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富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境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一第37、60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經絃瑞公司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第3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並特定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69頁、第76至78頁、第138 頁、第158 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為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與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皆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絃瑞公司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同廠廠房區域(下稱系爭廠區)堆放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內含丙酮、異丙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等高度易燃性廢溶劑桶,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另蔡境庭、呂秋育於101 年間分別為絃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副總經理,呂秋育並為實際負責人,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彼二人為公司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絃瑞公司之人,呂秋育另並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則各為絃瑞公司工廠廠長、業務協理、業務助理,為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對系爭廠區內堆放非許可範圍之廢棄物即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知之甚詳,更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廠區內回收廢溶劑等化學物質之儲存。惟絃瑞公司竟於系爭廠區露天堆放4,581 桶(每桶50加崙)含碳化矽廢切削油,該物質為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貯存方式亦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僅以鐵桶裝存露天堆置,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下稱蔡境庭等五人)亦同違反上開法令;詎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絃瑞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發生火災,且係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而延燒星誼公司及佳龍公司廠房及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受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84 萬0,616 元、50萬4,897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星誼公司、佳龍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各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如數理賠彼二家公司上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代位彼二家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 萬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絃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廠區出入場廢液運載均有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陳報完整紀錄,系爭廠區於事發前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況系爭事故起火點並非位在絃瑞公司東側處,而係在北側之訴外人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因風向而延燒至系爭廠區;至遭指為起火點之處所存放之物為抽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底泥,而碳化矽屬安全物質不會燃燒,無閃火點及自燃溫度,實無可能為起火點。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就起火點之研判則以目擊證人證言為主,然當時天色昏暗、各人視線恐有遮蔽,實有誤認可能,且漏未於現場其他公司採證,實無法排除火勢係由其他地點延燒至系爭廠區;又絃瑞公司回收之廢液皆是混合物,含水量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不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作認定,且桃園市消防局所採集之化學物質皆不具有自燃性,需要有外來火源始可燃燒,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對於火源如何發生並未說明,應屬起火原因不明,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工作場所,且廢棄物清理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堆疊之含碳化矽廢切削油係依桃園市環保局指示辦理,更經該局於101 年7 月5 日檢查通過,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令;縱有違反,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 萬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境庭、工廠廠長為黃崇軒、副總經理為呂秋育、業務協理為曾進煒、業務助理為羅節櫻;又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已就彼二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184 萬0,616 元、50萬4,897 元如數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賠款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保險理賠金轉讓同意書、損失照片及損害證明文件、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23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4 頁反面、卷三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具相當危險性,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蔡境庭等五人分別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已就星誼公司、佳龍公司所受損害理賠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4 萬5,513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查: ⒈絃瑞公司營業內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回收處理,且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污水管道之清潔、廢棄土處理)、肥料製造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環境用藥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業經絃瑞公司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8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及府環事字第1010017288號101 桃廢處字第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足稽(本院卷一第60、86、229 頁)。