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熙勝
- 被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均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備位聲明分別為:㈠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846元應逕發給上訴人;㈡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等情。查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932,893元,因無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6-39頁)。因此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其若得勝訴判決可受有之利益先位聲明為634,953元(1,567,846元-932,893元=634,953元)、備位聲明為533,008元(1,450,181元-917,173元=533,008元),且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34,953元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940元、10,410元,而上訴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543元、24,814元等情,有原法院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頁)。準此,上訴人分別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9,603元(16,543元-6,940元=9,603元)、14,404元(24,814元-10,410元=14,404元),應可認定。
三、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既均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