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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50號

上訴人
泓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上訴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泓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彥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泓彥公司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大綜公司應給付泓彥公司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綜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大綜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泓彥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大綜公司主張:民國(下同)101年間,伊標得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所發包「101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下稱101(重要)標案〕」、「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案』(下稱101-1標案)」、「101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案』(下稱101-2標案,與前述二件標案合稱系爭三標案)」,並分別與新竹市警察局簽定財物採購契約書。伊隨即將系爭三標案之保固責任與部分工程委由泓彥公司承作,兩造先後於101年3月28日以315萬元之價額,同年10月9日以787萬5000元之價額,同日再以244萬6500元之價額,分別就系爭三標案簽訂買賣合約書暨合作意願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並以伊與新竹市警察局所簽定財物採購契約書做為系爭合約之「主案契約」。泓彥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負擔保固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至104年9月、102年3月至105年2月、102年2月至105年1月。然而,泓彥公司於102年間無故拒絕履行保固義務;伊在102年7月1日、同年9月5日發函催告,均無效果。迨102年12月1日,伊遂委請訴外人宸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宸展公司)代替泓彥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保固義務,費用為79萬9449元,泓彥公司應賠償之。再者,泓彥公司遲延20日始完工,致伊遭到新竹市警察局罰款84萬5924元,以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扣抵後,泓彥公司僅可請求尾款4萬9076元(895,000-845,924=49, 076)。伊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泓彥公司尚應賠償伊75萬0373元(799,449-49,076=750,373)。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訴請泓彥公司應給付大綜公司75萬0373元,及其中19萬6025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泓彥公司應給付大綜公司79萬9449元,及其中19萬6025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泓彥公司應給付大綜公司75萬0373元,及其中19萬6025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泓彥公司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綜公司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泓彥公司則以:大綜公司向新竹市警察局標得系爭三標案,僅委託伊安裝道路之監視設備及線路,伊就此部分負有保固義務。其餘工項諸如攝影機與錄影主機之採購工程、監控中心機房之隔間裝修工程、空調系統工程、導線架配置工程、電力配置系統、模組式機架系統、圖控系統等工程,並非由伊施作,伊即無保固義務可言。再者,大綜公司並未將主案契約提供予伊,伊無從得知大綜公司對於新竹市警察局之保固範圍,也無從按照主案契約進行保固。何況,大綜公司迄未證明伊安裝之設備與線纜發生故障,並通知伊修繕但是遭拒,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退一步言,即使伊未履行保固義務,大綜公司與宸展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顯逾伊保固範圍,則大綜公司按照該件契約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非正確。此外,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已由新竹市警察局驗收,大綜公司應支付伊尾款89萬5000元,爰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反訴請求大綜公司應給付泓彥公司89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65頁)

㈠101年間,大綜公司標得新竹市警察局所發包之系爭三標案〔即101(重要)標案、101-1標案、101-2標案〕,並簽訂主案契約。大綜公司嗣將系爭三標案部分工程委由泓彥公司施作;兩造先後於101年3月28日、同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泓彥公司承攬報酬分別為315萬元、787萬5000元、244萬6500元;系爭合約並將大綜公司與新竹市警察局簽定財物採購契約列為主案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11頁契約書與附件)。

㈡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內容均包含「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費,1式」(見原審卷㈠第7、9、11頁)。關於101-1標案及101-2標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泓彥公司)…並於保固期間,每三個月實施擦拭保養一次」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曾以102年2月25日竹市○○○○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6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月2日竹市警三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綜公司歷次所承攬錄影監視系統之設備妥善率偏低,並請大綜公司履行維修及保固責任;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代號「101重要」、「101 -1」、「101-2」部分,分別係通知大綜公司就系爭三標案應維修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4-190頁公函)

㈣大綜公司於102年7月1日發函,通知泓彥公司就所承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歷次錄影監視系統依約履行保固責任;102年9月5日再發函,通知泓彥公司依系爭合約履行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及檢測保固作業,倘未依約履行則解除契約並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履行。(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

