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29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系爭房屋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號)所示重建系爭房屋。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原審102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