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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許正順王怡雯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黃聖志、黃晴雯

  •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民強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 訴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 訴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章民強均為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股東,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均為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事任期至民國100 年6 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乃限期命該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其後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第11屆董事、監察人,由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 人當選第11屆董事,王景益當選第11屆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有下列事由,而不成立或無效: ⒈依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220 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監察人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或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始得召集股東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其為遠東集團之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以滿足遠東集團利益,非為太百公司之利益,又太百公司既謂其第10屆董事會運作正常,顯見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則王景益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集,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⒉又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2 股東權數1 億8,075 萬6,576 股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而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8,415 萬3,293 股,佔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6%。惟依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太百公司名下40萬股。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當時太流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4年4 月13日屆滿,而限期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逾期未改選當然解任。然太流公司前述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權,業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24日為禁止李恆隆行使60萬股東權之假處分,另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太百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並無表決權。惟當時之監察人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在李恆隆60%股權未出席之情況下,縱使剩餘40%股權出席,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 ,自無決議能力,杜金森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40億元(4 億股權)逕行選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並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因上開選舉表決案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經濟部迄今未准許登記。是太流公司董事長於經濟部前開限期改選期限屆至之100 年10月1 日以前仍為李恆隆,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任何表決案,均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更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太百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拒絕李恆隆報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持有太百公司78.6﹪股份之太流公司出席,自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足額股東權數出席數,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設公司、章民強前以相同事實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又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有悖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況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太百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其內部事項,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情事。而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201 號地下一樓召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隨即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恆隆雖曾起訴求為確認太流公司上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求為撤銷該次決議,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事件受理,但嗣已撤回起訴,故該次股東會決議自仍有效,李恆隆自該日起並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況經濟部已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董事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且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不得反於登記事項而為不同之主張,並以此對抗太百公司。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如王景益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屬有效。又王景益為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其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不受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之影響,況李恆隆於該日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又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得單獨行使召集權,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亦無事先徵詢太百公司董事會之必要。因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事任期屆滿,經濟部通知限期改選,而李恆隆當時又對外宣稱已代表太流公司改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造成外界以為太百公司董事鬧雙胞之現象,為免影響太百公司之形象及營運,無論以何一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均將衍生爭議,而王景益監察人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身分不受李恆隆上述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爭議之影響,其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及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6 月13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㈢太設公司、崇廣公司、章民強及太流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太設公司持有股數為3,102,473 股,持股比率為0.86%,股東戶號為2 號;崇廣公司持有股數為3,309,305 股,持股比率為0.92﹪;章民強持有股數為1,511 股,股東戶號為3 號;太流公司持有股數為284,153,293 股,持股比率為78.60 %。 ㈣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集該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 五、茲依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爭點(本院卷第19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如與該條要件不合,是否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⒈上訴人固主張: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要件不合,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此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按: ⑴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均同此意旨)。是以,上訴人執此事由而為主張,自應循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始為正當;矧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乏所據。 ⑵況查,太設公司、章民強前於100 年9 月22日,以相同事由對太百公司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太設公司、章民強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而經原法院於102 年3 月1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太設公司、章民強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93 號駁回其等抗告確定,除有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外(原審卷一第88至99頁),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90頁)。再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崇廣公司迄未曾以此為由,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崇廣公司之股東撤銷訴權更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 ⒉上訴人雖再陳稱: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以滿足遠東集團利益,太百公司既謂其第10屆董事會運作正常,自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為太百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參諸公司法第220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即悉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⑵查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此第10屆董、監事任期至100 年6 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於100 年8 月8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限期命於同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乙節,有太百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事任期既已屆滿,公司即應依經濟部命令儘速召集股東會於期限內改選之,此方合於公司利益。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情形下,以太百公司監察人地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太百公司,應堪認定。 ⑶抑且,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曾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發函太百公司表示另行改派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金玉瑩、翁俊治為太流公司所指派之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代表,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函及回執足稽(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綜合要聞內容,即悉該時期新聞媒體已有報導太設公司及李恆隆均對太百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多有異見,迭生爭執,致衍生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鬧雙胞之新聞(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而王景益係百鼎公司指派擔任為太百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四之㈠所載),亦非前開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地位而另改派於太百公司董事代表之對象;足悉,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當時未經改派,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則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考量維持太百公司之經營形象及營運,及其身分不受李恆隆上述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爭議之影響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合於太百公司之利益,而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疑義。 ⑷而上訴人就其所述王景益召集股東會係為滿足遠東集團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為陳述,即無可取。綜此,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太百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堪以採認。 ⒊承上,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相符,上訴人陳稱其為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此而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執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 ㈡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生合法指派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要件?如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未達上開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究為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抑或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兩造各執一詞;惟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肯認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得撤銷事由云云,均無足取。 ⒉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要件而構成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查: ⑴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第19條第3 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有太百公司章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足參(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5 頁)。經查,太百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此有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10 、416 頁),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太百公司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111 頁),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是太百公司抗辯太流公司業已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尚非無據。 ⑵又依上開太百公司章程之規定,太流公司有無出席,既以出席簽到卡上所蓋印鑑是否為留存於太百公司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為憑,太百公司自無權拒絕太流公司所指派之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至於該印鑑與太流公司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太流公司出席與否之認定。雖李恆隆曾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亞東證券公司應以其為太流公司之負責人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於100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將由李恆隆親自代表出席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70至77頁);然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指派,核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要非太百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所應審認。是以,太流公司確已指派羅仕清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堪認定。 ⑶上訴人固陳稱:太流公司股東李恆隆違反太設公司等委任人之指示,私下與遠東集團簽訂密約,約定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股權,進而掌控經營權,然李恆隆係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由訴外人遠東集團法務長黃茂德指派郭明宗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濟部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2 月3 日撤銷91年11月13日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故太流公司章程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而非40億1,000 萬元,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①太流公司依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修正章程及增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為增資及章程變更登記經准許後,嗣雖遭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然經濟部所為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乙節,有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該行政法院判決書節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29 至358 頁)。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當之。茍所犯非『偽造、變造文書』,縱經裁判確定,與該條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據以撤銷登記之餘地。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11 、230 至232 頁判決參照)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恆隆、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是截至99年2 月3 日原處分作成時,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 條、第 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即經濟部、章民強、李恆隆、簡敏秋)均主張:『偽造」一詞包括『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故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亦包括『無形偽造』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內。立法者於90年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時,係將原條文規定『虛偽之記載』明確化為刑法第15章之偽造、變造行為,並無限縮為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意,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忽略立法目的,違背論理法則為錯誤之限縮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實乏論據。」等情(原審卷一第356 頁反面、第358 頁反面、第357 頁),乃將經濟部前開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而回復至原已為增資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定依其所為判決結果,太流公司無須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原審卷一第357 頁);茲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未曾經動搖改判,而公司登記事項又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為與其相左之認定。又觀諸太流公司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9 日所為判決確定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17 至 420頁),即悉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態,確已於102年7月3日回復為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準此,經濟部所為准許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處分,既未經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自仍有效。易言之,依太流公司登記內容,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應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所陳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②次查,太流公司前於91年5 月9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及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訴外人鄭洋一(後三人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登記之股東為2 人,即李恆隆與太百公司;嗣92年1 月22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此有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文、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足證(原審卷一第129至130 頁、第24頁、第112 至113 頁)。故太流公司100年8月1 日股東會已決議選任徐旭東為董事,董事會並決議選任其為董事長,應可認定。承前所述,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以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尚非無據。抑且,李恆隆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但旋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撤回起訴之函稿可憑,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卷查對無訛(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一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 、136頁,本院卷第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兩造對於該日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無效確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6 頁),則該股東會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決議,即應認屬有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於100 年8月1日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行使職權。是太百公司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太流公司等情,即非無據。 ③綜此,上訴人陳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所為增資為40億1,000 萬元之及變更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經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所為增資不生效力,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該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未經持有60% 股權之李恆隆出席,致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無權指派羅仕清代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經濟部前開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經濟部應依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之規定實質審查太流公司於91年間申請增資登記之必備文件辦理,縱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董事長為徐旭東,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認定遠東集團在91年間究竟有無完成增資認股程序而成為太流公司合法股東,進而得於100年8月1日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太流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選舉徐旭東等人為董監事,並推舉徐旭東為董事長,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①經濟部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既已於102 年7 月3日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回復登記為40 億1,000 萬元、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公司登記不符之主張。至經濟部於102 年7 月3 日所為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登記,是否有經實質審查,要係太流公司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得否另就經濟部所為上開行政處分再行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謀救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應予辨明。又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由杜金森召集之股東常會改選徐旭東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乃有效存在,亦如前述,是徐旭東基於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自有權指派羅仕清代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②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達78.60 %之股東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並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項規定,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因認羅仕清為合法代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即無不合。是以,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亦併於前開⑴及⑵說明綦詳,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上訴人所述太流公司未出席及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瑕疵存在。 ③至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000 萬元,兩造就此雖多所爭執。然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對太設公司、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太百公司100 年10月14日股東常會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對訴外人陳泳丞就太百公司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判決所述(本院卷第184 頁、第235 頁反面),亦足悉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要與上訴人主張之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均非太百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所得審查之範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理由末段併參照)。 ⑸綜此,上訴人所陳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而非40億1,000 萬元,太流公司前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代表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太百公司明知太流公司代表人為李恆隆,李恆隆已代表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視同已撤回太流公司對羅仕清之指派,太百公司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再經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效,已如上述,則徐旭東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屬合法;李恆隆當時已非太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未能提出合法代表文件,自不能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等節,均無足取。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比率出席之情形,所作成之決議核無上訴人所執前開瑕疵情形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足額股東權數出席數,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而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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