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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66號

撤銷股東會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6號

上訴人
石龍振
被上訴人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若干決議。惟被上訴人未向伊已變更之「台中市○○區○○路00000號」 送達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已於103年6月6日依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地址之「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17」 ,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業經公司91.33%已發行股數之同意,縱上訴人到場反對,對該決議仍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

㈡被上訴人召開99年度4月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書、99年度4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12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100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10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被上訴人曾以「台中市○○區○○路00000號」 之地址,向上訴人寄送上開文書。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寄送之台中永安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之詳細地址仍載為「 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7」。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已於103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 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7」,付郵寄交該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共計34人,代表股數1,37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500萬股之91.33%;決議承認公司102年度決算表冊; 決議同意「於維德醫院申請改設為『維德醫療社團法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設立並完成登記後,依法規讓售移轉本公司原供維德醫院醫療使用之全部資產予上開法人」,均經出席全體股東表決股數1,370萬股(佔出席表決股數100%)之同意,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上訴人對該會議記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上訴人持股6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500萬股之4%,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反面),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已通知變更之「台中市○○區○○路00000號」送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惟,上訴人持有之「4%」股數,對上開由「91.33%」股數所同意成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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