㈤泓彥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大綜公司102年9月5日信函,說明其僅就該公司所供裝之工程設備提供保固服務;至於並非向該公司購置之攝影機、DVR主機、圖控系統等監控設備之檢修保固,依約不在該公司保固維護範圍內,並催告大綜公司給付101年度第一次標案尾款89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96頁)。

㈥針對泓彥公司所否認保固範圍,大綜公司於102年12月1日另行委請宸展公司承攬該部分保固工作。(見原審卷㈡191-214頁)

㈦大綜公司就系爭三標案,並未發生違反保固責任致遭業主罰款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3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泓彥公司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載安裝工程,新竹市警察局亦在102年2月19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驗收結算證明書)

㈨泓彥公司以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27日板橋文化路第08375號存證信函,催告大綜公司給付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7-128頁、第129-136頁)

㈩系爭工程因逾履約期限20日,大綜公司遭新竹市警察局扣罰逾期違約金84萬5924元(見原審卷㈡第160頁驗收結算證明書)。

五、大綜公司主張伊在101年間得標新竹市警察局所發包系爭三標案,並簽定主案契約,伊嗣與泓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主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與部分工程委由泓彥公司處理;但是,泓彥公司在102年間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伊催請履約亦無效果,遂與宸展公司訂約,由宸展公司代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義務,費用為79萬9449元,伊得請求泓彥公司賠償。泓彥公司就系爭合約尚可領取尾款4萬9076元,抵銷後,伊債權餘額為75萬0373元(799,449-49,076=750,373)、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泓彥公司給付伊75萬0373元本息等語。泓彥公司否認大綜公司前開主張,另稱大綜公司積欠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遂反訴請求大綜公司給付89萬5000元本息云云。故本件爭點為:㈠泓彥公司所負責保固範圍為何?㈡泓彥公司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㈢若是泓彥公司未履約,大綜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㈣泓彥公司得請求大綜公司給付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

六、泓彥公司所負責保固範圍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前言就系爭三標案分別記載:「…甲方(指泓彥公司)提供專業原廠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給乙方(指大綜公司),案名:101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計畫…」、「…甲方提供專業原廠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給乙方,案名: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案,案號G0000000號』採購計畫…」、「…甲方提供專業原廠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給乙方,案名:101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案,案號:G00000-000號』採購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10頁)。其中,關於101(重要)標案,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應保證提供如附件規格之工程施工及機箱設備」(見同上卷第6頁),針對101-1標案與101-2標案,於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甲方保證提供如附件規格之工程施工及機箱設備,並於保固期間,每三個月實施擦拭保養一次」(見同上卷第8、10頁)。系爭合約第8條均以泓彥公司報價單、系爭三標案決標公告做為契約附件(見同上卷㈠第6、8、10頁)。是以可知兩造就系爭三標案訂立系爭合約,泓彥公司應按契約條款、報價單與決標資料履約。

㈢其次,系爭合約附件即泓彥公司報價單,第10欄均記載「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費,1式」(見原審卷㈠第7、9、11頁);足見系爭合約內容包含保固工作。由於承攬人依法應擔保其工作具備約定品質(民法第492條參照),在商業習慣上,承攬人也不會針對瑕疵擔保責任另行收取報酬;則泓彥公司於報價單所記載「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費,1式」,顯非針對該公司負責之安裝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為報價,而是就大綜公司與新竹市警察局所簽定之主案契約(即系爭三標案)之保固責任所為報價,並約定由泓彥公司負責處理主案契約之「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事務。(具體保固內容詳後述)

