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地上物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無權拆除,爰請求㈠確認其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在地上之現有地上物並依據吳世美公祠堂建築圖(證物36)所示重建系爭地上物。查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權利為其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得否請求相對人重建系爭地上物,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即聲請人並非就系爭土地有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