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元昇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聲請代金元昇公司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準備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主張屬鏞 吉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18萬0,002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經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假處分執行事件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砂石製程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使用,乃於101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機器為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金元昇公司使 用及處分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強制執行禁止金元昇公司使用及處分系爭機器。嗣金元昇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 150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 確定。按被上訴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5日到場執行禁止金元昇公司使用及處分系爭機器,以致金元昇公司停工,對金元昇公司造成營運上之重大損害,金元昇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聲請准予反擔保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以59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金元昇公司提供反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11月19日通知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金元昇公司,金元昇公司乃於101年11月22日始復工 ,計停工48天,因上訴人亦使用系爭機器,故同遭停工受損。上訴人及金元昇公司於停工期間無法供貨予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民公司)及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失396萬元,其中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18萬0,002元,金 元昇公司則受277萬9,998元損害,另因提供反擔保599萬5,000元撤銷假處分,至103年2月21日始取回,該款項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良邦公司及訴外人潘均基各借款300萬元後再交由 金元昇公司繳付,期間共計受有利息損害38萬5,049元,損 害額總計為434萬5,0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金元昇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並不實在,其與金元昇公司和良邦公司、捷民公司及合興公司之買賣契約難認真實,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甚明。另外 向良邦公司及潘均基各借款300萬元之人均係上訴人,並非 金元昇公司,金元昇公司就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而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金元昇公司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元昇公司512萬 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金元 昇公司敗訴。金元昇公司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34萬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金元昇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 改判駁回假處分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金元昇公司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共計停 工48天。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⑴營業損失277萬9,998元。⑵提供反擔保599萬5,000元,因而受有提供期間即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2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損害38萬5,049元,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營業損失118萬0,002元,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 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之假處分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處分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見解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主張就其欲保全之請求為「交還系爭機器之請求」(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卷第5頁),其中就其主張金元昇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機器、每月租金6萬5,000元,租期3年,因金元昇公司 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等情,有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機器照片及桃園中路郵局第903號、桃園府前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卷第8-47頁),足見金元昇公司確 有拒絕給付租金情事,且經被上訴人向金元昇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顯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認為本件縱令不禁止金 元昇公司使用系爭機器,對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無任何妨礙,並無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金元昇公司僅係承租人無處分系爭機器之權能,倘其處分即屬無權處分,且涉刑法侵占罪責,亦無禁止其處分必要,故而本件尚無假處分必要,而廢棄原法院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在卷足憑,足見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非全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僅法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尚與假處分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按假處分原因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處分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上訴人就其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處分裁定,純係受訴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認為依系爭假處分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處分裁定。故而,本件情形顯與前述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只要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均可認為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尚不可採。 ⒊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⑴營業損失277萬9,998元。⑵提供反擔保599萬5,000元,因而受有提供期間即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2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損害38萬5,049元,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營業損失118萬0,002元,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假處 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得依該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者,自以假處分之債務人為限,若非假處分債務人,尚無由據此規定請求賠償。另假處分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須其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處分間具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並有營業損失277萬9,998元,係以金元昇公司因停工無法供貨予良邦公司、捷民公司及合興公司受有損害為據。經查: ⑴良邦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金元昇公司與良邦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良邦公司自101年8月至102年1月31日期間,每月至少應採購1萬立方米砂石,而每立方米價格為590元,依前開採購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及金元昇公司每月可得收入590萬元,換 算為每日為19萬6,667元,停工期間48日,營收短少944萬 0,016元,以毛利率25%計算,損害額為236萬0,004元,上 訴人與金元昇公司之損害額各為1/2,即各為118萬0,002元 等語。惟依金元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觀之,其中101年7-8月份僅進貨8,804元,無任何銷售額,同年9- 10月份則進貨9,376元,亦無任何銷售額,同年11-12月份,進貨額為10萬0,152元,銷貨額則為608萬0,391元,102年1-2月份,進貨額為2萬7,686元,銷貨額為585萬7,870元等情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足見金元昇公司於101年7至9月間對外根本毫無銷售額,則上訴人主張在101年10月5日系爭假處分執行前,良邦公司每月均會向金元昇公司採購砂石,金額約為590萬元之半 數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未有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在前述停工期間,會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已難採信。