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 當事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哲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崇華應再給付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崇華之上訴及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崇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崇華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崇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崇華(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事由,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大學公司主張:王崇華於民國96年10月間擔任伊公司之營運部主管,負責所有門市事務,而於97年6月3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公司(下稱高韻公司)購入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型號為「7603」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經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AG,下稱施樂德公司)以兩造進口、銷售仿冒Silhouette商標之系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商標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1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下稱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2052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0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兩造應連帶賠償施樂德公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判 決書登載於報紙。而王崇華負責伊公司採購眼鏡之業務,對眼鏡採購業務有代表公司而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故並非受指使而單純供給勞務,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惟王崇華疏未注意系爭眼鏡產品來源之合法證明,於收受後亦疏未再行確認真偽,進而於伊各門市陳列販售,而系爭眼鏡因侵害商標權業經銷毀、報廢,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240萬2,200元;另因王崇華上開行為致伊商譽嚴重受損,且公司營業額亦因此下滑,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王崇華 賠償伊490萬2,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王崇華應給付大學公司100萬6,464元本息,而駁回大學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王崇華應再給付大學公司389萬5,736元,及自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準備期日則以:伊於97年間為大學公司之營運部主管,惟僅負責門市人員管理、業績達成與否,並未負責採購眼鏡。系爭眼鏡採購過程係由承辦人即訴外人黃廉婷上簽呈,經伊簽名後,由當時大學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郭仕勳審查,再交由大學公司負責人歐淑芳核示。伊雖有於該簽呈之單位主管欄簽名,惟僅係基於業務單位主管身分同意承辦人所提出之建議,並無決定是否購買之權利,實際上是由歐淑芳核示後,再交由大學公司採購單位進行採購,伊並未參與決定。況大學公司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足見伊與大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另大學公司於決定採購系爭眼鏡後之97年5月間,高韻公司曾先寄2 、3支樣品至大學公司,經歐淑芳、行政部人員及伊檢視過 後均認沒問題,即正式向高韻公司下訂單,而系爭眼鏡送達後,即由行政部主管劉俊傑、姚麗鳳負責驗收並分貨至各門市,伊均未參與。且高韻公司為施樂德公司之香港經銷商,並有出具證明書以保證系爭眼鏡之來源真正、品質無虞,是伊自不會認為系爭眼鏡屬偽品。又施樂德公司之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販賣系爭眼鏡予兩造時,係由大學公司各分店經理以型號及顏色作為選購之標準,鴻傳公司均未告知伊如何透過材質或產品編碼邏輯辨識產品真偽,亦未說明如何辨別系爭眼鏡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另伊否認大學公司所提出系爭眼鏡報廢明細及眼鏡營業額比較表之形式真正,此為大學公司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大學公司受有240萬2,200元之損害及營業額下滑之情形。縱認伊購買系爭眼鏡之過程有過失,然購買系爭眼鏡既需經大學公司主管層層審核批准,非由伊1人決定,且大學公司自需再行確認系爭眼鏡真偽,然該公 司卻未盡此義務,致施樂德公司於門市發現系爭眼鏡,大學公司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伊 之賠償金額。此外,大學公司請求伊賠償商譽損害250萬元 ,然保智大隊早於98年7月28日即至大學公司各門市查扣系 爭眼鏡,則至遲於該時即已知系爭眼鏡屬仿品,竟遲至103 年1月14日始提起上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崇華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大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㈠施樂德公司前曾以王崇華進口、銷售仿冒Silhouette商標之系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商標,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王崇華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4 號刑事判決)王崇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4月;王崇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王崇華無罪確定在案。 ㈡施樂德公司以兩造於大學公司門市公然陳列、販售仿冒施樂德公司商標之系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之商標權等情為由,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第13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施樂德公司500萬元本息,並應將該判決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乙日。嗣兩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登載之判決書應更正為本件最 後事實審勝訴判決。兩造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第2052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㈢大學公司原為眼科醫療診所,而診所內之眼鏡部門係委外經營,並由王崇華為負責人之和侖有限公司統一承包,嗣96年起大學公司決定發展眼鏡事業自行販賣眼鏡,遂聘請王崇華加入大學公司並任眼鏡部經理乙職。 ㈣系爭眼鏡屬施樂德公司TNGⅢ系列產品,該公司並無「7603 」之編碼。大學公司向新加坡代理商天祥公司採購之眼鏡非屬TNGⅢ系列產品。 ㈤大學公司向高韻公司共購入310支系爭眼鏡,其中遭查扣196支經確認屬仿冒品而須銷毀。 ㈥大學公司採購系爭眼鏡每支平均單價約為2,584元。 ㈦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之第34號刑事判決、第24號刑事判決、第13號民事判決、第10號民事判決、第2052號民事裁定、系爭眼鏡採購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第39至48頁、第66頁、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全卷(含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檔偵字第14621號全卷(含98年度偵字第24573號、101年度執他字第2751號)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大學公司主張王崇華於擔任伊公司營運部主管期間,因採購系爭眼鏡侵害商標權,致伊因此受有銷毀、報廢系爭眼鏡及商譽之損害共490萬2,200元,自得請求王崇華如數賠償等語,為王崇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大學公司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王崇華賠償損害?大學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大學公司是否因王崇華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眼鏡,致商譽受損及營業額下滑,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大學公司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大學公司就前揭㈠㈡之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王崇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賠償大學公司所受損害111萬8,596元: 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大學公司主張王崇華負責伊公司採購眼鏡之業務,對於採購眼鏡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王崇華之人事異動申請單、97年5月6日大學公司公司簽呈、大學公司公司付款申請單、王崇華自96年4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之薪資單、大學公司公司96年至100年之公司年報、王崇華99年6月14日至102年1月10日出勤管理查詢報表、職位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25至126頁、第136至165頁)。參以王崇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91年間尚非大學公司員工僅為外包商時,即曾向高韻公司進眼鏡,嗣伊擔任大學公司員工於96年10月間開始與高韻公司接洽;伊一直都有與高韻公司聯絡,因高韻公司有大批的貨不錯的價格都會與伊聯絡,當時高韻公司告訴伊有一批施樂德眼鏡,是韓國和日本限定要清倉拍賣,所以用電子郵件寄一些照片給伊看,伊還有上施樂德眼鏡網站去看,伊有看到類似鏡框的圖片,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開始和高韻公司下單;伊於系爭眼鏡採購時為眼鏡部門,負責管理商品、採購之部分,伊決定向高韻公司訂購後,要經過簽呈簽核及產品評估,老闆同意後才可以開始訂購和進貨,伊向大學公司公司申請放款,先請購再採購,才進貨;本件訂購施樂德眼鏡的事都是伊在處理,歐淑芳及劉俊杰均未處理(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573號卷〈下稱偵查卷㈠〉 第210至2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34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54頁、第77至80頁)等語、大學公司負責人歐淑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對於商品的進貨、銷售由各該部門負責人簽核上來之後,伊會批示,伊只要覺得呈上來的東西跟價格差不多,有經過標準流程伊就會簽,商品之真偽係由商品部負責(見偵查卷㈠第213至214頁)等語、大學公司行政部經理劉俊杰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為行政部經理,系爭眼鏡採購伊經手公司行政流程,包括盤點數量是否正確、外觀有無明顯破損或不完整;伊係於發生本案才知道有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因為一開始決定要向哪一家公司買什麼樣的眼鏡產品是由當時大學公司的眼鏡部負責;伊擔任行政部經理只是負責盤點大學公司公司要採購的商品數量是否正確、完整;王崇華當時向高韻公司進貨時為眼鏡部經理,眼鏡採購都是王崇華負責,之後轉到行銷部當經理(見偵查卷㈠第214頁、偵續卷第76至77頁、第81頁)等語, 