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榮哲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李翠航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於原告交付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 S1210AS-7NM之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部分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4日、7月15 日向伊訂購磁芯產品,伊依約陸續於同年8月29日、31日、9月6日、8日、14日、22日出貨交付含品名為ABS1210AS-7NM (下稱系爭產品)之磁芯產品,均經上訴人收受無訛,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經扣除退貨53萬顆折讓新臺幣(下 同)20萬8,688元後,尚應給付103萬839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之規格承認書,已默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其規格應以該規格承認書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標準交付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即應履行其支付貨款之義務。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均係依兩造約定之規格標準交付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顯非伊造成的,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自無賠償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關於伊先後於100年6月16日、24日、7月15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於同年8月29日 、31日、9月6日、8日、14日、22日出貨,均經伊收受,經 扣除退貨53萬顆折讓20萬8,688元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 款103萬839元,目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伊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磁芯產品樣品供試繞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雙方就品質發生爭議前,被上訴人交付之同款磁芯產品,交易數量已逾200萬顆,然被上訴人 竟擅自更改規格尺寸,交付小於上開間隙之系爭產品,致伊無法組立加工製成良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依其先前之樣品規格,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兩造間無關上開品質爭議之其餘貨款,伊均已正常給付,顯見伊並非故意拒不付款。伊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已依採購單上所載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全數解約退貨,且上訴人之產品均係供應高科技產業,所有高科技產品均有產品週期,系爭零組件係於100年間之產品,歷經本件一審 訴訟期間3年,該零組件係屬上訴人供應鏈下架之零組件, 且被上訴人零組件瑕疵時,上訴人亦已向其他廠商調取同樣規格之產品,且上訴人已解約退貨,被上訴人交付供應鏈已下架之零組件,對上訴人毫無實益等語。 (二)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與樣品尺寸規格不符,造成系爭產品於回焊(reflow)時嚴重脫落,致伊無法加工組立,不僅重工人力之浪費、基板及捲軸因系爭產品脫蓋需全數報廢,額外支出費用,且系爭產品總計有91萬4,302件 無法製作成良品,伊因而受有213萬9,066元之損害,經將之與前開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103萬839元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0萬8,227元,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本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03萬9,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系爭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83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於原告交付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S1210AS-7NM之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之部分廢棄(關於利息請求逾101年6月7日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100年6月16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二)上訴人100年6月24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但訂單中ABS1210AS-7NM部分,尚有241萬顆未出貨(見本院卷第40頁)。 (三)上訴人100年7月15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四)部分系爭貨品因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領 回系爭貨品,折讓100年10月30日應給付之貨款,退貨之品 名為ABS1210AS-7NM、數量為53萬顆,價值為20萬8,688元( 見原審卷㈡第54頁)。 (五)100年9月8日出貨單(單據號碼:OA090804,見原審卷㈠第9 頁)所載,系爭數量40萬PCS、金額12萬元,及100年9月6日 出貨單(單據號碼:OA090603,見原審卷㈠第9頁)所載,系 爭數量45萬PCS、金額13萬5,000元之磁芯產品,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所訂購之產品。 (六)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業已受領之系爭貨品,依約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貨款為103萬839元。 (七)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貨品數量如附表四所載,數量為95萬411個(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尺寸小於兩造約定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系爭產品,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二)前項爭點若屬有據,則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其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213萬9,06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尺寸小於兩造約定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系爭產品,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⒈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始自99年間,初始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予上訴人公司副總,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承認書及所附資料後,並未為任何回覆,而係持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採購,陸續交貨,兩造間除前開樣品測試及承認書等資料之傳送外,就系爭交易並未有其他確認規格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9年8月31日電子郵件、承認書、規格表 、出貨檢驗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55頁), 應可信為真實。 ⒉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要求,究應以樣品為準或應依承認書之記載為據,有所爭執?按兩造間另件關於「coro +蓋板」採購交易中,被上訴人除交付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外,亦於交付承認書及規格書等資料後,始進行訂購及交貨等程序,且上訴人公司之副總黃榮哲曾於100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承認書等情,亦有100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承認書、規格表、出貨檢驗書、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4-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李清男於原審亦證稱:兩造交易已有多年,均係先送樣品測試後,採購前才送承認書,如果上訴人對承認書有意見的話,就不會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先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供測試後,再提供承認書、規格書及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下單訂購,應係實情。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其內容包含產品之詳細規格、出貨應檢 驗之中心、上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及每個產品單價等,內容完整,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內容為採購要約,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並無規格及單價之記載,且衝諸常情,電子零件之生產不可能完全無誤差,此類產品之買賣,所指定規格通常非為單一規格,而係容許一定誤差值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樣品之規格作為系爭產品之規格,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若兩造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樣品為規格,則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傳送承認書等載有規格事項之電子郵件之理?