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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訴人
康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上訴人
革美神奇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惠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惠慈(下稱莊惠慈)係被上訴人革美神奇瘦有限公司(下稱革美公司)之負責人,莊惠慈於民國(下同)101年間以革美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加盟,訴外人陳香梅、趙敏分別於101年6月至9月間與革美公司就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市)及八德區(改制前為八德市)、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臺北市信義區簽訂「革美神奇瘦合約書(區域加盟商)」5份,共給付革美公司區域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又訴外人陳香梅、趙敏、胡家祥、陳依青等人擬擴大覲善回春瘦工坊(下稱靚善工坊)之經營範圍,遂由胡家祥於101年12月19日與革美公司簽立北區代理合約,給付革美公司權利金150萬元。嗣莊惠慈與訴外人陳香梅、趙敏、胡家祥、陳依青合夥出資籌設伊公司,並於102年2月7日辦理設立登記,胡家祥於102年1月31日即以伊公司名義與革美公司簽立臺灣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成為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並約定將上開區域加盟金62萬元及北部代理權利金1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權利金,伊再給付革美公司權利金30萬元,另提供伊公司20%股份予莊惠慈,允其共同參與伊公司之經營,伊業已給付革美公司總代理權利金合計242萬元。詎革美公司竟於102年5、6月間擅自出貨予宜蘭地區江靖婕,復私自開設據點販售產品,且伊於102年7月15、16日向革美公司訂購產品,革美公司竟拒絕出貨,並於通訊軟體line公開發布伊失去總代理資格之不實訊息,擅自向伊之加盟商宣布開會及上課,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經伊於102年7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催告革美公司限期改善,然革美公司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2年7月2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31號存證信函向革美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革美公司即應返還伊總代理權利金242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2萬元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在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莊惠慈返還股利13萬3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雖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於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然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7日始設立登記,系爭合約於102年1月31日簽立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胡家祥自負其責,上訴人向伊等請求連帶給付,顯屬無據。又系爭合約議定總代理權利金為500萬元,伊等同意酌減100萬元,惟上開5份區域加盟契約及北部代理合約已繳付之權利金僅180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亦應再給付220萬元,始能成為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上訴人既未付清總代理權利金,自不能成為臺灣總代理,系爭合約尚未生效。另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進行任何形式宣傳或教學,必須註明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否則視為違約,然上訴人桃園營業處大門外、內部牆上之招牌、上訴人對外名片、酷卡及傳單,均未註明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屢經伊催告改善,上訴人均未置理,伊遂於102年7月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收受,系爭合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革美公司自無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向加盟商上課亦無需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莊惠慈於101年間以革美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加盟,訴外人陳香梅、趙敏分別於101年6月至9月間與革美公司就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區及八德區、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臺北市信義區簽訂5份區域加盟契約,共給付革美公司區域加盟金62萬元。訴外人胡家祥、陳香梅、趙敏、陳依青等人於102年1月31日簽立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及靚善工坊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革美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為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又革美公司於102年7月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3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1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無權解約,復於102年7月15日、16日請求革美公司給付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然經革美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31號存證信函,向革美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區域加盟合約書、合夥契約書、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67、78至95、115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以書面形式對外表示伊為革美公司之臺灣總代理,伊對外活動除以口頭告知外,亦於宣傳單、大型立牌、海報等文宣,載明伊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之字樣,並於上課時向來賓介紹莊惠慈為革美公司之老師,並無違約情事,革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又革美公司有拒絕出貨、私自開設據點販售產品、擅自出貨予宜蘭地區江靖婕、擅自向伊之加盟商宣布開會及上課,並發布伊失去總代理資格之不實訊息之違約行為,伊業於102年7月29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伊自得請求革美公司返還總代理權利金242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查莊惠慈與訴外人胡家祥、陳香梅、陳依青、趙敏等人於102年1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公司定名為「康嘉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靚善回春瘦工坊」,訴外人胡家祥於同日即代表上訴人與革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合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8至88頁),雖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7日始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胡家祥擔任代表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及成立後屬於同一體,胡家祥於設立過程中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當由成立後之上訴人承受之,亦即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此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康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中,待完成設立溯及簽約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簽訂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應由胡家祥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負其責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名為「革美神奇瘦合約書(臺灣總代理)」,開宗明義記載:「甲(即革美公司,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促進雙方共同發展,雙方認真協商,甲方同意乙方承接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臺灣總代理,並達成以下協議,以玆雙方共同信守」,並約定上訴人之經營範圍、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進貨金額、每月最少進貨量及違約責任,堪認上訴人與革美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前,乙方必須付清臺灣總代理金給甲方,合約成立後,乙方即成為甲方臺灣總代理,代理款不退」,乃係就總代理權利金之付款期限所為約定,亦即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成立前給付革美公司總代理權利金,並未約定上訴人給付總代理權利金後,系爭合約始生效,自與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付清總代理權利金,系爭合約尚未生效云云,亦有未合。