可見系爭眼鏡採購業務係由時任大學公司眼鏡部經理之王崇華所負責,由其對外代表大學公司採購相關眼鏡,而所採購眼鏡之真偽亦由王崇華負責判定,其決定訂購後,再簽請大學公司向高韻公司購入系爭眼鏡,王崇華就採購眼鏡業務有獨立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3)至王崇華抗辯稱伊僅係在簽呈上簽名同意承辦人員黃廉婷採購案,最後由負責人歐淑芳核示後,再交由大學公司採購單位進行採購,大學公司於決定採購系爭眼鏡後之97年5月間,高韻公司曾先寄2、3支樣品至大學公司 ,經歐淑芳、行政部人員及伊檢視過後均認沒問題,即正式向高韻公司下訂單,而系爭眼鏡送達後,亦由行政部主管劉俊傑、姚麗鳳負責驗收並分貨至各門市,伊並未負責採購眼鏡事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大學公司雖為王崇華投保勞工保險,惟此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強制保險,尚難據以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是以王崇華另抗辯稱因大學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其等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⒉大學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崇華賠償111萬8,596元: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大學公司主張因受任人王崇華未注意系爭眼鏡來源之合法證明,復於收受系爭眼鏡後疏未確認該等眼鏡之真偽,而將所採購系爭眼鏡陳列於伊公司各門市販售,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王崇華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惟查: ①王崇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高韻公司並非香港的代理商,而係在香港經營批發及門市生意,鴻傳公司雖有施樂德公司的品牌代理權,但不表示他們擁有全部施樂德公司的商品。香港高韻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除了提供渠等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公司便宜20%至30%左右(見偵查卷㈠第67頁)等語。 ②證人即高韻公司董事黎燦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高韻公司並非任何一眼鏡品牌之代理商。王崇華自先前自己開店賣眼鏡就有向伊進貨,當初係伊一個韓國客人寄樣品給伊,表示他們有施樂德品牌眼鏡,問伊要不要,嗣伊就將該樣品轉寄給伊的客戶看,問他們是否有意願採購,伊也有寄眼鏡樣品給王崇華。伊沒有跟王崇華講過這批貨是從韓國來的,王崇華也沒有問。伊的韓國客人不是施樂德公司的合法代理商,也是眼鏡貿易商。伊雖然之前沒有賣過施樂德這個品牌的眼鏡,但因為自己有經營眼鏡店,有向其他的施樂德代理商或水貨商買過施樂德品牌的眼鏡,所以伊自己看了樣品應該不會是假的。王崇華向伊購買時,沒有詢問產品來源,伊只有跟王崇華講是施樂德品牌(見臺北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第255至259 頁)等語。是以王崇華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高韻公司為施樂德公司之香港經銷商,並有出具證明書以保證系爭眼鏡之來源真正、品質無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③又王崇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先係陳稱:伊跟香港購買的那個型號,原來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款,渠等跟香港購買的時候,對方有提出來源證明,係黎燦謙親筆寫的。伊有去施樂德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伊有看過系爭眼鏡,跟網站上的產品圖片一致,也沒有很明顯的字寫錯或logo拼錯,或字是斜的這些狀況(見偵查卷㈡第74至76頁)云云;嗣改稱:當時高韻公司告訴伊有一批施樂德眼鏡的貨是韓國和日本限定要跳樓處理清倉拍賣,所以用電子郵件寄一些照片給伊看,伊還有上施樂德眼鏡的網站去看,伊有看到類似鏡框的圖片,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開始和他們下單(見偵續卷第77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核與證人黎燦謙前開所證其有寄眼鏡樣品予王崇華乙情不符,難信為真。縱認王崇華確有至施樂德公司官方網站上查看,惟並未就系爭眼鏡之產品編號、類似鏡框圖片再向高韻公司查證確認系爭眼鏡是否屬真品,衡與一般應就產品親眼確認規格、型號、品質、顏色、重量等後始為訂購之交易常情,顯有未合。況系爭眼鏡雖屬施樂德公司TNGⅢ系列產 品,惟施樂德公司官方網站上產品型號並無系爭眼鏡之型號,此亦經證人Dr.Andreas Grof於另案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施樂德公司產品並無如系爭眼鏡「7603」之編碼(見臺北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第 117頁)等語明確。則王崇華辯稱伊有有至施樂德公 司官方網站確認系爭眼鏡及系爭眼鏡係日本、韓國限量版云云,亦難採信。 ④綜此,王崇華受大學公司委任,負責採購相關眼鏡產品,前曾有向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購買施樂德公司真品眼鏡之經驗,其自有相當能力辨識施樂德公司商標眼鏡是否確屬真品,且明知高韻公司並非合法之代理商,僅考量價格比合法代理商鴻傳公司便宜20%至30%,並未要求高韻公司出具合法證明書,亦未查證系爭眼鏡型號、品質等是否確屬真品,仍向高韻公司購買無製造生產型號、無完整包裝之系爭眼鏡,其處理委任事務非無過失,此亦為另案第10號民事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第19頁)。