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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章民強、章啓正、黃晴雯

  •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怡箴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所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為:兩件承認事項即100年度決算表 冊與盈餘分配案,兩件討論事項即100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案與「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見原審卷一第21至71頁),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及有效與否,於上訴人現今之股東權益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五人)自稱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102年2月27日召集被上訴人101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通過兩件承認事項:100年度決算表冊與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以及兩件討論事項: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等議案。但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1,513,152股,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84,153,293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而太流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 上訴人名下40萬股,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並未實際進行 任何會議程序,而由遠東集團員工即訴外人郭明宗依指示前往李恆隆住處,李恆隆將虛偽製作日期91年9月21日太流公 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手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非法變更章程並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改為 40億1,000萬元,應為無效,縱使認股人完成認股資格即具 股東資格,然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應解為無效,遠東集團並未合法取得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股份,而因臺北市政府要求太流公司全體董監事必須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逾期當時之董監事當然解任,但斯時太流公司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0月24日假處分執行,禁止李恆隆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而其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40萬股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表決權,是以監察人杜金森 召開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在無有表決權股東出席 之情況下,本無決議能力,惟杜金森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4億股權逕行選出訴外人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 黃茂德、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徐旭東並為董事長,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太流公司迄今並無董監事及合法代表人存在,故太流公司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可能,則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1/2,系爭 股東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又太流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8月18日寄函通知訴外人王景益,要求王景益將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發給李恆隆,並告知太流公司登記代表人仍為李恆隆,亦為唯一合法代理太流公司之人,然王景益卻未將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太流公司之出席證寄發予李恆隆,被上訴人復於李恒隆親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時,將李恒隆阻擋於會場之外,致使李恆隆無法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並無由監察人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故監察人王景益逕行召集該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則黃晴雯等五人自稱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乃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再者,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但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100年盈餘未於101年為分派,則不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而不得於102年再為分派,且基於保留盈餘之累積 性,該100年盈餘即成為101年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不得於102年專就100年盈餘部分為分派,而僅能待被上訴人101年 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得於102年就101年盈餘之整體為分派,據此,該決議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 規定,該決議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即無所附麗,且並非於當年度即101年營業終結前為之,而違反公司法第240條「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要件,亦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另縱認系爭股東會應 計算太流公司股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3,系爭股東常會於計算表決票時,因違法超過太流公司應 有表決權總數1/3,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前以相同事實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已遭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確 定,且太設公司及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另基於相同事由提起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9號判決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敗訴確定,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就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相同事實為爭執。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股務代理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太流公司確已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前開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 開,該等會議記錄亦無不實,且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 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李恆隆自斯時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再者,被上訴人原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承認100年度相關表用及盈餘分配案 ,惟當時因被上訴人最大股東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流會,以致相關議案未及討論,故被上訴人董事會始又在102年2月27日再行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以便將當時這些議案重新提請股東承認及討論,並無不當之處。經濟部函釋並非命令,公司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者,故被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案」既未違法令而無效,則 討論事項第一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既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違反法令之處。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且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予太流公司之股份,太流公司仍得行使表決權,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本文之限制,故縱使本件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扣減太流公司超過之表決權數 111,539,765權,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仍係通過, 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黃晴雯等五人以渠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102年2月27日召集被上訴人101年 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兩件承認事項:⒈100年度決算表冊;⒉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及兩件討論事項:⒈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⒉太百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修正案等議案(見原審卷一第21至71頁,卷三第182、183頁)。 ㈡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率為78.6% ,又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前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及李恆隆,持股比例 分別40%、60%,復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 ㈢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會,並以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4、338、339頁)。 ㈣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以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五人擔任第11屆董事,並選黃晴雯為董事長,李恆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且有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09、110頁)。 ㈤太設公司前以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在太流公 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1/2股東出席權數、王景森以監察人身分召 集該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及太流公司 行使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之限制等情,對 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敗訴,嗣因逾期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2頁),又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另基於前述相同事由提起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75號、本院103年上字第11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敗訴確 定(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太流公司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未達法定出席權數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2而不成立: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又「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 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準則所稱股務,包含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亦經該準則第2條第3款著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印鑑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出席系爭股東會,太流公司確實在開會通知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此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經核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 卡之印鑑(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相符,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77頁背面),足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憑股東留存之印鑑即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是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股務處理公司印鑑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務處理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因認其為合法代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其行使股東權利,並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46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 法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1/2股東出席權數, 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太流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議,應實質判斷何人有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股東會,僅憑太流公司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卡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排除真正有權代表之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逾期未改選 董事、監察人,臺北市政府乃要求太流公司全體董監事必須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逾期當時之董監事當然解任,故李恆隆於102年2月間已非太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辯稱李恆隆未能提出合法代表文件,自不能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且李恆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提起確認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股 東會決議之訴,惟嗣於100年12月間即已撤回該訴訟(見本 院卷第224頁),故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非僅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迄今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宣告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外人章民強起訴請求確認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 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10月21 日103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訴訟中),太流公司之股東撤銷訴權更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自難認徐旭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據以推論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更何況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是否確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於該股東 會決議增資為40億1千萬元,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審查之 範圍,亦即太流公司代表人為誰、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是否更換印鑑,縱使經營權有爭執,仍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由太流公司自行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依其自訂之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憑太流公司留存股務處理公司之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難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⒉黃晴雯等五人稱係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 上訴人主張王景益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召開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非屬合法召集權人,進而於該股東臨時會選舉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王景益為其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其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語。 