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祺憲
- 被上訴人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光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光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被上訴人李光隆(以下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李光隆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0頁),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壽字第626號執行命令,停止李光隆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294頁),李尚豪則擔任被上訴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164頁)。惟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64頁),雖本院上開裁定之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已於104年4月1日撤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89頁),新北地院已於104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壽字第626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103年9月25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4頁),新北市政府並已註銷前揭臨時管理人註記(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上訴人巨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光隆無訛,其復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207頁,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186頁),其上開聲請,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其原董事、股東均僅鄭祺憲1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而鄭祺憲復陳明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79條規定,鄭祺憲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代表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向李光隆承租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加工廠使用,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為止,尚有36萬元之租金未給付,李光隆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李光隆嗣於99年10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故系爭租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到期。詎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將地上物清空返還,迄至100年8月1日始將系爭407、435地號土地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407、435地號土地達9個月,致巨泉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54萬元之損害,巨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407、435地號土地後,為申請工廠登記證,另向巨泉公司表示有意承租同段224、290、330、3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廠房用地,惟伊言明上訴人需另行就租期、租金等條件與伊簽定租賃契約,經上訴人允諾後,巨泉公司始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辦工廠登記證及建築執照。詎上訴人在未簽定上開租約情形下,於99年6月擅自在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搭建廠房(建號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廠房)、堆置砂石,迄至100年8月1日始將系爭廠房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返還。巨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7,503元。又系爭廠房於103年1月15日已由訴外人許瓊林拍賣取得,巨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706元。為此,李光隆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巨泉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47萬4,2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五、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起向李光隆租用系爭407、435地號土地,雖每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李光隆,但並未簽定書面,故僅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於98年11月23日因有意搭蓋廠房,故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擴大承租範圍包括系爭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252地號土地,並約定租金增加為每月11萬元,巨泉公司因而出具系爭22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嗣兩造復於99年6月1日協議有關上開土地買賣合作事宜,並議定由伊以每坪3萬5,000元承購上開土地及同段252號土地共7筆,被上訴人因而於99年6月1日出具252、290、330、366、407、435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供伊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建築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亦因此暫未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嗣因鄰人有意以高價承租上開土地,乃反悔不肯出售,並以各種方式逼迫伊搬遷。然伊前既與被上訴人約定擴大承租範圍,故原租約應已變更,況被上訴人已出具上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是上開土地亦歸於伊無償使用,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云云,資為辯解。
六、經查:李光隆於103年9月25日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處分執行前,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經營者,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向李光隆承租巨泉公司所有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加工廠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而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均依約定繳納租金。嗣上訴人曾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共36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光隆,作為98年11月至99年4月承租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租金,此後之租金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則自99年6月1日起即有使用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約4,000坪,相當於13,223平方公尺(含系爭2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復已於100年8月1日前將系爭407、435地號土地及系爭224號等4筆土地除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外之土石及機具搬離未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七、九),復有執行命令、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153-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與李光隆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1日起,係成立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如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李光隆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㈢李光隆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廠房占有224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巨泉公司就系爭224等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巨泉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萬4,20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八、上訴人與李光隆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1日起,係成立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㈠鄭瑞福於95年起即已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鄭祺憲自100年5月12日起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等情,此有經濟部核發上訴人自95年至103年間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曾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向李光隆承租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加工廠使用,並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等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一),復有該等土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61頁),而證人即斯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鄭瑞福已到庭證述,確有簽定上開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李光隆確曾簽定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無訛,上訴人否認曾與李光隆簽定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並不足取。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逾一年,非以字據訂立為必要。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李光隆於98年10月31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並由鄭瑞福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8萬元支票2紙共36萬元給李光隆,以給付98年11月至99年4月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鄭瑞福到庭具結證述,確有簽發上開支票並訂立上開租約,因為之前有簽了很多份契約了,忘記為何沒有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復有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92頁)。雖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且其代表人鄭瑞福亦未在其上簽章,惟依上開說明,租賃為諾成契約,僅雙方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支付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前揭租賃期間既未逾1年,自非應以字據訂立,始生定期租賃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上開租賃契約無其公司大小章,而否認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李光隆雖於98年10月30日業已出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系爭407、435地號土地原即由上訴人占用中,並由上訴人同意簽發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李光隆,堪認上訴人與李光隆間已有租賃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合意,再揆之鄭瑞福已證述,確有與李光隆訂立上開契約,是李光隆主張其與上訴人確有成立上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以98年10月31日李光隆不在國內,未能簽訂上開租約,而否認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與李光隆所成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既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係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僅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㈢又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條就租賃標的係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楊梅鎮○○路000號,使用範圍面積約1000坪(如附圖標示)」(見原審卷第153-161頁、第90-92頁)。惟上訴人業已自認,伊於95年起即租賃系爭407、435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9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李光隆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經營者,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向李光隆承租巨泉公司所有系爭407、435號土地(下合稱407等地號土地,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等情,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8頁),由此堪認,上訴人公司與李光隆上開租賃契約所承租之標的確為系爭407、435地號土地無訛。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上開合約書並未記載地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並不足取。