至王崇華雖無精確辨識何者為仿冒品之能力,然其既受領委任報酬,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上開所述,自有過失。是以王崇華辯稱:鴻傳公司未告知伊如何透過材質或產品編碼辨識產品真偽,亦未說明如何辨別系爭眼鏡是否為仿冒商品,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取。從而,王崇華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應賠償大學公司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大學公司主張伊因王崇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必須報廢系爭眼鏡244支云云,雖提出報廢明細及舉證人即製 作該報廢明細之大學公司採購課長鄭正鴻證詞為據。惟大學公司早於99年6月間及101年11月間即委由凱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豐公司)、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將系爭眼鏡全數銷毀,共支出費用1萬1,000元(6,000+5,000=11,000),有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而觀諸該報廢明細卻係於102年12月19日始製 作(見原審卷第8頁),大學公司係於103年1月14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該報廢明細 純為本件訴訟而製作,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鄭正鴻證稱:上開鏡架報廢明細係伊根據電腦進銷存系統製作(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語,經質之是否有實際核對數量是否相符?復證稱:伊僅看電腦進銷存系統製作,無法確認該報廢明細是否有包含196支部 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3頁)等語,堪認其僅係根據大學公司電腦資料製作,並未親自清點系爭眼鏡之數量,故其所證述:報廢時盤點數量即係報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大學公司自陳所販入系爭眼鏡已銷售53支,並提出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其販入310支系爭眼鏡,扣除售出53支,應尚 餘257支,核與其所主張報廢244支亦有未符。另大學公司向高韻公司所購入之系爭眼鏡,其中僅遭查扣 196支經確認屬仿冒品,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13號 民事判決、第10號民事判決、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第46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檔偵字第14621號全卷(含98年度偵字第24573號、101年度執他字第 2751號)查核無訛。再者,倘大學公司確實除門市遭扣196支系爭眼鏡外,尚有48支留存於公司,卻未一 併交予保智大隊,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大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確實共交付244支系爭眼鏡予凱豐公司及 達和公司銷毀,及所留存48之系爭眼鏡同屬仿冒品,則其主張共報廢銷毀仿冒之系爭眼鏡244支云云,尚 難憑採。是以王崇華抗辯稱大學公司應僅銷毀196支 仿冒之系爭眼鏡,應非虛妄。 ②大學公司採購系爭眼鏡每支平均單價約為2,584元,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眼鏡採購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第125頁),堪可採信。又大學公司 販入系爭眼鏡後以每支標價9,800元出售,然證人鄭 正鴻證稱:單價9,800元係伊公司銷售之金額,可能 有些門市特案時有打折,平均6至7折算是很低的折扣(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而大學公司於98年3月26 日係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眼鏡1支予施樂德公司代理人,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民商訴字第13號卷第21頁),參以大學公司自承已售出53支系爭眼鏡之平均售價為5,651元,且為王崇華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並有前揭客戶多 產品交易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可見大學公司實際上係以定價打折販售系爭眼鏡。惟損害賠償不限於既存財產減少所生之損害,尚包含所失利益,衡情倘系爭眼鏡並非仿冒品,依通常情形,大學公司自得繼續販售而取得平均每支利潤3,067元(5,651-2,584=3,067)。是以大學公司主張應以系爭眼鏡定價每支9,800元及王崇華辯稱以系爭眼 鏡採購平均單價2,584元計算大學公司所受損害云云 ,均無足取。準此,大學公司因上開王崇華過失行為,致須報廢銷毀系爭眼鏡196支,並因而支出銷毀費 用1萬1,000元,其所受積極損害為51萬7,464元(2, 584×196+11,000=517,464)、所失利益為60萬1, 132元(3,067×196=601,132元),合計111萬8,596 元(517,464+601,132=1,118,596)。 ㈡大學公司因王崇華之過失而購買仿冒之系爭眼鏡,致商譽受損,得請求王崇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學公司因王崇華之前開過失行為而販入系爭眼鏡,已如上述,並因此遭施樂德公司以其公然陳列、販售仿冒之系爭眼鏡,而訴請賠償損害,經第13號、第10號民事判決伊須將該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判決書及 第20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10至24頁、第39頁)。