又依上開101 桃廢處字第0036-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表記載,其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括:「⒈種類一:⑴丁酮(C-0156);⑵廢液閃火點小於60℃(C-0301)⑶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⒉種類二:⑴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 04 );⑵廢油混合物( D-1799) (不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本院卷一第87頁);及依絃瑞公司網頁資料記載,其許可處理之廢棄物有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tone )、脂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有該網頁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蔡境庭等五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見外放刑事案件他字影卷第60至61頁、上易字影卷一第115 頁)。另按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若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並於100 年11月23日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絃瑞公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危險物品檢查,有桃園市消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32頁)。併參酌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第193 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可見絃瑞公司堆放或處理上述有機廢液、廢溶劑之系爭廠區,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絃瑞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絃瑞公司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危險工作場所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至173 頁)。然前開法條係針對非經勞動檢查,雇主不得命勞工在其內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所設定義規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而為。消防法則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訂(參見該法第1 條規定),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確保公眾安全所訂立之法規,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絃瑞公司因經營事業須處理易燃性化學物質,其作業場所應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業經認定如前,其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至明,不因其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第26條等規定而異其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有關系爭事故是否為絃瑞公司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部分: ⒈關於系爭事故火災之起火點部分,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略以: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現場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系爭廠區),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系爭廠區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訴外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8 號(訴外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新公司)、10號(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 號(佳龍公司)、3 號(雅星公司)、5 號(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開廣公司)、7 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 號(詮新公司)燒損情景,發現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光電一側)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號(台通公司)向8 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0號北側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其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號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從11號(絃瑞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及9 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7 號及9 號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其牆面、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3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及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1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13號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形、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 號(佳龍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 號廠房僅南側(面向3 號雅星公司一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向1 號(佳龍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 號燒損情形,發現3 號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其燒損情形,發現3 號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7 號(明營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廠區內有2 間廠房,分別供7 號與8 號(東欣公司)使用,檢視2 間廠房燒損情形,發現2 間廠房面向5 號(臺灣開廣公司)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顯示火流是從5 號(臺灣開廣公司)向7 號(明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5 號(臺灣開廣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 號廠房及內部之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較為嚴重,檢視5 號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5 號(臺灣開廣公司)延燒等語(原審卷二第7 至10頁)。參酌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原審卷二第6 頁、第118 至126 頁),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5 號(台灣開廣公司)等辦公大樓及廠房與系爭廠區(大同一路11號)緊鄰,而依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緊鄰系爭廠區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顯見火流係由系爭廠區向外延燒,起火點位於系爭廠區無訛。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另案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囑託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起火點在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無法認定在系爭廠區,且以當日風向、火流等觀察,起火點極大可能在星誼公司,而後延燒至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云云(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固提出該結案報告書以佐(本院卷三第3 至120 頁)。惟查: ⑴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記載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院欽民辰103 重上102 字第1040010295號函…要求針對101 年7月8日…之火災案件…進行鑑定。