若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予傳送,上訴人亦應會回覆拒絕,始屬正當,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之產品規格,係以承認書為準,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承認書要求上訴人簽回,但上訴人並未簽回,故不得以承認書所載內容作為系爭交易之規格要求云云。惟按上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其內容包含產品之詳細規格、出貨應檢驗之中心、上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及每個產品單價等,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未明示回覆同意,然苟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有不同意見,應會回覆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其收受後既未為任何變更要求,即開始陸續下單訂購,足可推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承認書所載規格及單價,否則豈有不要求變更之理?是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之產品規格,自應以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為據,要屬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線徑間過於狹窄之瑕疵,並提出對比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報告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第88-109頁)。惟依99年8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承認書(含規格表)所載,而兩造間尚有爭執之「線徑間隙」部分,並非詳載於規格表要求之指定規格,此觀之承認書所附規格表甚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據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只要符合前開規格表所示,即應可認符合債之本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間隙應大於0.0466mm,既非屬兩造合意之規格項目,自可不論。上開檢測報告及測試報告之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證明供測樣品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新品或樣品原物,已難採信。且該檢測報告及測試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線徑為0.475mm 之導線作為測試標準(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98頁),然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並未將「線徑間隙」須 大於0.0475mm作為指定規格,業如前述,則該等檢測、測試報告以被上訴人供測試之樣品間隙為基準而非以規格書為據,即顯與兩造間契約之要素約定不符,自難依憑前開檢測或測試報告推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線徑間隙」過窄之瑕疵。又由上訴人所提其主張係被上訴人生產供鑑之系爭產品部分,確符合承認書的規範誤差範圍等情,復據鑑定人方友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益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符合承認書所指定之規格無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出貨前均會檢驗並出具出貨檢驗書予上訴人,而系爭交易之數次出貨前所為檢驗,並無規格不合情事等情,亦有出貨檢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自亦難認為被上訴 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份利用系爭產品加工所生產之線圈成品之良率僅有7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云云,惟按 上開良率係指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之良率而言,並非單指由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且造成成品良率高低,其原因眾多,除系爭產品有上開爭執因素外,尚有其他零件有瑕疵、客戶要求不同規格零件、製程有瑕疵等,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良率高低推定系爭產品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符合兩造約定規格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成品良率高低即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英業達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請求書(見原審卷㈡第129-13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內容 復未敘明求償原因及與系爭產品有關,此文件自亦不足作為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尚有存貨91萬4,302個,分別經加工成成品或未成品(包括組一半、未組立、捲線)云云,惟按上訴人所主張瑕疵品數量確為91萬4,302個,且均經上訴人加工等情,業經兩造清點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惟兩造僅係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系爭 產品清點其數量,對於該等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有爭議,此觀之兩造清點勘驗記錄業已明載「兩造僅就此表上列實際清點數量加以確認」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會有上開存貨之原因眾多,如因科技進步而無法使用於新產品,或市場不如預期,客戶訂單減少等與系爭產品無關之因素,是上訴人據此抗辯,亦無足取。另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應否給付貨款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清男於與上訴人之副總黃榮哲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曾提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六成損害負擔太大,建議以一成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內部開會再議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頁),惟觀之兩造前後時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 李清男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係主張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係合格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見李清男上開建議應僅係就是否能達成和解協議之建議,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應甚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更改模具以致生產有瑕疵之產品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有瑕疵之證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片面更改約定尺寸情事,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系爭交易前所交付之同品名產品共計有95萬411個產品有瑕疵,為不完全 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末按,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等產品有何違反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是故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二)前項爭點若屬有據,則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其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213萬9,06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提出,並由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產品有何違反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產品瑕疵所受損害額213萬 9,066元,得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 ,於法自嫌無據。 ⒉上訴人既無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反訴主張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於法自屬無理。 七、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尚有103萬839元之貨款未給付,且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萬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6 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至於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8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給付貨款之勝訴判決,就所附對待給付條件即命於上訴人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S1210AS-7NM 之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始得請求給付部分,容有不 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