另金元昇公司所提買受人為良邦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第100-119頁),金元昇公司自承該等發票均上訴人出售予良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在系爭停工前每月出售砂石予良邦公司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機器所在之鏞吉砂石場於停工期間尚有庫存之成品及原料可供對外販售,且上訴人在前開停工期間仍有對販售砂石成品及原料,賣了幾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50頁),亦難認金元昇公司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影響。故而,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與良邦公司簽有前開採購合約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停工期間,受有營業損害118萬0,002元,即無可採信。 ⑵捷民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與捷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向金元昇公司採購砂石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價格500元,則金元昇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為250萬元,換算為每日為8萬3,333元,停工期間營 收短少399萬9,984元,以毛利率25%計算,所受損害額為99萬9,996元等語。然金元昇公司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頁),僅足證明金元昇公司曾與捷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尚不足證明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另從上開金元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可知捷民公司於停工前未曾向金元昇公司買受砂石。而系爭機器所在之承鏞吉砂石場於停工期間尚有庫存砂石及原料價值達數百萬元,且有對外銷售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金元昇公司因而受營業損失,亦無可取。此外,依金元昇公司所提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0-128頁),僅足證明金元昇公司於 101年12月即系爭假處分撤銷後,與捷民公司有砂石交易, 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論據,且依該等發票可知金元昇公司販售予捷民公司之砂石單價為390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5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故而,上訴 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與捷民公司簽有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停工期間,受有營業損害99萬9,996元,即無可採 信。 ⑶合興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合興公司向來均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自102 年1月至5月間平均每日交易額為7萬7,881元,茲以5萬元計 算,停工期間營收短少240萬元,以毛利率25%計算,受有 60萬元損失等語。然查:金元昇公司與合興公司之交易期間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此有金元昇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46頁),二者交易起點 係在金元昇公司復工之101年11月22日以後,尚難據而證明 合興公司於系爭停工前即常態性的向金元昇公司採購砂石,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發票用以證明在系爭停工期間前即曾與合興公司有交易往來,則本件尚難證明合興公司於101年 10月5日前即有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而因假處分執行始暫 停。又從上開金元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亦可知合興公司於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5日前,均未曾 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應係實情,則上訴人主張合興公司向來有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在前開停工期間仍對外販售庫存之砂石成品及原料等情,復如前述,則合興公司該段期間亦不致發生無砂石可購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不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營業損失277萬9,998元云云,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金元昇公司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599萬5,000元,因此受有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2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害38萬5,049元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上開擔 保金599萬5,000元,係上訴人向良邦公司借款300萬元、向 訴外人潘均基借款300萬元而得,並自承上開借款均無利息 約定,其借得後再轉由金元昇公司提供反擔保,且事後業以貨款抵充或清償完畢,金元昇公司取回上開擔保金時,復領取由法院提存所支付之利息1萬1,6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第165頁背面、第192- 195頁、第166頁)。按上開借款 既均係上訴人所借且並無任何利息支出,尚於領回擔保金時獲取利息1萬1,605元,則金元昇公司自始未因前開擔保金之提供受有損害,應甚明確。故而,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提供前開反擔保金599萬5,000元,受有利息損害38萬5,049 元云云,自無可取。 ⒋又查: ⑴上訴人並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假處分效力不乃於上訴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者,以假處分債務人為限,若非假處分債務人,尚無由據此規定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自身所受損害部分,並不得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無疑義。另該條規定課以債權人無過失責任,係為保護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債務人所設特別規定,第三人既非假處分效力所及,基於類推適用法理,尚無援引而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就其損害部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云云,於法亦 難認有據。 ⑵次按系爭假處分限制使用及處分系爭機器之對象為金元昇公司,上訴人並非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不受該裁定效力所及,而原法院假處分執行之對象亦係金元昇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卷及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485號卷核對無誤,被上訴人既係依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與金元昇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與本件系爭假處分是否涉及侵權行為無關。又金元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確簽有租賃契約書,復有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附於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在卷可稽(見該案卷 第20-42頁),已難認系爭機器確係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衍探及金元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富美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曾具狀陳稱系爭機器原為上訴人所有,但已出售予由金元昇公司借名楊富美、鄧梅英名下等言,其等並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等情,有該書狀及不動產買契約書附卷可查(見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307號卷第45-48頁),依上訴人及金元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開陳述,亦可知系爭機器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在本件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所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限制其使用系爭機器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營業損失118 萬0,002元,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不當受有營業損失277 萬9,998元及利息損害38萬5,049元,及其受有營業損失118 萬0,002元,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末按,證人即捷民公司負責人簡順盛業於原審103年7月15日到場作證陳稱,其自101年10月1日至102 年3月31日止期間確曾向上訴人購買砂石,現在(按指作證之103年7月15日時)向茂基公司或其他公司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捷民公司係事後始另向茂基公司或其他公司購 買砂石,並非於停工期間即轉向茂基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甚明,則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簡順盛,欲證明捷民公司於停工期間即轉向茂基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砂石,即無必要。而上訴人僅提出金元昇公司於102年1月以後曾與合興公司所為交易,並無法提出其在101年7月至10月5日前即曾與合興公 司交易之證明憑證,尚難認金元昇公司與合興公司間在101 年7月至10月5日前確有砂石買賣交易,業如前述,則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合興公司廠長傳文濱,僅欲證明金元昇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有砂石買賣交易,亦無必要。而上訴人向潘均基借款300萬元部分,縱屬無訛,亦不足證明金元昇公司受有利 息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潘均基,欲證明其確曾向潘均基借款300萬元,即屬無必要。另本件事 證已明,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均如前述,則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良邦公司廠長陳萬福,欲證明良邦公司於前開停工期間是否曾向金元昇公司採購砂石云云,及聲請函詢良邦公司、捷民公司及合興公司調取統一發票顧客聯云云,即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金元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6萬5047元本息 及其得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0,002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