有關此案,曾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至火災現場進行履勘,發現火災燃燒現場已遭恢復及破壞…」、「【本案火災,可否完全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為因燃燒程度較小,不易發現,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按:即絃瑞公司),燃燒程度較大,使被發現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據相關報案人報案時間及發現火災當時之情形,將其整理,如照片5-10所示。依據星誼、台灣開廣、顯傑化工、雅星塑膠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將其整理,如照片5-11所示。由照片5-10(筆錄跡證)與照片5-11(機械機證)所示,依照時間先後順序,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即絃瑞公司,下同)與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依此研判本案火災,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有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起火點為何?)…由照片5-10(筆錄跡證)與照片5-11(機械跡證)所示,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與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本案發生於101 年7月8日,已有4 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目前臺灣高等法院提供鑑定人之資料,僅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可知吳鳳大學於受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時,現場已遭復原及破壞,鑑定人員僅能根據照片5-10(筆錄跡證)、5-11(機械跡證)推論起火點可能之位置。惟保全系統之作動反應快慢,涉及系統功能以及線路規劃佈局,各用戶間並非一致,難謂有齊一作動標準;且依照片5-11記載星誼公司、台灣開廣公司、顯傑公司、雅星公司之保全系統作動時間依序為「1:26:30」、「1:35:28」、「1:37:42」、「2:00:57」(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以相對距離而言,距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較遠之顯傑公司保全系統作動時間早於較近之雅星公司達20分鐘以上;可見以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先後順序,遽以推論起火點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亦有可議。 ⑵再觀諸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所憑之筆錄跡證(即照片5-10)所示,其上記載報案人即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依序為「1 :26-1:30」、「1 :33」、「1 :35」(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而依姚春海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16日調查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伊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11號(即系爭廠區,下同)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伊立刻打119 報案,然後伊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伊只能確定火是在11號廠區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伊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11號廠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伊工廠屋頂而燃燒,最初伊工廠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伊公司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11號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11號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伊就打電話119 給消防局,說星誼公司發生火災,但隔沒多久消防車過來,卻開到絃瑞公司處,伊開門去看,才發現原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因為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以鐵絲網隔離,而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伊看到的起火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位置圖(即原審卷二第6 頁,下同)所畫紅色圈圈起火處的位置很接近等語(他字影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林志賢即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調查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絃瑞公司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火災時我在警衛室看出去發現火光很大,我有出來警衛室外側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 公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 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工廠內,就是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位置圖所畫紅色橢圓型圈圈處等語(他字影卷第66頁反面);另林建志即顯傑公司員工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調查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我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 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據我所知絃瑞公司是做有機溶劑回收,平時都是24小時作業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綜上各節,可知系爭事故係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再向外延燒至星誼公司、顯傑公司。再參據鑑定人即參與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般看火場分兩部分,一個是看燃燒跡證,由燃燒強弱判斷起火處,另一個是目擊證人的證詞,兩者綜合判斷;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裡面有很多化學物質,都流到外面,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所以要加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判斷起火點,我認為本案目擊證人的可信度達百分之8 、90以上,因為當時目擊證人沒有在睡覺,且火災發生時間是晚上,所以可以很清楚辨別,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雅星公司雖然整個廠房都燒掉,但是我研判雅星公司先發生火災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那邊會很嚴重,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觀察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183 、182 頁)。且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該署於102 年9 月6 日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覆稱:「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30日召開會議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討論,…決議如下:㈠起火戶研判:以桃園市○○區○○○路00號(絃瑞公司)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以起火戶東側附近為起火處。…」等語(易字影卷一第225 頁),益徵系爭事故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區東側,且火勢係由絃瑞公司向外延燒。