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李婉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秋貴 陳國飛 古李秋香 李讚洽 許陳茶妹 葉麗華 邱麗秀 張沛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平鎮市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間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發現上訴人於毗鄰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廠房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廠房,並返還所占用之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廠房使用者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顯見本院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應以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茲上訴人已另訴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