路的房子,後來把房子變賣所得去買仁愛路427、425、407之1三個房子,其中427號2樓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給他不計名份的保障,我父親擔心家裡大、小老婆,怕他晚年的時候家裡有糾紛,所以把房子買在原告名下,為了晚年有糾紛時給原告的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堪認系 爭房屋為陳由泮於78年6月29日出資購買,因當時陳由泮與 被上訴人同居並育有1子陳雅正之親密關係,然無法與被上 訴人成為合法夫妻,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之繼續交往及撫育其等幼子陳雅正,並給予被上訴人晚年之生活保障等因素,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意,並非為自己置產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陳由泮慮及上開因素所贈,應可採信。雖陳由泮另證述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惟陳由泮與被上訴人之感情於本件訴訟前業已生變,並具訴訟上利害相反之關係,復與陳雅莉為父女之至親,所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證述,顯有偏頗迴護自身利益及上訴人之嫌,自難遽採。是依陳由泮上開證述,尚不足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⑶再依系爭房屋於7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1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556萬元、444萬元、50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0萬元為擔保,其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現在 或將來對該銀行於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貸款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斟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貸款金額?)我有貸款1,800萬,其中包含陳由泮650萬貸款,其餘是我自己拿來用的。當時因為是夫妻,陳由泮說他股票跌了,所以就將貸款借給陳由泮去買股票…」等語後,而上訴人僅否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述貸款借給陳由泮買股票(本院卷第146頁),是上揭貸款除650萬元是否借給陳由泮買股票尚有爭議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貸得之款項部分乃其作為己用等語,上訴人並無異議,可認被上訴人除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同時對系爭房地有處分、設定負擔之權限,否則豈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個人現在或將來於最高限額內之債務,並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而非全數交由陳由泮支配,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乃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確為陳由泮出資所購得,且於購入後即供寶島公司辦公使用迄今;多年來之水電、瓦斯費、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均係由陳由泮或寶島公司繳納,凡此皆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所揭之借名登記契約認定要件相符,顯見陳由泮就系爭房屋確有管理、處分、支配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乃係其自與陳由泮同居之居處所竊得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邦產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118頁)。查,於社會上購買不動產 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或贈與,或擔保債務,或借名登記不足而一,縱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陳由泮支付,亦不足逕推斷系爭房屋係陳由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水電、瓦斯費、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依陳由泮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乃具同居之親密關係長達50年,並育有1子陳雅正,於同居期間陳由泮亦供給被上訴人 金錢花用,及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即作為寶島公司辦公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則由陳由泮及寶島公司繳納系爭房屋上開水電、瓦斯、稅費等相關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足執此即謂陳由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所指之前提事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出資者所保管,並由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再由該兩造之母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並繳納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復有出資者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惟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個人現在或將來於最高限額內之債務,並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而非全數交由陳由泮支配,可認被上訴人除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同時對系爭房地有處分、設定負擔之權限,均如前述,要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事實有間,自非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係遭被上訴人所竊之抗辯,雖聲請訊問陳由泮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述(原審卷第185頁),惟陳由泮與被上訴人之感情於本件訴 訟前業已生變,並具訴訟上利害相反之關係,復與陳雅莉為父女之至親,立場難免頗偏,業如前述,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而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自其與陳由泮同居之居處竊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⑸綜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由泮,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乏所據,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與陳由泮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或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⑴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又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不論死因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均係契約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由泮間就系爭房屋有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或