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查太設公司前以太流公司持 有被上訴人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1/2股東 出席權數、王景森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及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 第369條之10規定之限制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股 東會臨時會決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 號判決敗訴,嗣因逾期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2頁),又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4775號、本院103年上字第11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而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詳後所述),則本件上訴人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依前揭爭點效原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就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相同事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②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又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意旨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以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五人擔任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並選黃晴雯為董事長,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又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3日屆滿,經經濟部100年7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 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公司因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故王景益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足堪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明知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恆隆,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之表決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成立或無效,故所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亦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相符,有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簽到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羅仕清確已出 具蓋有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太流公司印鑑章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說明,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100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⑤退步言,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準此,縱認監察人王景益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無效,上訴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屏公司)現已逾提起撤銷訴訟30日之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確屬有效甚明。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依前揭爭點效原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就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相同事實為爭執,又上訴人豐屏公司主張黃晴雯等五人無召集權部分,因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最大股東太流公司亦經出席行使表決權,所選任之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則黃晴雯等五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豐屏公司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⒊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及 討論事項第一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該決議是否因其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 分配表」之決議,但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00年盈餘未於101年為分派,則不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而 不得於102年再為分派,且基於保留盈餘之累積性,該100年盈餘即成為101年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不得於102年專就100年盈餘部分為分派,而僅能待被上訴人101年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得於102年就101年盈餘之整體為分派,故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即無所附麗,且並非於當年度即101年營業終結前為之,而違反公 司法第240條「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要件,亦屬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亦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參照)。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 股東會分為左列2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盈餘分派之決議必須由股東常會承認,而股東常會原則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 之內為之,其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原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101年股東會承認100年度相關表冊及盈餘分配案,惟當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流會,以致相關議案未及討論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因此在102年2月27日再行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俾便將當時這些議案重新提請股東承認及討論,並非故意不於每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 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派及盈餘轉增資等議案,而係實際上有召集101年度股東常會,僅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 會,始遲至102年2月27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故該「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承認事項事項議案,仍是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之101年度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提請承認,僅 是因流會而延後再行召開,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自無公司法第191條所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 。 ②又上訴人舉經濟部93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及經濟部6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7960號函釋 :「依據公司法第232、239條規定,本案應分派59年度普通股股息尚未分派,應併入次年度分派,如仍有虧損即不得分派。」(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主張被上訴人100年度盈餘未於101年度分派,不得於102年度以後分派,對內係為確保公司股東了解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態並共享經營成果,對外更係為保障公司債權人及潛在投資人權益等語。惟查,前揭經濟部函釋並非「法令」,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召集101年度股東常 會,僅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始遲至102年2月27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故該「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承認事項事項議案,仍是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之101年度之股東常會提請 承認,僅是因流會而延後再行召開,與前揭經濟部函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③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案」既未違 反法令而無效,則討論事項第一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既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違反法令之處。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得循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或「明文限制」股東會作成發行新股之決議要限於某一特定年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部88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 號函釋:「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如遭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駁回,則其召開股東會變更盈餘分配議案。依經濟部函示,仍應以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之股東臨時會始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係指已在某年度作成發行新股 之股東會決議者,嗣後要變更盈餘分配案,才要在該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此函釋並非命令,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㈡備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1/3,系爭 股東會違法計入太流公司表決權數超過前述1/3部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太流公司之資本總額經增資後為40億1千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未 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1/3,兩者非相互 投資公司,且縱使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太流公司所餘之其他股份即未超過前述1/3,並無扣減之必要等 語。 ⒈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第369條之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78.6%股權數,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係以太流公司增資前之資本總額為1千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為據,而上訴 人主張太流公司未於91年9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40億元,所謂增資40億元之行為無效,無非係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0至6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請經濟部據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遂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為憑( 分別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4頁),惟查,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上、下午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應有2位 股東即董事李恆隆及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分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參加,賴永吉、李恆隆就太流公司決議增資40億元一事已達成共識,嗣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之情,有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前述二刑案 之李恆隆筆錄與答辯狀、賴永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至242頁,卷三第33至63、135至147頁),經濟部雖於99年2 月3日撤銷前述40億元增資登記,然上開撤銷行政處分,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7頁)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在卷可稽。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經濟部65年1月7日商字第00474號函釋參照),及當公司僅餘二位董事時,尚符合 董事會會議之基本形式,且因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已明定董事可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且其藉由董事集會以獲致公司決策方針之目的既達應解為董事會之決議合法,準此,於91年9月21日時,太流公司之股東為李恆隆及被上訴人二人, 而被上訴人指派代表人賴永吉行使權利,賴永吉分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參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會,賴永吉與李恆隆 就太流公司決議增資40億元一事復已達成共識,形式上雖僅李恆隆一人出席,然實際上李恆隆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席,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股 東會關於增資40億元部分所作成之增加資本總額並修改章程等股東會之「決定」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董事會「決定」(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因此,並無所謂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之情形,且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使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增資之效力。從而,太流公司經遠東集團增資為40億萬元後,資本總額為40億1千萬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即 未達之太流公司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兩者間即非 相互投資公司,自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縱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太流公司間為相互投資(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但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太流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 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系爭股東會時,資本總額為60億元(見原審卷三第174頁背 面),太流公司當時持有其中471,606,663股(見原審卷三 第174頁背面),而增資前持有之股數為193,673,098股(見原審卷三第160、161頁),其中277,933,565股(即471,606,663-193,673,098)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0月、94 年10月、95年9月及100年11月間共四次之盈餘轉增資而來(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76頁),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之表決權不受限制,則太流公司所餘之其他股份為193,673,098股(超過部分為增資股,依法不受限制 ,所以有表決權),因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6 億股之1/3,故太流公司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仍未違 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並無得撤銷決議之情形。⒋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與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並非相互投資之公司,所涉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是否受公司法第369條之第1項規定之限制,顯與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非系爭股東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亦無從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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