㈣大綜公司前任業務經理廖煥騰於原審103年6月23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於原告公司(指大綜公司)任職之起訖時間、職稱及職務內容為何?〕大約自98年至102年12月。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人員管理」、「〔問:你是否有參與原告公司就其得標系爭三標案與被告公司(指泓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你有無看過該三份契約?你有無參與該三份契約之簽訂過程?(提示司促卷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一至證三,同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所附之被證1、被證2)〕?有」、「(問:你是否知悉兩造就本件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知道」、「(問:依前開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是為何意?)專案履約管理是指在專案施作過程中,要負責依照契約將工作做好,包含派工、施工、會勘以及安裝地點等等。保固維護是指包含電纜設備保固,維護部分是指完工之後依照新竹市警局合約中的保固要求,讓攝影機維持一定的妥善運用,也就是說新竹市警局有要求每天攝影機的妥善率要達百分之85以上,若低於這個標準,原告公司要請工讀生去通知被告公司判斷原因並修復」、「(問:被告是否應遵照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內容?當時兩造有無達成『該設備保固』之保固內容範圍,應依據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內容執行』之合意?)是。是指原告公司與新竹市警局簽的合約中,包含裡面的設備、線路以及所有相關的範圍,也就是主契約的整個內容。是」、「(問:你在跟被告公司處理系爭三份契約時,你有無將原告公司與新竹市警局簽的合約提供給被告公司?)有」、「(問:若有提供,是提供何部分?)因為文件包含施工的工法以及地點,所以我們必須要給被告公司全部施工的部分還有合約」、「(問:是如何提供?)簽約時沒有給,但簽完約之後就會將整本的合約給被告公司」、「(問:簽約時有無提到保固責任?)我們會附一個得標公告,得標公告中就會提到是新竹市警局的案子,而且因為該案是工程案,並非設備買賣案,必須要有合約才能作,我們也一定會給他,不然他沒辦法施作」、「(問:被告公司當初的報價單並未寫到攝影機部分?)我們指的攝影機並不是買新的攝影機,而是擦拭保養,擦拭保養是包含在保固維護裡面,且必須確認攝影機狀況是否正常,這都是算在維護保養工程裡面」、「(問:若新竹市警局通知原告公司攝影機有問題的話,是先由原告公司確認問題點再請小包去處理嗎?)原告公司有派駐工讀生每天確認攝影機是否正常,若有問題,工讀生會先進主機確認一下究竟問題點在哪裡,若需要廠商察看的話,就會請下包商去現場確認究竟是攝影機故障還是主機故障」、「(問:下包商除了被告公司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廠商?)有」、「(問:就主機故障部分為何都請被告公司處理?)保固部分其中還有一個維護的部分,維護就是必須幫忙去確認狀況,如果真的是攝影機壞掉,這時候就要拆回來給原告公司送修,送修完再裝回去,大部分的情形都不是壞掉,而是需要人員去看一下是否當機或是什麼情形,這是屬於保固維護範圍裡面」、「(問:兩造在簽約時,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說明此部分的施作以及保固成本,並將此兩部分都包括進報價單內?)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151頁筆錄)。廖煥騰係大綜公司前任經理,與大綜公司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大綜公司之虞。依廖煥騰前述證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大綜公司關於系爭三標案決標公告列為附件,泓彥公司報價單所指「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費,1式」,應係指主案契約之保固事項。且大綜公司已將主案契約交付泓彥公司,故泓彥公司始能依據主案契約所載工法與地點進行安裝施工。廖煥騰證詞核與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決標公告,以及新竹市警察局驗收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㈧)相符;應屬可採。是以大綜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三標案與新竹市警察局成立主案契約之後,嗣與泓彥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將主案契約之保固工作委由泓彥公司處理;其中,泓彥公司針對自身所安裝之監視設備及線路,必須檢測故障原因並加以修復,關於其他廠商所承包工程,泓彥公司應檢測故障原因,並通知大綜公司轉告下包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應屬可取。

㈤泓彥公司固然辯稱伊僅負責安裝道路之監視設備及線路,保固責任亦限於前述施工項目;其他工程並非伊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面至249頁)。但是,泓彥公司辯詞顯與系爭合約附件即系爭三標案決標資料及報價單不符,且與廖煥騰證詞不合,已有可疑。再者:

⑴泓彥公司專案經理歐桂蘭固然於原審103年6月23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起訖時間、職稱及職務內容為何?)83年9月迄今。目前擔任專案經理」「(問:你是否有參與原告公司就其得標系爭三標案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事宜?)是」、「(問:兩造間系爭三契約內是否載有保固期間及保固內容之約定?若有,其內容為何?)證1那時候沒有約定,證2也沒有,是證3的時候,簽完約有告訴我要保固,在保固期間內要做三個月的擦拭保養。但沒有講保固期間多久,所以合約內並未載明」、「(問:保固範圍為何?)就是被告公司所賣的物品,包括機箱、線路等」、「(問:事後有無拿到新竹市警局的整份合約?)沒有」、「(問:依原證1至3的第5條及第6條所示,若被告公司沒有拿到主案契約,則前開兩條約定要如何履行?)我在簽訂證1以及證2時已經施工到一半了,我會以為說我要按照我們簽訂合約的期間開始實際算,但他們並沒有給我合約,我想說已經在施工了,就沒有想那麼多。我是有對施工期有疑問,所以我有去算那個時間來不來得及」、「(問:在原證1至3所附報價單中,『專案履約管理及保固維護費』之記載為何意?)我所知的就是說我們必須要有專案經理每天盯施工進度,並到現場會勘以及驗收,這部分是說我們會到現場維護,至於保固維護,我當時有問過,我只針對我所賣的東西保固維護。一般來講,我們就是只針對我們報價單上有寫的產品來做保固維護,所以合作意願書上也有寫說不含圖控系統整合等等,這部分必須由原廠去處理,我只做我賣的東西的保固」、「(問:本件原告公司所採購之攝影機以及錄影機,其安裝、設置以及佈線、連接,是否由被告公司安裝設置?)安裝佈線是由被告公司處理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152頁筆錄)。但是,系爭合約第8條載明大綜公司與新竹市警察局決標公告為契約附件,兩造遂將前述決標公告列為系爭合約附件(見第㈡小段理由);則歐桂蘭竟證稱大綜公司未提供決標公告做為契約附件云云,即與契約文義不符。嗣經提示系爭合約資料,歐桂蘭始改稱:「(問:三份契約書的附件二就有載明原告公司與新竹市警局的決標公告,且其間有被告公司的騎縫章,何以你會說被告公司沒有拿到契約的第4頁?)因為當初是我在跟原告公司的廖煥騰簽約,當初在擬約時都是用電子檔傳送,只有1至3頁,所以我上簽給上級主管時也是只有3頁,後來將紙本合約寄來用印的時候我沒有看,直接送給財務經理,所以我是沒有看過那張」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52頁筆錄)。關於系爭三標案決標資料是否屬於系爭合約附件,歐桂蘭最初證詞顯然與契約條款、附件不符;嗣經提示資料,歐桂蘭始改稱未看到系爭合約第4頁即系爭三標案之決標資料,實難認為歐桂蘭明瞭系爭合約內容,故本院難予採信其證詞。再者,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各處工程地點及工法等細節(見原審卷㈠第6-11頁),若是大綜公司並未提其系爭三標案之主案契約予泓彥公司,泓彥公司如何施作並報請完工驗收?泓彥公司迄未就此提出合理說明,實難採信其辯詞。

⑵泓彥公司前任工程師吳國瑄雖然於本院104年8月12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吳國瑄是否知悉上訴人就前述三案(指系爭合約)所負責保固範圍?〕後面我知道,就是線路維護。新竹市警局監視系統有問題,有可能是線路、集線器、電腦、鏡頭出問題,後二者不是我們負責的項目。線路及集線器才是我們要負責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背面)。但是,吳國瑄同時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被證

一、被證二(指以上三份證物即系爭合約),證人吳國瑄是否見過這三份文件?)沒見過」、「(問:吳國瑄就前述三案所負責事項為何?)我做的部分是維護運轉的工作。就是工程上發生狀況,大綜公司會告訴我那個ip有問題,我去了解狀況,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通知新竹的工程師處理,如果他需要我協助,我再下去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背面)。足見吳國瑄並未參與協商與簽約過程,純係事後從事維護運轉等工作,尚難以其主觀認知而判斷泓彥公司所負責保固範圍為何。故本院無從採為有泓彥公司之判斷。