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由泮與被上訴人雙方有死因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7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即附有被上訴人應對陳由泮忠心、對寶島公司服務等負擔即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陳由泮尚未死亡,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即未生效;縱認陳由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關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即為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且陳由泮於99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中亦曾說明系爭房屋於78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照顧陳由泮老年生活並對寶島公司忠心服務之約款,而被上訴人嗣已拒絕照顧陳由泮及妨害寶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陳由泮自得撤銷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贈與,並終止與被上訴人78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依99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之系爭譯文記載陳由泮自陳:「公司買的這個房子,一個是我的名,一個寫阿姨的名,你們這些人知道,你們也知道,這個房子,一個是寫阿姨名,一個是寫我的名,阿姨是我願意,使她對我忠心,對公司服務,所以我寫她的名,給她一個安心,沒有說和我一輩子,我回去的時候,她兩手空空,這是我良心的發現,使到這樣她會真心和我在一起。」(原審卷第254頁)、 陳由泮證述:「…心裡面有想要送給他,萬一我離開人世,房子就送給他。」(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證人陳雅才證 述:「…我父親擔心家裡大、小老婆,怕他晚年的時候家裡有糾紛,所以把房子買在原告名下」(原審卷第182頁)、 證人陳雅明證稱:「(陳由泮是否曾於99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如是,為何召開?當時參與會議之人有何人?)有開會,參與的人有我父親陳由泮、母親、張娥、我弟弟陳雅正、姐姐陳雅君。(張娥當時於會議中是否有受人脅迫之情況?)沒有。…(是否記得父親當日有針對系爭房屋討論到當時為何會買系爭房屋的經過?)有。(張娥當時於會議中聽聞陳由泮說明後有何舉動或意見?)沒有。(妳當時對此點的認知為何?)就是認為張娥當時也認同我父親說的話,父親說的就是對的。…(方稱『就是認為張娥當時也認同我父親說的話,父親說的就是對的』,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其實父親在不同場合的家庭聚會中,都曾經有提過這個房子當初為何會一戶寫阿姨的名字,是因為阿姨有答應過他會對公司忠心,會陪伴父親一輩子,所以父親不想他走後,阿姨沒有保障。(張娥聽到這些話的時候,反應、表情為何?)她都沒有反對過。…」(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及張娥於前揭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稱陳:「我一定要跟他,因為我一定要跟他,在一起,互相照顧,不要在年輕就跟他,年紀大就不,這是不行的,除非我比他先走。」等語(原審卷第253頁),充其量僅得證明陳由泮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動機,已如前述,且陳由泮於事後提及當時將系爭房屋何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心路歷程,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即陳由泮與被上訴人感情尚未生變前,被上訴人曾表示願與陳由泮相偕到老而已,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78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陳由泮與被上訴人即已就系爭房屋達成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或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陳由泮過從甚密,乃於數年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依證人陳由泮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買來給上訴人公司當辦公場所,該房屋與相鄰的425號2樓房屋是我打通使用,共用一個電錶等語(原審卷第184頁), 與證人即陳由泮之子陳雅才證稱:後來因被上訴人與伊父親有糾紛,伊父親希望伊回來接掌上訴人公司,本來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從買系爭房屋一開始,上訴人公司就借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參酌寶島公司於70年間原址設於「臺北市○○○路00號之3 」,後即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迄今,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寶島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可知陳由泮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後,雖有打通並併同供寶島公司使用;惟系爭房屋既由陳由泮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使用、收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參酌陳由泮斯時為寶島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與陳由泮當時具同居並育有1子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 並長期任職於寶島公司擔任總經理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後,雖無明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寶島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現於外,然可推知其同意寶島公司可無償使用,而未約明使用期限,即寶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陳由泮與寶島公司間,不足為採。至陳雅莉迄自100年12月31 日始擔任寶島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5頁),其於任職董事長期間雖亦使用系爭房屋,然此為其執行寶島公司職務之必要結果,而寶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早於78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既如前述,則陳雅莉嗣因執行寶島公司職務而使用系爭房屋,縱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不反對,亦難認陳雅莉嗣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與陳雅莉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不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其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於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寶島公司係與陳由泮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有使寶島公司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詳後述)。