則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徒以照片5-10所載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及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順序,推論起火戶不排除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絃瑞公司乙節,顯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業已主張並證明絃瑞公司為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系爭事故係自該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廠區中發生並向外延燒,及其被保險人星誼公司、佳龍公司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等工作或活動所致,或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能解免絃瑞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抗辯:目擊證人姚春海等人可能因視線遮蔽、視線死角、目擊位置等因素而誤認起火點云云(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惟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於事發後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詢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事故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再向外延燒,證人姚春海、林志賢復於偵查中指認起火點係位於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平面圖標示處,即系爭廠區東側(原審卷二第6 頁),均如前述。衡以證人林志賢係絃瑞公司所屬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質疑之起火戶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該兩家公司而為不利於絃瑞公司證述之必要,且經核證人林志賢與證人姚春海、林建志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再參酌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睡覺,是同事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我馬上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絃瑞公司中後半部已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起火點就是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平面圖所畫紅色圈圈處等語(他字影卷第35至36頁),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頂樓觀看絃瑞公司那邊有火源的時候,沒有發現鄰近的其他地方也有火源,因為是在晚上,所以哪邊有火源會很清楚,我就是看到絃瑞公司那邊有火光等語(易字影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可知,證人簡志偉證述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並非與絃瑞公司相鄰之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核與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所述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並未至其他公司廠區採證,依系爭火災報案紀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顯示星誼公司火災警報器作動時間為凌晨1 點26分,報案時間為凌晨1 點30分,亦即報案人在發現火災前,星誼公司已起火燃燒,且事發時吹西南風,可知起火點應係位於星誼公司,火勢隨風向由西南方即星誼公司往東北方吹送,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固提出中興保全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以佐(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任職於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事發當天我接獲電話前往現場,到現場時發現絃瑞公司有起火燃燒的事實,週遭廠房受到局部影響,我看到的狀況,火勢最為猛烈是在絃瑞公司,顯傑公司面向絃瑞公司這一側,有局部受到火熱燒損的情形,星誼公司廠房面向絃瑞公司那一側,也有局部受到波及,比起顯傑公司較為輕微,火勢比較靠近絃瑞公司東側,第一天到達現場時,因火勢太過猛烈,無法進入現場,只做週邊狀況拍攝記錄,在之後幾次勘查,有進行證物採證,要採證之前,一定要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才會在起火處做採樣,現場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才在該處進行採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23 頁採樣地點(即原審卷二第127 頁)都是在我們判定起火處位置,因為我們先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的同仁所看到的狀況,並參閱當時他們所提供的照片資料,在火災之後也會到現場勘查,就現場火勢燃燒的方向,加上現場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才會進行後續的採證,起火處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並請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指導,再經過儀器分析,所有同仁都經過火災鑑定的訓練合格,都具有相關背景;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45 頁照片8 (即原審卷二第149 頁)可以看到火流的方向,中間畫紅色框框的是絃瑞公司的範圍,左邊是顯傑公司,右邊是星誼公司,背後比較靠近的是臺灣開廣公司及雅星公司,從照片可以發現週邊廠房均以面向絃瑞公司一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火流是從絃瑞公司向四周延燒。本案除了在絃瑞公司採證外,沒有在週邊公司採證,因為我們要確認起火處,才會在起火處進行採證,不會去沒有發生火災的處所採證,我們判定起火處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只會在絃瑞公司東側採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03 頁正反面、第204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足見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係先綜合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所述,並經儀器分析結果,判定起火處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東側後,方至該起火處進行採集證據以分析起火原因,尚不能以鑑定人員未至其他公司廠房採證,否定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廠房東側之鑑識結果。至絃瑞公司抗辯:事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前述火流方向係自絃瑞公司流向週邊其餘公司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並未指明引起系爭事故之可燃物及引火源為何化學物質,現場雖採集到丙酮等9 項化學物質,但該等化學物質常態為液態,亦不具自燃性,並無法判定是何種化學物質引火,且事發當日系爭廠房現場曾經大水灌救,則該等液態化學物質可能伴隨大水灌救而流動,而消防局並未至絃瑞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廠房採樣,則上開丙酮等9 項化學物質有可能係自其他公司流入系爭廠房,而非屬絃瑞公司所有云云(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查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樣,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區東側所採得之物質,經鑑定結果檢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乙基苯、乙醇等成分,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116 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項記載(原審卷二第269 至316 頁),可知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之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應避免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其中丁酮可形成過氧化物,在長期儲存或長期暴露於空氣或受熱下,可能爆炸,而乙酸正丁酯、三甲苯為易燃性液體,應避免明火、火花、靜電及各種火源,顯見上開化學物質本質上均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再稽之呂秋育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27日調查時自陳:絃瑞公司堆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及丙酮各1 