七、泓彥公司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

㈠經查,大綜公司就系爭三標案與新竹市警察局成立主案契約之後,嗣與泓彥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將主案契約之保固工作委由泓彥公司處理;其中,泓彥公司針對自身所安裝之監視設備及線路,必須檢測故障原因並加以修復,關於其他廠商所承包工程,泓彥公司應檢測故障原因,並通知大綜公司轉告下包廠商處理;已如上述(見第六段理由)。則泓彥公司辯稱大綜公司應先行判斷故障原因是否屬於伊施工範圍,並通知伊定期修繕,始屬合法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顯與系爭合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其次,大綜公司行政助理吳媺婷於本院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新竹市警察局關於監視錄影系統發生問題而需要維修,處理流程(由通知至維修完成)?吳媺婷所涉及流程為何?〕我駐點的時候,就是警察局對我們的窗口,警局發現問題的時候,我會將問題陳報主管李輝雄,正常情形也同時通知泓彥公司彭雨涵、曹以鼎、工班這些。我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我的電子郵件姓名是tinawu。彭雨涵她們的電子郵件都設在電腦裡面,我不記得她們的電子郵件名稱。他們完成維修後,泓彥公司會通知我,我再跟市警局通報。因為每天駐點都會製作報表給市警局、我們公司、泓彥公司的人員,每次寄給很多人」、「〔問:前述流程(自通知至維修完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應負責哪些流程或作業?〕光纖、線路部分我們會請工班處理,其他硬體設備幾乎都是泓彥公司處理。有些攝影機是通報攝影機負責廠商取回修理」、「(問:新竹市警察局有無發文表示問題仍未解決?)有,…」、「(問:吳媺婷接獲訊息如何處理?與彭雨涵如何聯絡?)口頭、電話、電子郵件都有。早上我在市警局駐點,下午會去他們公司在新竹的辦公室處理業務,如果當天早上通報的問題已經處理好了,他們會回報我。他們回報的時候,大部分是口頭」、「〔問:(提示補被上證6報表)是否你製作的報表節本?〕是的,我每天在市警局都要做這些報表。這些報表都會寄給警察局及彭雨涵他們」、「(問:為何要寄這些報表給彭雨涵他們?)要通知他們那些攝影機故障」、「(問:證人寄送妥善率報表時,沒有區分個別廠商的維修問題?)剛開始,我就將所有的問題寄給所有廠商,不管個別廠商是不是只負責其中一部分的維修,每家廠商都會看到別人所負責的維修範圍。後來保固結束後,就只有負責我們自己團隊那部分(包括泓彥公司),這時候的報表就只有寄給我們的團隊(包括泓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筆錄),依吳媺婷證詞,伊在新竹市警察局駐點,每天將新竹市警察局所發現問題通知泓彥公司與其他下包廠商,通知方式包括口頭、電話、電子郵件等類型;並有102年9月11、12日、29日、30日、10月29日與30日、102年5月之妥善率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187頁),堪認大綜公司每日將系爭三標案故障問題轉知泓彥公司,由泓彥公司檢測故障原因後,再由大綜公司分別通知承包廠商修復,如係泓彥公司承包之工作,則由泓彥公司自行修復。