而大學公司已於102年12月15日依上 開確定判決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聲明啟事,有該日中國時報A1版部分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自足使 一般社會大眾知悉大學公司販入仿冒之系爭眼鏡並出售牟利,而無法信賴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確為真品,喪失至大學公司消費購買眼鏡相關商品之信心,造成大學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害,於同業間之信譽亦受影響,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之名譽、信用。是以大學公司主張王崇華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大學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億元,於101年度利息所得270萬2,523元,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部等財產 總額1億4,870萬5,300元;王崇華則為碩士畢業,於101年度有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總額189萬7,43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106萬4,270元,有大學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限閱卷)。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王崇華疏未注意系爭眼鏡為仿冒品而代表大學公司販入出售之過失情節及大學公司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聲明啟事1日因此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大學公 司請求王崇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是大學公司主張原審判決認王崇華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低,不足彌補伊商譽之損失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請求權人自無從知悉損害而起算消滅時效。查施樂德公司雖曾向王崇華提起違反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第3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49至50頁),尚難認大學公司於斯時已知悉王崇華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況大學公司係因第13號、第10號民事判決伊須將該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1日,始造成商 譽受損,已如上述,堪認大學公司最早應於102年10月30 日第2052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始得知商譽即將受損,且於102年12月15日刊登聲明啟事,則大學公司於103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是以王崇華抗辯稱保智大隊於98年7月28日即至大學公司各門市查扣系爭眼鏡,至遲大學公司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眼鏡係仿冒品,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 ,洵無足取。 ㈢大學公司就前揭㈠㈡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者,自無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之可言。查系爭眼鏡採購係由王崇華負責,大學公司負責人歐淑芳、行政部經理劉俊杰僅係於採購簽呈上核章,並未實際經手採購流程,已如前述,且為另案刑事案件所同認,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3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該卷第107至108頁),足見系爭眼鏡係由王崇華分層負責對外採購。況歐淑芳、劉俊杰等人並無判斷系爭眼鏡真偽之能力,而王崇華曾採購施樂德眼鏡正品,僅其有經驗及能力判斷系爭眼鏡之真偽,卻自高韻公司處取得樣品後,疏未查證系爭眼鏡真偽,率而簽請大學公司購買,自難認大學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是以王崇華抗辯稱:伊購買系爭眼鏡需經大學公司主管審核批准,非由伊1人決定,且大學公司亦未確認系爭眼鏡 之真偽,大學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㈣準此,大學公司因王崇華之過失而購買仿冒之系爭眼鏡,致受有報廢銷燬系爭眼鏡196支之損害111萬8,596元及商譽損 害50萬元。從而,大學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崇華給付161萬8,596元(1,118,596+500,000=1,618,5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 (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大學公司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崇華給付161萬8,596元,及加計自103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崇華應給付61萬2,132元(1,618,596-1,006,464=612,132)本息,為大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大學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大學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大學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崇華之上訴、大學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大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崇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