(三)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明:「乙方對外一切活動必須明確告知,是為甲方的臺灣總代理。為維護革美神奇瘦系列的品牌形象,乙方不得擅自改用非甲方提供產品、或任意跨越代理範圍以外經營或銷售。否則甲方有權無條件取消乙方的臺灣總代理資格,一切後果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宣傳或教學,必須註明為甲方的臺灣總代理,否則視為違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依此,上訴人係為革美公司銷售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對外進行宣傳、教學或銷售產品時,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負有使消費者知悉上訴人係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之義務,則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招牌、對外傳單、文宣廣告及名片自應註明係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俾使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係代理革美公司銷售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一情有所認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之桃園營業處招牌、招攬加盟商招貼廣告、對外宣傳之回饋專案新酷卡、名片、傳單均未註明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1頁、本院卷第87至93、116至124頁),觀諸其上雖記載「靚善回春瘦工坊」字樣,然上訴人與靚善工坊之營業地址相同,且均係銷售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上訴人對外係以靚善工坊名義營業,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則靚善工坊對外營業行為與上訴人之營業行為無異,自亦須註明係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從而,上訴人以靚善工坊名義對外營業,卻未於營業處所招牌、對外宣傳酷卡、廣告、傳單及股東名片註明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自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係在靚善工坊拍攝為由,主張伊並無違約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能證明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且伊事實上有於宣傳單、大型立牌、海報等文宣上載明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云云,固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惟查,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倘若確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拍攝,衡情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反而係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是否係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拍攝,已非無疑。而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期間內有無違約情事乙節,依證人即上訴人股東陳香梅證稱:被上證10第1、2、3頁(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照片中的人是我,是102年7月6日在桃園辦公室所拍攝,被證1至8(即原審卷㈠第194至221頁)照片,是在102年7月9日之前所拍攝,其中第199、209、210、211頁照片是在外面拍的,其他的地點都是在靚善工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自靚善工坊臉書擷取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知上訴人以靚善工坊名義於102年3月9日、3月31日、7月7日之對外宣傳活動及文宣均未表明係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自無從使一般消費者知悉上訴人係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以書面、立牌等進行宣傳時,確有未註明係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之違約情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限制伊須以書面方式對外告知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既明定上訴人對外一切活動必須明確告知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而非僅約定以口頭方式為之,則上訴人對外以書面、立牌等進行宣傳時,自均須註明為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否則即屬違約,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革美公司未曾催告伊改善,即率爾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對外一切活動必須明確告知,是為甲方的臺灣總代理。為維護革美神奇瘦系列的品牌形象,乙方不得擅自改用非甲方提供產品、或任意跨越代理範圍以外經營或銷售。否則甲方有權無條件取消乙方的臺灣總代理資格」(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約定革美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前須先催告上訴人改善,況觀諸證人陳香梅與莊惠慈間於102年7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莊惠慈:妳怎麼不跟她講,是因為怎樣才終止)陳香梅:我說,你就不照合約走啊,你都照你自己的來啊,從頭到尾,那個DM都沒有寫革美總代理,他說,阿姨,我們怎麼寫啦,我們給別人打天下,我們還怎麼寫,我們是賺錢給別人花,所有都是我們的加盟商,我們在那拼命,他在那邊領錢,這樣是我們還要寫什麼」、「(莊惠慈:重點是在他所有的東西都沒有革美2個字,因為合約裡面有寫,是他們毀約在先,你知道嗎?)陳香梅:嗯」、「(莊惠慈:今天不是我臨時把合約終止,因為之前我都有跟他們講,趙敏我也有講,依青我也有講過,一開始你們發的那個小小張的酷碰券,最一開始我一看到那張我就對趙敏說,你們這樣對嗎,你們從頭到尾裡面都沒有講到革美,你們是革美的總代理,而且你們還把自己寫成總公司,這樣對嗎,趙敏聽完,就笑笑地說,沒關係啦,反正都已經印了,下次等印新的再改)陳香梅:嘿壓,你要堅持啊」、「(莊惠慈:不是,大姊,我想說沒關係,你們都印了,錢也花下去了,那就等印新的之後再來改,我一直以為你們印新的會改,可是也沒有改)陳香梅: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上訴人之名片及宣傳酷碰券並無加註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字樣,革美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曾向上訴人之股東趙敏、陳依青要求改善,惟上訴人仍未依約加註革美公司臺灣總代理,即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六)綜上,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革美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合約,是革美公司於102年7月9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3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有據。準此,應認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時即10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業已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主張:革美公司於102年5、6月間擅自出貨予宜蘭地區江靖婕,復私自開設據點販售產品,且拒絕出貨,並於102年7月10日公開發布伊失去總代理資格之不實訊息,擅自向伊之加盟商宣布開會及上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經伊於102年7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催告革美公司限期改善,然革美公司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2年7月2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31號存證信函向革美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業因革美公司於102年7月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即無再行解除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再行解除契約,然觀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31號存證信函向革美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內容略以:「革美公司及其負責人莊惠慈收受後,竟於短期間內以莫須有之理由,不實主張取消總代理及沒收權利金,更公然於網路上要求本公司所招募之加盟商予以加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並未提及革美公司有擅自出貨予宜蘭地區江靖婕、私自開設據點販售產品、拒絕出貨之解約事由,又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及革美公司之違約行為,均係於革美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後所發生,斯時系爭合約既已不存在,自難認革美公司於網路發布上訴人失去總代理資格,及招募上訴人之加盟商,有何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向革美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5頁),亦非合法,尚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總代理權利金24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合約既因革美公司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再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無從請求革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總代理權利金,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總代理權利金究為242萬元或500萬元、革美公司已受領之總代理權利金究為242萬元或180萬元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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