㈣李光隆曾委託律師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楊梅市○○路000號之土地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請上訴人公司將系爭224等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砂石拆除、清空後返還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1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八),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上訴人與李光隆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可認定。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九、如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李光隆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上開契約既屬定期租賃契約,嗣後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均見前述,是有關兩造就李光隆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等爭執事項,即無庸另行贅述。
十、李光隆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曾有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共36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給李光隆以作為98年11月至99年4月承租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租金,此後之租金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二),又系爭租約係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則李光隆依該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5月至同年10月共6月,合計36萬元租金(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曾口頭協議擴大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24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252地號土地,並約定租金增加為每月11萬元,租金則俟工廠登記證核發後再行起算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92、244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上訴人就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口頭協議存在,是其所辯,並不可取。又上訴人復以曾函請巨泉公司提供匯款帳戶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惟系爭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光隆間,是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對象,為李光隆而非巨泉公司,乃上訴人竟發函要求提供巨泉公司匯款帳戶,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上訴人上開催告,對李光隆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又巨泉公司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407、435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惟此並不能證明李光隆或巨泉公司有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十一、系爭廠房占有224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巨泉公司就系爭224地號等土地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㈠系爭224、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均為巨泉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20頁)。又上訴人因欲建設廠房,於98年11月間另與李光隆就承租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宜為協商。巨泉公司並就224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並經該局於99年1月5日核發(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5號建築執照,建築執照內容為地上1層1戶之廠房,坐落基地為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上開廠房於99年4月21日開工,並於100年7月25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三、五、六),復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該同意書係載為:「茲有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瑞福,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光隆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又巨泉公司另就系爭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瑞福等人,擬在下列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經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設置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亦有該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揆之李光隆曾委託律師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楊梅市○○路000號之土地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請上訴人將系爭224等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砂石拆除、清空後返還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1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如上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八),再參諸上訴人與李光隆已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已有前揭定期租約存在,衡情巨泉公司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224、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使用,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僅係供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而用而已,尚有待與上訴人約定承租條件後,始願將該土地提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符合事理常情,堪可採信。是不能以上開同意書,遽認巨泉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224、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建築廠房或有永久無償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之原代表人即證人鄭瑞福復證述:「(問:99年6月份李光隆有無跟你來請求協議變更擴大租約的事項?)依照原審卷第90頁、91頁反面,是原來承租的範圍,後來有要蓋廠房在不是原來承租的範圍裡面。之前有向李光隆來提議擴大承租範圍,後來並沒有簽約。時間是否是在99年6月份之後的事情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顯見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曾口頭協議擴大承租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24、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與巨泉公司有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巨泉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24、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含系爭廠房占有224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或無償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
㈡巨泉公司雖另於99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224地號部分土地提供與系爭252、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通行,亦有該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5頁)。惟就系爭224地號土地而言,巨泉公司僅提供通行而已,並未同意上訴人有權占有,是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與巨泉公司就系爭224地號土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為有權占有之辯解,亦不足取。
十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巨泉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萬4,209元本息,是否有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與李光隆間就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屆期後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又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有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上開土地所有人即巨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巨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核算如下:
1.系爭407、435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前(即同年7月31日止)已將系爭407、435地號土地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巨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且系爭407、435地號土地之租金原為每月6萬元之事實,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間共9個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07、43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6萬元,故巨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計算式:9個月×6萬元/月=54萬元),洵屬有據。
2.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期間:
⑴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迄至100年8月1日前(即同年7月31日止,始將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以外之土地返還巨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九)。是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間為14個月。
⑵又兩造均同意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上訴人占有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萬3,223平方公尺(含系爭224號土地全部面積),至224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2元,同段290、330、366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兩造同意以此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基礎等情,亦為兩造合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十一、十二)。則巨泉公司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①系爭224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面積為1萬2,275.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982元/平方公尺×6%÷12×14個月=84萬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290、330、366地號土地部分:947.95平方公尺(計算式:不爭執事項七所示總面積1萬3,223平方公尺-系爭224號土地面積1萬2,275.05平方公尺)×960元/平方公尺×6%÷12×14個月=6萬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巨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0萬7,489元(計算式:84萬3787元+6萬3702元=90萬7,489元),亦屬有據。
3.224地號土地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前即同年7月31日止已將系爭224、290、330、36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拆除而繼續使用此部分之224地號土地,而系爭廠房占用系爭2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4.8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十一),該廠房已於103年1月15日由訴外人許瓊林拍賣取得,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頁),是巨泉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4日共29月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29個月部分:184.88平方公尺×982元/平方公尺×6%÷12×29個月=2萬6,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合計14天部分:184.88平方公尺×982元/平方公尺×6%÷12÷31天×14天=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巨泉公司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2萬6,735元(計算式:2萬6,325元+410元=2萬6,735元)。
㈢巨泉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萬4,224元(計算式:54萬元+90萬7,489元+2萬6,735元=147萬4,224元),是巨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萬4,209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違誤。
十三、綜上所述,李光隆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巨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09元,及均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