㈢泓彥公司前任行政人員彭雨涵亦在同一庭期到庭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大綜公司是否要跟你聯絡前述工程的維修項目?)大綜公司他們會找我,因為合約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要陳報到上級吳國瑄核示。大綜公司主要會與我聯絡的只有吳媺婷」、「〔問:新竹市警察局關於監視錄影系統發生問題而需要維修,處理流程(由通知至維修完成)?〕就我所知,新竹市政府要先通知大綜公司,大綜公司會先找我們,我就告知上級吳國瑄。吳國瑄處理的結果,會告訴我」、「(問:彭雨涵所涉及流程為何?)我負責轉告吳國瑄」、「〔問:102年間新竹市警察局通知監視錄影系統發生問題,是否由被上訴人通知彭雨涵轉告上訴人泓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式與通知對象)?(電子郵件之名稱)〕大綜公司有無以口頭與我聯絡,我不記得了。電子郵件的部分,大綜公司吳媺婷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我及其他人(含市警局的人,不記得有無其他廠商),內容是一封很大的表格。我的電子郵件名稱不記得了,因為那是公司內部的郵件系統。我記得吳媺婷的電子郵件名稱是tina」、「(問:證人說她負責建置案的文書業務,為何在維護的部分,大綜公司要跟她聯絡?)因為總公司在台北,我是在新竹辦公室的人員,該處只有二個人,大綜的吳媺婷第一個接觸的人就是我…」、「(問:大綜公司的吳媺婷除了電子郵件外,還有跟你接觸什麼事情?)大部分的內容不記得了。我們的新竹辦公室有借一部分給他們公司使用,她早上會在新竹市警局,下午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4-1頁背面筆錄)。泓彥公司前任工程師吳國瑄亦在同一庭期到庭結證稱:「(問:102年關於前述三案,吳國瑄有無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維修工作?)大綜公司有告訴我們要維修,他只說要維修,但是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問題」、「(問:何人通知吳國瑄進行維修?通知方式?通知內容?…)吳媺婷會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我們。彭雨涵在職期間,吳媺婷會通知彭雨涵,後來彭雨涵離職後,吳媺婷會告訴我。我的電子郵件名稱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吳媺婷是tina」、「(問:吳國瑄接獲通知後,處理程序與結果?)我接獲通知後,我會先查ip的位置,之後我會轉告新竹的曹以鼎,請他去該現場檢查,瞭解是那個項目出問題。…」、「(問:證人稱吳媺婷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你們維修,通知的內容為何?吳媺婷是告訴你們出問題的具體位置還是將妥善率報表給你?)會給我妥善率表,不確定是否每天給我們妥善率表。有些是新問題,並不在妥善率報表上,她就直接通知我們那個ip看不見,要我們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筆錄)。彭雨涵與吳國瑄前述證詞,核與吳媺婷證詞大致相符,堪認新竹市警察局於系爭三標案工程發生故障時,通知大綜公司駐點人員吳媺婷,吳媺婷即轉知彭雨涵,彭雨涵再呈報上級吳國瑄處理。

㈣但是,新竹市警察局曾以102年2月25日竹市○○○○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6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月2日竹市警三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綜公司歷次所承攬錄影監視系統之設備妥善率偏低,並請大綜公司履行維修及保固責任;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代號「101重要」、「101-1」、「101-2」部分,分別係通知大綜公司就系爭三標案應維修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102年9月11、12日、29日、30日、10月29日與30日、102年5月之妥善率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187頁),堪認大綜公司於102年間曾通知泓彥公司檢測系爭三標案故障原因,但是泓彥公司並未查明故障原因並回報,致大綜公司無從通知相關承包廠商修復。何況,大綜公司於102年年7月1日與9月2日,先後發函通知泓彥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不爭執事項㈣);泓彥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回函,表示伊僅就安裝之工程設備提供保固服務,並非由伊購置之攝影機、DVR主機、圖控系統等監控設備,伊毋庸保固云云(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大綜公司曾經催告泓彥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義務(包含檢測故障原因),但是泓彥公司拒絕檢測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故障原因,即未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保固義務。

㈤泓彥公司固然辯稱大綜公司通知內容涵蓋系爭三標案與其他工程之妥善率數據,並未區分個別承包廠商範圍,難認大綜公司已明確通知保固維修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但是,依據大綜公司所提出102年9月11、12日、29日、30日、10月29日與30日、102年5月之妥善率報表(見本院卷第140-187頁);所列舉故障範圍雖然包括系爭三標案以外工程,但是上述報表已分別註記各項工程代號,其中「101重要」、「101-1」、「101-2」部分,即為系爭三標案之工程;故泓彥公司收受妥善率報表時,仍可輕易明瞭系爭三標案設備是否發生故障情事。泓彥公司所辯,實無可採。

八、泓彥公司未行保固義務,大綜公司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泓彥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檢測)義務,大綜公司曾在102年7月1日與9月2日催告其履約但無效果,泓彥公司且在102年9月13日發函拒絕履行保固義務,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此際,大綜公司必須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保固事務,以免遭新竹市警察局追究主案契約之違約責任。是以大綜公司委託第三人處理前述保固事務時,相關費用即為泓彥公司遲延所產生損害,大綜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泓彥公司賠償。