查,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於7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1日成立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星公司)時,即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有騰星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89-1頁),參以證人陳雅才證稱:上訴人 公司主要是使用425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是在做婚紗攝影,是被上訴人經營的騰星公司,騰星公司的登記地址就是系爭房屋,後來騰星公司沒有營業,空在那邊,上訴人公司就借用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及上訴人亦自認騰 星公司係至81年2月間事實上未營業(本院卷第174頁),堪認騰星公司除設址於系爭房屋外,並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就系爭房屋雖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間並無系爭房屋專供寶島公司永久使用之合意,亦無以寶島公司之存廢定其使用期限,即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寶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委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借用契約,寶島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與陳雅莉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且陳雅莉既為寶島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任職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基於為寶島公司執行業務而占有,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寶島公司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雅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寶島公司與陳由泮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有使寶島公司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則於寶島公司未為解散清算完畢或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仍應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查,寶島公司係設址於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之同層門牌號碼為同路段425號2樓房屋,並非系爭房屋,雖陳由泮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後,即打通兩戶房屋供寶島公司使用,但系爭房屋亦曾供騰星公司設址及實際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故寶島公司之存廢,並無以其是否借用系爭房屋使用為必要。而證人陳由泮雖證稱:當初我送房子給被上訴人有明講條件是買來讓公司永遠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然陳由泮於上開證述 前亦陳證:78年買的時候就是要給公司用的,沒有說給公司用多久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即陳由泮上開關於是否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係要使寶島公司永久使用之意思,前後顯有齟齬,自難據以認定寶島公司與陳由泮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達成要使寶島公司永久使用之意思合致。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雅君證稱:「(是否曾參與騰星公司之經營?如有,何時參與?)從騰星公司78年左右成立至81年停業,因公司是我父親(按即陳由泮)開的,我沒有固定的職務,有做行政事務。…(騰星公司設立時於系爭房屋大樓外是否有設立招牌?)從來沒有設,都是寶島公司,因為當初買房子搬進去就是做寶島公司的招牌。(騰星公司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如何支付?騰星公司使用之電表及電話號碼是否均與寶島公司相同?)騰星公司與寶島公司是同一個樓面,與寶島公司用同一支電話,費用由寶島公司支付,電表也是同一個,沒有另外分,但水錶有二個號碼。水費也是寶島公司付。(騰星公司之員工由何人管理及實際最終決定經營決策之人為何人?)…我看勞保資料有四個,…依據勞保資料,停業時,81年就轉回去給寶島保。當時的員工是由張娥跟他們溝通,她有負責現場員工的管理,但是最後會跟陳由泮報告。她也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但是最後的決定還是要由陳由泮來負責。(張娥於騰星公司負責何業務?張娥於騰星公司之業務是否須向陳由泮負責?張娥當時之薪水由何公司支付?)張娥當時是騰星公司登記的董事長,她選購禮服,但要由陳由泮做最後確定是否要採購,也會接待客戶。應該是要向陳由泮負責。當時薪水是寶島公司付的,不記得付多少薪水,應該也沒有薪水的資料。(騰星公司為何於民國81年間辦理停業?)騰星公司沒有賺錢,陳由泮認為請來的員工與設計師沒有認真工作,那些股東聽我爸爸說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展業務,所以就把它結束。…」等語及曾任寶島公司會計之證人羅文傑證述:「(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81年左右在寶島擔任會計,大約1年不到就離開。我 認識在庭的張娥,我81年在寶島做會計時,張娥就在那裡。我認為張娥是管理者的角色,也有在管寶島公司的事。幕後的決策者是陳由泮,現場的管理者是張娥。(是否曾參與騰星公司之經營?如有,何時參與?參與何事務?)我所受僱的是寶島,有包含某一部份騰星會計的工作。這幾年寶島的帳目處理是由我在處理。我當時的認知騰星是寶島體系下的一個公司。(騰星公司經營何種業務?)婚紗攝影禮服。…(騰星公司之員工由何人管理及實際最終決定經營決策之人為何人?)跟寶島公司的形式一樣…。(張娥於騰星公司負責何業務?張娥於騰星公司之業務是否須向陳由泮負責?)與寶島公司一樣是管理者的角色。我沒有親自參與他們二人討論業務的過程,但是我認為是要,因為是與寶島公司一樣的模式。…(騰星公司實際最終決定經營決策之人到底是誰?)我的認知是陳由泮發號施令,就是跟寶島一樣的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僅得證明騰星公司當時之營運情形及於81年間已停業等,無從執以認定寶島公司與陳由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使寶島公司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㈣是以,系爭房屋為陳由泮贈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所有,其與陳由泮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附系爭負擔之死因贈與或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就系爭房屋雖有使用借貸契約,然並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與寶島公司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一聲明所追加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被上訴人與陳雅莉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陳雅莉既為寶島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任職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為寶島公司執行業務而占有,為輔助占有人,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寶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陳雅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雅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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