噸,平日存放在廠區空桶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及黃崇軒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16日調查時陳稱:絃瑞公司主要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其他廠商,100 年5 月,桃園市環保局要求我們將53加侖(內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系爭廠區堆放,數量約5,000 桶,同時系爭廠區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約10幾包,內裝乾燥碳化矽,上述5,000 桶53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二年,當有槽車將原料(含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 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火災發生當天1 噸桶內有少量成品(約1 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112 頁);並參據證人姚春海、簡志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絃瑞公司室外露天處堆放很多廢料桶,都沒有以帆布遮蓋,有的鐵桶生鏽得很厲害等語(他字影卷第37、38頁);且絃瑞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脂類、醇類等,已如前述;可見絃瑞公司平日確有存放上開經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現場採集到之醇類及酮類化學物質。復徵諸鑑定人陳火炎證稱:系爭廠區現場室外存放的化學物質陽光曬得到,會淋到雨,容器可能會腐蝕,液體可能外洩跟空氣混合,或跟某種物質產生反應,就會發熱引起火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及鑑定人顏伯任在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廠區現場鐵桶就是堆積的狀態,一個疊一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堪認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結論認定:「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符合上開事證,應屬可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消防局人員採樣之化學物質來自鄰區云云,亦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再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含碳化矽之切削油會在常溫下自燃,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採集之上開六項證物即9 種化學物質,並未包括碳化矽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2頁)。查被上訴人已自陳:切削油主要成分為二乙二醇,如與碳化矽混合,即變成泥狀碳化矽,且在絃瑞公司系爭廠區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所置放之化學物質為回收之廢棄物,即泥狀碳化矽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第22頁正、反面);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已記載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包括二乙二醇(原審卷二第116 頁),業如前述,可見該等採樣所得化學物質與泥狀碳化矽難脫干係。再參據鑑定人顏伯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50加侖鐵桶,據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就不是純的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是呂秋育在筆錄裡面沒有談論到的,所以我們也會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成這次火災;我們有去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火燃燒的狀況,手邊有一些研究資料,發現泥狀的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反面)。併參諸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9 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50010380號函表示:「…㈠含切削油之泥狀碳化矽(以下簡稱污泥)含有何種成分,係依工廠製程之不同而有差異;惟參酌研究報告之內容,該污泥化學成分為含有碳化矽、矽及二乙二醇…。㈡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本案時(按:指系爭事故),關係人訪談時稱存放物質為太陽能板工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含有碳化矽及矽等廢棄物:故未對碳化矽及矽等產品物質鑑定分析。火災證物鑑定僅係針對易燃液體成分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檢出異丙醇、丁酮、二乙二醇、二甲苯等有機溶劑成分,即污泥中含有上開有機溶劑成分。㈢研究報告以微差掃瞄熱卡計(DSC )實驗證明污泥加水後放熱起始溫度為25.51 ℃;以熱源反應熱卡計(C80 )分析,於35.45 ℃有一很大的放熱波峰。證明污泥加水後,在室溫下就會有放熱反應,並因熱蓄積導致自燃之情形;燃燒後若再遇水則會產生氫氣;國內曾於100 年8 月2 日臺南科學園區發生過相似火災案。㈣污泥裝載於每桶50加侖之鐵桶內,共計4,581 桶,採露天堆置於廠區達2 年以上之情形,依研究報告之內容研判,可達自燃之條件」等情,並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所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太陽能板切削液回收污泥自燃發火研究」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26 至227 頁)。顯見系爭廠區東側鐵桶內存放之泥狀碳化矽,確有可能因內部所含金屬雜質因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化學物質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⒏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及第2 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第2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本院卷二第28、30頁)。而絃瑞公司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二「廢油混合物」,係指不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本院卷一第87頁);再參據呂秋育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27日調查時陳稱:因為桃園市環保局認定泥狀之碳化矽為廢棄物,非絃瑞公司所謂之產品,所以要求絃瑞公司將售出之泥狀碳化矽全數撤回,故始將該約5,000 桶、每桶53加侖之鐵桶運回系爭廠區堆放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104 年12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40103485號函載:絃瑞公司未依規定將處理後產出之衍生性廢棄物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並非法貯存於桃園市環保局所轄觀音區及大園區等四處倉庫,除觀音區成功路非法貯存廠址之廢棄物經認定屬一般廢油混合物外,其餘經抽查檢測結果接經認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另絃瑞公司所提處置計畫書該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亦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規範,故該局99年12月15日函同意絃瑞公司將前開非法貯存廢棄物清運回所屬大同廠場址(按:即系爭廠區,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並要求絃瑞公司運回廠內之廢棄物應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該局並於100 年5 月11日召開協調會,同意將上開違規貯存之廢棄物暫存於系爭廠區外,惟仍應依相關規定貯存,上開廢棄物共4,581 桶等情一致(本院卷一第284 頁正反面、第292 頁)。