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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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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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