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徐政雄
徐清旺
徐發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誠宏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當事人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訂立租期6年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在實質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6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件系爭租賃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2、88、94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均附此說明。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