然如前開⒍所述,絃瑞公司竟將上開4,581 桶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等廢棄物採取露天堆置方式,並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採以密裝、不滲水、防蝕之設備及方式貯存,且貯存期間已逾一年而達二年以上;則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之貯存方式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3項規定,為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卷三第355 頁),自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絃瑞公司將前開泥狀碳化矽放置在系爭廠區,係受桃園市環保局之指示,並無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23頁反面),委無足取。 ⒐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於事發前,於100 年11月23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1 年7 月5 日現場稽查其保存化學物質之數量、方法皆合於規範,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本院卷一第174 頁),固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本院卷一第232 至239 頁)、桃園市環保局101 年1 月至7 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本院卷一第240 頁)以佐其說。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 時30分許發生,距離100 年11月間桃園市消防局消防檢查時間已相隔數月,尚無從證明絃瑞公司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至桃園市環保局104 年4 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28247號函附之系爭廠區101 年1 月至7 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則係記載101 年7 月5 日稽查狀況為:「本日為該廠評鑑,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以攜帶型光學離子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稽查結果為:「未發現污染現象」(本院卷一第109 頁即第240 頁),可知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其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尚難執此而予免責;更遑論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對於上開法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尤難僅執行政機關之監督管理行為而卸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於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已如前述,而絃瑞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與蔡境庭等五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廢棄物清理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則該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蔡境庭、呂秋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絃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副總經理,呂秋育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0 頁),堪認蔡境庭、呂秋育為經營絃瑞公司之人,蔡境庭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負責人,彼二人在執行上開監督管理職務時,當知悉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自應切實遵守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處理廢棄物,以維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其行為無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蔡境庭、呂秋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為絃瑞公司之受僱人,有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與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上訴人既主張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為絃瑞公司之受僱人(本院卷一第77頁),則依前開說明,黃崇軒等三人當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又系爭廠區所堆疊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採取之貯存方式確不符合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已如前述;參以黃崇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1 年12月12日訊問時表示:伊為絃瑞公司在觀音鄉兩個工廠的廠長,系爭廠房為其中一個工廠,伊負責工廠之生產管理與人員考核等語(他字影卷第85頁);並參諸呂秋育於105 年2 月24日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廠長黃崇軒負責全場廠務的管理,負責現場處理絃瑞公司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儲存事務的課長、組長,亦係由黃崇軒管理等語(上易字影卷一第213 頁正反面),復據黃崇軒肯認無訛(上易字影卷一第213 頁反面),則黃崇軒管理系爭廠區,對絃瑞公司廠區內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等廢棄物,未依前開設施標準規定貯存,當知之甚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崇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曾進煒、羅節櫻分別為絃瑞公司之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廢棄物清除技術之專業人員,對絃瑞公司之廢棄物溶劑之存放、管理作業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於監督查核,而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但查,曾進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1 年12月12日訊問時僅陳稱:伊為絃瑞公司業務協理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負責工廠內廢棄物出入量的管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他字影卷第85頁);羅節櫻於同一訊問期日亦僅表示:伊為絃瑞公司業務助理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負責公司處理廢棄物文書申報等語(他字影卷第85頁);而參諸呂秋育於105 年2 月24日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絃瑞公司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儲存是由課長、組長在指揮處理,現場處理的課長、組長會製作日報表;曾進煒、羅節櫻只管行政,負責環保局與環保署文件的申報和管理,並沒有在現場負責處理廢溶劑管理與儲存事務等語(上易字影卷一第212 至213 頁)。足見,曾進煒、羅節櫻並未負責處理絃瑞公司包括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即泥狀碳化矽在內之廢棄物貯存、管理等事務,則系爭事故與彼等受僱於絃瑞公司所執行之職務事項無涉,自難認彼等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之同條第2 項過失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曾進煒、羅節櫻與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絃瑞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既各成立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已就彼二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84 萬0,616 元、50萬4,897 元如數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連帶給付234 萬5,513 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連帶給付234 萬5,513 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絃瑞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