㈡經查,大綜公司主張泓彥公司遲未履行保固責任,大綜公司遂在102年12月1日與宸展公司訂立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書,其中編號6為101(重要)標案、報酬14萬6923元,編號7為101-1標案、報酬49萬5521元,編號8為101-2標案、報酬15萬7005元;加計其他工程報酬,總額為285萬48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1-214頁,單價見第191頁)。足見大綜公司因大綜公司遲延所受損害為79萬9449元(146,923+495,521+157,005=799,449)。

㈢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綜公司就前述79萬9449元本息聲請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3424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於泓彥公司,此有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則大綜公司請求其中19萬6025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即屬可取。

㈣大綜公司此部分請求79萬9449元本息之給付,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2條請求泓彥公司給付79萬9449元本息,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民法第199條、第216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併此說明。抵銷抗辯詳後)

九、泓彥公司反訴請求大綜公司給付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有無理由?泓彥公司主張大綜公司欠付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故大綜公司應償還伊(見本院卷第255頁)。大綜公司則辯稱泓彥公司遲延完工20日,致伊遭新竹市警察局扣罰84萬5924元,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應由泓彥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㈠兩造針對101-1標案,於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工程案名:「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案』,案號G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8頁);契約附件二即大綜公司與新竹市警察局決標公告,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起至12月6日(共150天)」(見同8頁背面),應認兩造合意101-1標案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6日。從而,系爭合約關於101-1標案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指泓彥公司)保證如期完工,並於每個月25日提供進度表彙整,150天建置完工…」(見原審卷㈠第8頁),解釋上,該件工程之完工期限係指決標公告所載150日即101年12月6日。泓彥公司辯稱應自101年10月9日起算150日工作期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5頁),顯係斷章取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其次,泓彥公司自承系爭合約關於101-1標案,伊在101年12月26日始完工(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泓彥公司逾期20日始完工。參諸新竹市警察局102年4月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意見第一點記載:「…依本案契約規範初(複)審驗結果:本案承商逾履約期限20日…」(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新竹市警察局103年5月2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第1點亦記載:「…第一階段逾履約期限20日,扣除逾期違約金845,924元…」等語(見同上第160頁)。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13日竹市○○○○0000000000號公函亦表示:「二、本案貴公司於101年12月4日申報竣工,經本局清點確認,發現仍有新光里3支攝影機未完成建置,…貴公司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函報請第二次完工確認暨申請驗收事宜…」(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泓彥公司逾期完工20日,致大綜公司遭新竹市警察局扣罰逾期違約金84萬5924元。

㈢再其次,兩造針對101-1標案,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如因甲方(指泓彥公司)造成本案工期延誤之罰款,經查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則由甲方依主案契約(新竹市警察局契約)內容所應負責任計罰之,但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依未完成部分計罰(非甲方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8頁)。則大綜公司主張前開扣罰84萬5924元應由泓彥公司負擔,得自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扣除,即屬有據。泓彥公司固然主張其係依照大綜公司指示施工;且居民抗爭致影響伊施工,故工程遲誤不應歸責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293頁),但是迄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主張。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尾款89萬5000元扣抵前述扣罰違約金84萬5924元後,泓彥公司工程款債權剩餘4萬9706元(895,000-845,924=49,706)。嗣大綜公司以前述79萬9449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故泓彥公司已無債權,大綜公司債權餘額為75萬0373元(799,449-49,706=750,373)。

十、綜上所述,大綜公司主張伊在101年間得標新竹市警察局所發包系爭三標案,並簽定主案契約,伊嗣與泓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主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與部分工程委由泓彥公司處理;但是,泓彥公司在102年間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伊催請履約亦無效果,遂與宸展公司訂約,由宸展公司代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義務,費用為79萬9449元,伊得請求泓彥公司賠償。泓彥公司就系爭合約尚可領取尾款4萬9076元,抵銷後,伊債權餘額為75萬0373元(799,449-49,076=750,373),確屬可信。泓彥公司提起反訴,僅4萬9706元為可採,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

㈠大綜公司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訴請:「泓彥公司應給付大綜公司75萬0373元,及其中19萬6025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4011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大綜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泓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泓彥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反訴請求大綜公司應給付泓彥公司89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9076元債權固然存在,嗣經大綜公司抵銷而無剩餘;故本院仍應駁回其反訴。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泓彥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泓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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